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重点难点详解保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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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重点难点详解(保证部分
、保证合同的概念分析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来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

1、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或称片务合同)、无偿合同,由于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保证人单方承担保证债务,而债权人无需支付对价便可请求获得债权实现的利益,因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有的著作把保证合同错误的认为可以是有偿合同,原因在于把保证的基础关系与保证合同相提并论(参见总论部分第4目)前者可以是一个有偿的法律行为(如委托),但基础关系与保证关系不属于相同的因果链条。

2保证合同为诺成合同,因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而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

3、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担保法》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所以,以口头订立的保证合同,除非保证人已实际履行,保证合同不得成立。但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只要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也可以成立。(解释22条第2款)

二、保证合同的法律性质

1、保证合同具有附从性

保证合同是依附于主债权合同而存在的,随主合同消灭而消灭,其附从性具体表现在:




首先,在成立上保证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

其次,受目的所限,保证债务的强度和范围不得强于或大于主合同债务,如有超过应缩减至主合同债务的程度。如,约定保证债务的利息高于主合同债务的利息的,应缩减至主合同债务的利息;约定主合同债务人仅就其重大过失负责的,保证人也就只就其重大过失负责;约定免除债务人部分债务的,保证人的债务也相应降低;约定主债务为附条件的,只成立附条件的保证。

再次,移转上的附从性,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28条)

最后,变更消灭之附从性。1)所谓变更,非指主债务范围之变更,而是主债务性质之变更。前者即如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变更,保证债务原则上不随之变更,除非是如减轻主债务人的责任,否则需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方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30条第1款);后者指主债务体态之变更,如主债务变为损害赔偿债务时,保证债务也变为损害赔偿债务之保证,例如花月梧向戏院保证名角西门吹吹于某日前往献艺,而后西门毁约,花月技穷而无代西门履行之能力,故此时主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之金钱债务,花月之保证债务亦随之变更。对此担保法解释13条予以了肯定。2)主债务消灭时,保证债务也随之消灭(主合同解除除外,参见总论部分第7目)

2、保证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

保证债务虽附从于主债务,但并非主债务之一部分,而是一个独立的债务,因此在附从范围内其强度和范围可以不同于主债务。例如,可以就无条件之主债务成立附条件之保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6512e237760bf78a6529647d27284b73f34236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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