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情况

发布时间:2020-05-11 09:48:3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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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修订情况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保障学生身心健康,规范学生日常行为,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高等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以人才培养为中心,全面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质量;要坚持育人为本,立德树人,增强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要坚持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而努力奋斗,积极培育和践行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锐意创新,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平等享有下列权利”,将第(二)项修改为:“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将第(三)项修改为:“申请奖学金、助学贷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对学校发展和教育、教学改革提出意见和建议”。将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五、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遵守学校章程和管理制度”;第(三)项修改为:“恪守学术道德,坚守学术诚信,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第(四)项修改为:“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助学贷款及相应义务”;第(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主要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学生考试报名、志愿填报信息是否真实、准确;

(二)学生身体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名体检标准;

(三)学生的考试过程、考试成绩、专业能力、录取资格等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四)学校认为需要复查的其他事项。

复查的具体程序由学校规定。

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复查结论证明在学生考试报名、志愿填报、健康状况、考试过程、录取环节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当取消其入学资格,已取得学籍后发现的,应同时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学校应当将相关材料转送生源省省级招生部门依法查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学生做取消入学资格及学籍处理,应由学校招生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学校应出具书面决定并送达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生源地省级招生办公室备案。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的条件、期限由学校规定。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可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学生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学生学期、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重修、退学等要求,由学校规定。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学生根据学校有关规定,可以辅修校内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可以跨校修读课程,可以参加开放式网络课程的学习。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由本校审核认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创新实验等活动以及自主创业、发表论文、获得专利等可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习成绩,具体办法由学校制定。

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可以建立创新创业档案、设置创新创业学分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所获得学分,在学生因休学、退学、取消学籍、开除学籍等情况中断学业时,其在校学习已获得的学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保留,具体办法由学校规定。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学生应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创新实践、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经个人申请学校批准可以转入相关专业学习。”

十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其中患病学生需提供经转出学校、拟转入学校认可医院的检查证明。特殊困难一般指因家庭有特殊情况,确需学生本人就近照顾的;研究生因导师工作调动或健康原因不能继续指导,学校无相关专业指导教师的,以及符合学校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二)项修改为:“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录取学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考生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将第(三)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通过定向就业、艺术类、体育类、高水平艺术团、高水平运动队等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未通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或未使用高考成绩录取入学的(含保送生、单独考试招生、政法干警、第二学士学位、专升本、五年一贯制、三二分段制等)”;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跨学科门类的”。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转学由学生提出申请,说明理由,转出学校同意;由转入学校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经院、校两级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由校长签署接收函。其中,研究生转学还应经拟转入专业导师组讨论同意。

转学学生的相关手续和证明材料,除学校留存外,同时报拟转入和转出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高校要建立健全学生转专业转学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完善工作机制,及时对转专业转学的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和公开。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相关工作加强监督,严格按照规定确认。”

二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学生可以休学,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在校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由学校规定。

二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学生因病或其他原因休学,应当提交申请并经学校同意。休学期间保留其学籍。

学校可以实施弹性学制和灵活的学习制度,放宽学生学习年限,支持学生休学创业,并简化审批程序,可采取先休后批或备案制。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新生和在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入学资格或学籍至退役后二年。

二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休学学生应当办理手续离校。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因病休学学生,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

二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学生休学期满前应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二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将第(二)项修改为:“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二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达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二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学生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由学校规定。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实际发证日期填写。

二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学校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学校应当建立学籍学历注册制度,健全学籍学历信息查询系统。

三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为无效证书。对无效证书,学校可以追回的,应当予以追回,难于追回的应宣布作废,同时依照有关规定注销已注册学历证书。”

三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三十二、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合并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三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学生使用计算机、移动通讯网络,应当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三十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锻炼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十五、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合并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酌情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六)学校规定的其他处分方式。

三十六、将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严重作弊行为的”;将第(五)项修改为:“篡改、伪造实验数据或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由他人代替、替他人撰写论文或参与买卖学术论文等严重学术不端行为的”;将第(六)项分为两项,作为第(六)、(七)项:“(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学校其他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学校应当开展学生诚信教育、建立学生诚信记录。记录学生学业诚信、学术诚信等诚信记录,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失信学生可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等处分。诚信记录时效由学校规定。

三十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设置一定期限,到期予以解除。

三十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或者其代理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四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达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由学校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十二、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姓名、性别、年龄、所在院系、年级等基本信息;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学校规章制度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分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六)学校名称和处分日期。

处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被处分学生或其代理人。直接送达不到的,可采取邮寄、留置或公告等方式。

四十三、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法律顾问、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其中学生代表不超过三分之一。”

四十四、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四十五、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送达申诉人。情况特别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复查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复查,对于处分事实不清、定性存在争议的案件,以及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案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

四十七、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从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办理。”

四十九、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

五十、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原《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21号)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此外,对本规章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797768fd7275a417866fb84ae45c3b3566ecdd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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