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条文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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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条文释义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个: 一是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工伤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以后,首先的权利是要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在这方面所发生的运输、住院、检查诊断、治疗等费用,都要得到足额的保障,使受伤职工的伤害程度尽快得到有效的控制。其次,等到职工的病情稳定以后,便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评残,确定伤残的等级,以便安排相应的一次性的和长期性的经济补偿。给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制度最初的目的,在目前仍然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 二是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以往的工伤保险制度一般只侧重对工伤职工的救治与赔偿,对工伤的预防与职业的康复重视不够。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已经慢慢地形成了预防、治疗、康复三合一或者三结合的结构模式,对工伤的预防以及工伤职工的职业、生活、社会、心理等康复的关注程度在不断提高。在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上,通过行业差别费率,特别是实行单位的费率浮动,可以促使单位搞好工伤事故的预防,以降低生产成本。对工伤职工的救济,也不光停留在医疗上,而是将更多的精力放在职业能力的康复上,使社会资源获得最大的效益。 三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尽管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对工伤的预防水平已越来越高,但工伤事故的发生仍在所难免。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初期,也是由于很多的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往往元气大伤,根本无法赔偿每一个工伤职工,更谈不上进一步的发展。为了分散各个雇主的风险,有必要由各个雇主都
提前凑钱形成一个互助式的基金,以增强每一个雇主的抗工伤事故风险的能力。现代的工伤保险制度,仍然具有分散雇主责任的功能,并且随着时代的进步,分散风险方面的机制已经越来越先进。在现代工伤保险制度中,通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制和单位的费率浮动制,进一步分散了行业与单位的风险。 此外,在理解条例的立法目的时,还需弄清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关系。总体而言,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中的一种,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因此,工伤保险与人身伤害保险的关系,实质上是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虽然都是保险,但二者在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筹资办法、待遇水平等多方面均有不同。社会保险一般适用于全体公民,待遇较统一,强调社会的公平性,筹资来源于国家、单位、职工个人等多方面;而商业保险仅适用于存在缴费关系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资金来源于投保人的缴费,保险待遇与缴费的多少以及保险基金的运营状况直接挂钩。可以说,社会保险是社会稳定的基本条件,而商业保险则是在能力许可的前提下,对部分人群的保险水平予以增加或者改进的部分。社会保险是基础,商业保险是补充,二者不能代替。对于大多数用人单位而言,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而是否参加商业保险,则由各单位自行决定。因此,可能存在有的单位只参加社会保险不参加商业保险的情形,但不存在只参加商业保险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 工伤保险是建立最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比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制度的建立都早。同时,工伤保险又是目前在全球范围内最为普及的社会保险制度,160多个国家已经建立这项制度。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工伤保险制度与经济贸易有了更为密切的联系,不少国家将产品生产地是否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作为能否进行贸易的先决条件。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在商业保险分化为财产险与人身险以后才出现的险种。考察商业保险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看到,财产险的产生早于人身险,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更是新近产生的险种。 在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关系处理上,我国首先肯定了工伤保险的
基础性地位,要求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同时,我国的法律法规不排斥用人单位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是鼓励用人单位与个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特别是在《建筑法》中还特别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一个用人单位,如果既参加了工伤保险又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那么,其职工发生工伤后,除了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根据与商业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享受相应的商业保险待遇。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企业”,包括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形式的企业,按照所有制划分,有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按照所在地域划分,有城镇企业、乡镇企业、境外企业;按照企业的组织结构划分,有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等。在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工伤保险制度在国家之间不能互免。目前,通过多边或者双边协定,一些国家可以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问题进行互免,但工伤保险却不能互免,而是需要参加营业地所在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这就意味着,来中国投资的外国企业需要参加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而到国外承包工程或者投资设厂的中国企业则需要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制度;二是在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时,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按照社会保险的普遍性原则,社会组织的各类人员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制度,以保护最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国的个体工商户在近些年有了很大的发展。截止2002年年底,全国共有个体工商户2000多万家,从业人员超过4000万。
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各地很不平衡,劳动用工制度也很不完善。虽然个体工商户中的工伤风险程度不同,但从社会保险的公平性出发,对这部分人群也需要予以保护。因此,条例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雇主为其雇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考虑到我国各地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管力度、水平参差不齐,条例授权各地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如个体经济的发展状况、本地的财政实力、监管水平等,规定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如分几步走、什么时候全面推开;个体工商户的缴费费基如何核定、费率为多少、如何征收等。 条例要求所有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缴费参加工伤保险制度,主要是考虑这些单位的工作伤害风险度相对较高,只有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才能分担雇主的风险,使工伤职工的权益最终能够得以保障。而对国家机关、业单位等工伤风险相对较小的单位,其工伤保险等制度的建立,条例在附则中另外做了规定。此外,要求企业、个体工商户参保,体现了工伤保险的严格雇主责任。实行雇主责任原则,是工人运动发展的结果。在19世纪末期,随着资本主义大生产的发展,工伤事故频繁发生,以前在民事领域的过错责任原则已经很难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一方面,工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资本家的经营风险过高。在工人阶级的艰苦努力和社会有识之士的极力倡导下,才慢慢引入雇主责任原则,强调资本家对工人人身伤害所承担的责任,同时,为了分散单个资本家的经营风险,开始建立社会统筹基金制度,这便是工伤保险制度雏形的由来。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一百多年来,雇主责任原则一直得到很好的遵循。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发生以后,无论职工有无过错,都需由雇主通过其统筹形成的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待遇支付的责任,工伤职工都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条的规定,同样体现了雇主责任这一基本原则。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费征缴的规定。
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19991月,国务院发布施行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三项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作了专门而详细的规定。同时,该条例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否适用于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根据这一规定,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实际上处于各地自行其是的状态。 为了扭转这种局面,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本条统一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明确规定各地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进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不再由各地自行决定。这样,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就得完全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程序,由法定的部门及时足额地进行征缴。需说明的是,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这几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在各地是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工作中的责任规定。 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的主体。工伤保险工作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用人单位的表现。根据本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中主要承担以下责任: 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将参保的情况在单位公示。按照条例的规定,所有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参保。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老板,为了节省用工成本,不愿参保,不向其员工如实反馈参保的情况。为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7条有与本条相似的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至于公示的形式,一般为定期在单位的主要场所张贴海报,或者是向每位
员工发放小册子或者宣传材料;公示的内容,包括缴费对象即每一个劳动者的姓名、每个人的缴费数额、缴费时间等。 二是,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做好工伤预防。 三是,及时救治工伤职工。工伤救治是工伤保险的基本内容。由于工伤的发生现场大多是在用人单位,因此,用人单位承担着及时救治的责任。对受伤较轻的,可以到本单位的内部医疗机构进行简单的处理;对受伤较重的,则必须动用汽车等设备将伤者及时、稳妥地护送到附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抢救。关键问题是,各单位要有安全生产意识,一旦发生事故,能够组织及时的抢救,而不是手忙脚乱。国务院1991年制定施行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要求单位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将受伤职工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不及时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使职工获得及时救治的,将受到法律的处罚。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行政管理部门和具体业务经办机构的规定。 根据部门的“三定”方案,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工作。相对而言,行政部门的层次越高,更多的是进行政策的制定与指导;行政部门的层次越低,更多的是办理社会保险工作的具体管理事务。 在中央层次,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部门是劳动保障部内的医疗保险司工伤保险处,其具体职责包括:拟定工伤保险的基本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拟定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政策;拟定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定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政策、规则;组织拟定工伤医疗的药品、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与支付标准;组织拟定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
办法,拟定劳动鉴定机构管理规则。 省、地、县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中,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要具体承担工伤认定的任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按照有关规定主要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三定”方案成立的事业单位,其在工伤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1.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既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也可以由税务机关代为征收,具体由哪家负责,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如果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那么,经办机构就负有征收工伤保险费的职责。 2.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这一工作是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基础,需要运用现代化的计算机手段进行。 3.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馈,以便于掌握基金的收支平衡状况,适时调整单位的缴费费率。 4.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包括基金的收支、管理与运营,使基金保值增值。 5.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属行政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由鉴定委员会作出,实行两级鉴定终局制。经办机构要在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的30日内,核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6.监督工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使用情况。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按照协议对这些机构的服务质量、有关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7.为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提供免费咨询服务。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掌握着工伤保险方面的各种资料,由其提供咨询服务十分方便。
外,为了体现经办机构为工伤职工服务、切实维护工伤职工权益的宗旨,条例特别规定经办机构在提供咨询服务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部门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时应当征求雇主代表、雇员代表的意见的规定。
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涉及国家、单位、职工等多方面的利益。在工伤保险政策和标准的制定中,除了要维护国家的利益外,还要充分保障职工的权益,但单位的利益也不能忽视,否则。工伤保险基金将可能成为“无米之炊”。因此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制定工伤相关的政策、标准时,要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的意见。 本条规定的重要意义在于,它力图按照国际通行的“三方机制”原则,使行政部门制定的各项政策、标准更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同时,也是为了保证政策的制定过程更加民主、公开,扩大群众参与的程度,使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具有更坚实的群众基础。另外,也是建立一种监督机制,防止行政部门在制定各项政策时出现部门倾向。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的规定。 工伤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一种,由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强制性。工伤保险是国家以法律
规定的形式,向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征收的一种社会保险费。具有缴费义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否则就是一种违法行为,用人单位要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共济性。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后,不管该单位是否发生工伤,发生多大程度和范围的工伤,都应按法律规定由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缴费单位不能因为没有发生工伤,而要求返还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也不能因单位发生的工伤多,而要求该单位追加缴纳工伤保险费,只能在确定用人单位下一轮费率时适当考虑其工伤基金支付情况。三是专用性。国家根据社会保险事业的需要,事先规定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对象、缴费基数和费率的基本原则。在征收时,不因缴费义务人的具体情况而随意调整,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上,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的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释义]本条是关于确定工伤保险费的规定。 1、关于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工伤保险实行现收现付制,也就是当期征缴的工伤保险费用于支付当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其它合法支出。因此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应该保证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各项合法项目的支出。同时又不能使基金有过多的积累。 2、关于行业差别的费率 工伤保险费费率的确定方式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不同,工伤保险费费率的确定,与他所属的行业和单位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挂钩。由于各行业在产业结构、生产类型、生产技术条件、管理水平等方面存在差异,表现出不同的职业伤害风险,为了体现保险费用公平负担,促使事故多的行业改进生产条件、
高生产技术、搞好安全生产,许多国家都是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差别费率。国外对各单位费率的确定方法大体有三种:一是对每一雇主单独确定;二是根据企业所属行业发生的工伤风险情况确定;三是所有雇主缴纳同一数额。在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的国家,各行业的费率幅度为单位工资总额的0.2%-21%,相差较大。 我国实行行业差别费率,费率确定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是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全国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掌握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情况及一般规律。二是在摸清底数的情况下,根据以收定支、支平衡的原则,按照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不同行业的差别费率,也就是确定一个行业基准费率。三是在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再根据不同行业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如根据商业、机械加工、化学工业、冶炼、矿山行业不同的工伤风险程度,分别将其费率确定为0.3%0.5%0.8%1.%1.5%。再以此为基准确定不同行业的费率档次。以商业为例,该行业的费率档次可以0.3%为基准档次,设计0.25%0.3%0.35三个档次。 3、关于单位缴费费率的确定 单位的缴费费率的确定由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伤发生率等情况,以及该单位在所在行业的相应档次确定,这种具有浮动性的费率,使工伤发生多的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多,工伤发生少的单位则缴费少。于单位的具体缴费费率,上级有关部门将制定具体的计算标准,我们只要根据确定的公式及相关数据即可计算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4、关于工伤保险费率确定需要考虑的因素
根据本条规定,主要由两项:一是工伤保险费的使用,这是很直接、很客观的因素;二是工伤发生率,即某个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的千分比。

5、工伤保险费率及档次的制定部门。 由于影响工伤保险费率的主要因素是工伤保险费的使用,同时考虑到事故发生率
和职业病的发病率对工伤保险有着重要的影响,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分工,条规定,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释义]行业差别费率不是一个固定的费率,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生产设施的改进、安全生产意识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各行业的工伤风险会发生变化,为此,行业间的差别费率和各行业内的费率档次要适时调整。实施动态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及时了解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情况,时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察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费缴费主体和费基、费率的规定。 1、缴费主体

目前,世界各国实行的工伤保险大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社会保险类;另一种是雇主责任类。

雇主责任制有两种方式:一是受伤的工人或遗属直接向雇主要求索赔;二是雇主为其雇员的工伤风险购买商业保险。实行雇主责任制类型的是少数国家。 社会保险制是参加工伤保险的雇主,都必须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实行的是社会保险制,规定由雇主缴费。要求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经办机构的规定的缴费时间,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责任赔偿”,强调单位(雇主)的赔偿责任,规定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将工伤保险费分摊到职工个人。 2、费基与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基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是指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但以下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计划生育补贴、生活困难补助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工作服、清凉饮料费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它劳动收入,如创造发明奖、稿费、讲课费等。 本条所规定的“费率”是按照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和费率档次所确定的每一个企业、每一个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的实际费率。目前全国工伤保险的费率幅度约为工资总额的0.2%-2%,平均为1%左右。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和特殊行业参加异地统筹的规定。 1、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 根据本条规定,统筹层次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四个直辖市实行全市统筹;二是在省、自治区实行设区的市级统筹,也就是实行地(市)级统筹;三是在不设区的市的工伤保险基金如何统筹,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与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比,条例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统筹层次。原因一是工伤保险费率较低,并且实行现收现付制,是社会保险各险种中容易实现较高层次统筹的险种之一;二是大多数国家统筹层次较高;三是考虑
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实际情况会有较大差别,条例只对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统筹层次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其他地方,主要是县级市、自治州、地区行署等,授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这些地方的统筹层次。 2、特殊行业的异地统筹

铁路、远洋运输、石油、煤炭等行业,一般都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如果分散到不同地区参加工伤保险,从管理能力到待遇水平都会出现一些问题。对于这些行业,可以采取相对灵活的方式,集中参加层次相对较高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 1、关于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作为专项基金必须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操作是:征缴机构、财政部门、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收入户用于暂存收缴的各项基金收入,除按规定向财政专户划拨资金外,一般只收不支;支出户主要用于支付基金的开支项目,除按规定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外,一般只支不收;财政专户用于存储基金,其作用是接受从收入户划入的资金,并向支出户拨付资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各项支出必须从支出户中拨付。 2、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 工伤保险基金是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由于从筹集到支付的时间跨度较短,沉淀的资金不多,而且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基金随时面临支付的可能。为了保障将资金主要用于工伤职工的救治、救济,本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只能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支出。


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医疗康复待遇包括诊疗费、药费、住院费用,以及在规定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伤残待遇包括1-10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624个月的工资;1-6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70%60%。;需要护理的,还可以享受生活护理费,标准分别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30% ;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由基金支付费用。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享受工亡职工工资的40%,其他亲属3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60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二是劳动能力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支付给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的费用。如果劳动能力鉴定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也包括支付给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费用。将劳动能力鉴定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是工伤保险的一大进步。在此前,劳动能力鉴定费是由工伤所在单位支付的。 三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条例明确列举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出项目,但是随着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新的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条例目前的规定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应该由基金支出的项目。为了给基金的合法支出留有一定的空间,同时为了避免滥用基金情况的发生,条例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才能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释义]工伤保险储备金是为了应付重大工伤事故的发生,可能导致基金的大规模支出而建立的一项应急资金。工伤保险实行现收现付制,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这就决定了当期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与当期支付的工伤保险
待遇基本持平。国家确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和费率档次,一般应持续一段时间再作调整,3-5年。这一费率及费率档次是根据前几年工伤发生事故的程度确定的,现实中可能有出入。为了避免当突发事件发生时,工伤保险基金难以支付,本条规定了储备金制度。如果储备金也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基金应在一两年内尽快将垫付的资金退还给政府。 第三章 工伤认定
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事故的; (二)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它情形。 [释义]本条是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规定。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事故的。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单位规定的加班加点时间也应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级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 2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职工为完成工作,在工作时间前后,有时需要做一些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这段时间虽然不是工作时间,但职工从事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因此,条例规定这种情形也视为工伤。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这条由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 4、患职业病的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主要包括如下十大类: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疾病,职业性肿瘤和其他职业病。

关于职业病,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条例中所称职业病是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所患的职业病。不在范围内的,不能依照本条例认定为工伤,也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是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必须是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疾病。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由于工作需要,到本单位以外去工作,如果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应该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外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但是在本地范围内;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另外考虑到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如果遇到事故下落不明的,很难确定职工是在事故中死亡了,还是由于事故暂时无法与单位取得联系。本着尽量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发生事故造成职工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时间上下班的途中,以及
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无论是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还是没有驾驶机动车而被机动车撞伤的,应该被认定为工伤;另一方面,不管事故发生在城市街道还是发生在其他道路上,也不管受到伤害的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还是根本不承担责任,只要职工是在上下班途中,就应该认定为工伤。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这是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一项兜底性规定。十四条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逐一进行了列举,但现实生活是复杂多样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出现新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于未来要出现的情形,不可能在条例中穷尽。为了使工伤范围的规定更科学、更合理,使那些随着时间的发展应该纳入工伤的情形能够纳入,条例规定了此条。这主要是指条例出台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并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为了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统一性、严属性,避免地方随意扩大工伤范围,条例没有将规定工伤范围的权利赋予地方性法规,而是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释义] 本条是对视同工伤的情形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1、视同工伤的情形

①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的疾病,一般多为心脏病、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 ②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是指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遭受损失,职工挺身而出。条例虽然只列举了抢险救灾这种情形,但凡是与抢险救灾性质类似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没有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要求。 ③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
“因工负伤致残”具体范围包括:一是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致残的;二是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三是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害致残的;四是因患职业病致残的;五是因医疗事故致残的。 职工原在军队中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按照工伤的基本精神,不宜认定为工伤。但是,考虑到职工是为了国家利益而受到伤害的,其后果不应由职工个人而应由国家承担,因此条例将其规定为视同工伤。 2、关于视同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①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条的规定,职工突发疾病死亡和在抢险救灾等活动中受伤的,享受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
②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的,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死亡的; (二) 醉酒导致死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释义]本条对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作了规定。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时限、受理部门等事项的规定。
1、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
工伤保险申请的主体由两类:一是职工所在单位,二是工伤职工或者其家属,及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 2、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 对用人单位而言,申请时限一般为事故发生之日或者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对个人而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事故伤害
发生之日起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
对用人单位的申报时限要求较短,主要是为了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便于有关证据的搜集与分析,尽快查明事情的真相,及时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对个人的申请时限规定的较长,主要是为了充分保护职工的申请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向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条还规定,对用人单位逾期未提出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责。 3、工伤认定机构 工伤认定应当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首先,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需要由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在我国,负责社会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是劳动保障部门,从事工伤保险具体事务管理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了建立相互监督机制,条例将工伤认定的权利授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而不是经办机构。
其次,工伤认定部门的层次与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相同。工伤保险管理各个环节是一个有机整体,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前提条件,了便于工作的衔接和管理,条例规定工伤认定工作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
再次,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必须遵守条例所规定的条件、时限、程序等项要求,严格依法办事。条例规定对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
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材料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申请表是大多数申请都需要的基本材料。通过申请表,要使认定机构能够对所在单位、职工本人、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的现状、原因等基本事项都有一个简明、清楚的了解。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劳动合同是证明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凭证,目前,在各类企业中已普遍实行劳动合同制,但在现实中存在部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一律要求提供劳动合同不太现实。为使职工的权益不受影响,本条规定可以把其他有关的材料作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工资报酬的领取证明、工友同事的书面证明等。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职业病的诊断、鉴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已经有了一套严格的程序,因此,不必再进行调查核实。而出具的普通事故伤害的证明,没有严格的法定程序,为了保证所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
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事故的调查核实以及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规定。
工伤认定一般是进行书面审理,不进行调查核实。但是,有的工伤事故的确定比较复杂,从所提供的材料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这时,就需要对申请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直接的、面对面的考察。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所进行的调查必须是需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掌握工伤认定调查的次数。二是在进行实地调查时,要注意合理合法。如不要干扰生产、工作秩序、对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予以保护等。三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地考察的费用,由该部门的行政经费支出,不得借机以各种名义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摊派费用。四是工伤认定的实地调查要有针对性,事先要制定详尽的调研计划,切忌走过场。五是调查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所谓“利害关系”,是指调查人员与申请人存在上下级领导关系、亲属关系、同学、同事、老乡等关系。六是调查后做出的结论必须公正,否则,将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与行政处分甚至刑事处分。 发生争议时,由单位举证。主要是为了保护职工的利益。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的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回避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工伤认定做出的时限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的60日内。需要
指出的是,工伤认定时限的起点是收到工伤认定的申请。所谓收到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不是只要收到工伤申请书等一、两项材料就开始工伤认定的时限计算,必须在收到了所有的工伤申请材料后算起。 另外,根据本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的60日内,做出认定结论外,还必须将结论书面通知到申请工伤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以及该职工的所在单位。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规定。
1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该经过治疗,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后进行。因为只有这样才便于鉴定机构聘请医疗专家对其伤情进行鉴定。 2、工伤职工必须存在残疾,主要表现在身体上的残疾。
3、工伤职工的残疾须对工作、生活产生了直接影响,伤残程度已经影响到了职工本人的劳动能力。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的规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导致本人劳动与生活能力下降,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和劳动保障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
和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价制度。通过劳动能力鉴定,能够准确评定职工伤残、病残的程度,有利于保障伤残、病残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职工享受何种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同时,为正确处理与此相关的争议提供客观依据。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出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主体、受理机构、申请材料的规定。 1、申请主体。按本条规定,申请主体有三类:一是用人单位,即工伤职工所在单位。二是工伤职工,即因工伤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三是职工的直系亲属。直系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规定亲属有申请权理由:一是可能为监护人;二是对他们的生活造成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三是有的伤情较重,自己申请有困难)。 2、受理机构。原条例规定设省、地(市)、县三级鉴定委员会,新条例取消了县级鉴定委员会(原因两点:一是需建专家库,有的地方条件不具备;二是简化了程序)。
3、申请材料。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是指在医疗机构治疗过程中,由医院记载的有关负伤职工的病情、病史、治疗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及医疗卫生专家的有关规
定。
经办机构代表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因为经办机构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方,一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后,经办机构就要按照鉴定结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代表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利于强化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出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做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步骤和实现的规定。 1、劳动能力鉴定的步骤。(1)组成专家组。(2)提出鉴定意见。(3)做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 2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一般情况下为60日,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释义]本条是关于再次鉴定申请的有关规定。 1、再次鉴定申请的时效为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15日内没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就具有法律效力,事人就不能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2、受理再次鉴定申请的机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释义]“利害关系”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鉴定的医疗专家,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同学、同事关系,或者诸如财产利益等关系。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释义]进行劳动能力复查,可以更为准确的保护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也能严肃基金管理,防止基金流失。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起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工治疗工伤的规定。 1、关于工伤医疗待遇。按照本条规定,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包括:1)治疗工伤
所需要的挂号费、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工伤职工治疗工伤需要住院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3)工伤职工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继续享受(1)、2)项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释义]本条是关于配置辅助器具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应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职工工伤治疗期间待遇的规定。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为遏制小伤大养、休工无限期等现象,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疾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活护理费的规定。
生活自理障碍依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等五项条件进行划分,五项均需护理的,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的,定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的,定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生活护理费的基数定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主要是考虑,发生工伤后,伤职工对护理的依赖程度主要取决于伤残的严重程度,而与本人对社会的贡献、收入的高低等因素无关。因此,从社会公平性出发,将基数定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不是伤残职工本人的工资。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离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待遇的规定。
一至四级伤残又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这些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除这些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办离退休手续或者死亡外,用人单位不得与这些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在保留劳动关系期间,单位应以职工个人的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但是这些职工存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
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待遇的计发基数。本条规定待遇的计发数为本人工资,即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经工伤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或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待遇的规定。 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以往也称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这些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同时,工伤职工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力不受限制,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单位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伤残待遇的规定。 七级至十级伤残以往称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这部分工伤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前,除非工伤职工具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否则用人单位不得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或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释义]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经过治疗,确定痊愈,可以终结治疗,终止停工留薪期,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或者正处于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职工原有病情不同程度地重新发作。经过诊断治疗的,可以按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可以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按照第三十条的规定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待遇。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工因工死亡待遇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因工死亡的待遇由三项: 1、丧葬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直系亲属包括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直系血亲是指有直接血源联系的亲属,是指己身所出或从指己身所出的上下各代亲属,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等长辈和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晚辈。直系姻亲是指与自己的直系血亲有婚姻关系的亲属,包括直系血亲的配偶和配偶的直系血亲,如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等。 2、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是指完全或者大部分依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包括血亲也包括姻亲,既包括直系亲属也包括旁系亲属,既包括生理血亲也包括拟制血亲(如继父母与继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这些亲属中谁有资格享受抚恤金,通过是否由劳动能力且主要依靠工伤职工生前抚养来确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抚养亲属的人数和一定的比例发放。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当因工死亡的工伤职工有数个直系亲属时,工亡补助金应按照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进行分配,对其尽了较多照顾义务的直系亲属,如长期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应当予以照顾。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的规定。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都非一次性待遇,为了保证这些待遇不因物价上涨等因素而降低,有必要适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予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释义]当被宣告死亡的职工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应撤销宣告死亡,该职工的直系亲属、供养亲属不能够再领取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在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 对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按照规定应当由其向本企业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供养亲属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列入第一顺序清偿;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除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之外,其他都应当由破产企业按照第一顺序优先清偿。
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工伤保险
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释义]国际上工伤保险没有互免协议,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前往该国工作或在该国停留期间,必须依据该国的法律参加工伤保险。因此本条规定,依据前往国家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
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工作职责范围的规定。 承办工伤保险工作是社会保障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工作的内容非常广泛,既有行政性工作,如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也有事务性工作,如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待遇发放、信息统计等。按照政事分离的原则,行政性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事务性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有利于减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事务负担,使之能集中力量从事工伤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同时也有利于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基金的安全。
这里的“经办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包括劳动保障部设立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地方各级劳动保障厅、局设立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依据劳动保障部的“三定方案”,劳动保障部设立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承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务性工作,包括承办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负责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机构,承办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根据本条的规定,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方面的职责包括: 1.征收工伤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也可以由税务部门征收。省、自治区、直辖市一旦决定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应认真履行征收职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收工伤保险费时,应当与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其他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再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分别划人工伤、基本养老保险等项基金中,实行分别核算、单独管理。 2.登记。
参保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程序申请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者发给登记证书。办理登记后,缴费单位应当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
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有利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掌握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有关基础信息,为参保单位建立缴费记录,并为核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好准备。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工伤保险登记包括参保、变更、注销登记等内容。
参保登记。是否办理参保登记,是认定某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的首要标志。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成立后的30内,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审核通过后,发给工伤保险登记证。
变更登记。缴费单位办理登记后,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如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隶属关系、开户银行账号等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上述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工伤保险登记申请书、工商变更登记表和营业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工伤保险登记证,到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工伤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及时向原工伤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具体期限为: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工伤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工伤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需要指出的是,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缴费单位应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3.保存记录。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发生的损失才能转移给工伤保险基金,这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条件,是确定某个单位的职工是否具备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依据之一。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并保存缴费记录,随时掌握缴费单位的缴费情况,以便确定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应当支付有关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以下与单位缴费有关的资料进行保存记录:缴费单位名称、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位注册地址、单位现所在地地址、单位邮政编码、单位类型、单位主管部门或总
机构、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编号、单位法人代表、单位的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单位职工人数、人员分类、工资总额等。当单位缴费的有关资料发生变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变动情况也应及时记录。
此外,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以后,在治疗、康复过程中,病情时而稳定时而反复,职工待遇享受情况有助于反映工伤职工不同阶段的真实情况。因此,对于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
4.核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
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是确保工伤保险费应收尽收的重要措施。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职工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它包括以下6个部分: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是为了确保工伤职工应保尽保,并预防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现象的发生。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进行核查。劳动保障部公布的《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是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行为的具体规定。根据该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核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提前3日将进行核查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核查对象,特殊情况下的核查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2应有两名以上核查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核查对象说明身份;
(3对核查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核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4对于经核查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核查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核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核查结果;

(5发现被核查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核查意见书,并在核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核查对象。被核查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发现被核查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发现被核查对象拒绝核查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当及时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核查人员开展核查工作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1要求被核查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2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核查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3要求被核查对象提供与核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同时,社会保险核查人员承担下列义务:(1理核查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2保守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3为举报人保密;(4与被核查对象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调查、统计。
工伤保险调查、统计,是掌握工伤保险信息的主要渠道,是工伤保险工作决策科学化的技术支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进行这项工作时应当做到信、效、用。 信,就是要保证信息的可信度,做到信息与事实相符合。这就要求建立起科学、统一的调查、统计指标体系,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如实地、准确地报数据。
效,就是要注重信息采集、传递的时效性。为此,要求各级从事信息工作的人员要有时间观念,把年报、季报、月报和要情专报作为硬任务来完成,注意利用现代化手段,按时传输信息。
用,就是要充分利用信息资源,对已获得的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利用。特别是应针对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突出矛盾,进行形势分析,作出科学的预测和判
断,及时提出对策建议。 6.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包括工伤医疗费和生活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以及适应工伤保险工作需要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程序分两个步骤:一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份收支计划,按月填写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金额,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二是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用款申请书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付给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再按照服务协议的规定和核定的待遇分别向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支付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分为两种情况: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遗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委托银行、邮局、以及依托社区进行社会化发放;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制费的支付方式有:按服务项目付费、按服务单元付费、按人头付费和按病种付费等模式,具体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按照服务协议规定的方式,及时结算并支付费用。 7.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条例规定了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其他工伤待遇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这些规定。 8.提供咨询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劳动保障系统的一个服务窗口,应当树立全心全意为工伤人员服务的意识,向他们宣传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解答他们的疑问,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
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服务协议的规定。
1、工伤保险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实行协议管理。 2、签订服务协议的程序。
一是由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向经办机构提出签订服务协议的意见,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二是经办机构在征求同级卫生等行政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定,选择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助器具配置机构。三是经办机构同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和结算工伤保险有关费用的规定。有效控制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证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规范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医疗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进行核查。核查的内容是,对已发生的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看是否符合服务协议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释义]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是指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过程中,将基金征缴数额、支出数额、收支节余、收支规定执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是指经办机构应当将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伤发生率等情况,如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并在分析总结的基础上,及时提出调整工伤保险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释义]本条是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听取改进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
规定。 这一规定旨在发挥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的促进作用,提高工伤保险管理和工伤保险经办过程中的社会参与度和透明度,提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工作的科学性,克服主观随意性。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释义]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包括(1)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财政部门具有以下监督权限:1)负责有关工伤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及监督检查;2)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3)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4)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3、审计部门的监督权限包括:1)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2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3)就审计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4)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基金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制止。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释义]本条是关于群众监督的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是指除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 “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是指在工伤保险制度运行过程中征缴、管理等各个环节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释义]工会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的方式主要有: 1)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维护职工的工伤保险合法权益。 2)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实行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监督。
3)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向职工介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知识,防止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确定对职工不公平的条款。 4)帮助、指导工伤职工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事项。 5)督促和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特别是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6)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的,工会有权进行调查,并代表职工与单位交涉,要求单位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7)职工认为单位侵犯其工伤保险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8)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侵犯职工工伤保险合法权益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依法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政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司法机关反映,提请处理。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争议的处理规定。 1、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在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 所谓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因劳动权力和劳动义务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的主体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争议所指的对象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规定提出异议。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是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发放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

2、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争议的解决途径。 发生争议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协商。法律法规提倡协商解决争议,这样有利于消除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的隔阂,增进团结。但协商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进行协商,但任何一方或者他人都不能强迫进行协商。
2)调解。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企业调解也非解决争议的必经途径,当事人可以不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而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3)仲裁。是指争议当事人一方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进行调解和裁决,其生效裁决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一种处理劳动争议的方式。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争议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做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无异议又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争议的仲裁的另一个显著特征是,它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劳动争议前的一个必经程序,只有经过仲裁,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4)诉讼,即当事人一方申请,由人民法院审判解决劳动争议。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争议后,一方要求劳动争议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审理并做出判决或裁决。人民法院的审理包括一审、二审程序,最终的生效判决标志着这一劳动争议案件的最终解决。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
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发生工伤保险方面的争议的处理规定 1、有关单位和个人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 根据《行政复议发》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产生的争议,都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工伤保险行政主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本条例授予一定工伤保险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都可以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不服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都属于行政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 2、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解决此类争议的途径。 行政复议,是指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由复议机关受理、审查并做出决定的法律制度;行政诉讼,是指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起诉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裁决的法律制度。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复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是行政性、技术较强的工作,做出决策需要掌握大量的政策。将行政复议前置,有利于加强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解决问题。同时也有利于解决法院的负担。
4、行政决定、复议决定和法院判决、裁决的效力。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复议期间或者起诉期间,除特定情形外,不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在行政复议或者起诉期间,除出现特定情形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做出的有关规定或者核定应当继续执行。 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法院的
判决、裁定同样可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导致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务的。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务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办机构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对医疗服务形式,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加强基金管理,应采用
基本医疗保险的做法,即通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通过市场机制,可以采取医疗服务协议的形式。条例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关于医疗保险合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签订的医疗保险合同是一种行政合同。行政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2)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行使行政职能,行政机关在合同中有优先权;(3)行政合同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4)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者解除时,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优先权,这是由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完全平等的的法律地位决定的;(5)行政合同纠纷通常通过行政法救济途径解决。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等签订的服务协议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同时在一些方面也具有民事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现为(1)条例未采取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对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的办法,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不需要事先经过行政机关审批,而是通过市场机制,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2)条例规定经办机构要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名单,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医疗服务市场的公平竞争;(3)为了保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条例规定双方均可提出解除合同。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的处罚以及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规定。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TBW;e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
(三)受收当事人财务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释义]本条例所称的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u u(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行。 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与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
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的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的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一次性赔偿以及相关争议解决途径的规定。 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下,由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前不进行工伤认定,这主要是因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合法,没有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为了量化这些劳动者的权益,应当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这样,就可以比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受伤人员应当获得的赔偿。同时,考虑到这些单位都没有合法的身份,存续时间有限,不可能像合法单位那样给与劳动者长期的工伤待遇。因此,需要将长期待遇折算,与其他一次性待遇合并计算后,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为体现对这些非法用工主体的惩罚,本条例规定,一次性赔偿的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在折算长期待遇时,必须按照上限进行折算。
本条适用的第二种情形是使用童工,导致童工伤亡的发生。在这种情形中,适用主体放宽,任何单位,包括合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的用工主体,只要使用了童工、造成童工伤亡的,都适用该条款。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11日起实施。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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