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3-04-12 15:21:53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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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你有帮助,请购买下载,谢谢!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京政发〔2007〕34号
一、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本市农业户籍,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的人员,可按本办法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适应,统筹城乡发展、有利于城乡社会保险制度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个人账户和基础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模式,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财政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五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县级统筹。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政策的制订和监督指导;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的宣传和组织落实。
第七条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二、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八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最低缴费标准为本区(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最低缴费标准以上部分由参保人员根据承受能力自愿选择。
第九条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数额根据自身条件确定。
第十条区县农保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补助和利息;
(三其他收入和利息。
第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积累期内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实行分段计息,年内以单利计息,逐年以复利计息。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
第十三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三、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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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规定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男已年满45周岁、女已年满40周岁的人员,达到领取年龄前按年足额缴纳保险费的。
(三未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缴费,达到领取年龄时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最长延长缴费时间5年,缴费年限仍不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按照相应年度本区(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四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按年足额缴纳保险费满15年的;达到领取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最长延长缴费时间5年,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按照相应年度本区(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第十五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国家规定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基础养老金标准全市统一,为每人每月280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共同筹集,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建立基础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缴纳保险费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在领取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的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区(县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四、制度衔接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按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金,且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农村户籍人员,在已享受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基础养老金;但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农村户籍人员,仍按原标准领取养老金,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开始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继续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