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二号令

发布时间:2019-02-12 05:20:4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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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二号令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预付卡不包括: 仅用于发放社会保障金的预付卡; 仅用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预付卡; 仅用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   除前款规定外,预付卡发行机构与预付卡特约商户不是同一法人的,均适用《办法》。   第三条 支付机构发行预付卡的,应当提供预付卡的受理服务。   《办法》所称预付卡的受理,包括为预付卡特约商户代收预付价值以及根据收到的预付价值为预付卡特约商户代收对等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销售点终端仅指以实物形式存在的销售点终端。   第五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1   第六条 《办法》第八条第项所称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市场推广、系统运行、资金管理的部门负责人或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且至少应当符合下列任一条件: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银行结算业务5年以上;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金融信息处理业务5年以上;   具有会计或管理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   具有经济或金融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   具有计算机或电子通讯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   申请人设立分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任一条件。   第七条 《办法》第八条第项所称反洗钱措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申请人的反洗钱合规管理框架; 申请人的反洗钱岗位设臵及职责说明; 申请人的反洗钱基本政策;   申请人关于开展可疑交易监测的技术条件说明; 申请人关于协助调查相关反洗钱案件的内部程序; 申请人关于反洗钱工作的保密措施;     2   申请人确定的反洗钱工作联系人名单。   第八条 《办法》第八条第项所称支付业务设施,包括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网络通信系统以及容纳上述系统的专用物理场所。   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应当申请人拥有并运行,且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等。   第九条 《办法》第八条第项所称组织机构,应当包括: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 具有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市场推广、系统运行和资金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十条 《办法》第十条第项所称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包括信息处理服务和为信息处理提供支持服务。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实际控制权,是指作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出资人能够决定申请人的人事、财务和经营管理政策并从申请人的经营活动中获益的权利,包括下列情形:   出资人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50%的; 出资人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不足50%,但与其间接持有的股权累计超过申请人的股权50%的;   出资人直接和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不足50%,但有权任免申请人的董事会等组织机构的半数以上成员或在申请人的董事会等组织机构中拥有半数以上投票权,或者通过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申请人的人事、财务和经营政策的。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    3   包括下列情形:   出资人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10%   出资人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不足10%,但与其间接持有的股权累计超过申请人的股权10%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书面申请应当明确拟申请支付业务的具体类型。   第十四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人的公章。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市场前景分析;   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处理流程,载明从客户发起支付业务到完成客户委托支付业务等各环节的业务内容以及相关资金流转情况;   拟从事支付业务的技术实现手段;   拟从事支付业务的风险分析及其管理措施,并区分支付业务各环节分别进行说明;   拟从事支付业务的经济效益分析。   申请人拟申请不同类型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类型分别提供前款规定内容。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反洗钱措施验    4   收材料,包括申请人提交的反洗钱措施材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反洗钱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反洗钱措施材料等进行检查评估后出具的合规证明。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是指据以表明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等的文件、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获准认可实验室出具的测试报告; 获准认可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   前款所称实验室、认证机构均应当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认可委员会的认可。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履历材料,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说明以及学历、技术职称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申请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应当申请人注册地的公安机关出具;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证明材料,应当高级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申请人关于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材料; 主要出资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主要出资人的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合作机构出具的业务合作证明,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时间,并加盖合作机构的公章;   主要出资人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    5

  

      报告;   主要出资人最近3年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主要出资人为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提交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准予其投资支付机构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是指申请人出具的、据以表明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等承担相应责任的书面文件。   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应当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需申请文件、资料均需提供纸质和电子文档一式三份。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二条所称按规定公告,是指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连续公告3日。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登载公告的报纸原件一式三份。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放臵营业场所显著位臵。   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臵公示其许可证的影像信息等。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    6   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申请续展的理等;   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不得同时申请变更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的经营情况等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后作出是否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支付机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灭失、损毁的,支付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进行公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   声明应当自支付机构确认许可证灭失、损毁之日起10日内连续公告3日。   第二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自公告《支付业务许可证》灭失、损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持登载声明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重新申领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向支付机构补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灭失、损毁的,比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办理。     7   第三十一条 《办法》第十五条第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对客户知情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告知客户终止支付业务的原因、停止受理客户委托支付业务的时间、拟终止支付业务后续安排等;   对客户隐私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等;   对客户选择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可供客户选择的、两个以上客户备付金退还方案等。   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移交协议、客户备付金退还安排等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第项所称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应当明确支付业务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等。   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业务信息移交协议等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未明确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支付机构可以按照市场原则合理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臵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    8   显著位臵进行披露。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调整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供求关系、客户承受能力等因素。   支付机构在实施新的支付业务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之前,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臵连续公示调整事项30日。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臵进行公示。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将上一会计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支付机构在《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任一会计年度内亏损或连续多个会计年度内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40%的,应当在下一会计年度的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季度财务会计报告等。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支付服务协议,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供调取查用的纸质合同或数据电文。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臵披露其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内容。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臵进行披露。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的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界定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客户注意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有义务根据客户的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     9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业务发展情况等及时规范和调整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分公司负责人的履历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文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文档一式两份,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备案的分公司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前款第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比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办理。   上述文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文档一式两份,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当于备案时交回其持有的《支付业务许可    10

  

      证》。   第四十一条 客户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持有的客户预存或留存的货币资金,以及支付机构代收或代付的货币资金。客户备付金包括:   收款人或付款人委托保管的货币资金;   收款人委托收取的、且支付机构实际收到的货币资金; 付款人委托支付的、但支付机构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 预付卡中未使用的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 第四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所称非银行结算账户,包括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的各种类型支付业务账户以及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核算账户。   支付机构当且仅当客户使用备付金缴纳支付业务手续费时为自己开立一个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核算账户。手续费收入核算账户只能用于支付机构核算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申请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时,除应当向备付金存管银行出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出具《支付业务许可证》和备付金存管协议。   第四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备付金存管协议应当明确备付金发生损失时备付金存管银行的责任,包括:   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发生损失时备付金存管银行可免予承担责任的情形;   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发生损失时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承担先行偿付责任的情形及先行偿付的额度等;     11   因存管协议未尽事项等导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内资金发生损失时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承担先行全额偿付责任。   第四十五条 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应当为支付机构名称后加客户备付金字样。   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预留银行签章应当包括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专用章以及支付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专用章应当与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第四十六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为现金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全额缴存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在备付金存管银行确定的每日对公营业时间结束前接收的现金,应当于当日缴存;   在备付金存管银行确定的每日对公营业时间结束后接收的现金,应当于备付金存管银行的下一工作日缴存。   第四十七条 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可以但只能授权一家分支机构代为行使下列职责:   与支付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   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余额情况进行复核;   对支付机构开立的各备付金存管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备案。   第四十八条 《办法》第三十条所称日终,以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确定的业务处理系统的日切时间为准。     12   第四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于每月后3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下列信息:   上月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发生额; 上月每日日终各备付金存管存款账户的余额; 上月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现金缴存额。 第五十条 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的,应当采取联网核查方式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信息。   联网核查方式是指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系统等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实。   第五十一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称灾难恢复处理能力,是指支付机构应当在支付业务中断后24小时之内恢复支付业务,并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具有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的制度规定; 具有稳妥的应急处理预案及演练计划; 具有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人员和应急营业场所; 具有双机热备份设施和重要数据异地备份设施。 第五十二条 支付机构因突发事件等导致支付业务中止超过2小时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并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事故的原因、影响及补救措施等。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出现上述情形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比照前款分别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五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    13   施,防止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等资料灭失、损毁、泄露。   除支付机构终止支付业务外,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等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支付机构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的保管期限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起至少保存5年。   反洗钱或司法部门正在调查的可疑交易或违法犯罪活动涉及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且相关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支付机构应当将其保存至相关调查工作结束。   第五十五条 支付机构对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适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前确定备付金存管银行,并将接受的客户备付金全部转移至其在该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   前款非金融机构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时,除应当提交《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备付金存管协议以及关于客户备付金已经全部存放专用存款账户的说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实施。   14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82af833b777f5acfa1c7aa00b52acfc788eb9f7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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