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拍卖的房产被公安机关查封的处理措施

发布时间:2012-07-15 11:07:3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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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拍卖的房产被公安机关查封的处理措施

                                          

关键字:法院委托拍卖性质 公安机关查封不动产 赃物善意取得

 

案情简介:

在债务纠纷中,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房产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对房产的权属状况进行了必要调查。竞买人甲参加了拍卖会,拍下该房产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人民法院制作了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竞买人甲。竞买人甲持拍卖成交裁定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申请登记,被告知举行拍卖会前1个月时,该房产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查封。后竞买人了解到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中的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事实相同。如何保护竞买人合法权益,妥善处理?

 

分析:

一、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性质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性质历来有三说,一说公法说,即人民法院的拍卖具有公法的性质,产生的法律关系受公法调整;二说私法说,执行拍卖虽受制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但本质是私法上的买卖行为,受私法调整;三说拍卖行为折中说,执行拍卖具有公法行为及私法买卖的双重性质。一般通说认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是公法行为,不同于《拍卖法》中的普通拍卖。首先,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具有强制性,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必须服从:其次,普通拍卖的委托人是财产的所有权人或有处分权的人,普通拍卖中也有国家机关、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但拍卖的物品均属于国家所有,如没收、抵税款罚款物品,而执行中委托拍卖的人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或有处分权的人,而是人民法院:再次,执行拍卖中竞买人拍中后的权利义务与普通拍卖有很大区别,执行拍卖的竞买人受到很多限制,义务较多,且为强制义务;最后执行拍卖必须在人民法院的主导下进行,拍卖程序与普通拍卖大相径庭,如拍卖机构不能随意选择、必须评估拍卖标的、拍卖次数有限定等等。

二、竞买人是否取得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32429条的规定,竞买人履行支付拍卖价款的义务,且收到人民法院的拍卖成交裁定的,竞买人自拍卖成交次裁定送达时取得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强制拍卖取得所有权的法理依据是拍卖使原所有权消灭,新所有权产生;基于强制拍卖的公信力效果,竞拍人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同时强制拍卖具有消灭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的属性,因此拍卖变卖司法解释第31条作出相同的规定。另一个理由是竞买人相信人民法院强制拍卖的合法性,无从得知拍卖标的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依善意取得制度应对竞买人的利益予以保护。

那么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赃物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特定情形下,买受人可以取得赃物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31号)第十二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了“明知”的含义,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2)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3)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4)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根据上述规定,强制拍卖中的竞买人在人民法院委托的合法拍卖机构拍定房产并按拍卖最高价支付价款,且公安机关未通知人民法院、拍卖机构,竞拍人无从得知拍卖标的物被公安机关查封、拍卖标的物属于赃物的事实,因此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竞买人取得房产的所有权。

三、公安机关能否查封不动产

《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强制扣押物证、书证以及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对公安机关能否查封不动产未做规定。但公安部在《关于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可否查封冻结不动产或投资权益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17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有权依法查封、冻结犯罪嫌疑人以违法所得购买的不动产、获取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对于此种查封并无时间限制。各地房产登记部门均接受公安机关对不动产的查封。

如果公安机关违反《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插手经济纠纷,以涉嫌诈骗为由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财产等强制措施,属于违法,可向公安机关申诉控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案例有两件与此有关,即张晓华不服磐英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行政案、黄梅县振华物资总公司不服黄石市公安局扣押财产及侵犯企业财产及侵犯企业财产权行政上诉案,均是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为由,对当事人采取违法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经济纠纷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上的侦查措施,属于《行政诉讼法》中的“超越职权”行为,据此判决公安机关败诉。(上述两案可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查询)

如公安机关严格按照《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01]101号)执行,对案件定性准确,确为经济犯罪,公安机关查封人民法院进入强制拍卖程序的房产是合法的。作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协助配合公检法的义务,只要公检法下达了查封扣押的通知,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必须无条件执行。

在本案中,尽管公安机关查封在后,人民法院仍然可完成拍卖行为,并送达拍卖成交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接到拍卖成交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必须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办理过户登记,公安机关也不能指摘房屋产权登记部门。问题是,人民法院不会轻易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如果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产是民事诉讼案件中被执行人用诈骗所得购买的,该房产就是赃物,公安机关有权依法查封并追赃。这就产生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据的事实与刑事案件的事实同一的问题(即刑民交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七条及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39条,已判决的民事纠纷涉嫌诈骗应由公安机关并案处理,人民法院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生效判决、驳回原告(申请执行人)起诉并全案移交公安机关。如生效判决被撤销,强制拍卖就无依据,竞买人的处境堪忧。

四、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有过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执行人员应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在本案中,执行人员确实在拍卖前对拍卖财产的进行了调查,但拍卖财产的状况不是静止不动的,而是出于变化中的;因此执行人员在拍卖的头一天应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调查,核实有无公安、检察机关以及其他有查封权的行政机关对拍卖房产采取强制措施,如有,人民法院应考虑撤回委托拍卖或与二次查封单位协商。如果已经完成拍卖,人民法院在收到拍卖价款时不能轻易将价款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再次核实有无公安、检察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的查封行为,如有公安、检察机关的查封行为,立即与公安、检察机关联系,确认拍卖标的物属于赃物的,采取执行回转措施,避免竞买人遭受损失;如有行政机关的查封行为,依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优先于行政罚没受偿,人民法院应将拍卖价款付给申请执行人,竞买人也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上述做法可有效防止部门权力之间的冲突,保护竞拍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拍卖变卖司法解释虽没有如此细致规定,但人民法院没有进行充分调查,导致目前的困境,存在执行过错。

 

解决途径

1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实属合同诈骗,

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

2、人民法院采取执行回转措施,并与公安机关协调处理。因申请执行人受偿价款是犯罪嫌疑人(被执行人)以诈骗所得购买的房产变价清偿,本质属于赃款,而竞拍人是通过强制拍卖获得房产,属于善意取得,应、理应保护竞拍人的利益,可由公安机关对申请执行人追赃,按合同诈骗案终结后再行处理赃款。这样能保证公安机关顺利处理案件,同时申请执行人也能作为受害人,参与退赃。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49bb4ff5f90f76c661371a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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