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刑法

发布时间:2023-01-17 20:30:24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中华民国刑法
1
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亦同。
2
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后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处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处罚其行为或不施以保安处分者,免其刑或保安处分之执行。
3
本法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者,适用之。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器内犯罪者,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论。
4
犯罪之行为或结果,有一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者,为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
5
本法于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适用之:一、内乱罪。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妨害公务罪。四、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二之公共危险罪。五、伪造货币罪。
六、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二条之伪造有价证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八条及第二百十六条行使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二百十四条文书之伪造文书罪。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种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海盗罪。
6
本法于中华民国公务员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之渎职罪。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脱逃罪。第二百十三条之伪造文书罪。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侵占罪。
7
本法于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前二条以外之罪,而其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适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8
前条之规定,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外对于中华民国人民犯罪之外国人,准用之。
9
同一行为虽经外国确定裁判,仍得依本法处断。但在外国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
10
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计算。称公务员者,谓下列人员:
一、依法令服务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以及其他依法令从事于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
二、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依法委讬,从事与委讬机关权限有关之公共事务者。
称公文书者,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称重伤者,谓下列伤害:
一、毁败或严重减损一目或二目之视能。二、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耳或二耳之听能。三、毁败或严重减损语能、味能或嗅能。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25b142609b6648d7c1c74660.html

《中华民国刑法.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