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保险案例

发布时间:2015-03-10 20:54:48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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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雇主责任保险案例分析

案例

【保单基本情况】

苏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5同在我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中员工死亡最高赔偿限额为36个月工资,伤残最高赔偿限额为48个月工资,共计投保60人。

【案情经过】

2009年12月8日10:15时左右,苏州某机械有限公司员工陈某在做焊接条件试验时,电阻焊机在无指令的状况下突然进行焊接,导致陈某左手中指前端被压,事发后立即送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左中指远节机器压砸伤、左中指远节缺损,需进行手术治疗。2010年1月28同,经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2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其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部分已由社保赔付,按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费的索赔。

【理赔结果】

根据医院病假证明书结合单位考勤记录,陈某工伤后休息48个工作日,根据雇主责任险条款规定扣除5天免赔后,按被保险人提供的陈某工伤前6个月月平均工资2516.6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即:2516.6/21.75×(48-5) =4975.35元。

此次事故我司共赔付4975.35元。

【案例评析】

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电阻焊机在无指令的状况下突然进行焊接,导致雇员手指压伤。事故本身是人为不可预料的意外事件,属于雇主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且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伤者为公司雇员,我司应当赔偿相应责任。

法律依据】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商行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业伤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职业伤害风险用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标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1)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2)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3)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保证金。

案例二 :

【案情经过】

2011年4月17日,被告张某雇请原告刘某为其农田进行施肥。当天,原告刘某施肥作业结束后在被告张某家中吃晚饭,刘某在晚餐过程中饮用过米酒。晚饭后,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送刘某回家,在行驶过程中由于意外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身体受到伤害,后刘某到常德市某医院就诊,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交通事故致刘某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跟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刘某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在支付医药费5000元后就拒绝继续支付费用,后刘某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赔偿未果,遂一纸诉状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张某则坚持刘某的伤情系因刘某神志不清将脚伸进车轮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赔结果】

雇主应承担部分责任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雇主张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8899元,双方当事人均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

法律依据】

职业伤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族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的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商行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雇主责任保险基本责任:(1)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包括长期固定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在保险期限内,在雇用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时,由于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依据雇佣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因患有与工作或所从事与职业有关的、为政府有关部门明文规定的法定职业病而致受雇员工的职业病致死致残责任,一般按《工伤保险条例》来计算雇主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大小。(3)被保险人应承担的雇员的医疗费用,该项责任以雇员遭受工伤或职业病为前提。(4)应支付的法律费用包括抗辩费用、律师费用、取证费用以及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代雇员支付的诉讼费用。但该项费用必须是用于处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纠纷或诉讼案件,切实合理的诉诸法律而支出的额外费用。

二、雇主责任保险发展存在问题与对策

  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的互补有其理论依据: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相互融合的基石在于对职业伤害的补偿、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上的互补、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在承保对象上的互补、以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应由单位支付的部分需由雇主责任保险补充。

  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虽然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受伤雇员的权益,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如,立法层次低,配套政策不完善;工伤保险行业的差别费率制定得不够科学;工伤保险的康复和预防机制有待加强;我国工伤认定标准模糊等问题。而雇主责任保险也存在着诸如法律制度不完善、保险公司自身存在障碍、雇主保险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政府的支持力度较弱、再保险等风险分散渠道成本过高以及雇主责任保险费率高但保障程度低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过分析论证,提出了完善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互补的建议和对策,如:加强立法,完善法制环境;建立工伤预防为先导的职业伤害保障体系;对雇主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承保范围做出了建议;创建工伤保险为主、雇主责任保险为辅的职业伤害补偿体系;积极发挥政府作用,推动雇主责任保险发展;合理解决同时投保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的赔付问题。我们以期通过此举来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雇员保险体系,更好的保护雇员的利益。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344424a684254b35eefd34c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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