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经典案例

发布时间:2020-05-26 12:00:1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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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经典案例:百事侵犯小企业商标权被告倒

  百事可乐侵犯小企业商标权被告倒

  播放背景音乐也要付费

  保护知识产权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今天是世界知识产权日,自2001426被定为世界知识产权日,今年已经是第10个年头,保护知识产权在中国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记者特别邀请相关专业律师,讲述了几个经典案例。

  一场险些让整个行业洗牌的专利侵权案

  承办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王卫东(工科学士,法学硕士,高级律师)

  一场专利诉讼可能会使一家企业退出市场,甚至可能会导致行业的洗牌,这绝非危言耸听。

  杭州华诚机械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华诚)是浙江省一家知名企业,一天,华诚突然收到从广州发来的一份图文并茂的律师函,说他们公司生产的塔吊(机械产品)侵犯了广州一公司的专利权,华诚纳闷了,自己生产多年的主打产品怎么侵犯他人专利权了?

  不久,华诚被告专利法侵权,一同成为被告的还有省内其他几家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真是山雨欲来风满楼了,案子开庭,同为被告的另几家企业特地从外地赶来杭州,业内的专家也都来旁听。

  广州公司来势之猛并非虚张声势,他们手持两张王牌:1、一张含金量很高的发明专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程序,及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的两审行政审程序,成功地维持该专利的有效性。2、数十份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专利侵权的裁定书和广东省高院的判决书,认定数十家企业的侵权行为。

  这意味着这家企业已经在广东省内成功完成专利清剿,现挥师江南,欲整肃浙江市场,这阵式很快吓坏了一些企业,他们马上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

  面对来势汹汹的原告,华诚决定出庭应诉,企业存亡在此一搏。

  代理律师顶着压力,翻阅大量材料,结合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通过双方技术特种相比对后发现,两者并非使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得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对比技术与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华诚公司根本就不构成专利侵权。

  经过两审辩论苦战、据理力争,华诚终于艰难完胜。

  名牌包装遭模仿 万向愤然起诉

  承办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童松青

  (首届浙江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主任)

  杭州的万向集团公司生产的钱潮牌万向节(十字轴总成,汽车的一种零配件)名扬天下,可是,若干年前,这个产品外包装被越来越多地仿冒。万向产品的外包装以蓝、白、蓝基本色彩为主,各种仿冒产品都照样画葫芦,不细看还以为都是万向的产品。仿冒品价格低廉,质量也低劣。

  万向决定维权,把仿冒者之一萧山伟刚厂告上法院,称其仿冒包装是不正当竞争。

  案件的关键问题是,虽然伟刚的包装基本色彩、文字、图案相结合的架构方式和排列位置都与万向的产品相似,但厂名、厂址、商标都不相同,这样从法律上来说算不算侵权呢?

  开庭时,万向把两家公司的包装盒都摆在桌子上,让法官辨别,事实上,如果不告诉普通人哪个是真的,哪个是仿的,实在难分雌雄。对此,代理律师解释说:让法官造成误认才最有说服力的。

  伟刚此时辩称:我们包装盒上注有厂名和商标,不可能与万向的产品混淆。

  万向认为,如果厂名和商标没区别,那是侵犯商标权。问题在于包装相似,普通用户很容易误认,在北京还发生过经销商一起欺骗消费的事。即使厂名与商标都不同,这仍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遏制这种山寨产品仿冒知名商品的。

  最终,法院判定伟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万向胜诉。此后,伟刚不服,又上诉,结果仍维持原判。

  成功代理万向集团知识产权纠纷案的童松青律师总结了几点:

  1、案件首先要界定知名商品,万向的万向节十字轴总成,曾荣获浙江名牌产品等多项称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为知名商品。2、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认定。3、伟刚厂采用的包装是否会引起误解为万向公司的包装?足以造成误认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实践判断需要具体分析,主要从包装、装潢的形、义等方面,以普通消费者眼光一般注意力作为判定的标准,采取隔离观察、整体观察、要部观察方法判定。

  该案已被编入浙江省高院童兆洪副院长主编的《知识产权案例》一书中。

  九佰碗因一首背景音乐被告

  背景音乐不是免费的午餐

  承办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董 勍 张建齐(知识产权专业律师)

  现在商家都知道播放音乐来吸引顾客,但按照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使用这种背景音乐是需要付费的。

  杭州九佰碗餐厅曾播放一首憨哥哥的歌为背景音乐,长达1年之久。而憨哥哥的歌是著名音乐人樊孝斌和朱德荣创作,两作者把歌曲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授权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由其进行维权。

  音著协发现九佰碗公开播放这首歌却从未得到授权,也没支付过使用费,多次交涉无果,只好以侵犯著作权把九佰碗告上法院,要求九佰碗停止公开播放这首歌,并赔偿经济损失。

  当时这是我省第一起涉及餐厅背景音乐的侵犯案件,受到多方关注。音著协的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董勍律师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九佰碗播放这首歌必须经过音著协授权,签订使用权的协议,支付相关费用。

  虽然庭上九佰碗极力辩称自己没有侵权,但在音著协方的证据面前却显得苍白无力。最终,法院认定九佰碗构成侵权,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5500元。

  该案例是浙江法院公布的2009年知识产权诉讼十大案例之一。以此类推,这个案例表明,饭店使用音乐作品同样不是免费的午餐董勍律师说。

  关于音乐创作者维权,董勍律师说,作者应及时发现作品被侵权并留下证据,及时把维权工作交给专业维权人员,及时起讼维权。

  一场蚂蚁撼大象的抗争

  百事可乐侵犯小企业商标权被告倒

  承办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吴报建 张奕峰(知识产权专业律师)

  2003年,蓝野公司的总经理梁永华将蓝色风暴注册商标,范围涵盖可乐、矿泉水及其他饮料。不久,他找到合作厂家,把蓝色风暴商标用在自己生产的啤酒上。

  2005年,世界饮料巨头百事可乐在国内开展一个名为蓝色风暴的大规模促销活动,宣传攻势猛烈,还请了周杰伦、古天乐作广告,宣传耗资上亿。

   于是,梁永华的蓝色风暴啤酒在销售中不断被各地工商部门认为侵犯百事可乐公司的商标权,销售一度受阻。

  我是蓝色风暴商标真正的主人李逵,却被认作是李鬼梁永华说,迫于无奈才起诉百事可乐挽回声誉。

  这就像一场蚂蚁撼大象般的对抗。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蓝野公司的代理人吴报建说,接案子时,他感受到一股巨大的压力,但没有太多犹豫,调查取证后,他信心十足,还和蓝野公司签协议:如果不能胜诉,他将分文不取。

  他认为,百事的侵权事实很清晰。但是百事投巨资宣传,却不知道蓝色风暴已被注册成商标?让人费解。因此,浙江蓝野酒业公司状告百事可乐广告宣传中使用蓝色风暴的主题,侵犯了他们的商标权,并索赔300余万元。

  200611月,杭州中院一审判决蓝野公司败诉,两点原因:百事使用蓝色风暴是标识,而非商标,百事也没有侵权的主观意图。

  吴律师再上诉,终于在20075月,高院推翻一审判决,认定上海百事侵权事实成立。

  两次完全不同的判决,吴律师解释说,这是因为对事实的不同认知,商标是否侵权,只要客观上有可能造成混淆,就可以认定,而不论混淆者是否有过失、是否主观故意。“‘标识与商标的关系就和男人与人的关系是一样的,吴律师说。

  历经起伏曲折,赢得官司的吴律师说:胜诉的意义在于对侵权的认定,这是规则的胜利,超越了大小、中外、强弱的势利判断,世界知名品牌同样要遵守中国的法律。

知识产权经典维权案例 

  申请人“死磕”伟哥专利

  针对美国辉瑞公司的伟哥案,2004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专利说明书不够完整、准确”为由裁定辉瑞伟哥专利无效引发广泛争议。一个自然人潘华平,以及包括广州白云山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奥医药集团在内的12家制药企业联合对辉瑞公司伟哥专利提出无效请求,历时3年终于换来“伟哥”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复审结果。

  1991年,辉瑞公司发现,一种治疗心脏病的药物,用于治疗男性勃起障碍症疗效更佳,于是1993年在英国申请了专利。该专利也同时在中国内地提起申请。伟哥于1998年和2002年先后获得欧洲和美国专利。2001年,中国也批准了伟哥的专利申请。这些专利只保护伟哥的新型应用,而不是保护药物配方本身。

  12家国内制药企业联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该专利保护无效申请。而在此之前,国际知名的几家制药企业礼来(Eli Lilly)、伊科斯(ICOS)和拜耳(Bayer)等公司也在力争推翻伟哥在欧洲的专利保护。1999年,英国一家法院撤消了伟哥的专利申请,欧洲专利局也于2001年取消了伟哥在欧洲的专利。

  中国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与英国、欧洲的理由相似。它们认为,辉瑞公司的专利并无独创性,只停留在该领域科学家的已知水平。它们还提出,辉瑞公司对相关信息披露不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专利说明书不够完整、准确为由宣告其专利无效。

  辉瑞已就该案提起了行政诉讼。因为三方都不会轻易放弃,辉瑞公司与中国制药企业的这场官司恐怕将会在一个时期内继续纠缠不清、没完没了。

  微软选错被告成笑谈

  引起各界广泛关注的全国首例软件终端用户因用盗版成被告案——微软状告亚都,于1999年12月17上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其颇有戏剧性的结果是,亚都科技集团不是本案被告,驳回微软诉讼请求。

  此前,微软的授权代理人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在亚都大厦发现了盗版光盘,包括微软享有著作权的MS—DOS、MSWindows95等十余套软件,当时海淀区工商局的执法人员对这些软件进行了清查,现场情况由公证人员做了公证。这份公证书成为微软公司最有力的一份证据。微软认为亚都的侵权行为给他们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其赔偿150万元。

  亚都科技集团则拒不承认使用盗版软件,他们称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没有去过他们的办公场所,所以不可能发现盗版软件,工商局的人也从未对他们进行清查,所以公证书是虚假证据。

  在公开庭审中,亚都科技集团解释了此事的前因后果。他们说当时微软的人所清查的办公场所是亚都大厦中的另一家公司——亚都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亚都科技集团,这是两家独立法人的公司,所以微软告错了人,亚都科技集团不应是被告。鉴于这些情况,法院最终认定,亚都科技集团不是本案被告,公证书虽指明侵权行为发生在亚都大厦,但都无法得出侵权人是亚都科技集团。由于微软提供证据不足,法院驳回了微软的诉讼请求。

  ETS诉新东方侵权胜诉

  2003年9月27日,历时一年多的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ETS)和GMAC告新东方学校侵犯著作权及商标权案一审判决,北京市一中院判令新东方学校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TOEFL试题由ETS主持开发设计,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由此汇编而成的整套试题也应受到保护。新东方学校未经ETS许可,以商业经营为目的,擅自复制并公开销售TOEFL试题,侵犯了ETS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东方学校在其发行的TOEFL考试题出版物的封面上以醒目字体标明“TOEFL”字样,且商品类别与ETS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新东方学校的行为侵犯了ETS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新东方学校停止侵犯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损失1000余万元,并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

  北京新东方学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对新东方学校侵犯ETS著作权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但对侵犯ETS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和处理不当,应予酌情纠正。据此于2004年12月27日依法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有关著作权的判项,撤销一审判决有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项。

  首例域名纠纷:宜家告赢国网

  2000年6月20日,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简称国网公司 停止使用与英特艾基公司商标字母及读音相同的网络域名“ikea.com.cn”,并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撤销该域名。

  1998年,英特艾基公司先后在中国上海、北京开设了以“IKEA”为标志的大型家居专卖店。该公司准备在中国互联网上注册域名时,发现国网公司已于1997年11月19日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CNNIC 申请注册了www.ikea.com.cn的域名。

  法院有关人士说,这一判决创下了我国司法审判上的三个先例。关于三个先例,该案审判长、该院知识产权庭庭长王范武解释说,第一,它是首例涉外域名注册引发的纠纷案,也是首例中国法院适用国际条约有关条款处理的网络案件,它标志着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和国际接轨;第二,本案是首例由人民法院在审判中确认驰名商标的诉讼案,而以前驰名商标均由工商行政部门认定,这次确认的意义在于显示出司法权高于行政权;第三,这是第一件由司法机关对驰名商标与网络中的域名冲突进行明确规范的判例,这表明无论是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还是新型案件,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都已达到了较高的水平。

  就本案来说,法院认为“宜家 IKEA ”属驰名商标,“国网”将“IKEA”注册为域名,易误导他人认为该域名与驰名商标“IKEA”有某种关系,利用了附着于驰名商标的良好商誉提高自己网站的访问率,也使“宜家”在互联网上行使其驰名商标权受到妨碍。而且“国网”还注册了大量与其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的域名,均未被积极使用,其待价而沽的非善意注册行为的主观动机十分明显。因此法院认定“国网”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有悖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我国有关法律的精神及原则,故判决“国网”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该域名。

王跃文告倒“王跃文”

  畅销书《国画》的作者王跃文是国家一级作家,有较高知名度,湖南人。在2004年的全国书市上,湖南王跃文发现北京华龄出版社推出了一本作者名为“王跃文”的新书《国风》,对外征订,打出“《国画》之后看《国风》”的宣传口号。《国风》仅在封三内侧以极小文字注明 王跃文,38岁,河北遵化人氏,职业作家,发表作品近百万字。

  《国风》的署名作者王跃文,原名王立山,2004年刚刚改名为王跃文。他做煤炭生意,只有小学文化。在湖南书商杨某的授意下,王立山改名“王跃文”,并在当地有关部门重新办理了身份证。此后,杨某借用“王跃文”的身份证,找到华龄出版社,出版了署名“王跃文”的《国风》。

  2004年6月,湖南王跃文向长沙市中院提起诉讼,将河北王跃文、北京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推上被告席,要求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王跃文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然而,被告王跃文在没有发表过作品的情况下,在书的简介中作出“已发表作品近百万字”的虚假宣传,加上他的改名行为,使人产生其作品与原告王跃文相关的联想,中元公司在明知被告王跃文与原告王跃文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在其制作的广告宣传资料中突出使用王跃文名字,并使用“《国画》之后看《国风》”等词句,使人将“王跃文”、“《国风》”等关键词与原告及畅销小说《国画》联系起来,由此混淆作品的来源。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王跃文、北京中元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思科华为都说自己胜了

  2003年6月初,美国德克萨斯州Marshall的地区法官签署了一份初步禁令,禁止华为使用在思科路由器上运行的部分软件,同时禁止华为使用网上求助文档和用户手册。但该法官拒绝在更大范围上禁止华为使用思科所有路由器软件。对此,控辩双方都宣布,此项判决是他们的胜利。

  2003年1月23日,思科公司在美国德克萨斯州地方法院正式起诉中国华为公司及华为在美国的两家分公司(华为美国公司、FutureWei技术公司),称华为在美国销售的Quidway路由器和转换器侵犯其专利,要求华为停止上述行为。思科主要指责华为非法抄袭、盗用包括源代码在内的思科IOS软件,抄袭思科拥有知识产权的文件和资料并侵犯思科其他多项专利。

  思科,世界最大的网络及电信设备制造商,在2002财年营业额为189亿美元;华为,中国实力最强的网络及电信设备制造商,在2002财年营业额为220亿元人民币。与在世界许多其他地方一样,思科虽然在中国的路由器和网络交换机等方面占据了相当可观的市场份额,但在中国,他有一个强有力的竞争对手——华为,华为与思科几乎在全线产品上有直接的竞争关系。

  据业内人士判断,思科之所以选择在美国状告中国华为,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华为成功地打入了美国市场,打入了思科的“老巢”。据称,思科在亚太区的收入仅相当于其在美国纽约一个地区的收入。美国市场是思科的发家之地,也是其每年业绩的主要来源之一。华为“登陆”美国市场,踩在了思科的痛处。

  朗科诉华旗侵权案一审胜诉

  被称为中国IT界第一起知识产权案的朗科起诉华旗资讯侵犯专利权一案,于2003年6月1日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称,被告华旗公司、深圳富光辉电子有限公司(华旗代工工厂)和深圳市星之岛贸易有限公司(华旗的代理商)立即停止侵害朗科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爱国者迷你王闪存盘,包括迷你型MP3闪存盘产品;判决被告向朗科公司赔偿侵权损失合计100万元人民币。

  2002年9月,朗科以闪存盘发明专利受到侵犯为由将华旗告上法庭。朗科方面称,1999年朗科公司于首届高交会上推出了世界第一款优盘。并因此而获得闪存盘的全球基础性发明专利“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

  华旗则提出,朗科采用的USB技术及闪存技术实则是几种公知技术,任何此领域厂商的产品都不可能不涉及USB和Flash这些公用标准与公知技术,经过3年的发展,闪盘行业在国内已具有相当的规模。专利的意义在于推动技术进步和行业发展,而不是被个别厂商钻空子、滥用专利,据公众权利为私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闪存盘采用了USB技术与闪存技术,但不是简单地对上述公知技术的移植和叠加,而是包含了通过创造性劳动实现快闪电子式外存的存储管理方法、供电系统策略、连接关系、物理结构和可靠性等关键技术。被告虽以公知技术进行了不侵权抗辩,但提出抗辩的公知技术存在于3份单独的技术文件中而不是存在于一份独立的技术文件中,故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以公知技术抗辩事由不符合公知技术抗辩的条件,对被告公知技术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华为前员工侵犯商业秘密获罪

  2004年12月7日,经过长达两年多的审理,华为前员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一审结果终于出台:3名华为前员工刘宁、秦学军、王志骏被控有罪。“沪科案”由于涉及侵犯商业秘密这一新类型犯罪,而且涉及华为、UT斯达康、上海贝尔等3大电信设备商,因而被业界广泛关注。

  2001年7月,王志骏、刘宁、秦学军分别从华为公司光网络传输部辞职。当年11月,3人在上海联合投资50万元创办了一家名为“上海沪科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主业为制造光传输设备,并先后从华为挖走开发人员20余人。

  王志骏等3人创办沪科后,曾经与上海贝尔合作。2002年10月上旬,华为以侵犯知识产权为由,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沪科公司索赔200万元人民币。此后,该设备已停售,上海贝尔也终止了与沪科的合作。而当月中旬,UT斯达康宣布以200万元人民币和分3年授予1500万美元期权的代价收购了沪科,刘宁、秦学军、王志骏3人遂成为UT斯达康员工。但这一行为彻底“激怒”了华为。

  几天之后,华为突然撤销了民事诉讼,并向警方报案,称王志骏等3人窃取其商业秘密,制造、销售与华为相似的产品。11月22日,警方将3人拘留。12月18日,该案件移交至深圳市司法机关,随后3人被批准逮捕,并于2004年5月8日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提起公诉。

在历经4次开庭之后,2004年12月7日,深圳南山区法院对该案终于有了判决,认定3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其中王志骏和刘宁为主犯,各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各处罚金5万元;秦学军为从犯,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已被冻结的沪科公司账户内款项,责令退赔给深圳华为公司,退赔金额以人民币588.01万元为限。

  被告辩护律师表示他们已经向法院提出了上诉,官司仍将继续。

  中国电池冲破海外专利阻击

  2004年10月4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就关于无汞碱锰电池专利侵权调查(337电池调查案)正式公布最终结果:“原告美国劲量公司709专利不具备确定性而无效,中国电池企业可以继续向美国出口无汞碱锰电池。”听到这一消息,中国电池企业联合应诉团成员无不击掌欢呼。据称,这次胜诉,是目前中国企业在应对国外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中惟一获得全胜的一场官司。

  2003年4月28日,美国劲量控股集团和EVEREADY电池公司指控中国内地、日本、中国香港、印尼等国家和地区25个生产无汞碱锰电池和零件的企业侵害其“无汞碱锰电池”的知识产权而展开的“337调查”。

  近些年来,中国的电池产量占全球1/3,而其中70%的产品用于出口。美国正是中国无汞碱锰电池出口的一个大市场。美国劲量公司希望利用自己“无汞碱锰电池”的专利(简称709专利),通过美国“337调查”,一举封杀美国市场的中国电池。

  在整个行业生死攸关的关键时刻,面对着一些被诉侵权的国外电池企业纷纷向劲量妥协,中国电池行业做出了迅速的反应。在中国电池工业协会组织下,以及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和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等部门的支持与配合下,18家电池企业组成了联合应诉团队,迅速组织了由20多名电池行业专家学者参加的应诉专家工作组,并采用招标的方式选取称职的律师事务所。

  2004年6月2日,ITC初裁,判定包括中国在内的电池生产商侵犯了原告专利。中国应诉团队仍然没有放弃,要求ITC复议,并提交了100多页的复议报告,针对初裁法官的错误一一驳斥,并列举了大量的案例。

2004年10月4日,复议结果出来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决定包括3项:停止一切针对应诉方的调查;中国企业没有违反美国“337”条款;劲量公司在诉讼中所称的专利无效。

 法院披露07年经典案例揭示知识产权审判新发展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国内外涉及知识产权的争议和纠纷大量增加,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新类型案件的出现也给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回顾2007年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基础上,集纳了涉及商标、专利、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四个领域新类型案件的种类,给出了法院对新类型案件的审理意见。

  【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权以电视广告的方式公开属于使用公开

  重点提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这表明足以使在后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在先外观设计的公开方式有两种,即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而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在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时,规定足以使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的在先公开包括3种方式,即出版公开、使用公开和其他方式公开。

  显然,外观设计专利的在先公开方式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在先公开方式并不完全相同,外观设计专利的在先公开方式仅被限定为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由于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采用了不同的地域标准,对于某些具体的在先公开方式,如以电视广告公开在先设计的方式,将其认定为出版公开还是使用公开就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日日(泉州)饮料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纠纷案

  案情:日日公司系名称为“饮料瓶”的第99329504.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顶津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本专利已在台湾以电视广告的方式在先公开,且在第三人所在地的福建省泉州市可以收看到该电视节目。

  一审法院认为,电视广告公开属于“为公众所知的其他方式”公开,而使用公开或其他方式公开仅限于国内地域标准,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公开标准应理解为仅限于大陆范围内。在我国台湾地区播放的电视广告不符合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使用公开或其他方式公开现有技术的地域标准,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构成“国内公开”的有效证据。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专利法只规定了两种在申请日前公开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即出版物公开和使用公开。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电视广告本身不是出版物,故以电视广告公开设计内容的方式不属于出版物公开,其应属于使用方式的公开,原审判决认定电视广告公开属于“为公众所知的其他方式”公开,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国内”公开使用应仅限于我国大陆地区的公开使用。日日公司即使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在我国台湾地区通过电视广告的方式公开,由于该公开方式不属于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公开,故其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的规定。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维持无效决定。

  如何认定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经营为目的”

  重点提示:专利权都是有保护期限的,擅自实施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内才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即非专利权有效期内、尤其是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后,实施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只有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才可能构成侵权。

  案例:(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甘李药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伊莱利利公司系“含有胰岛素类似物的药物制剂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目前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甘李公司向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双时相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75/25”药品注册申请并取得了临床研究批件,目前尚未取得药物注册批件,但其已在其网站上对该药物进行了宣传,称其“是新一代胰岛素制剂”。

  甘李公司申报注册的药品落入了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伊莱利利公司认为甘李公司申报注册并取得临床批件及其网络宣传行为属于即发侵权和许诺销售,请求法院判令甘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以甘李公司制造被控药品的行为并非直接以销售为目的,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为由,判决驳回伊莱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甘李公司向药监局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药品注册申请,经批准进行了临床试验以检验该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甘李公司上述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和药监局关于药品注册的要求,而不是在本专利有效期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方法。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许诺销售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其目的在于尽早制止被控侵权产品的交易,使专利权人在被控侵权产品扩散之前就有可能制止对其发明创造的侵权利用。

  许诺销售以销售产品为直接目的,由于甘李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尚未取得药品注册,而且伊莱利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甘李公司在本专利保护期限内从事或可能从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甘李公司在网站上宣传药品目的是为在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权有效期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即将实施”为前提条件,“实施”的状态应当是在原告专利权有效期内可能发生和即将发生的,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甘李公司将在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权有效期内从事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能性,故伊莱利利公司关于甘李公司的行为构成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间接侵权应以直接侵权发生为前提

  重点提示:专利领域中的间接侵权,一般发生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中,通常是指行为人并未完整地实施专利技术方案,但却实施了专利技术方案的主要技术内容,从而被判定为侵犯专利权。

  一般说来,侵犯专利权应当完整地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未完整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往往不宜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这是因为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只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才是专利权的保护对象。

  间接侵权是一类特殊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对于某些以故意规避侵权为目的实施他人专利技术方案主要内容的行为,在某些情形也可认定为侵权,但间接侵权的成立一般以直接侵权的成立为前提。如果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或者直接侵权行为只是权利人臆造的,则一般不宜判定间接侵权成立。

  案例:施耐德电气公司诉正泰集团公司、北京华云正泰技术服务经营部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施耐德公司系“辅助跳闸单元与多极断路器单元相结合的组合式断路器”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一个带有辅助跳闸单元的组合式断路器,该跳闸单元,特别是一个接地故障或并联跳闸装置,可以与一个多极断路器单元邻近和联接,该断路器单元具有多个并列级。被控侵权产品为正泰公司生产的NB1L-40电器产品,该产品是将一个跳闸单元与一个单极断路器相联接,适用于工业、商业、高层和民用住宅等各种场所。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辅助跳闸装置与单极断路器相联接,并非与多极断路器相联接,因此并未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但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辅助跳闸装置与多极断路器联接的方式和型号,并有关于多极断路器型号及安装、使用说明的介绍,因此正泰公司的行为系诱导购买其产品的用户实施本专利、为发生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必要条件,该行为构成间接侵权,正泰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间接侵犯专利权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但却故意诱导、怂恿、教唆别人实施他人专利,发生直接侵权行为。

  间接侵权一般应以直接侵权的发生为前提。构成间接侵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应限于仅可用于实施他人专利的关键部件、且该部件无其他实质用途。正泰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一种漏电断路器,有其专门的适用范围。虽然在该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中存在辅助跳闸单元与多极断路器联接的图示、型号和介绍,但仅此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专门为侵犯本专利权而制造的专用品,也不能证明正泰公司主观上有诱导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故意,用户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和多个单极断路器后并不能将其组装成具有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产品,施耐德公司也不主张产品说明书和图示构成间接侵权。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原判并驳回施耐德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百事可乐侵犯小企业商标权被告倒

  2003年,蓝野公司的总经理梁永华将“蓝色风暴”注册商标,范围涵盖可乐、矿泉水及其他饮料。不久,他找到合作厂家,把“蓝色风暴”商标用在自己生产的啤酒上。

  2005年,世界饮料巨头百事可乐在国内开展一个名为“蓝色风暴”的大规模促销活动,宣传攻势猛烈,还请了周杰伦、古天乐作广告,宣传耗资上亿。

  于是,梁永华的“蓝色风暴”啤酒在销售中不断被各地工商部门认为侵犯百事可乐公司的商标权,销售一度受阻。

  “我是‘蓝色风暴’商标真正的主人‘李逵’,却被认作是‘李鬼’。” 梁永华说,迫于无奈才起诉百事可乐挽回声誉。

  “这就像一场蚂蚁撼大象般的对抗。”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蓝野公司的代理人吴报建说,接案子时,他感受到一股巨大的压力,但没有太多犹豫,调查取证后,他信心十足,还和蓝野公司签协议:如果不能胜诉,他将分文不取。

  他认为,百事的侵权事实很清晰。“但是百事投巨资宣传,却不知道“蓝色风暴”已被注册成商标?让人费解。”因此,浙江蓝野酒业公司状告百事可乐广告宣传中使用“蓝色风暴”的主题,侵犯了他们的商标权,并索赔300余万元。

  2006年11月,杭州中院一审判决蓝野公司败诉,两点原因:百事使用“蓝色风暴”是标识,而非商标,百事也没有侵权的主观意图。

  吴律师再上诉,终于在2007年5月,高院推翻一审判决,认定上海百事侵权事实成立。

  两次完全不同的判决,吴律师解释说,这是因为对事实的不同认知,商标是否侵权,只要客观上有可能造成混淆,就可以认定,而不论混淆者是否有过失、是否主观故意。“‘标识与商标’的关系就和‘男人与人’的关系是一样的”,吴律师说。

  历经起伏曲折,赢得官司的吴律师说:“胜诉的意义在于对侵权的认定,这是规则的胜利,超越了大小、中外、强弱的势利判断,世界知名品牌同样要遵守中国的法律。”

驰名商标域名受法律保护 恶意抢注无效

  112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市首例网络域名侵权案进行宣判,判令被告古继权立即停止对福建莱克石化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万元。

  原告福建莱克石化有限公司前身是创建于1976年的福建南安市石油化工厂,2002年改制发展为福建莱克石化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汽车制动液等汽车用油研发和生产的现代化民营企业。19901月成功研发出汽车合成制动液,1998116申请了莱克Laike及图商标,并于20004 21日获得核准注册在汽车制动液上。多年来,原告生产的制动液得到了消费者、政府部门及行业的认可,被30多个汽车生产厂家作为新出厂的首装制动液或汽车售后服务专用制动液。目前,原告年生产值2亿多元,20066月被南安市推荐为驰名商标。

  20066月,被告古继权在互联网上成功注册了莱克制动液.cn”中文域名,并草拟了一份《域名转让协议》,欲将其域名莱克制动液.cn”以三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此时,原告才得知有人恶意抢先抢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莱克制动液.cn”中文域名。同年912,经原告申请,厦门市某公证处进入被告网站,对被告的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中文域名,应认定其具有恶意。被告注册与原告产品类似的中文域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占有应属于原告的商业利益。同时,被告试图将莱克制动液.cn”这一域名以三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所注册的莱克laike及图商标的专用权的侵犯,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天津泥人张胜了北京泥人张

  1220,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张錩、张宏岳、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张铁成、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今年初,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张锠、第五代传人张宏岳及其成立的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公司将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张铁成及其开办的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诉至二中院,称三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张名称侵犯了张明山后代中从事彩塑艺术创作人员对泥人张名称享有的专有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张铁成辨称,北京泥人张也始创于清道光年间,第一代北京泥人张的创始人是张延庆,他采用特殊的泥土制作手工艺品——高档蛐蛐罐,在京城王府等买家中备受欢迎,被尊为泥人张。第二代传人张寿亭在民国初期制作的高档仿泥瓦古玩及烟具十分有名。第三代传人张桂山在艺术风格上继承前辈所长,技术工艺又有所创新。本人张铁成是北京泥人张的第四代传人,于1983年成立了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1994年又成立了中外合资的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其制作的泥陶作品享誉中外。自己没有侵犯原告权利,也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天津市高级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泥人张作为知名彩塑艺术品的特有名称,张明山后代中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有权在其创作的艺术品上使用泥人张名称,并有权将泥人张作为企业或机构名称的部分内容使用。张锠、张宏岳及其开办的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泥人张名称的专有权人之一。

  张铁成等三被告主张北京泥人张创始于张延庆,至今已传承四代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三被告将北京泥人张作为产品名称、企业名称、域名使用和宣传的行为足以造成公众对泥人张彩塑艺术品的来源和制作人的混淆。三被告关于北京泥人张历史延承的宣传,也足以造成公众对张明山后代传人的身份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创立和发展多年的泥人张品牌的误认。因此,三被告的行为是对张明山后代传人及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对泥人张名称所享有的专有权的侵犯。此外,三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张名称、或直接使用泥人张“nirenzhang”名称、或突出使用泥人张名称,客观上借助了泥人张百余年来形成的声誉,为自己争取了更多的交易机会,在主观上也有过错,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考虑三原告对三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张名称的情况早就知晓,一直未提出异议,且三原告对其所提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在此情况下,对三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张铁成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停止关于北京泥人张及张铁成为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的宣传;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带有泥人张文字的产品名称、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在企业宣传中使用泥人张专有名称等涉案侵权行为;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www.nirenzhang.com ”互联网域名,并注销该互联网域名;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案件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吉祥三宝》彩铃引发著作权纠纷

  因认为被告提供歌曲《吉祥三宝》彩铃下载业务侵犯自己著作权,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庭。记者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

  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公司拥有《吉祥三宝》一歌的蒙、汉文词和曲的著作权。但在20068月,自己在网络服务商——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网站上发现由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内容提供商通过中国移动网站对上网用户提供《吉祥三宝》一歌的彩铃下载,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西藏移动通信公司、青海移动公司网页上分别以每条彩铃2元、2.1元、2.7元、3元的收费标准向下载用户收取费用并提供下载服务。 据此认为,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在互联网上有偿传播自己公司的作品,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故请求判令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在信息网络中对《吉祥三宝》歌曲的传播,赔偿经济损失和因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2万余元

自己研制的技术为何自己未享有知识产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因技术成果权属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收回ZL98204066.0专利证书,确认本案所涉专利的技术成果权归原告所有。

  199711月至19983月间,原告李某自行研制开发了本案所涉出租车显示报警器、防劫器。之后,原告将该报警防劫器产品及相关资料交由被告王某申请专利。被告王某于1998428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0212颁发专利证书,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但该专利公告中载明:设计人原告李某、被告王某,专利权人为被告王某。20001229,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给被告发来通知书,告知本案所涉的专利权因未交纳第3年度年费和滞纳金,依照专利法第47条规定,该专利权于2000428终止,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8条的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故原告享有技术成果的研制者身份权。

  一项技术研制出来后,并不当然地代表研制者就拥有了自主的知识产权,研制者应当依法采取申请专利或采取保密措施等方式来占有该项技术上的知识产权。由于原告让被告对该技术成果进行专利申请工作,被告将该技术的专利权人申请在自己名下,专利公告中载明设计人为原告和被告。由于被告未按规定交纳专利年费,该出租车防劫防卫报警器所涉专利已终止,现已成为公知技术。虽然原告是该技术的设计人,享有研制者的身份权,但由于该技术成果采用专利方式保护权利,根据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只进行形式审查,且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故其研制者身份权并不表明其一定拥有技术成果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而该技术成果的专利权由于专利授权机关已经授予被告,故原告以自己是该技术的研制者要求确认该技术成果权为自己所有,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FJ-1型出租车防劫、防卫显示声光报警器技术成果权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为什么自己研制的技术自己未成为专利权人?

  其原因是,自己未亲自办理专利申请事宜,又未把好委托他人申请专利的资料报送这一关。自己不懂得如何办理专利申请的手续和相关知识,可以委托他人办理,但作为技术的研制人必须有防止被他人剽窃的保护意识,其中一个保护措施是专利申请资料要经自己审查后,最好由自己亲自报送国家授权机关。

  为什么自己研制的技术自己不能获得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

  科技成果上的权利与知识产权具有差别。确认为科技成果,研制人享有科技成果研制人的署名权利,即在科技成果资料中有写上研制人名字的权利,还有获得国家奖励的权利,但署名权利不等于技术的所有权,获得奖励的权利不等于科技成果权本身的价值。因此确认了科技成果权利并不等于具有了知识产权上的一定期限的垄断权或独占权,不等于就能保护自己在所研制的技术上的财产权益。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利,是无形的财产权,具有财产上的利益。当其研制出技术之后要想保护其在该技术上的财产权益,就必须运用知识产权来进行必要的产权保护,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申请专利保护或者运用保密措施进行保护。本案李某采用了专利保护的方法,这无异是对的,但在运用专利保护的过程中出现了失误,即没有亲自审查、报送专利申请资料而轻信于他人,导致其技术成果的专利权被授予他人,且最终成为公众无偿使用的公知技术。显然这不是技术研制人的初衷,但对该案中已经成为公知的技术任何人都有权使用。当公众取得了无偿使用权,除法定情况之外,任何人都不能剥夺,技术研制人也不能再请求将该技术成果确认为自己所有的权利了。

 这个案例告诉人们,技术本身不是权利,它只是权利所指向的无形物,要想对自己个人所研制的技术享有知识产权,只有依法合理地进行了正确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才能取得知识产权,才能使自己所研制的技术为自己带来财产上的权益。

创作思路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情简介]

  原告:孙牧华,男,化学教师

  被告:某出版社

  被告:袁化生,男,教育局干部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针对高中化学的学习,某出版社准备出版一套学习指导丛书,并决定聘请省重点中学的化学教师孙牧华撰写丛书稿。孙牧华利用业余时间设计出丛书的整体结构为:重点难点篇、学习方法篇、实验篇、试题精释篇,并对每篇的主题及内容和体例作了概括性设计。后由于本职工作上的关系,孙牧华不能继续撰写丛书的具体内容,与出版社终止了合作关系。

  出版社为保证丛书的如期出版,又找来从事中学化学教学十多年现为市教育局干部的袁化生负责编写,并将孙牧华设计的丛书结构和主题内容交给袁化生。袁按照上述设计构思完成了丛书的撰写交出版社出版。

  丛书出版后,孙牧华发现其结构和主体思想是自己向出版社提供的,认为出版社和袁化生侵犯了其著作权,经协商不成,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在丛书中署上孙牧华的名字,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十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出版社认为孙牧华仅提供了创作思路,未实际参与丛书的具体编写工作,不能认为是丛书的作者,其构思本身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袁化生同意出版社的上述观点并称他事先不知设计思路为孙牧华提供,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被告均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而非创作作品的思想、思路、构思、原则等纯主观性的东西。原告孙牧华对于丛书的出版提供了一套设计思路,而没有实际参与丛书的任何撰写工作,设计思路不等于丛书本身,即设计思路依法不能取得著作权。原告孙牧华对被告出版社、袁化生侵犯其著作权的指控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牧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孙牧华负担。

  [站长解评]

  本案涉及的是著作权法保护什么的问题,即著作权法是保护思想感情还是保护思想感情的表达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由此可见,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而不是作品的思想内容。

  一般认为,作品是内在和外在的统一。内在即指作品的思想内容,外在即指作品的表达方式。仅有思想内容而无一定的表达方式来表现,思想就是纯主观的东西,是无法被他人所感知的;仅有表达方式而无一定的思想内容,表达方式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所以说,作品是思想和表达的结合。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而非作品的思想内容。因为作品的表达方式 可为人感知,而纯思想内容不为人感知,同一思想内容可以用不同的表达方式来表现。例如,对自然的热爱这一主题思想,既可以用散文的方式表达,也可以用歌曲的方式表达,还可以有其他表达方式。无论用散文歌曲还是其他方式表现对自然的热爱的作品,都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如果著作权法保护单纯的对自然热爱这一思想感情,一旦某人对自然热爱的思想感情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势必剥夺其他任何人对自然热爱的感情,那样人类将无法生存下去。

  本案中,原告孙牧华为丛书提供的设计思路和整体结构,仅仅是丛书撰写的大体参照原则,没有用一定的表达方式外化成作品,因而该思路和结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使出版社和袁化生撰写丛书时利用了孙牧华的创作思路和结构,也不构成侵犯著作权。

产品与其制造方法属不同的发明构思

  [ ]

  原告:周某

  被告:某 大学

  案由:专利纠纷

  19884月,周某向其父周某某及该校教师王某表露了"竹材断面板"的构思,询问能否申请专利。在此期间,周某委托专利事务所王某代理申请专利。王某根据周某提供的关于"竹材断面板"的技术资料,撰写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申请材料,并于同年98,将申请材料寄给某专利事务所办理申请手续,后因申请文件格式不符要求而未予受理。同年117,周某委托另一专利代理中心向中国专利局申请"竹材断面板"实用新型专利,1989510公布,同年96中国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竹材断面板,从由竹条平行排列粘合成的柱体上截取,截取面与竹条纵向不相平行,竹条横断面为去除竹节的天然形状或其他几何形状。2. 竹条之间加有木板、纤维板、木条或纤维板条。

  19887月,由周某某提议,王某、林某及林业大学竹类研究所部分教职工开始研究"竹材断面板"生产制作工艺,经过努力,解决了粘合、锯切等工业化生产的技术难题,并与某园 林机械厂联合研制相关的生产设备,周在业余时间参加了胶压机、打节机的设计 工作。同年10月,竹类研究所制成一批样品,在当年召开的"全国竹林资源开术讨论会"上展示。1989911林业大学以该项专利的申请权应属其持有为由,向 某省专利管理局申请调处。1990614,该局决定:"竹材断面板"实用新型专 利的申请权和专利权归林业大学和周某共同所有。周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专利属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其所有。

  [处理结果]

  受诉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职务发明应是执行本单位任务且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周某并非林业大学职工,与林业大学亦无聘用或合作研究的合同,其参加产品生产过程中设备设计工作不属发明构思,此外,周某某、王某均否认提出过发明构思,林某仅对竹材断面板的"锯切"技术主张权利,而此项权利不属该项专利保护范围,故周某构思"竹材断面板" 发明过程与竹类研究所产品的生产方法开发系分属两个不同发明构思,周某的发明不属职务发明,林业大学请求变更周某的"竹材断面板"产品专利为职务发明并要求持有专利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判决:"竹材断面板"专利属非职务发明,其申请权与专 利权均归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由林业大学承担。

 林业大学不服原 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有专利权抗辩是万能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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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几年前,原告王某向当时的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推拉式异型材门窗密封件实用新型专利,经审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206221.1.同年年底,经审查原告还被授予了名称为一种推拉式异型材门窗密封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8250178.1.

  被告山东省烟台市利民门窗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自行生产了包含有原告专利保护技术方案的密封件产品。原告依法将被告告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另案提出对ZL98250178.1专利权的权属纠纷,本案暂时中止审理。省高院判决ZL98250178.1号专利权归被告所有。另外,被告申请名称为高密封性铝塑钢门窗实用新型专利,经审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221598.6.被告据此以其生产的密封件产品是ZL98250178.1ZL99221598.6号专利产品,而并未生产原告享有的ZL97206221.1号专利产品为由进行抗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生产的密封件产品落入原告享有的ZL97206221.1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判定被告侵权成立。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日,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以其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被告自己的ZL98250178.1ZL99221598.6号专利生产的为由抗辩不侵犯原告享有的ZL97206221.1号专利权的主张不成立。据此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一场历经波折历时近3年被告以自有专利权进行抗辩的专利侵权案件终于以原告获胜划上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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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有专利权抗辩不成立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即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被告在上诉状中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侵犯ZL97206221.1号专利权是错误的,理由在于由省高院关于权属纠纷(鲁经终字第393)判决确认ZL98250178.1号专利权归本案上诉人所有,本案上诉人所生产的密封件产品(即被上诉人一审所诉侵权产品)是专利号ZL98250178.1和上诉人改进后申请的专利号ZL99221598.6专利产品,原审应根据专利权属的变更,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否则,判决就是否定了省高院的判决。

  山东省高院39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是ZL9825017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归上诉人所有,并不涉及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被上诉人ZL97206221.1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题。

如果一种产品包含了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则此产品即落入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犯该专利权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并不要求侵权产品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所保护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而要求它覆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

  总之,以上论述得出如下结论: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是否含有其它专利权与其是否侵权无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是以其是否落入受保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为准,即以其是否覆盖受保护专利权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

  [专利侵权的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对被告侵权产品是否覆盖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定,应当采用特征分析法进行分析判断。将被上诉人权利要求中构成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分解、排序罗列,再将上诉人侵权产品组成的技术方案全部特征列出,两者间进行对比分析,分析被上诉人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在上诉人侵权产品中具备,作用是否一致。这里的一致并不是简单的语言文字的一模一样,而是指两者所表达的技术内容的相同、作用的相同。

  本案的三项专利之间存在如下逻辑关系:甲、乙两项专利权,乙在甲的基础上改进而成,甲、乙两项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分别是ABAB专利权人生产的产品是XY,产生的结果是,甲、乙都获得专利权,但甲是乙的原创性专利;专利权人A的专利产品X如果包含乙专利的特征,则侵犯B专利权人的专利权乙,专利权人A的专利产品X如果不包含乙专利的特征,则不侵犯B专利权人的专利权乙;专利权人B专利产品Y必然包含甲专利的特征,则专利权人B实施专利产品Y一定侵犯专利权人A的专利权甲。

  [ ]

  本案要点在于专利诉讼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如何处理以及专利侵权判定中如何运用特征分析法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与侵权产品之间一一对比进行分析判断。

  本案警示人们:在自己所生产产品拥有专利的情况下,并不能保证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尤其是实用新型专利,由于其未经专利性的实质审查,其权利的稳定性会受到质疑。为稳妥起见,应当在产品投产前全面检索相关领域的专利技术,进行分析比较,然后作出相应决策。

印刷厂擅印《一千零一夜全集》被控侵权赔偿

  中国某出版社是《一千零一夜全集》的出版单位,因北京某印刷厂未经其同意擅自印刷该书,该出版社以侵犯法人名称权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印刷厂赔偿。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出版社诉称,原告出版社曾于200310月委托三河市东方印刷厂印刷并出版发行了一套世界儿童图文珍藏版(10),书名为《安徒生童话全集》、《一千零一夜全集》等。该套图书中的《一千零一夜全集》封面、扉页和版权页上均注明原告为出版单位,以后该出版社没有再版、重印此书。然而,20072月,原告却被《一千零一夜全集》的部分译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印刷厂于20045月印刷了与原告书号、版式相同并署名为原告出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被告印刷厂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冒用原告的名义和书号,印刷了所谓20045月第一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

  原告认为,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被告作为专业印刷公司,对上述规范应当明确知晓。但是,被告印刷厂在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委托印刷合同、也没有原告出具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的情况下盗用原告名义私自印制图书,该行为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15条及第22条规定已构成名副其实的盗版行为,是国家法律应该打击和制裁的行为。为此,原告正式向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举报并提出了打击非法出版物的立案申请。

  原告同时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盗用、假冒、诋毁他人的企业名称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而且法人单位的名称通常是具有商业价值的,对单位名称权的侵犯,不仅会造成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而且还会造成被侵权人的名誉损失。

  为此,原告以被告印刷厂的行为侵犯了其法人名称权,给其造成了名誉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印刷厂停止侵权,在新闻出版报或其他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发赔礼道歉的声明,以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飞人乔丹图形商标遭拷贝 耐克一审获赔35

  动感的单手灌篮人物图形商标是美国耐克公司飞人乔丹系列运动鞋独有的标志。今年年初,耐克公司陆续在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下属三家门店发现由晋江龙之步鞋业有限公司和晋江康威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球鞋上印有飞人乔丹图形商标,于是分别将两家鞋业公司连同超市告上法庭。820,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两起商标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在相关媒体刊登声明;由欧尚在两案中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两鞋业公司分别赔偿10万元和9万元。

  19935月,耐克公司向我国商标局注册了飞人乔丹图形商标。今年1月,耐克公司人员在本市欧尚超市中原店、闵行店、长阳店购得侵权球鞋四双,并前往公证处对所购球鞋进行公证。

  今年22日,耐克公司委托律师向欧尚超市发出律师函,告知超市下属三家门店陈列并销售侵犯耐克公司飞人乔丹图形商标的球鞋,要求超市停止销售并封存侵权商品、在当月15日前提供这些商品的历史进货记录、销售记录、商品来源相关资料。

  当月月底,耐克公司人员发现在欧尚中原店和长阳店内仍有龙之步公司生产的侵权球鞋出售。

  今年5月,耐克公司向市二中院递交诉状,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欧尚超市在两起案件中分别和两鞋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人民币50万元责任。

  对此,欧尚超市辩称对销售的球鞋属于侵权产品并不知情,且已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来源的合法性,所以不应承担责任。此外,欧尚超市对耐克公司所诉的销售时间和数量也提出异议。

  龙之步公司和康威公司则辩称,耐克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是普通商标。两公司在接到耐克公司律师函后,均已将相关商品撤下货架。对耐克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两公司认为没有依据。

  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耐克公司是飞人乔丹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在该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合议庭经过将龙之步和康威两公司生产的球鞋上所印的篮球球员图形与耐克公司注册商标比较,判定两者基本相同,两被告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欧尚超市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其行为同样构成侵权。鉴于耐克公司的损失和三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法院根据三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时间跨度、后果、商标声誉、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当事人主观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对耐克公司提出的要求三被告在媒体刊登声明的请求予以支持。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及其认定

  20018月,原告金土地公司设立后,使用专利方法生产主产品麻虾酱,首先使用海安麻虾酱的名称将该主产品投放市场,同时在该主产品上标识农门”(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2002年至2004年,该产品先后获得南通名牌产品江苏市场名优产品“2002年中国国际调味品专业博览会金奖等奖项和荣誉称号,并被南通市、海安县的质监部门评为质量信得过产品

  自2003年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安县支公司连续两年为该主产品承保产品责任险。自该产品面市以来,金土地公司通过多家新闻媒体对该产品进行宣传报道,通过多种媒介发布各种形式的广告进行促销,并通过参加有关的产品展示会,展示、推介该产品。3年时间,共投入广告费11.5万余元。由于农门海安麻虾酱独特的口味、优良的质量,加上宣传促销力度大,该产品在海安城乡和南通地区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并销往上海、南京、泰州、盐城、镇江、杭州、大连等大中城市以及安徽、河北、新疆等地。

  被告乡村公司自20003月登记成立起,麻虾酱一直是其生产、销售的主产品。其在该产品上使用李堡注册商标,并在瓶贴及外包装上一直使用麻虾酱李堡麻虾酱的名称。该公司对该产品进行的广告宣传、新闻报道以及展示、推介等,也一直使用麻虾酱李堡麻虾酱的名称。该产品在海安城乡、南通地区也有一定知名度,在南京、上海等地也有销售。

  200312月起,被告乡村公司开始在其销售的麻虾酱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海安麻虾酱的名称。金土地公司发现后,认为乡村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044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乡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海安麻虾酱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法官判决中极具现实意义的思考是:如何判断一个名称是否为某一具体商品所特有。

  一、知名商品之认定

  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不是经法定程序评定出来的荣誉称号,而是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个案中认定的法律事实。知名商品反映了某一具体商品在特定市场上的一种知名度,这种知名度涉及特定市场的地域因素和人的因素。因此,知名商品的认定,难以制定出一个适合于各类商品是否知名的具体标准。

实践中,判定某一具体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根据一定的地域范围如省、地市等特定市场范围内,与该具体商品有销售、购买等交易关系的人以及同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对该具体商品的知悉程度加以认定。在具体操作中,一般应当参酌该具体商品广告量、销售时间、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声誉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就本案而言,金土地公司自农门海安麻虾酱面市以来,即通过多种媒介,对该产品作了大量的广告促销,通过多种新闻媒体作了广泛的宣传报道,在海安、南通及周边地区有较多的销售网点,具有一定的销售规模。其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生产,质量优良而且稳定,获得政府质监部门的肯定,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保险公司从2003年起已连续两年为该产品承保产品责任险,该产品先后获得了多项国家、省、市级奖项和荣誉称号。

  由此可见,该产品已经在包括海安县在内的南通地区乃至江苏省范围内的调味品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所以,应当认定农门海安麻虾酱为知名商品。

  二、知名商品之特有名称

  商品的名称是对商品的一种称谓,有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的区分。通用名称是泛指所有同类商品的名称,只能表示某种商品的类别,而不能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分开来。特有名称则是个体商品独有的称谓,这种称谓能够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别开来。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才能作为一种代表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标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判断一个名称是否为某一具体商品所特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该名称是否为某一个体商品的生产经营者首先使用。如已经有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在先使用,那么,对其他生产同类产品的任何一个生产经营者来说,该名称就不再具有将自己的产品区别于其他商品的特征,因而也就不具有特有性了。使用在先是确定商品名称是否具有特有性的外在标准。第二,认定某一个体商品的名称是否特有,不能仅仅依据名称的文字含义或文字组合是否具有创意来判断,更不能将其文字组合割裂开来,探求各组成部分的含义是否具有创意,而应当将该名称作为一个整体考察其是否成为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定商品的标识。能否标识特定商品是确定商品名称是否具有特有性的内在标准。第三,特有名称与注册商标在法律保护上有所区别。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与商标在作用上有相似之处,即都是用来标识商品来源,但是商标需经过特定的法律程序即注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不需要任何部门的核准授予,而是凭借生产经营者的智慧精心设计,用商品的优良质量和周到的售后服务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胜出,具有了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因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其生产经营者通过苦心经营而形成的一种市场成果。可以说,特有名称是市场使用的结果,只要一种商品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了区分相关商品的作用,就应认定其具有了特有名称的意义,就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从本案来看,麻虾酱是以麻虾为原料制作的调味酱的通用名称,海安是县级行政区域的名称。海安麻虾酱是地名+通用名称的组合,从通常汉语意义上看并不具有创意。金土地公司在将其主产品麻虾酱推向市场时,使用海安麻虾酱这一名称,的确缺乏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也不可能在面市之初即自动受法律保护。但海安麻虾酱作为一个整体,系金土地公司首先在市场上使用,而且自使用以来,金土地公司在广告促销、宣传报道、产品的包装装潢、专卖点的门面装潢、产品的展示推介等诸方面均凸显海安麻虾酱名称,同时依靠其所标识的产品独特的口味、优良的质量广受消费者的青睐,消费者逐渐将海安麻虾酱与其生产经营者金土地公司联系到一起,成为特定生产经营者的产品的标识。也就是说,海安麻虾酱这一名称基于市场使用的结果,已经具有了区别于麻虾酱李堡麻虾酱等同类商品出处的特有性的外在标准和内在标准,即已形成了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以至于许多消费者在调味酱的认购和信息传递过程中,识别海安麻虾酱的能力强于识别农门注册商标。提起海安麻虾酱,相关公众自然会想起是金土地公司的产品。可见,海安麻虾酱的名称足以表征产品的来源。因此,海安麻虾酱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三、相同使用及足以误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仿冒行为中所称的使用,是指使商品出处(来源)发生混淆的一种表示。本案中,乡村公司从其主产品麻虾酱投放市场时起,从瓶贴到外包装,从广告促销、产品展示、新闻报道到产品宣传手册等等,一直使用麻虾酱李堡麻虾酱的名称。该产品在海安、南通的调味品市场上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没有证据证明乡村公司在先或曾经在其麻虾酱产品上标示海安麻虾酱的名称。乡村公司明知海安麻虾酱系金土地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却突然于200312月起擅自使用海安麻虾酱标识的外包装销售其产品,显然属于借用其竞争优势而作的相同使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仿冒行为中所称的误认,系指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有误信而言。日本、韩国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美国的商标法(包括仿冒其他标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对于误认的要求包括两种形态:一是业已引起误认,二是有误认的危险而尚未实际引起误认。这种规定是比较严密的,能够将仿冒行为消除在初始阶段,并且可以减轻查证和举证的负担,有利于及时有力地惩处仿冒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对于可能引起误认的情形未予明示,而其措辞更像不包括可能引起误认的情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这种解释是恰当的。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所称的误认,包括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情形,也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人误认的可能,就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必要求业已产生实际误认。这一解释也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所认同。

从本案来看,乡村公司在其麻虾酱的外包装上突出了海安麻虾酱的文字标识,十分引人注目,而李堡注册商标以及乡村公司名称的标示却使用了很小的字体,很不显眼。按照一般购买者的注意能力,足以造成产源的混淆,即可能将其销售的仿冒产品误认为是金土地公司的知名商品。不仅如此,由于乡村公司成立在先,其生产、销售麻虾酱在先,该公司及其产品在相关市场上也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公司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海安麻虾酱的名称,并予以突出的标示,也足以使一般购买者转而误认为海安麻虾酱系该公司的知名商品或者金土地公司与该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从而淡化金土地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导致反向混淆

  综上所述,乡村公司作为同一地区的同业竞争者,明知海安麻虾酱系金土地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擅自在其生产的麻虾酱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与海安麻虾酱完全相同的名称标示,足以引起市场的混淆,其主观上具有排挤与损害竞争对手,获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奥拓"注册商标有效 "江南奥拓"可以并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了两份关于奥拓商标的争议裁定,长安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和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对这两份裁定均有不同意见,分别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记者今日获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依法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奥拓注册商标有效的裁定。

  长安公司拥有指定使用于第12类微型轿车商品的第706751奥拓商标和用于第12类客车、货车、轿车、汽车零配件商品的第876763奥拓商标。

  江南公司于20041018向商评委提出了撤销两个奥拓商标的申请。理由为:奥拓汽车项目是我国兵器工业在八五期间引进的重点项目,兵器工业总公司决定由本系统内的长安机器制造厂、江南机器厂(江南公司前身)等四家企业共同生产奥拓轿车,统一使用“CHANGAN”主商标,车的左后分别使用长安奥拓江南奥拓。江南公司自1993年起开始使用奥拓商标。长安机器制造厂分别于1994422、年129申请注册了奥拓商标,并于199541719991123分别申请转让给长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长安公司前身)。江南公司认为,从奥拓的历史和现状看,长安公司不应独占奥拓商标,而只能注册长安奥拓

  商评委于2006524分别作出商评字[2006] 1526号裁定和商评字[2006]1525号裁定,认为长安公司虽然在先申请注册了奥拓商标,但鉴于奥拓一词的历史原因,任何一方在先取得奥拓商标专用权后,都不应由此而否定历史以及排斥原共存者的正当合理使用。江南奥拓长安奥拓事实上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双方商品的标志,分别成为江南公司和长安公司所拥有的商标,这种基于历史和长期并存使用所形成的商标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商评委维持了争议的第706751奥拓商标及第876763奥拓商标的注册有效。

  江南公司因对两裁定不服,诉至法院称:奥拓是否为车辆通用名称和型号,直接影响到争议商标是否应该被撤销。因此,奥拓是否是车辆通用名称和型号是奥拓商标争议案的焦点问题。但商评委却回避此问题,没有对此争议进行审查,造成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商评委的裁定。

长安公司亦对两个裁定中的认定结论存有异议,诉至法院称:商评委只能对是否撤销长安公司奥拓商标作出裁决,而无权对江南公司和任何其他人使用奥拓商标是否合理等进行评审和作出认定。商评委的认定结论超越了商评委的职权范围,并且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直接损害了长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法院在维持商评委的裁定的同时,撤销商评委关于江南奥拓长安奥拓商标可以并存至今的认定结论。

  针对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理由,一中院认为,奥拓项目是我国兵器工业八五期间的重点项目。根据国务院和中央专委的决定,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决定本系统内的长安机器制造厂、江南机器厂等四家共同生产奥拓微型轿车。虽然长安汽车公司单独申请了奥拓商标,亦不能排除其余三家企业按相关行政批复使用奥拓商标的权利。由于江南机器公司与江南机器厂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得出江南奥拓长安奥拓经过多年并存使用,上述含有奥拓文字的商标并存至今有其事实基础和客观合理性的结论具有事实依据。

  针对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一中院认为,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撤销申请书中,并未将奥拓是车辆通用名称和型号作为申请撤销的理由,也未将商标法中与通用名称相关的条文作为法律依据。商标转让行为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转让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志,或存在欺骗手段,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问题的认定正确。

"薰衣草"引发商标侵权案 庭上嗅味质证

  两家公司因在其生产销售的手帕纸、餐巾纸上使用了薰衣草的字样,被拥有薰衣草商标专用权人告上法院。111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李逢英诉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恒安凡相印纸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李逢英诉称,原告在20049月取得薰衣草商标专用权,经核准在纸手帕等十六类纸制产品上使用薰衣草商标。之后,原告与两家造纸企业签订生产许可合同,生产薰衣草牌纸类产品。

  20064月,先生发现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恒安凡相印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心相印生活用纸系列产品,在外包装和内包装的显著位置,大量使用同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标识薰衣草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厂家和委托生产企业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要求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恒安凡相印纸业有限公司在《经济日报》上公布侵权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人民币,承担各种合理支出费用12.5万余元。

  被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恒安凡相印纸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李逢英先生所拥有的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薰衣草是一种植物固有名称,薰衣草植物是常用的香料,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标注薰衣草是善意说明产品含有薰衣草,两被告认为他们没有将原告拥有的薰衣草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其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111日上午,原告李逢英和他的代理人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恒安凡相印纸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出售纸制产品的北京顺天府投资公司的作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但很快,由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顺天府公司又与本案没有了干系。

  法庭上,双方围绕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恒安凡相印纸业有限公司纸制产品上的薰衣草字样是否构成侵权展开了激烈辩论。原告方经公证购买了三种纸制商品提交法庭,被告则购买了一瓶薰衣草香精以证明其所生产的纸制系列产品中含有的香味与薰衣草的味道一样,产品上的薰衣草字样只是为了说明含有薰衣草成份,没有侵犯原告的薰衣草商标。

  在法官的主持下,当庭将薰衣草香精打开并进行比较气味是否一样。原告的代理人不承认两者气味一样,而被告的代理人则认为气味完全一样。

目前,此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一中院将择日作出判决。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8053068852e2524de518964bcf84b9d528ea2cf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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