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监
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
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
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
域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的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固
体散装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
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危
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应当符合
国家安全生产、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保证
船舶人员和财产的安全,防止对环境、资源以及其他船舶和
设施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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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禁止托运人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
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客货船、客滚船和客渡船装运危险货物时,不得载客,
其他客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允许
旅客随身携带少量危险品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经营人应当依法取
得相关运输经营资质。
从事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
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
污染管理体系或制度。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备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的船舶,其船体、
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还应
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
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
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
第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制定并实施保证水
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制度,编制应对水
上交通事故、危险货物泄漏事故的应急预案以及船舶污染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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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计划,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
材。
第九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符合有关危险货物积
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符合适装证书或者证明
文件的要求。船舶不得受载、承运不符合包装、安全积载和
隔离规定的危险货物。
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
规则》的要求。交通运输部对国内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船舶载运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国际航行船舶应当符合
《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的要求,国内航行船舶应当符
合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
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明,熟悉所在船舶载运危
险货物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了解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和安
全预防及应急处置措施。
引领油轮、化学品船舶和液化气船舶的引航员,应当持
有相应的安全知识特殊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办理申报或者报告手续的人员
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标准和申报程序。
按照本规定第四章办理申报或者报告手续的申报人员
或者本规定第十八条从事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装箱现场
检查员应当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从业能力考核,并由聘
用该人员的单位向从业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备从业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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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的申报人员和集装箱装箱现
场检查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通过考核取得资格证书。
海事管理机构对上述人员日常从业情况实施监督抽查,
并实行累积记分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另
行制定。
承运船舶的船长可以直接或者授权本船高级船员办理
本船船载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第三章 包装和集装箱管理
第十二条 拟交付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包装,其性能应
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国际公约、规则的
相关规定,并取得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使用的新型或
者改进的包装类型,应当符合有关等效包装的规定,事先向
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该包装的性能检验报告、检验证书或文书
等资料。
第十四条 中型散装容器、大宗包装、货物运输组件等
拟交付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包装,应当显示符合所装危险货
物规定的标志、标记和标牌。
第十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
散装容器和船用可移动罐柜,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
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用于船舶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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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船用集装箱应当保持良好状态,满足所装载
货物要求,集装箱载货后的总重量应当符合集装箱称重的有
关规定。
拟装运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应当无损坏,箱内应当清洁、
干燥、无污损。处于熏蒸状态下的船载货物运输组件、集装
箱,应当符合相关积载要求,并显示熏蒸警告标牌。
第十七条 装入集装箱的危险货物及其包装应当保持
完好,无破损、撒漏或者渗漏,并按规定进行衬垫和加固,其
积载、隔离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要求。性质不相容的危险货物
不得同箱装运。
外贸出口船载危险货物集装箱,拟装载有隔离要求的两
种或者两种以上危险货物,进行拼装运输的,应当符合《国际
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规定,并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对船载危险货
物集装箱的装箱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在装箱完毕后,对符合
《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相关要求的签署
《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第十九条 曾装运过危险货物的空包装或者船用载货
空容器,未清洁,也未经采取措施消除危险性的,应当视作
盛装危险货物的包装或者容器。
第四章 申报和报告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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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口之前提前 24 小时(航程不足 24
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前),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海事管
理机构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经海事管理机构批
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船舶或者代理人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时,应
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或者船舶载运固体散装
货物申报单;
(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三)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相
关要求的证明材料。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情况的,还
应当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或者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
物申报单内扼要说明所发生意外情况的原因、已采取的控制
措施和目前状况等有关情况,并于抵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
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危险货物托运人或者
代理人应当在交付运输前向承运人提交以下货物信息,并报
告海事管理机构:
(一)危险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或者固体散装货物安全
适运声明书;
(二)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三)按规定需要进出口国家的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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