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例分析(最高院指导案例、股权转让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4-21 13:54:2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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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汤长龙的诉讼请求。汤长龙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周士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三、汤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士海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周士海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驳回周士海的再审申请。

案件综述与焦点:

高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所以做出该判决,这是最高院公布的裁判要旨,明显区别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至于该要旨的信服力评价,笔者以为,还是从本案的争议焦点开始慢慢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公司股权这样一种特殊标的,周士海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对此,最高院给出的裁判观点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最高院首先对《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进行了深刻的解读,认为从立法要旨上看,《合同法》下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合同关系发生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交易的对象是股权,是《公司法》之下的特殊标的,其是以《公司法》作为主要调整法律依据的。尽管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存在区别于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

以上是本案作为指导案例的核心价值所在。当然除该点理由外,判决中还体现了其他支持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再赘言。

笔者评析:

但是在本案中,笔者还注意到一个事实,即“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针对这一点,最高院并没有进行展开性的论述,而我认为这一点恰恰应该作为本案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很重要的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周士海于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我们暂时不管这个解除是否有效,重要的是事实上,之后周士海又接受了汤长龙第二笔、第三笔、第四笔转账,同时在一个月不到后的11月7日,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变更。我们知道,工商变更的当场,原股东是一定要到工商局现场的,即便本人不到也要有委托书,也就是说在发出解除通知后,周士海在客观上起码是再一次接受并配合办理了股权转让的事实,他所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这个意愿是一个新的合意。部分法院意见认为,即使解除有效,那也是在之后由形成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这个新的合意形成的是一种事实契约,事实合同,从法官审判的角度是一种推定形式。比如,德国法院有一个很著名的案例:在汉堡有一个人在一个汽车停车场停车,停车人说这是一个公共场所,我在这里停车应该是免费的。但是停车场说不行,我们在这里立了一个停车收费的牌子,我们是收费的。双方诉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判决中说:即使你没有意思表示要订立这个停车合同,但是你是看到了这个牌子又停车的,这是一个事实契约。因此应当付费。这里,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停车合同,德国法官是从停车场树立停车收费的牌子与驾车人进场停车的行为推定合同成立的。周士海作为合同主体,以积极的行为接受汤长龙提出或从事的民事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里对于默示的积极行为的适用范围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或者是以行为作出承诺及接受一方履行主要义务。从这一点进行判断,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应该被支持的。

本案中可以深度探讨的理论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可以适用买卖合同下相关法律条款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毋庸置疑,股权转让当然也是有偿合同。按照法律条款进行解读,股权转让协议是可以参照买卖合同有关规定的,而买卖合同有关规定,自然包括上述第一百六十七条。

那么,在《公司法》下是否存在关于股权转让中分期付款问题有特别的规定呢,如果存在,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应该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然而事实上,并不存在这样的规定。这样一来,最高院是否存在以判例造法的嫌疑?是否是以判例否定了既有的法律规定?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必须回归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进行解读。“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分期付款”是否是一种仅仅存在于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式?比如标的物毁损的风险,只可能发生在买卖合同之上(一般是有体物之上),股权之上不存在这样的可能(因为股权是拟制物)。如果可以这样解释的话,那么这一条可以认为是仅仅约定买卖合同的条款,对其他合同没有参考余地。但是,我认为这种理解是牵强的,我实在无法得出股权转让不能分期付款的结论。

甚至,我斗胆觉得,最高院上述说理虽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并不完美。最高院认为,《合同法》下分期付款买卖的合同关系是发生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是买受人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这一点,从法条本身实在难以得出这样的推断,现在已经是商人社会,早已不存在绝对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身份,也不存在纯粹的满足生活的消费,难道交易获得股权就不能是满足生活需要吗?难道只有富人才能交易股权?股权转让的双方在身份关系上,宏观上,并不存在区别与买卖合同双方的身份关系,股东直接交易股权或者交易一个实体物,他们的身份不会因为交易对象的改变而改变。最高院还表示,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股权不会向买卖合同标的物一样存在灭世、毁损的风险,所以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确实不能等同。但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不能说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如果确实受让方因为股权获得而产生实际的利益,转让人是可以要求其支付一定的补偿的,只是这个补偿不是使用费而已。

那么,如何来解决这个问题呢?我们必须回到股权转让和买卖合同性质本身。股权转让和买卖合同的交易的目的都是通过等价交换获得自己所期望的利益。无论是股权转让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转移财产所有权,不论合同转让的标的到底是动产、不动产还是某种权利凭证,甚至是股权。所以立法原则上允许股东自由转让股份,这就是对资本本质属性的尊重。然而这些共性的存在并不能说明在解决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问题时直接参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就能一帆风顺,因为股权转让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的差异性才是造成股权转让合同解除问题难以通过参照相关法律解决的根本原因。

关于差异,首先,买卖合同的主体只有订立合同的双方,即使存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或者第三人代为受领的情况存在,但是合同的真正权利义务主体没有变化。但是股权转让合同却因为《公司法》的规定冲破了买卖合同义务相对性的限定,出现了合同当事人与履行义务主体相分离的情况,虽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转让股东和受让人,但是真正在履行股权交付义务的主体却是独立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第三人,即公司。另外,买卖合同的标的不同完成交付的判定标准也就有所不同,但是还是有一个较为统一的标准可以遵循,即:“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然而股权转让合同标的物交付完成的判定却因为交付过程的复杂性而变得模糊、困难。本案中,我们也不能明确地说明,股权是何时进行交付的。到底是第一次合同签订时候,还是登记时候。

所以,当前我国合同法没有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加以细致规定,而只是确立了在处理股权转让合同问题时可以参照合同法的规定。这就为具体解决股权转让合同解除问题留下了疑难。股权转让合同解除问题的相关规定也没有在法律上明确化。这也就是形成本案中矛盾的根本原因,我认为最高院的结论是对的,但是理论阐述尚不到位。之前合同法的条款,也存在简单化的嫌疑。股权转让合同对于买卖合同下相关法律条款规定,确实有参考价值,但是这种价值仅仅只是参考,不能以此作为绝对的适用标准。

参考文献:

1、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陈旭琴.分期付款现象的法律透视[J].法商研究,1996.

4、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M].台北:三民书局,1986.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81a2a73ca06925c52cc58bd63186bceb19e8ed0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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