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合理人的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
发布时间:2023-10-04 20:11:0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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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合理人的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
作者:范峥
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年第08期
[摘要]关于合理人标准的适用,一直存在着坚持客观标准与考虑主观因素两方面的意见,司法实践表明,这两方面内容都是合理人标准的组成部分。但是长期以来没有一个系统的理论能够解释,究竟何时应当考虑行为人实际能力来确定对于他而言合理最优的选择,何时又应当对所有人都统一适用客观标准,这两者之间无疑存在内部张力。文章从霍尔姆斯对问题的展开入手,重点讨论经济效用理论和公平理论的分析模式,并分别指出其不足,最后提出现实可能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合理人标准;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效用;平等
合理人标准是美国侵权法上过失责任的判断基准,从定义上看,合理人不能等同于现实中任何特定人,它是法律对从事正常社会活动或某些特定行业、群体的人所提出的一般化或类型化的标准。[1]1837年,Tindal法官在Vaughanv.Menlove一案中提出,社会行为标准应当是外部的和客观的:“如果说过失责任应当与每个人的判断保持一致,那就会像每个人脚的尺寸一样变化无常,相反,我们应当遵循这样的规则,即所有案件中都要求像普通审慎的人那样保持谨慎的注意。”[2]
因此,早期英美侵权法普遍认为,合理人标准应当是一种严格客观的尺度。[3]如果考虑主观情况的因素,最终将违背平等对待的法律原则:“社群要求的行为标准必须是外部的和客观的……而且它必须尽可能对所有人都保持一致,因为法律不能有所偏爱。”[4]
FrancescoParisi认为,早期过失标准之所以要求严格的客观性,其根源可上溯至17世纪关于非法入侵之诉的判例。根据惯例,入侵者必须担负严格责任,即使儿童、精神病患者都应当承担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而无需照顾其道德上的可免责性。[5]因此,虽然现代社会已经将严格责任限定到故意行为和类型化的过失行为,规则的严格性特征依然保留在合理人标准中。随着时代发展,早期合理人标准的严格客观性也逐渐放宽,其最明显的体现在于,法官在指导陪审团时开始强调“在相同或相似情况下”。[6]尽管最初这样的陈述往往针对的是外部环境,但是后来行为人的主观特征也被包含在内。这样,早期严格客观的标准就逐渐被同时包含主观和客观因素的混合标准所取代。1927年,Seavey指出:“……标准化的人并不存在,只有部分品性能适用客观标准。当事人有自己的特定品性——他的生理素质、他的智力,可能的话,还有更高级的品性:他已有的知识和如果他在行动时或某些关键时刻运用标准的道德和最少的思维就可以获得的知识。”[7]
尽管主观因素逐渐成为客观合理人标准必须考虑的一部分,但是除了依靠陪审团和法官的个案判断,长期以来却没有一个完备的理论能够解释,究竟何时应当考虑行为人实际能力来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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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对于他而言合理最优的选择,何时又应当对所有人都统一适用客观标准。这两者之间无疑存在内部张力。一方面,如果要求能力缺陷的人按照“有缺陷的合理人”标准行事,必然会对自己和他人造成很大伤害;另一方面,要求像盲人或老人这样能力有缺陷者要达到正常人的注意水平,显然是一种不合理的负担。围绕这个问题,学者通过不同的进路展开大量讨论,本文从霍尔姆斯对问题的展开入手,重点讨论经济效用理论和公平理论的分析模式,并分别指出其不足,最后提出现实可能的解决方法。一、问题的展开
早期的过失理论认为,合理人标准必须保持客观性,主要是出于平等对待的考虑。针对这个问题,霍尔姆斯在《普通法》中对合理人标准做了更为深入的考察:
“法律的标准是普遍适用的标准。法律不将气质、智力和教育诸方面无穷无尽的变数作为某一给定行为的内在特征予以考虑,因为,这些东西在不同人的身上大相径庭。基于不止一个充足的理由,法律看待人时并不试图像上帝那样看待他们。首先,精细地测量一个人的能力和限度之不可能性,远比探查他对法律之了解的不可能性大得多。人们一直认为,这可以解释下面的所谓推定:每个人都知道法律。但一个更令人满意的解释是,人们生活在社会中,某种正常的行为,即牺牲个人超出某一点之外的那些独特性,对于普遍的福利而言是必要的。比如,一个人若生来就比较草率而笨拙,总是搞出一些意外,伤害他自己或邻人,无疑,在上帝的法庭上,是会宽恕他的天生的缺陷的,但他的失足带给他的邻居的麻烦,并不比邻人因为有罪的疏忽所遭受之麻烦更小。因而,他的邻人会要求他自担风险,符合他们的标准,他们所建立的法院也将会拒绝将他个人的因素考虑进去。”[8]
霍尔姆斯将合理人标准客观性的理由发展为两点。首先,在个案中确定每个当事人的所有特性将耗费大量司法成本,相比之下,客观标准则更易于实际操作。霍尔姆斯并未说明应当如何判断司法成本的界限,他直接认为,“精细地测量一个人的能力和限度”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当然,霍尔姆斯并非将司法成本作为否定主观标准的全部理由,甚至不是主要理由。他进一步指出,即使行为人在自己方面来说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因此在道德上不具有可谴责性,但是当因其能力的缺陷而导致他人遭受损害时,出于合理分配的考虑,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损失。这是因为,“牺牲个人超出某一点之外的那些独特性,对于普遍的福利而言是必要的。”这里所谓“普遍的福利”所指为何?霍尔姆斯并未明言。不妨推测,霍尔姆斯认为,由行为人承担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将有利于激励一般人尽可能努力以达到社会的一般标准,在某些情况下,也要求行为人的监护人更加注意,避免被监护人造成损失。
霍尔姆斯同时也注意到,完全从社会的角度来确定合理人标准将会造成不合理的结果。对于像盲人这样注意能力有缺陷的人群,霍尔姆斯认为:
“每个人都被推定拥有避免伤害他的邻人的正常能力,这一原则有一些例外,这些例外恰恰能够证明这一规则,也证明了一般意义上的责任的道德基础。如果某人具有某种明显的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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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而所有人都能认识到,它的性质会使他没有能力采取一些防范措施。法律不会要求盲人对其观看自担风险;尽管毫无疑问,他在安排自己的行为的时候有义务考虑到自己的缺陷,但假如他(恰当的)发现自己处于某种境况,即使采取了需要视力的防范措施,也不能防止他自己免于遭受某种损害,则可以推定,他不应对于因疏于采取某些防范措施而伤害到他人承担责任。”[9]
显然,我们确实不可能将一个明眼人的注意水平作为盲人合理行为的标准。但是,如果像霍尔姆斯上文所说“牺牲个人超出某一点之外的那些独特性,对于普遍的福利而言是必要的”,我们为何不能要求盲人作出同样的牺牲?霍尔姆斯也考虑到了这一点,他指出,有能力缺陷的人“在安排自己的行为的时候有义务考虑到自己的缺陷”,只有在“(恰当的)发现自己处于某种境况”时,我们才应当将行为人的自身特点纳入到合理人标准的考察中。换而言之,如果行为人不恰当地介入到某种活动中,则依然需要符合客观的行为标准。
总之,归纳霍尔姆斯的观点,我们可以对合理人标准作两重区分:首先,需要区分社会允许行为人参与活动和不允许的情况,对于后者来说,合理人标准相当于严格责任,即使行为人已经尽了最好的努力,但是如果没有达到合理人的客观要求,依然必须承担责任;其次还需要在社会允许行为人参与活动的两种情况,对于一部分有能力缺陷的人,法律应当考虑其自身特点对其注意能力的影响,并对合理人标准作出相应的个体化调整,对于另一部分“独特性”,则可以忽略之。然而,霍尔姆斯并未说明,这两重标准的区分究竟应当如何划分界限。二、经济效用理论的分析
根据经济效用的理论,如果行为结果的效用大于相应的风险后果,则行为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种模式只能适用于最简单的情形,即行为人只能在采取行动或放弃行动之间选其一,换言之,如果要避免不合理的风险,就必须停止行为。此时一般只需衡量行为价值与相应的风险后果,不涉及采取注意的代价。但是,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可以通过采取一定的注意措施,从而使风险降低到小于行为效用的范围之内,同样可以达到行为的目的。这样就带来一个问题,在降低风险的同时,注意成本也上升了。因此,合理的行为效用必须大于损害后果和注意成本之总和。如果行为效用价值相对固定,而降低损害后果的代价是付出一定的注意成本,就必须考虑后两者相应的增长关系。[10]
通过经济理论中的边际成本模型,可以得知,在投入的单位成本逐渐递增同时,其边际效益,也就是相应风险的单位下降速度将呈现出先增后减的趋势。[11]假设某人因其行为带来的风险后果大于行为价值,而决定采取一定的注意措施降低风险,则随着投入注意的增加,风险将逐级递减,并在开始时呈现出递减加快的趋势。可以预见,当注意成本达到一定水平时,注意成本与风险后果之和将于行为效用持平。WarrenSchwartz将此时的注意水平称为“最低注意水平”,这意味着只有在行为人达到最低注意水平时,才能够将风险降到合理范围以内。[12]从风险效用分析的角度看,此时行为人才能够合理行动,也就是应当从事相应的活动。举例来说,当盲人开车时,无论尽到多大的努力,也无法将风险降低到合理范围之内,这说明盲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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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从事驾驶。而作为一个近视患者,只需佩戴眼镜就可以以较小的注意成本换取风险的大幅下降,从而使得两者之和小于行为效用,达到最低注意水平的要求。
然而,正如“最低注意水平”名称所暗示,它只能代表合理人的最低限度,如果将最低注意水平定义为合理人标准,可以预想到大量不能达到最低水准的人将试图进行不适合他的活动,因为他们将认为只要付出更多的注意,就可以达到最低标准,从而免除承担后果的责任。这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