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婚假制度规定样本

发布时间:2021-04-0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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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婚假制度规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示
第五十七号


《河南省人口与筹划生育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履行筹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增进家庭幸福、民族繁华与社会进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筹划生育法》和国家关于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筹划生育是国内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共同责任。
采用综合办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托宣教、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筹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要加强对人口与筹划生育工作领导,负责本条例贯彻实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筹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筹划生育工作和与筹划生育关于人口工作。
关于部门在各自职责范畴内,负责关于人口与筹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队、公司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筹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筹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筹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每年一月为全省人口与筹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与实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筹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照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筹划生育实行方案并组织实行,对人口与筹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引,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行方案贯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人口与筹划生育工作,贯彻贯彻人口与筹划生育实行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筹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人口与筹划生育目的管理。人口与筹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关于工作部门
政绩重要根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筹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逐年提高对人口与筹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人口与筹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增长幅度。 勉励社会团队、公司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筹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筹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条
筹划生育、教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筹划生育宣教。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筹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诲者特性恰当方式,有筹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诲、青春期教诲和性健康教诲。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诲权利。

第十一条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队、公司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需要配备筹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筹划生育工作,并实行法定代表人或重要负责人责任制。
上述单位应当每年将筹划生育状况张榜发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人口记录必要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记录数据。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筹划生育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权利,也有依法实行筹划生育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筹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筹划生育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勉励公民晚婚晚育。倡导一对夫妻生育一种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女方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男方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种子女为晚育。 第十六条 实行筹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贯彻筹划生育避孕节育办法,接受筹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引。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规定生育,经批准可以按筹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筹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筹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种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种子女后怀孕;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我省定居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种子女;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独生子女;
(五)夫妻一方持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种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种子女,另一方未生育。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合用第十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规定生育,经批准可
以按筹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种女孩,家庭又确有困难;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若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

户籍原在城乡,后转入农村或农村居民被聘任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合用前款规定,但因依法结婚从城乡转入农村除外。
第十九条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仍勉励和倡导只生育一种子女。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女方应有四年以上生育间隔时间,但二十八周岁以上者除外。
第二十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夫妻方可生育。
规定生育第一种子女夫妻,凭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婚育状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证。符合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办理。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规定生育,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筹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级筹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生育订立筹划生育合同书,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她奖励,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生育证由省筹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章 筹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倡导优生。结婚应依法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筹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筹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优生、节育征询门诊,进行优生、节育指引。

禁止运用超声技术和其她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取性别人工终结妊娠。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既有医疗
技术水平难以确诊,应当向当事人阐明状况。育龄夫妻可以选取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医学办法。 第二十三条 妇女妊娠期间,所在单位应当调换对其健康有害工作岗位或场合,以保护孕妇和胎儿。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享有筹划生育技术服务权利。
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育龄夫妻都应采用避孕节育办法,女方应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筹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引实行筹划生育公民知情选取安全、有效、适当避孕办法。
对已生育子女夫妻倡导采用长效避孕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在筹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引下采用补救办法,终结妊娠:
(一)非婚妊娠;
(二)已生育一种子女,无生育证又妊娠; (三)以不合法手段获取生育证妊娠。
第二十六条
实行筹划生育育龄夫妻免费享有国家规定避孕药具、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结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复通术和筹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
基本项目筹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关于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接受绝育办法后,因状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规定生育,由本人申请,经县级筹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报省辖市筹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筹划生育技术
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八条
筹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筹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设立原则、业务范畴、服务项目,按国务院《筹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个体医疗机构和未获得筹划生育技术服务允许筹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九条
依法开展助产接生服务筹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查验孕产妇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应当在接受孕产妇之日将孕产妇基本状况报告本地筹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经县级以上筹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确因筹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施术单位应负责治疗和治疗费用。治疗终结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队、公司事业单位职工,视为出勤;是农村居民和城
乡居民生活困难,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予以照顾,或由本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救济。

筹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发生筹划生育手术事故,经筹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或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按解决医疗事故关于规定解决。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设立筹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乡(镇)设立筹划生育宣传技术所,村设立筹划生育宣传技术室,负责筹划生育宣教、提供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筹划生育行政部门药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划生育药具及用品免费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对人口与筹划生育工作获得明显成绩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筹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队、公司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除国家规定婚假外,增长婚假十八天;实行晚育,除国家规定产假外,增长产假三个月,予以其配偶护理假一种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公民晚婚晚育,本地人民政府应予以恰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
夫妻只有一种子女,不再生育,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算,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符合规定生育子女,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不享有独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五条 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有下列待遇: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奖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十元以上,由夫妻双方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是财政拨款单位职工,从财政拨款中列支,其她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承担;是农村居民,由乡(镇)、村发给,或采用其她奖励形式;是城乡无业居民,从筹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是都市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二)在入托、入学、就医、招生、招工、征兵、农村划分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各地可依照实际状况予以必要补贴。

(三)农村在调节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在分派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
利时予以优待;在招收乡(镇)、村集体公司事业职工及扶贫、救灾、贷款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四)对符合条件容许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终身只生育一种子女夫妻,除享有上述待遇外,应予以表扬,并奖励二千元以上奖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奖励百分之五十,农村居民和城乡居民由本地人民政府奖励。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增进筹划生育。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本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必要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筹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予以如下惩罚:
(一)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如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采用补救办法、终结妊娠,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如下罚款;

(三)违背生育证管理规定,生育第一种子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如下罚款;生育第二个子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如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征收男女双方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乡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乡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按其实际收入三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子女,每多生育一种子女,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乡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乡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按其实际收入六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按前款规定解决。
第三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生育两个子女,不得担任领导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生育三个以上子女,开除男女双方公职;其她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予以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农村居民,生育第二个子女,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七年之内,少分一人(份)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责任田等;生育第三个子女,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十四年之内,少分二人(份)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责任田等。
第四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背本条例规定生育,除按本条例关于规定解决外,终结享有有关优惠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她筹划生育奖励。 第四十三条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筹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她人员,毁坏其财物,或以其她方式阻碍筹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条例》惩罚;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筹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权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如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局限性一万元,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如下罚款;情节严重,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予以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她人施行筹划生育手术;
(二)运用超声技术和其她技术手段为她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取性别人工终结妊娠;
(三)实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筹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筹划生育证明,由筹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如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局限性五千元,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如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予以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合法手段获得筹划生育证明,由筹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筹划生育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予以行政处分;出具证明单位有过错,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溺婴、弃婴、虐待婴儿致残、致死,除按关于法律、法规惩罚外,不再发给生育证。 第四十七条 故意为不符合本条例生育规定公民提供条件导致生育,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如下罚款;
国家工作人员,并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筹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她合法权益;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索取、收受贿赂;
(四)对公民生育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无合法理由不予办理或故意刁难申请人;
(五)故意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代替采用补救办法;
(六)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虚报筹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 (七)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筹划生育记录数据。
第四十九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筹划生育管理义务,由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重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不履行人口与筹划生育工作职责,或者没有完毕年度人口与筹划生育工作目的省辖市、(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队、公司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予如下列解决:
(一)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二)通报批评;
(三)依照状况,分别追究重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分管部门领导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筹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行政惩罚,县级以上筹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行政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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