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5-27 21:38:2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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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区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益性岗位管理,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监督管理长效机制,进一步明确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工作职责,更好的发挥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积极性,使公益性岗位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根据《就业促进法》、XX等法律、法规,给合XX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开发,享受一定的财政扶持,并以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为主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具有公益性、临时性和过渡性的特点,主要包括:

(一)基层非营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乡镇、社区的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社会救助、社区矫正、群团工作、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服务等岗位;

(二) 城乡辅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道路交通、治安巡防、市政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等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单位临时设置的服务性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作为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的基本措施,纳入全区就业工作总体规划。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坚持以下原则:政府主导,多方参与;面向基层,科学设置;统筹管理,单位负责;动态监管,突出绩效,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以面向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为主。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设岗定员遵循因事设岗、以岗定人、按需定员、总量控制、岗位不交叉重复、岗位数量限额的原则,做到科学安排,充分发挥公益性岗位的作用。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的设立必须符合政府开发公益性岗位的条件,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资料,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政府审批。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安置流程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定,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聘用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以安置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复退军人、随军家属、城乡零就业家庭成员、残疾人、刑释解教人员等群体为主建立就业困难人员信息库。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不得超过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安置在社区及乡镇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年龄需在35岁以下,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他普通岗位的用工必须具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年龄、文化程度和工作业务水平。

第九条 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用人单位需提出书面申请,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用人单位用工需求进行空岗登记,统筹考虑各方面需求进行安置。

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实行“谁使用、谁管理”的工作机制,用人单位负责做好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考核工作,结合各自工作实际,负责制定切实可行的岗位职责和管理办法;要加强与业务指导部门的日常沟通和联系,为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十一条 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好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工作,要建立全区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信息库,随时掌握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增减变动情况;要对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上岗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吃空饷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所有补贴资金外,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对违反规定的用人单位通报批评,缩减公益性岗位指标。

第十二条 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要对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在岗培训和转岗培训,提升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的能力。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安置实行试用期,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经过用人单位考评合格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并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后,用人单位要在3日内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安置流程进行补充。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招聘,不得自行将在岗的人员调整交流到其他单位;不得随意替换公益性岗位人员。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公休假待遇,具体参照《XX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因个人原因请假15天以内由用人单位核准,15天以上由用人单位审核同意后,报XX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原则上年累计请假不得超过30天。确因重大疾病和特殊情况的,当事人应出具相关证明提出申请后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直接解聘,并报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一)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工作安排的;

(二)不履行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职责,不遵守单位劳动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

(三)无故旷工连续7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的;

(四)确因患病不能正常工作,超过6个月以上的;

(五)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或再就业的;

(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死亡的;

(七)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结果将作为奖励、解聘的主要依据,用人单位要对考核为优秀的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由用人单位解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每年1230日前完成对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并将结果报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享受岗位补贴,补贴最高不超过本区最低工资标准,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工作的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补贴待遇。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岗位补贴发放、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及资金管理由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XX财政局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加强对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审核、发放及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764ffea8750bf78a6529647d27284b73f24236e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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