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艺术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0-05-04 16:02:48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艺术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艺术档案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艺术档案在文化事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国家档案局第21号令《艺术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文化系统艺术档案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艺术档案是指文化艺术单位和艺术工作者在艺术创作、艺术演出、艺术教育、艺术研究、文化交流、社会文化等工作和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宝贵的文化遗产。

第三条  北京市文化局在北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和监督指导下,负责北京市文化系统艺术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文化系统的艺术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以下单位应当建立艺术档案:

(一)北京市文化局直属的艺术生产、艺术教育、艺术研究、艺术出版、文化经营、群众文化等单位。

(二)各区、县文化委员会及其下属的文化馆、艺术表演团体、电影发行放映单位;

(三)经市、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艺术表演团体、艺术教育机构和演出经纪机构。

第五条  北京市文化局应建立专门的艺术档案管理机构,逐步实行艺术档案的集中管理。

局属艺术单位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建立单独的艺术档案室:

(一)其核定编制在200人以上的;

(二)艺术档案数量较大的;

(三)艺术档案涉及全市范围的。

局属其他单位的艺术档案和文书档案可以合并在一个机构里,但档案应当分开管理。

第六条  局属艺术单位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设置专门的艺术档案管理人员:

(一)其核定编制在200人以上的;

(二)或艺术档案数量较大的;

(三)艺术档案涉及全市范围的。

其他单位可以设置兼职的艺术档案管理人员。

第七条  艺术档案工作人员除应当做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求之外,还应当做到:

(一)具备专业知识,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

(二)不断提高自己的文化艺术修养、艺术鉴赏水平、理论水平和管理能力,根据工作需要还应掌握和运用一门外语;

(三)关心本单位的艺术建设,经常深入艺术创作第一线,更多地掌握和熟知艺术建设的基本情况,配合业务部门参与艺术生产和文化交流活动。

第八条  北京市文化局的艺术档案管理经费每年应当不少于当年艺术生产和活动经费的1%,艺术档案的经费应当用于本局和局系统艺术档案的建设以及全市文化系统艺术档案工作的奖励。

局属艺术单位每年的艺术档案经费,应当不少于当年业务经费的1%。

区、县文化委员会及其所属单位每年的艺术档案经费可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两款的规定比例执行。

艺术档案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以确保艺术档案的收集、立卷、归档和保存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及《管理办法》附件中规定内容的全部文件、材料,均属于艺术档案归档范围,除艺术单位必须按上述要求将全部文件、材料归档外,艺术单位从事艺术工作的人员,在从事职务创作等各项艺术工作所形成的下列资料,均属于艺术档案的归档范围,必须按规定归档。

(一)艺术创作人员从事职务创作过程中所形成的剧本、音乐唱腔设计、舞美灯光设计、导演构思等全部文件;

(二)艺术研究人员在从事职务课题研究工作中所搜集的素材、资料、照片等;

(三)艺术教育人员在从事教学工作中形成的教案;

(四)艺术影像摄制人员,在执行职务工作时形成的照片(含底片)、录音、录像制品等。

第十条  艺术档案的整理除应当遵守《管理办法》第四章的各条规定外,还应当做到:

(一)对未完成艺术生产程序的艺术材料,整理时应单独存放,待完成后续入原卷材料组卷归档;

(二)同一剧(节)目,多年多次上演,可不另立新卷,但所形成的新材料要续入原卷。复演剧(节)目有重大修改的,应另立新卷;

(三)各艺术单位举办业务活动时,活动主办部门应当向本单位艺术档案管理部门提供信息,并在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所形成的全部艺术档案材料整理立卷,移交给本单位档案机构归档;

(四)凡文书档案和艺术档案都可归档的内容,原则应当由艺术档案方面负责归档。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文书档案中以复印件的形式建档,并编写互见号或互见卡;

(五)艺术档案整理归档的具体规范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艺术档案的管理除应当遵守《管理办法》第五章的各条规定外,还应当做到:

(一)在文化艺术活动中形成的属国家所有的各种载体的艺术材料和实物,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艺术档案资料应由单位的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不得分散保管,不得散失,不得随人员调动私自带走或任意销毁档案材料。

(二)国家所有的艺术档案,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其复印件时,经本单位同意后,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凡有偿使用艺术档案资料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各文化艺术单位应当依据《管理办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在艺术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于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档案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文化局、北京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文化局(87)京文办字第152号《艺术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55855071094c2e3f5727a5e9856a561252d321b3.html

《(完整版)《艺术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