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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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完整版)

2014-08-05 国曜律师事务所

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那些呢?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两部分:一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称同业拆借),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社会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广泛,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案由第20种第(2)项仅适用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尽管法律和司法实践不保护这种借款关系,但这种借款关系及其纠纷却大量存在,故单独列为一项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一条指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由此并根据该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包括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之间的借款关系,但不包含不属于法院管辖的非法集资关系。按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借款合同的一种,案由规定只是遵从民间习惯和司法实践,将自然人之间及其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称为民间借贷纠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315日)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21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2.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3.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4.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10.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12.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13.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15.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6.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17.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18.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19.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20.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21.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22.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227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

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 3

19991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自1999213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浅谈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合同是否具备法定要件,可以将合同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三种情况。民间借贷属于合同之一种,同样存在有效与无效的问题。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意具备借贷合同的法定要件,则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之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合同可以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如果不具备合同的法定要件,则为无效合同,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认定与处理,是此类纠纷中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是审判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一个难点所在。

()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认定标准

无效合同是因不成立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意。即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且无法补救,对当事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确认。结合审判实践,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未作区分,均以无效合同处理,而《合同法》则区别了两种情况:一种为无效合同,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另一种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即《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例如构成刑事欺诈、刑事胁迫的,应当认定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合同无效。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为了取得借款而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迫使贷款人借款的情况较多,例如,王某为参于赌博谎称自己父亲患有重病向邻居李某借款,李某出于邻里关系和同情而无息借款,王某的行为构成欺诈。但这是应当注意,借款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借款的情况是否构成无效合同要看是否侵害了国家利益。只有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才构成无效。如何理解国家利益,笔者认为,国家利益应当理解为刑法、行政法这些公法所保护的利益。保护国家利益不是私法而是公法的任务,保护私权利主体的利益是私法的任务。由此而言,欺诈、胁迫手段在不违反刑法、行政法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损害的仅是私法利益。如果违反的是刑法、行政法规定,国家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则可以确定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例如,借款人以威胁对方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以及损害声誉、揭发隐私等手段胁迫对方订立借款合同的,处犯刑事法律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法利益与对方当事人、代理人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行为对民间资金的正常融通,对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安全,交易秩序的稳定和谐具有极大危害,故此类合同为无效合同。恶意串通行为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二,双方当事人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形成合意,订立了合同;第三,造成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后果。第四,目的是谋取不法利益,这个条件不以行为人已经取得非法利益为限制。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表面上是合法的,但缔约目的是非法的,称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在民间借贷合同中,行为人实施了此种行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是以达到非法目的,采取空有其表而无其实的方法,避开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就属于无效合同。例如,借款人为了逃避偿还法院强制执行的他人债务,恶意转移资金,将现金借给第三人。虽然借款人与第三人之间表面上形成的是合同的借贷合同,但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企图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不能得到实现。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公共利益又称之为公序良俗。当事人订立的为追求自己的利益,其履行或履行的结果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或者以损害社会代共利益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都是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当事人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在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合同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损害公共利益原则确认合同无效。公共利益包括我国社会生活的基础、环境、秩序、目标和道德准则及良好的风俗习惯等。例如,赌债还款合同,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赌博是损害社会道德风尚的不法行为,人民法院如果对赌债合同确认为在效,则体现了对损害社会道德风尚行为的一种支持与认可,与法律的精神与法制的要求相悖的,因此,对赌债合同不应当支持,依法应确认合同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又称为强行性规范,是任意性规范的对称。对强行性规范,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不可以合意排除适用,否则违反强行性规定则导致合同无效;对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合意排除适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范,是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强制性规定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到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以地方法规和规章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对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不以当事人主观是否故意为要件。例如,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时,主观上并不知道合同的内容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但客观上却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1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自1999213日起施行)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非法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二)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但因合同无效将导致社会或者当事人利益遭受损害,因此,当事人必须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使之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特点,借贷合同无效后,一般要承担如下后果:

1、借款人返还借款。合同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返还财产并不是违反民事义务所直接产生的法律后果,它的存在也不是法律对当事人主观状态予以否定性评价的表现。因此,返还财产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即无论当事人对缔结合同是否有过错,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占有的财产因无合法根据,都应当返还对方。换言之,即使是无过错一方占有了对方财产,也应当返还给对方。所有物的返还,是以物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能够返还为条件。因为民间借贷合同主要以金钱为标的,故返还借款并不存在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之情形。因此,针对无效借贷合同而言,如果无效借贷合同尚未履行,则不得履行。如果无效借贷合同已经履行,取得借款的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返还借款。

2、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过错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过错,有单方过错和双方过错,无效借款合同的损害赔偿,也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将给当事人带来损失,这里的损失,一般指贷款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息损失,如果有其他损失,还应当承担赔偿其他损失的责任。如果贷款人已经提供借款,返还借款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借款人应当赔偿损失;如果贷款人实际未提供借款,但合同无效是借款人过错造成的,则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如果合同是双方过错造成的,则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3、追缴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二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何适用追缴财产的责任方式,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两种情况:(1)如果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收缴。对于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不能追缴;(2)如果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赌博、贩毒、走私等非法行为的,对借款本息应当收缴。因为这种借款行为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属于恶意,且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从事的是非法行为,因此,应当予以收缴。

(三)民间借贷合同部分无效的处理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从此条规定可知,合同部分无效,其无效可以及于合同整体,也可以不及于合同其他部分。合同部分无效如果是决定性的,以致影响合同整体的,导致合同整体无效。这主要是一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合同。在民间借款合同中,部分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息四倍的,高出的部分无效;

2)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约定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该约定无效;

3)当事人约定的计收复利的,复利的计算结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息四倍的,高出部分无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借款合同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2b9f8002356baf1ffc4ffe4733687e21af45ffd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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