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业务用房建设标准

发布时间:2019-12-29 08:31:0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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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司法业务用房建设标准

建标129-2010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实施日期: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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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司法业务用房建设标准

建标129-2010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实施日期:20109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确定司法业务用房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加强管理和监督,促进司法业务用房完善功能、可持续发展,保证司法行政机关全面依法履行业务职能,结合司法行政业务工作的特点和专业技术要求,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司法业务用房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的标准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司法业务用房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

第四条 司法业务用房建设应纳入各级政府投资计划,根据使用单位的级别、建设等级、面积指标合理确定建设规模。本标准规定的建筑面积指标为控制指标。

第五条 司法业务用房的建设水平,应满足开展司法行政工作的需要,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按照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简洁庄重。

第六条 司法业务用房应与司法办公用房统一规划,办公用房建设应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550号)执行。当司法业务用房和司法办公用房统一建设时,应合理确定建设规模,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 司法业务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建筑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同时应符合国家相关建筑安全、放火、抗震、节能和环保等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 司法业务用房可根据实际情况与其他单位合并建设或进行购置。建设规模可参照本建设标准第四章所规定的面积指标进行控制。

第二章 建设内容和项目构成

第九条 司法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场地和建筑设备三部分构成。

第十条 司法业务用房的房屋建筑由业务功能用房和附属用房组成。

第十一条 市(地、州)司法局业务功能用房的建设内容依据其所担负的业务职能来设置,可包括以下十九类业务功能用房:

一、法律事务接待用房:具有群众等候、接待分流、宣传展览等业务功能。

二、监狱劳教业务用房:具有警务督察、狱所务公开监督等业务功能。

三、法律援助业务用房:具有申请受理、审查指派、协商调解、当事人个别谈话等业务功能。

四、人民调解业务用房:具有案件登记受理、纠纷调解、人民陪审员指导等业务功能。

五、社区矫正业务用房:具有矫正情势分析、训诫谈话、心理矫治等业务功能。

六、安置帮教业务用房:具有社会帮教、安置议事等业务功能。

七、律师业务用房:具有法律咨询、案件办理等业务功能。

八、公证业务用房:具有公证咨询、公证办理、文印制证、水印纸保管等业务功能。

九、普法依法治理业务用房:具有网络宣传、音像采编制作等业务功能。

十、国家司法考试用房:具有报名审核、试卷保密存放、考试信息管理等业务功能。

十一、司法鉴定业务用房:具有鉴定咨询、重大案件协调指导、监督等业务功能。

十二、法制及执法监督业务用房:具有申请受理、执法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等业务功能。

十三、“148”法律服务用房:具有协调指挥、电话接听等业务功能。

十四、信访业务用房:具有来访接洽、来信处理等业务功能。

十五、资料档案用房:具有影视图书资料存放、档案存放等业务功能。

十六、教育培训用房:具有普法教育、业务培训、矫正对象教育等业务功能。

十七、社会志愿者工作用房:具有社会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社区矫正、法制宣传、法律咨询等业务功能。

十八、网络信息中心:具有信息技术保障、司法行政信息库维护等业务功能。

十九、应急指挥中心:具有对监狱、劳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中心的管理、督导和处置突发事件等业务功能。

第十二条 县(市、区)司法局业务功能用房的建设内容依据其所担负的业务职能来设置,可包括以下十六类业务功能用房:

一、法律事务接待用房。

二、法律援助业务用房。

三、人民调解业务用房。

四、社区矫正业务用房。

五、安置帮教业务用房。

六、律师业务用房。

七、公证业务用房。

八、普法依法治理业务用房。

九、司法鉴定业务用房。

十、法制及执法监督业务用房。

十一、“148”法律服务用房。

十二、信访业务用房。

十三、资料档案用房。

十四、教育培训用房。

十五、社会志愿者工作用房。

十六、网络信息和应急指挥中心。

县(市、区)司法局业务用房的业务功能参照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业务功能用房的建设内容依据其所担负的业务职能来设置,可包括以下七类业务功能用房:

一、法律事务接待用房。

二、法律援助业务用房。

三、人民调解业务用房。

四、社区矫正业务用房。

五、安置帮教业务用房。

六、普法依法治理业务用房。

七、资料档案用房。

乡(镇、街道)司法所业务用房的业务功能参照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司法业务用房在具体建设实施时,应根据相关业务的实际开展情况,按照力求节约、讲求效益的原则,对有关业务功能用房进行适当归并。

第十五条 司法业务用房的附属用房包括变配电室、锅炉房、汽车库、警卫用房、值班用房等。

第十六条 司法业务用房的场地应包括道路、停车场、绿地等。

第十七条 司法业务用房的建筑设备应包括建筑给排水、暖通、电气等。

第三章 选址与规划布局

第十八条 司法业务用房项目的选址应选择在交通便利、环境适宜、公共服务设施条件较好、有利于安全保卫和远离污染源的地点,应避免建设在地质灾害高易发区。

第十九条 司法业务用房建设应节约用地,所需建设用地面积应根据建设规模、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司法业务用房的绿地率指标,应符合法定规划控制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司法业务用房停车场地面积,应按照各级司法行政业务工作需要配备业务用车的数量,及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停车数量标准确定。

第四章 建设等级和面积指标

第二十二条 司法业务用房的建设等级分为以下三级:

一级司法业务用房,适用于市(地、州)司法局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司法行政机关;

二级司法业务用房,适用于县(市、区)司法局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司法行政机关;

三级司法业务用房,适用于乡(镇、街道)司法所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一、二级司法业务用房的人均建筑面积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一级司法业务用房的人均建筑面积为30~35m

二、二级司法业务用房的人均建筑面积为35~38m

第二十四条 一、二级司法业务用房建设规模,应按批准的本级编制人数(不含司法所人员)加上法律援助工作机构等事业编制人数来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一级司法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按以下指标进行控制:

一、编制人数80人以上的不应超过30㎡/人;

二、编制人数50人以下的不应超过35㎡/人;

三、编制人数50~80人的应采用插入法计算,计算公式如下:30+80-N×0.16

(公式中N=编制人数,单位/人)。

第二十六条 二级司法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按以下指标进行控制:

一、编制人数45人以上的不应超过35人;

二、编制人数25人以下的不应超过38人;

三、编制人数25~45人的应采用插入法计算,计算公式如下:35+45-N×0.15

(公式中N=编制人数,单位:㎡人)。

第二十七条 三级司法业务用房建筑面积按以下指标进行控制:

一、编制人数3人以下(含3人)不应超过120

二、编制人数4~5人不应超过180

三、编制人数5人以上不应超过240.

第二十八条 变配电室、锅炉室、汽车库、警卫用房和值班用房等附属用房的建设,应按实际功能需求,与司法办公用房的附属用房统一进行配置,并根据建设标准相关规定确定规模,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司法业务用房和司法办公用房应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其建设规模应为司法业务用房建筑面积、司法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之和。

第三十条 各级司法业务用房的建设规模应严格按照本建设标准来控制。个别地区的司法业务用房建设规模超出本建设标准范围的,须经上一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个别地区的司法业务用房建设规模,在保证业务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本着节约的原则,可视业务工作量及地方财力的可能适当降低。

第三十一条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业务用房建设规模参照本标准控制,所需建设投资由其自筹解决。

第五章 建筑标准和建筑设备

第三十二条 司法业务用房的建筑标准,应贯彻坚固、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建筑风格应体现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和特点,并与当地的建筑传统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司法业务用房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应为50年;建筑结构安全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三十四条 司法业务用房建筑结构形式应根据当地建设条件、自然灾害的设防要求和工程地质状况,结合使用功能、建设规模、层数等因素综合考虑,并按照国家相关结构设计规范要求,选择相应的建筑结构形式,宜采用砌体结构或框架结构。

第三十五条 司法业务用房的建筑材料应优先采用地方材料,材料性能指标应符合相关的规范要求。

第三十六条 司法业务用房建设应进行无障碍设计,并符合相关的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第三十七条 司法业务用房的装修应遵循简洁庄重、经济适用原则,兼顾美观和地方特色,外立面不得搞豪华装修,内装修要简洁朴素。装修材料选择应因地制宜、就地取材,并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执行,不应超过中级装修标准。

第三十八条 司法业务用房的电气设计应符合国家相关设计标准及规范。

第三十九条 司法业务用房的给水排水设计应满足生活和防火等要求,并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四十条 司法业务用房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置采暖、通风、空气调节系统。采暖地区的各级司法业务用房应优先采用区域集中供热采暖系统。司法业务用房应按司法行政机关的计算机网络、监控、视频、通讯等智能化管理的需要,敷设线路,预留接口。

第四十一条 司法业务用房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充分利用原有可用设施,做到合理规划、设计和建造。进行改建、扩建的司法业务用房,按本标准测算的总建筑面积应含有可利用的原有房屋的建筑面积。

本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为便于在执行本建设标准条文是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一、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二、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三、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本建设标准中指明应按其他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的要求(或规定)“

司法业务用房建设标准

条文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建设标准编制的目的和依据

党的十七大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作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司法行政工作在服务党和国家中心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职能不断拓展,业务领域不断延伸,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法律援助、国家司法考试、司法鉴定、安置帮教、社区矫正等职能相继增加,人民调解、法律宣传、法律服务等任务日趋繁重。

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关心支持下,司法行政工作得到了全面发展,为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但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发展仍存在很大困难和问题。突出表现在:一是业务用房严重紧缺。大部分司法局都靠挤占有限的办公用房开展业务,没有独立的、能满足实际需要的业务用房;二是工作开展严重受限。新职能、新任务对司法行政各项保障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而目前司法业务用房建设严重滞后,日益成为司法行政事业发展的“瓶颈”,严重影响了各项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819号)的精神,司法部把司法业务用房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制定下发了调查表、开展专题调研、召开了多种形式的座谈会,对业务用房建设情况作了全面细致的调查摸底,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关于司法行政系统业务基础建设有关问题的调研报告》,于2009年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抓紧开展政法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编制和修订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091015号)要求抓紧编制工作。

依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第十三条“特殊业务用房,需要单独审批和核定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建设标准。本建设标准对于合理确定司法业务用房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促进司法业务用房建设快速、健康发展,保证司法行政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的作用。

本标准是指导司法业务用房建设的国家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它对司法业务用房建设决策、规划、实施起宏观指导作用,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实用性。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范围。

第四条 司法业务用房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应纳入各级政府的投资计划。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导要高度重视,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当地财力情况,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合理合法地安排建设。已经政府部门批准正在建设的项目,要依据实用、配套的原则,抓紧进行完善。没有业务用房的司法行政机关,要以本建设标准为依据,积极向政府部门反映困难,说明理由,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争取早日解决。在建设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本标准,确定本级司法业务用房建设等级、建设规模,既要保证满足业务工作需要,又不盲目追求面积、档次,造成资源浪费。

第五条 各级司法业务用房在建设规划时,应与项目所在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同时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处理好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力求使司法业务用房建设在规模、功能、建设水平等方面达到比较合理的水平。

第六条 司法业务用房和司法办公用房虽然在性质上具有不同的用途,但是在功能上却又联系密切,互为补充,应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在标准制定过程中,我们发现,有些地方在申请新建办公用房时没有把业务用房建设一并纳入规划,有些即使考虑了业务用房建设,却是以办公用房建设为主,业务用房建设为辅,业务用房的规模与功能远未达到要求,因此在规划时,要考虑建成后方便管理和使用,尽量提高各类用房的综合使用功能。

第七条 明确了本建设标准与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关系。

司法业务用房是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业务职能的重要场所。由于建设项目一直未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导致用地选址困难,审批、规划、立项无依据,经费缺乏正常渠道和来源,因此本建设标准明确提出司法业务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司法业务用房建设必须遵循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司法业务用房的性质、规模、功能和建设要求,是根据司法行政业务需求确定的,建设工作应依法进行,增强科学性,避免盲目性、随意性。

第八条 明确了司法业务用房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其他单位合并建设或进行购置的方式,有利于节约资源、节省用地。

第二章 建设内容和项目构成

第九条 明确了司法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由三部分构成。这三者密不可分,缺一不可,在建设时均应列入其中,统筹安排。

第十条 明确司法业务用房的房屋建筑建设内容。

第十一条 明确市(地、州)司法局业务功能用房建设内容的设置依据和业务功能用房构成。

市(地、州)司法局其业务职能主要有以下九项:一是制定、组织实施普法教育规划;指导、协调并开展依法治理工作。二是指导、管理、监督并组织开展律师、公证工作。三是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四是指导、管理并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和法律服务工作。五是组织、指导、协调社区矫正和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六是组织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负责对取得资格证书者的有关管理工作。七是指导、管理司法鉴定工作。八是指导、管理、监督监狱、劳教工作。九是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一、法律事务接待用房,是司法局用于接待来访群众、受理和分流法律事务及面向社会公众开展普法宣传的业务用房。

二、监狱劳教业务用房,是用于指导、管理、监督监狱、劳教工作的业务用房。

三、法律援助业务用房,是为经济困难群众和特殊案件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援助的业务用房。该业务用房是根据方便当事人申请获得法律援助和保证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的需要确定的。

四、人民调解业务用房,是司法局用于指导管理人民调解日常工作,培训人民调解工作骨干,协调、分流、指挥、督办、化解矛盾纠纷,指导陪审员工作,直接参与重大群体性案件和涉法涉诉案件调解的业务用房。

五、社区矫正业务用房,是指对在社区内服刑的管制、缓刑、假释、暂于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罪犯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等活动所需的业务用房。

六、安置帮教业务用房,是指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思想帮教、职业培训、帮扶安置等活动的业务用房。

七、律师业务用房,是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用房。

八、公证业务用房,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为其办理公证事项,提供公证法律服务所需的业务用房。

九、普法依法治理业务用房,是面向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和依法治理工作的业务用房。主要用于组织协调开展普法依法治理活动,开展法制宣传公益讲座和培训,对各类普法对象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作发放法制宣传书籍和资料,开辟法制宣传资料阅览室对社会公众开放借阅,开展远程法制教育,采编制作法制宣传音像节目,与各类媒体联合制作刊播法制宣传专栏、专版和节剧目,开辟法制宣传咨询热线,解答群众法律问题并进行针对性法制宣传,开办和维护地方普法网站、网页进行网上普法宣传等业务。

十、国家司法考试用房,是开展国家司法考试相关业务工作的专门用房。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和《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市(地、州)司法局承担着报名审核、考试组织、试卷保管、资格审核、信息档案管理等多项重要职能性工作。

十一、司法鉴定业务用房,是开展司法鉴定相关业务的工作用房。主要用于接受、调查和补审、上报本辖区内拟申请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相关材料;对已经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日常指导、评估、检查和监督、管理;接受司法鉴定检案中当事人业务咨询,接待群众有关司法鉴定业务和法律咨询;接受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来访,组织开展教育培训和相关业务技术交流、研讨;负责本辖区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提出给予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和复议等事项的初步处理意见;协助做好有关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备案登记的相关工作;根据辖区内诉讼需求,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适时向省司法厅提出司法鉴定合理布局和可持续发展的建议和意见。

十二、法制及执法监督业务用房,是开展法制及执法监督相关业务工作的专门用房。依据我国律师、公证、司法考试、司法鉴定等多部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颁规章的规定,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有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执法等多项执法职能。依据部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履行职能。

十三、“148”法律服务用房,是司法行政部门开设和运用专用电话网络,向广大群众和社会组织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而设置的专门业务用房。

十四、信访业务用房,是用于办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的业务用房。

十五、资料档案用房,是用于保存培训教材、资料、图书及培训课件等音像资料,为干部职工提供借阅、查询服务;用于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法律援助、法律服务等司法行政业务办结事项及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考核档案等资料存放、回告、查阅用房。

十六、教育培训用房,是开展普法教育、业务培训、矫正对象教育等教育培训的业务用房。以普法培训为例,普法教育既包括对各类普法对象的教育培训,对普法业务骨干的培训,还包括对法制宣传教育社会人才队伍(例如:社会普法宣传员、普法讲师团成员、普法志愿者等)进行培训等。教育培训用房主要是为了满足开展相关业务教育培训的需要而设置的。一是开展普法教育需要,据统计,司法局每年都要定期举办普法讲座和普法教育培训班,平均举办法制讲座4期,900人次,普法骨干、普法宣讲员、普法办主任培训班20期,4000多人次;二是开展业务培训需要,定期组织司法所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进行相关业务学习和培训达12期,每期参训人员达400人;三是开展矫正对象教育的需要,定期对矫正对象开展集中法制教育,就业技能培训。

十七、社会志愿者工作用房,用于组织志愿者开展讲座、培训、咨询等活动的用房。在基层,法律专门人才资源不足具有普遍性,招募一些退休法官、检察官、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而未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热心社会工作的法律工作者及法学院校毕业生作为志愿者从事法律服务和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是解决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人员少、任务重的有效手段。据统计,市(地、州)司法局社会志愿者人数约为3050人;县(市、区)司法局社会志愿者人数约为2530人。

十八、网络信息中心,是为业务开展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和保障的工作用房。中心机房是根据实际需要用于存放服务器等网络设备的用房,司法行政信息库用房是用于保存业务工作电子统计数据、记录等相关信息的用房。

十九、应急指挥中心,是管理、督导监狱、劳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中心日常工作和处置群体性纠纷、突发事件的业务用房。

第十二条 明确县(市、区)司法局业务用房建设内容的设置依据和业务功能用房构成。

县(市、区)司法局业务职能主要有以下七项:一是制定并组织实施普法教育规划;指导、协调并开展依法治理工作。二是指导、管理、监督并组织开展律师、公证工作。三是指导、管理并开展人民调解和法律服务工作。四是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五是协调、指导并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和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六是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七是协助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并进行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各类业务功能用房条文说明参照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明确乡(镇、街道)司法所业务功能用房建设内容的设置依据和业务功能用房构成。

司法所业务职能主要有以下九项:一是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二是承担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助。三是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四是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五是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六是组织开展基层依法治理工作,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七是协助基层政府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八是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九是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办的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关工作。

一、法律事务接待用房,是司法所用于接待前来办理法律事务的群众,对来访群众的法律事务进行受理、分类、传递的用房。

二、法律援助业务用房,是接受基层群众的法律援助申请,初步审查并转交法律援助申请,为基层群众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的用房。

三、人民调解业务用房,是司法所组织纠纷各方当事人开展调解活动的专门场所,用于实施纠纷受理登记、询问、调查、举证、质证、调解、签署协议等调解活动和指导陪审员工作。

四、社区矫正业务用房,是组织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和帮助的用房。

五、安置帮教业务用房,是组织社会力量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帮教的议事工作室。

六、普法依法治理业务用房,是组织开展普法教育活动的用房。主要是针对基层社区居民和农民组织开展法制宣传讲座、培训等活动,组织开展居民和农民普法学校活动,印制发放法制宣传资料,开辟法制宣传资料阅览室对社会公众开放借阅,接受基层群众法律咨询,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等。

七、资料档案用房,同第十一条第十五款。

第十四条 明确司法业务用房具体建设实施的原则。

第十五条 明确司法业务用房的附属用房建设内容。

第十六条 明确司法业务用房场地的建设内容。

第十七条 明确司法业务用房建筑设备的建设内容。

第三章 选址与规划布局

第十八条 司法业务用房项目选址的原则。

司法业务用房项目选址,一方面应考虑方便群众的需要,另一方面应选择在交通、公共服务设施比较完善和远离产生粉尘、散发有害物质的场所与贮存有易爆、易燃物等地段,这样既可以减少公共服务设施的投入,又有利于安全、卫生。

第十九条 为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必须对建筑容积率及建筑密度加以控制,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资源。

第二十条 司法业务用房建设过程中应注意保护、美化环境,绿地率应符合法定规划控制绿地面积指标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司法业务用房停车场地供各级司法业务工作需要配备的业务用车停用,同时考虑到办理业务的社会群众的停车需要,需按照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停车数量标准确定场地面积。

第四章 建设等级和面积指标

第二十二条 司法业务用房建设等级应按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级别来确定,主要考虑不同级别的司法行政机关所担负的业务职能及业务量有所不同,所需业务用房建设内容构成与建筑面积也不相同。

第二十三条 明确一、二级司法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

本着满足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需要、经济适用的原则,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在反复论证、测算,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本条规定。一、二级司法业务用房的人均建筑面积指标高、低限数值的不同是由于考虑了不同级别司法行政机关人员编制结构、任务有所不同,因此人均建筑面积指标的高、低限数值有所区别。

第二十四条 明确一、二级司法业务用房编制人数的计算方法。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一直存在着人员编制少的问题,仅靠政法编制人员不能满足正常业务工作的开展,经过大量调研和统计,法律援助机构等业务职能单位的事业编制人员是开展司法业务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因此,在计算司法业务用房建设规模时,应将此类编制人员计算在内。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明确一、二级司法业务用房的人均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

由于同一级的司法行政机关的编制人数也有相当大的差别,如果制定一个统一的人均建筑面积指标是不可行的。规模较大的建筑比规模较小的建筑通常交通面积或附属面积要节省,使用系数相对要高,所以本条规定编制人数多的司法业务用房,其人均建筑面积指标相应就低,反之编制人数少的司法业务用房,其人均建筑面积指标相应就高。同时,本建设标准要保证基本的业务用房的建设规模,经过论证,一、二级司法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的高限数值和底限数值相对于编制人数时,确定了合理的区间,在区间内人均建筑面积指标用插入法的计算公式可计算出不同编制人数的司法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

第二十七条 明确了三级司法业务用房建筑面积。

司法所是县(市、区)司法局的派出机构,担负着最基层的司法业务工作,其编制人数较少,但业务量繁重。“窗口”服务特征明显,应以基本业务量来计算其建筑面积大小,并结合编制人数确定司法所业务用房的建筑面积。为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鼓励街道司法所同当地其他行政办公用房(例如,街道办事处)统一建设,统筹考虑。

第二十八条 明确司法业务用房附属用房建设原则

本着节约资源、避免浪费的原则,司法业务用房的附属用房除特殊功能要求外,可与司法办公用房共建共用,避免重复建设,既可减少投资,节约建筑用地,又能提高设施的使用效率,降低管理成本。当司法业务用房独立建设时,附属用房建设规模和水平应按实际需求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明确司法业务、办公用房建设总规模的计算方法。

司法业务用房和司法办公用房的建设,应符合节约土地、节约成本的原则,有利于城市的整体规划和整体建设。司法业务用房的建筑面积应按本建设标准确定;司法办公用房的建筑面积应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确定。

第三十条 原则上司法业务用房的建设应按本标准执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建设标准确定建设规模。确有特殊业务要求,超出本建设标准规定的,须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个别地区的司法业务用房建设规模,在保证业务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本着节约的原则,可视业务工作量及地方财力所能适当降低。

第三十一条 明确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业务用房建设规模和投资渠道。

第五章 建筑标准和建筑设备

第三十二条 司法业务用房的建筑设计原则。

司法业务用房的建筑标准应力求与财力、物力、功能要求相统一,应体现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和特点,同时也应符合当地规划主管部门对建筑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司法业务用房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和建筑结构安全等级。根据国家现行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司法业务用房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应为50年。根据国家现行标准《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建筑结构设计时应根据结构破坏可能产生后果(危及人的生命、造成经济损失、产生社会影响等)的严重性,采用不同的安全等级,司法业务用房建筑结构安全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三十四条 司法业务用房建筑结构形式一般宜采用砌体结构或框架结构。

第三十五条 强调了建筑材料的选用应遵循的规范、建筑节能及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建筑材料应充分利用地方建筑材料,合理降低工程造价,避免华而不实、片面追求高标准的现象。

第三十六条 司法业务用房无障碍设计的规定。为体现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司法业务用房应进行无障碍设计,无障碍设计范围遵从《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相关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司法业务用房的装修应以满足基本工作需要,力戒奢华、简洁庄重、经济适用为原则,兼顾美观和地方特色,装修选用材料强调采用国产装修材料,可节省装修投入。严格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执行,且不应超过中级装修标准,本建设标准不另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司法业务用房建设中对电气设计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司法业务用房建设中对给水、排水的设计要求。

第四十条 司法业务用房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采暖、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对于采暖地区各级司法业务用房采暖系统,宜采用区域集中供热采暖系统,可减少建设独立锅炉房及设备的投入和附属用房面积,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节约能源。司法业务用房在设计施工中,要考虑到信息网络建设和智能化管理的需要,敷设相应线路或预留接口,以避免二次施工造成浪费。

第四十一条 明确司法业务用房改建、扩建项目应遵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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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司法业务用房建设标准

建标129-2010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实施日期: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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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2ca3f0ec930ef12d2af90242a8956bec0975a5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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