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

发布时间:2017-04-25 15:22:0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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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如何对刑法进行解释,存在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之争。主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是立法者为社会一般人设计的行为规范,表达了立法者希望或不希望、允许或不允许人们从事什么样的行为的主观愿望,因而法律应该具有明确性。就刑法而言,刑法应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应受何种刑罚处罚。依据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人们就可以在社会生活中设计自己的行为方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的明确性同时促使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禁止法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即使是犯罪人也不应受到法外制裁。法律的安全价值由此得到保障。法律的这种可示人以规范的明确性是安全价值的保障。因此,任何对法律的解释都是对立法者在立法时表达的立法原意的理解,亦即找出立法原意。客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实际的社会生活。因此,所谓客观,在词义上是指客观的社会现实的需要,以此对应于主观解释理论主张的立法者的主观状况。客观解释论者指出,法律并非死文字,而是具有生命的、随时空因素的变化而变化的行为规范。立法者一旦颁布了法律,法律便随着时间的变化而逐渐地并越来越远地脱离立法者而独立自主地生存下去,并逐渐地失去了立法者赋予它的某些性质,获得了另外一些性质。法律只有在适应社会需要的情况下才能保持活力。刑法解释方法,是链接刑法文本与现实案件的桥梁,对维护法律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如何平衡好刑法解释主客观两个侧面,以构建合理的刑法解释论,让法官能合理有效的解释刑法条文以应对错综复杂的案件事实,让法条真义与案件正义共存,是刑法学不懈追求的目标之一。如何维护好法益,把握好主客观方面的平衡,促使我们思考中国刑法解释的最终路径选择。

一、关于形式解释与主观解释、实质解释与客观解释

“形式解释论”的提出者梁根林在《罪刑法定视域中刑法适用原则》一文中将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等同于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认为形式解释就是主观解释,实质解释就是客观解释。这样确实解决了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位阶问题,因为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作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已被刑法学界普遍认可。然而,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真的就完全等同于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吗?关于这一点,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争议。我们知道,刑法传统的解释方法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录解释,这其中并没有包括形式解释、实质解释、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无论形式解释还是实质解释、主观解释还是客观解释,都超出了方法论的范畴,不再是一种具体的解释方法,而是一种解释的立场。主观解释强调法条本身,坚持罪刑的绝对法定;而客观解释则追寻立法者的最初意图,以达到保护法益的目的。无论法条本身还是立法者的立法意图,都没有超出法律本身,而这正是形式解释所强调的东西。客观解释则注重罪刑的该当性,即即使你违背了法条的规定,而你的行为没有该当性,那么便不因该处罚你;而如果你的行为具有该当性,那么即便你的行为没有触犯法律,也行当给予处罚。

二、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冲突

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作为两种相冲突的刑法解释方法,在解释具体的刑法条文时,必然会产生争议,以具体的法条为例

(1)两者对我国《刑法》第263条第(六)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的加重处罚事由的理解不同。实质解释论者张明楷教授在论及真正的军警人员显示其军警身份进行抢劫的行为该如何处理时指出:“从实质上讲,军警人员显示其真正身份抢劫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更具有提升法定刑的理由。刑法使用的是‘冒充’一词,给人印象是排除了真正的军警人员显示真实身份抢劫的情形。但是,刑法条文也有使用‘假冒’一词,故或许可以认为,冒充不等于假冒。换言之‘冒充’包括假冒与充当,其实质是使被害人得知行为人为军警人员,故军警人员显示其身份抢劫的,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形式解释论者陈兴良教授认为,“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将这里的冒充解释为假冒,这也是语义解释的应有之义,在语义学上根本不存在分歧。

(2)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之间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竞合时处理意见不一样。司法解释对各种不同的诈骗罪规定了不同的数额标准。普通诈骗以2千元为起刑点,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卡诈骗以5千元为起刑点,贷款诈骗、保险诈骗以1万元为起刑点,行为人以金融诈骗行为数额没有达到金融诈骗的起刑点但已经达到普通诈骗的起刑点,对此能否以普通诈骗罪处罚?实质解释论者张明楷教授认为:“从整体上说,金融诈骗实际上是比普通诈骗更为严重的犯罪,不管是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考虑,还是从刑法的规定方式来考虑,都可以得出这一结论。既然如此,对于采取其它方法骗取2000元以上的便以诈骗罪论处,而对于骗取贷款或者保险金,或者使用伪造的金融票据、信用卡等诈骗2000元以上没有达到5000元的,反而不以犯罪论处,便有悖于刑法的公平正义性。”形式解释论者陈兴良认为:“在此涉及刑法对于普通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分设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立法目的之理解。陈兴良教授认为行为人以金融诈骗行为数额没有达到金融诈骗的起刑点但已经达到普通诈骗的起刑点,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此不能以普通诈骗罪处罚。

由上述两个案例我们可知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是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诠释学立场不同。形式解释论坚持形式的罪刑法定原则,追求作者原意,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认为立法者的原意是存在的,法官解释的任务就是克服主观去寻找立法原意。实质解释论坚决反对立法者意思说,而坚持法律文本说,认为“法律的解释就是在充满正义的前提之下,目光不断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的过程”也就是说,一方面要将生活事实与规范拉近,另一方面将规范与生活事实相拉近只有在规范与生活事实、应然与实然,彼此互相对应时,才产生实际的法律,法律是维护现世利益的工具。

二是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具有不同的法治观。实质解释注重法律的权威性,认为司法过程中应以形式理性排斥实质理性,以刑事违法性取代社会危害性。通过强调法律文本,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这一方式,维护法律的尊严,减小法律被滥用的可能性。形式解释则强调维护现实的法益,法律文本只是作为司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参考,而不是全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法官判案或是相关的执法活动,都应该以法益作为核心目标。

三、从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角度谈我国刑法的发展

由于保护社会与个人自由保障内在地存在对立,因此实质解释论和形式解释论之争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形成的。由于两种解释方法在处理相同个案的时候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而刑法适用又是涉及人身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严重”处分,因此在实质解释论和形式解释论之间的选择有唯一正确的答案和出路吗?我们该如何选择?这似乎成了摆在前面的一条“迷路”

在中国法制史建设的初期阶段,由于司法人员和国民的法制规则意识尚未完全确立,在司法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还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在潜规则不断侵蚀、破坏国家制定的显规则、明规则的背景下,或许法律虚无主义的危害比法律教条主义的危害更大,即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比教条执法、司法危害更大。换言之,在利弊权衡的情况之下,与其让司法可能陷入法律虚无主义的危险,还不如坚持法律教条主义,严格恪守规则,这对于培育司法人员和国民的法制意识更有好处。这就要求强调形式解释论,大力弘扬规则功利主义,提倡形式犯罪论和形式刑法观。而在当今人民法律意识已经大幅度提高的情感下,再去过分强调形式解释,明显是错误的。但是没有一种“绝对”的真理,况且学术的“争鸣”也是有利于学术的发展和繁荣,而且在不同阶段和不同条件下的事物都有转变的可能。在此阶段适用此方法比较好但在彼阶段下用另一种方法好都不是没有可能。在过去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绝对的形式解释论对法益造成了很大的损害;现在以及未来,我们应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的选择适当的刑法解释方法,来解决实际的法律问题。

总之,刑法解释是一个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过程,没有刑法解释的实质性,刑法就会僵死而无实效;但如果缺乏对刑法解释者的制约,刑法就会成为个人恣意专横的工具。在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时应注意将刑法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相结合,以实现对刑法权利保障与法益保护功能的兼顾和刑法正义价值的维护。

陈金春

2016法学二班

学号:20164849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5429962f53d380eb6294dd88d0d233d4b14e3fd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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