咸阳渭河湿地公园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0-10-31 05:38:23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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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渭河湿地公园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对渭河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保护绿地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渭河咸阳段的湿地公园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及周边毗邻地区从事与湿地保护、管理及利用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 湿地公园保护应当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城市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的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实施主体】 市人民政府设立渭河湿地公园保护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根据湿地公园永续保护和合理利用的需要,参与湿地公园相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工作;

(三)其他依法应当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管委会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日常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三)行使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四)沿渭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经费投入】 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及公园管理机构运行的经费应当列入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并统一使用湿地保护经费。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宣传责任】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八条【公民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建设规划】 湿地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保护缓冲区)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条【规划责任】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相关产业规划应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十一条【保护内容】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渭河水体与水网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相对负地形以及咸阳湖湿地特有的河川型地形;

(五)绿化植物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绿化植物管养系统;

(六)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咸阳秦汉地域特色的农耕文化、古渡文化、饮食休闲文化等。

第十二条【保护范围】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标牌。

第十三条【保护区域划分】 湿地公园应划分为保护重点区和保护控制区,湿地公园周边重要地段划定为保护缓冲区。

保护重点区内不得建设生产经营性设施。

保护控制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性设施。规划允许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保护缓冲区内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湿地公园的环境质量;已建成并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保护规定】 湿地公园内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严禁举办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各种活动。

第十五条【保护规定】 湿地公园内禁止围湖造田、开荒取土、砍伐、采药、开矿、采石、破坏泥炭层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十六条【污染排放】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禁止任意存储固体废弃物,对农用薄膜和渔网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湿地公园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不得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垃圾等。游览性船舶以电瓶船、手划船为主,并在规定的线路行驶,制定合理的环境容量,控制船舶承载力和船舶数量。

第十七条【药物使用】 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十八条【野生动物保护】 湿地公园内禁止猎捕各类野生动物和任意捕捞鱼类资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各类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九条【植被保护】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公园管理机构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内,禁止擅自放牧和种植。

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经营者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二十条【文物保护】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利用的原则】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利用机制】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二十三条【经营原则】 湿地公园保护控制区及缓冲区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四条【资源开发】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四章 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管理原则】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各类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生产、防汛、消防、治安、环境保障等各项制度,加强管理,责任到人,依法实施管理。应当加强对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地域文化的研究和发掘,建立健全档案,落实保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进入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游览者应当爱护景区的地貌、树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类设施。

第二十七条【管理规定】 在湿地公园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

(二)擅自从事围湖造田、开荒取土、砍伐树木、游乐设施经营等活动;

(三)任意排放废弃物或超过排放标准,未经批准使用农药、爆炸物等,导致湿地生物多样性受到损害;

(四)故意破坏公共设施,肆意攀折、涂写、刻画、张贴等损坏公物的行为;

(五)猎捕各类野生动物、私自捕鱼和在水面设置障碍;

(六)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七)破坏公园植被及景观,侵占公园绿地,损坏公园花草树木;

(八)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宿营、祭祀,私自在公园内摆摊设点;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枯枝落叶,污染环境;

(九)擅自设置广告牌,张贴张挂及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摆摊设点兜售商品等;乱停乱放车辆,随意倾倒垃圾等;

(十)携带宠物游览,非生产性的机动车或自行车进入景区;

(十一)其他违法行为及损害湿地公园绿化、环境卫生、设施及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安全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重点保护区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设施的完好,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水体保障】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湖区的水质检测,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水体清洁,达到地表水V类标准。

第三十条【施工要求】 进入湿地公园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景区的有关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植物、水体、地貌。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周围环境原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一条【合法经营】 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在指定区域内从事合法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外来活动】 进入湿地公园组织大型文体宣传活动、举办大型集会、拍摄影视片等活动,应按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并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三条【补救机制】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由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进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湿地公园放生动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湿地公园围捕、猎杀野生动物或者未按规定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工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行政责任】 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实行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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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10e174d90166f5335a8102d276a20029bc64637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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