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16-7-25修订稿)评析

发布时间:2016-08-19 09:51:0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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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16-7-25修订稿)的解读

版本概况:发布日期:2016725日,征求意见至2016826

药审机构的职能

原文:第十条:药审机构可根据产品风险和技术审评需要提出现场检查、样品注册检验等要求,并综合现场检查、样品注册检验等报告做出技术审评结论。

评析:这条看起来很平常。可是FDA就是这么干的。也就是说,民间猜测的CFDA的 模式会趋向于美国FDA的模式是真的。CDE可能变成一个大中心,独立进行受理,收回省局的受理、批准权。省局将只有日常监管和补充申请审核的权利。而且 CDE可以发起有因核查、复核检验。FDA并非以复核检验为申报必须条件,一切都是因风险而选择的。那以后中检院的职能会不会有所改变呢?这里的药审机构定义是CDE,注意,是CDE,因为规定了国家局的职能是建立科学规范、完善高效的审评审批体系,省局没这职能,所以不包含省局技术审评部门。

由此省局职能只剩下日常管理,上市监查,被“抄报”。上市许可,这次的征求意见稿里不分新药和还是仿制药,一句话: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出上市申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同时看一眼第一百零五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药品有效性、安全性和质量可控性等没有影响的变更,实施备案管理。备案管理都是总局的了。省局注册处已名存实亡……

药品注册申请类别

原文:第三条药品注册申请包括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申请、药品上市后注册事项变更的补充申请以及延续申请。

评析:药品注册申请类别已简化为临床申请、上市申请和补充申请三类,不再区分药品注册申请为新药还是仿制药

申请人主体资格

原文:第四条 申请人是指提出药品注册申请并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境内主体或者境外合法制药厂商。

评析:只要能承担民事责任的境内主体即可,申请人不再局限于制药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研发公司甚至个人都可以成为申请人。

申请人的职责范围

原文: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药品研制及申报全过程,包括研发和委托研发的以及使用他人的用于药品注册的数据、资料、样品等合规性和可评价性负责。申请人应当建立相应的药物研究和样品试制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药物研究及样品试制过程规范、全程可追溯

评析:要求研发过程具备质量管理体系,全程数据可追溯,意味着研发阶段也要实行类似GMP的质量管理体系,牵涉到数据完整性的相关要求。

申请人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药物研究或者样品试制的,应当对受托方的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或者对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意见进行审查。受托方应当遵守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保证药物研究及样品试制过程规范、全程可追溯。

评析:受委托方必须具备一定的质量管理体系,最好具有相关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七十条 上市申请前,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进行充分评估,创新药应当具有明确的临床价值;改良型新药应当比原品种具有明显的临床优势;仿制药应当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

评析:此条款与日前轰轰烈烈开展的仿制药的一致性评价要求相呼应

临床试验和生物等效性试验

第三十条 申请人根据药物的新颖性、已有的临床试验数据、已知和未知风险等决定是否提交临床试验申请。临床试验可按照IIIIII期顺序实施或者交叉重叠,也可在已有临床试验数据基础上开展相应的临床试验。

评析:由申请人自行判断是否申请临床,估计还是会出细则说明如何按药品注册分类判断是否需要临床。临床允许交叉重叠,可节省大量时间。

第三十四条 药物临床前安全性评价研究应当符合GLP的要求,在通过GLP认证的机构开展。临床试验应当执行GCP,在符合临床试验管理要求的机构开展。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必须符合GMP

第六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的研究工作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要求和指导原则开展,其样品试制应当与申请人的上市生产规模相适应。临床验证样品应当与上市后药品处方工艺、质量控制相一致。

评析:临床用药品的制备必须在符合GMP要求的车间生产,至少中式规模以上;其处方工艺和质量标准要与大生产一致,也就是说临床开始工艺和质量标准就要确定且不能有重大变更,意味着申请临床前所做的质量研究工作一定要到位。

说的是符合GMP,也就是说整个过程应该符合GMP,并不需要先经过GMP认证。至于谁来判断你是否符合GMP,首先自己在生产临床试验用药时应确保符合GMP;二是在批准前检查时可以核查你是否真的符合GMP;是否符合不是用证书而是用核查。这是符合国际惯例,同时与现行政策延续的一个最合理的说法。

   同时,如何符合,那就是:1)生产之前应该有确定的处方、工艺,并得到批准;2)起始物料(API和辅料)应该由确定的质量标准和供应商,并得到批 准;3)生产设施、设备、仪器应经过确定;4)分析方法应经过验证;5)生产工艺是否需要经过验证我没法确定,因为在欧洲的附录13中并没有明确,当然最 好是经过验证的;6)生产过程、检测过程应符合批准的工艺、分析方法;7)产品符合既定的质量标准;8)应经过质量受权人放行的。综合所述,除了GMP 的一个词“符合注册”没法实现外,其他都应该能实现。

第四十九条 生物等效性试验及临床试验过程中的非重大变更实施备案管理,申请人按照有关要求在临床试验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备案,获得备案号后开展相关工作。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将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评析:生物等效性试验采取备案管理后可节约大量排队等待时间

制剂和原料药的联合审评

原文:第七十三条 单独申请药物制剂上市的,研究用原料药必须具有药品注册批件,且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研究用原料药不具有药品注册批件的,必须经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

第七十四条 原料药申请上市的,需与药物制剂上市申请或者补充申请关联申报。不受理单独原料药上市申请。

第八十五条 国家对药品与药用包材、药用辅料的上市申请实施关联审评审批。

国家对原料药上市申请与制剂上市申请货值已上市制剂的补充申请实施关联审评审批。

评析:新上市原料药必须与制剂关联审评,这对只能生产原料药的企业是不利的。静待制剂与包材和辅料的关联审评细则出台。

感觉这API似乎早晚也会和美国一样走上备案的路。DMF库、DII库,橙皮书……近在眼前的样子

注册分类的稳定性

原文:第九十二条 在上市申请审评审批期间,药品注册分类和技术要求不因相同活性成分的制剂在境内外获准上市而发生变化。

评析:保证了注册上市资料的稳定性

注册类别转换的问题在原先的28号令里比较常见,所谓的36.因为境内有同类产品上市了,原先的36类。那么在新分类的情况下,这次的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二条很明确,审评期间,药品注册分类和技术要求不因相同活性成份的制剂在境内外获准上市而发生变 化。虽然是小小一条,但提请各位注册人员注意,这是个好事,不用转换奔波了。

审评期间补充申请

原文:第九十三条 在上市申请审评审批期间,原则上不得发生生产、质控和使用条件的变更,确需变更的,申请人应终止原上市申请,在完成变更研究后重新提出药品上市申请。审评过程中,申请人可通过补充资料的程序对注册申请表中除处方、原辅料和标准以外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提交申报资料

 评析:审评期间是可以有变更的,而且是补充资料的方式。审评过程中,申请人可通过补充资料的程序对注册申请表中除处方、原辅料和标准以外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提交申报资料。

再注册时限

原文一百零一条 药品注册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申请延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一百零三条 批准药品注册批件效期延续的,可依据其风险控制情况,批准其延续的期限。

评析: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申请延续。另 提请注意:第一百零三条批准药品注册批件效期延续的,可依据其风险控制情况,批准其延续的期限。也就说,如果你的产品足够安全,不排除注册批件有效期是永久,来个一二十年的……不一定再是五年一次了。

专利公示

原文: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他人已获得中国专利权的药品,申请人可以提出上市申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药品注册批件。

第一百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上市的药物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的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对申请人提交的说明或者声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予以公示。发生专利权纠纷的,按照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解决。

评析:取消了在专利到期前两年提交申请的时限限制,专利纠纷问题由企业自行依照专利相关法规解决,药监总局不插手。

以前一直有争议,就是药监局该不该管专利,但现在看起来药监局的做法很聪明。你提供了不构成侵权的申明,那么我就公示,至于如果有侵权嫌疑,被疑似侵权的又不告你……那也没问题对吧,也不需要药监局多事,反正我公告了。


新出现的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沟通交流制度

原文第十一条 药审机构建立沟通交流制度,明确沟通交流的程序和要求,设立项目联系人负责具体组织沟通和交流,沟通交流形成的意见记录作为审评过程的文件存档。

申请人在创新药的临床试验申请前、后续临床试验方案及其重大变更资料提交前,以及上市申请前,提出沟通交流申请,符合要求的,药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确定药品注册专员负责办理药品注册申请相关事务,代表申请人负责注册申请以及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沟通,协助申请人合规地开展药物研制。

药品注册专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药品注册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要求。

评析:药审机构方确定项目联系人,申请人方确定药品注册专员,在药品注册过程中及时有效进行沟通。主要还是针对创新药,老药只要有对照,也没什么要沟通的。

建立专家咨询制度

原文: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立专家咨询制度,药审机构在审评过程中,可以根据审评需要组织专家咨询会,专家咨询会应当邀请申请人参加。专家咨询会的意见可以作为技术审评结论的重要参考。

评析:

设立优先审评制度

原文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根据临床需求和药品特点设立优先审评制度。

评析:根据临床需求和药品特点……药品特点,药监局有足够的专业能力判断。临床需求……这事儿是卫计委负责还是发改委

对药品注册实施原始编号管理

原文: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药品注册实施原始编号管理。申请人在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被实力后获得原始编号,后续提交的所有药品注册资料都需注明该原始编号。原则上临床试验设计的所有适应症均按统一原始编号管理。

建立临床试验信息管理平台

原文: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将临床试验的启动、暂停、恢复、提前终止、结束的相关信息按要求及时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的临床试验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登记。

第四十九条 生物等效性试验及临床试验过程中的非重大变更实施备案管理,申请人按照有关要求在临床试验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备案,获得备案号后开展相关工作。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将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1bbaf823da38376bae1faec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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