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分配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2-07-15 19:29:16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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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文民初字第564

原告:兰某某曾用名钟某1,女1949622日出生,族,务农,住浙江省文成县西坑畲族镇双前村肖山

原告:兰某2,男,1950717日出生,畲族,务农,住浙江省文成县西坑畲族镇双前村肖山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1971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栖云路14号,现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城东小区1713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81111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大峃街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69626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建行宿舍。  

  原告兰某某兰某2与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10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茂平独任审判,20101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兰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二次开庭审理前解除代理关系)到庭参加诉讼20101221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兰某某及其与原告兰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兰某某兰某2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兰某某与前夫钟某41972725日生育女儿钟某3,因原告兰某某同前夫于19841月离婚,女儿钟某3后随两原告共同生活。钟某3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10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三

2010530日晚,赵某2驾驶浙CH0918号轿车,内载钟某3等四人,从温州市区驶往文成县城方向,2135分许,途经56省道36KM+630M即瑞安市营前乡地赖村地段时,遇因故障而同向停在右前方路边由陈某2驾驶的赣E85764农用运输车,赵某2在采取制动并左驾方向避让过程中,轿车右侧碰撞农用车左侧尾部,造成钟某3等人当场死亡,其他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064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1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钟某3等人均不负事故责任。

201067日,在瑞安市交警部门主持下,肇事当事人与钟某3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钟某3家属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610.50(其中陈某三58390.50元、兰某某111220)、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32570.50元。另考虑到钟某3继父兰某2的生活费,肇事方自愿一次性支付钟某3家属包括上述金额在内共计87万元,由肇事的浙CH0918号轿车所有人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全额垫付,该款由被告陈某某收取。

原告认为,女儿钟某3不幸死亡后所获得的赔偿金依法应进行分割,应由全体近亲属共同享有,包括两原告、被告、钟某3生父及其儿子。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因钟某3死亡所应获得的赔偿额,但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关于钟某3的死亡赔偿金19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440元,合计439328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两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兰某2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以及两原告的夫妻关系和生育子女情况;

2、瑞公交认字[201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某3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钟某3遭遇车祸当场死亡,不负事故责任;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文成县公安局西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西坑畲族镇双前民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成县人民法院(84)文法西民字第1号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钟某3陈某三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及钟某3的家庭成员与钟某3的身份关系情况、钟某3因父母离婚后由兰某某兰某2抚养成人和因钟某3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死亡赔偿金49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20元。

审理中,两原告提供文成县西坑畲族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钟某1与兰某某系同一个人;西坑畲族镇双前民族村委会盖章、部分村民签字的证明1份,原告兰某某自述、村委会盖章、部分村民签字证实的书面材料1份,以证明原告兰某2曾与钟某3形成实际抚养教育关系。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兰某某的身份有异议,兰某某钟某1是否属同一个人,有待查证核实。钟某3钟某4钟某1离婚之后,一开始是随钟某4的兄嫂生活,在钟某3就读中学之后,一直与钟某4与柳益弟(又名柳弟,钟某3的原继母)一起生活,此有柳益弟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为据。原告兰某2并无实际抚养教育钟某3,故原告兰某2无权主张分割钟某3的死亡赔偿金等,故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为索赔及调解花费99312.50元,办理钟某3丧葬事宜花费224545.80元,仍需预留后续费用8万元,其中追究赵某2直至刑满的预算支出5万元,明年择日对钟某3公墓封龙门预算支出3元,合计403858.30元,应在钟某3的赔偿款中扣除,余款可在照顾陈某三的情况下,由陈某三钟某3的生父母及被告予以适当分割。

审理中,被告当庭提供柳益弟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钟某3与柳益弟曾形成实际抚养的继母女关系

2010112日下午,被告提供本院(1991)文法镇民字第20号调解书复印件1,以证明钟某3198410月开始即与原继母柳益弟共同生活,并于19916月在钟某4与柳益弟离婚后解除继母女关系;

2010119日,被告提供证人柳益弟关于抚养钟某3的情况说明、证人陈平文关于兰某2未抚养钟某3的情况说明各1份,以证明兰某2并未实际抚养钟某3;被告提供购物清单复印件48份,以证明被告为办理钟某3丧事花费22万多元、调解费用近10万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除对原告兰某某的相关身份证据、证明原告兰某2抚养钟某3的证据有异议之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证据,其证明效力,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兰某某的身份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身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就是钟某1,根据(84)文法西民字第1号调解书内容得知,钟某3之母应该是钟某1,而原告以兰某某的身份起诉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认为,除了本院(84)文法西民字第1号调解书中载明钟某3的母亲姓名系钟某1之外,原告兰某某提供的其他身份证据包括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大峃镇派出所对钟某3家庭情况登记表的审核证明、西坑派出所的证明、西坑畲族镇双前民族村委会的证明、大峃镇城东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西坑畲族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等,均证实钟某3的母亲姓名为兰某某,而被告对实际出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原告兰某某钟某3母亲之身份并无异议,因此,钟某1应该是兰某某的曾用名,钟某1兰某某系同一个人,即本案原告兰某某确系钟某3之母,故原告提供其相关身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对于由部分村民签字、经当地村委会盖章的两份证据,被告认为村委会证明内容不真实,钟某3是由钟某4和柳益弟共同抚养的,并不是由兰某某、兰某2抚养的,(1991)文法镇民字第20号调解书可以证实上述事实;再者,现在管理村委会印章的村干部不能并不了解二十多年前钟某3的生活情况,因此该证据属于伪证。本院认为,兰某某自述材料虽经部分村民签字和村委会盖章,但当事人自述材料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证据范畴,再则,部分内容与兰某某、钟某4的当庭陈述自相矛盾,故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部分内容与兰某某、钟某4陈述相矛盾,在证明上签字证实的部分村民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于被告陈某某当庭提供的柳益弟家庭户口簿、本院(1991)文法镇民字第20号调解书复印件的效力,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该调解书及户口簿记载的内容,钟某3农转非后于1990118日从西坑乡迁入,1991628日因其父与柳益弟离婚而随其父迁出,故该证据只能证明钟某3曾与柳益弟形成继母女关系,并不影响钟某3兰某2形成实际抚养教育关系的事实认定,与本案的处理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况且该证据与两原告提供的当地村委会的证明内容相矛盾,而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其出具的证据比证人证言效力要大;被告提供的丧葬费用清单,属于“白条子”,不属于合法证据,再者,丧葬费用属于债权债务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上述证据的效力,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柳益弟、陈平文出具的书面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但本案被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关于钟某3的丧葬费用清单,因被告仅提供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本院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钟某31972725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被告陈某某钟某3之丈夫,其夫妻于199810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三。原告兰某某钟某3 19841月经法院调解,原告兰某某钟某3的生父钟某4自愿离婚,钟某3确定由原告兰某某抚养。此后,原告兰某某携女儿钟某3转嫁原告兰某2钟某3原告兰某某兰某2夫妇共同生活至1988年。

2010530日晚,钟某3等四人乘坐由赵某2驾驶的浙CH0918号出租车,从温州市区驶往文成县大峃镇方向,2135分许,途经56省道36KM+630M即瑞安市营前乡地赖村地段时,遇因故障而同向停在右前方路边由陈某2驾驶的赣E85764农用运输车,赵某2在采取制动并左驾方向避让过程中,轿车右侧碰撞农用车左侧尾部,造成钟某3、周黎明两人当场死亡,其他同乘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于201053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款10万元到被告陈某某之姐陈旭琴账户,由陈旭琴转交被告陈某某收取,以先行垫付钟某3家属办理钟某3丧葬事宜等相关费用。

201064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1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2夜间驾驶车辆行经肇事地段时,因超速行驶,且没有及时发现右前方同向停放的农用运输车,以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2夜间驾驶超载、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技术标准,行经肇事地段故障停车时,因车辆左侧尾部灯光工作失效,以致被后车碰撞,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钟某3等人均不负事故责任。

201067日,在瑞安市交警部门主持下,肇事当事人与钟某3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钟某3家属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610.50(其中陈某三58390.50元、兰某某111220),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32570.50元。此外,考虑到钟某3家庭特殊情况,肇事双方自愿一次性支付钟某3家属包括上述金额在内共计87万元,包括钟某3家属所谓的钟某3继父兰某2的生活费,同时,钟某3家属放弃其他赔偿请求。约定赔偿款由肇事的浙CH0918号轿车所有人即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签字生效二十日内全额垫付。2010622日,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款77万元到被告陈某某账户,由被告陈某某收取。期间,两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其夫妻享有的相应赔偿款份额,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0109日,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下面围绕两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不支付赔偿款行为的性质、死亡受害人钟某3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分配等问题予以具体分析阐述。

一、关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关于原告兰某某的身份问题。本院(84)文法西民字第1号调解书中,确认钟某3的生母为钟某1,而原告兰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等身份证件中没有曾用名登记,但根据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对交通事故死者及其家庭情况登记表的审核证明、西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西坑畲族镇双前民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峃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西坑畲族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分析,兰某某确系钟某3生母,与钟某4结婚之前系钟某4童养媳,故随钟某4家庭的姓氏,与前夫钟某4离婚并转嫁兰某2之后,改随兰某2姓兰。因此,兰某某钟某1系同一个人,钟某1兰某某的曾用名,兰某某钟某3的母女身份关系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兰某某兰某2的原告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兰某某作为死亡受害人钟某3的生母,依法享有对钟某3因遭遇车祸死亡而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兰某2与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女钟某3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适用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兰某2也属于死亡受害人钟某3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已作为死亡受害人钟某3的近亲属从肇事者处获得相应赔偿,并由被告陈某某代为领取。因此,两原告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陈某某不支付赔偿款行为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被告同属钟某3的近亲属,在钟某3遭遇车祸死亡后,已与钟某3的生父钟某4钟某3的儿子陈某三一同作为赔偿权利人,获得钟某3的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近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的经济赔偿。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已为肇事司机垫付该案的赔偿款,被告陈某某领取上述赔偿款后,没有将两原告享有的赔偿份额及时给付两原告,属于违反《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从而构成不当得利,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

三、受害人钟某3的死亡赔偿金等款项的分配问题。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从该条文规定的内容来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对于该款的分配,目前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应当遵循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结合与死亡受害人生前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当分割。本案中,钟某3的儿子陈某三年仅十二周岁,系钟某3生前唯一的被抚养人,钟某3的死亡,对陈某三打击最大,带来的损失最重,故在分割钟某3的死亡赔偿金时,应予优先照顾,以分割享受16万元为宜;余款332220元,由陈某某钟某4兰某某兰某2予以酌情分割,以兰某某享受9万元,兰某2享受4.5万元为宜。因钟某4已另案申请解决,故其分割金额不在本案中确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本案中,上述权利人已从对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应结合与死亡受害人生前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当分割。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以兰某某享受8000元,兰某2享受4000元为宜。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赔偿给死亡受害人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因此,该款应由钟某3生前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享有。本案中,兰某某依法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20元,应归兰某某所有。兰某2虽未被列入钟某3生前被扶养人范围,但肇事者与受害人家属实际调解过程中已考虑钟某3继父的生活费,只是未明确具体补偿金额。基于肇事方已给予钟某3近亲属额外补偿13万多元的实际情况,结合兰某2钟某3形成实际抚养教育关系时间和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情况分析,以确定补偿兰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5万元为宜。

综上,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由被告占有的关于钟某3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诉讼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两原告主张由五个赔偿权利人均等分割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兰某某钟某3母女身份关系证据不足,原告兰某2并未与钟某3形成实际抚养教育的继父女关系,要求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之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钟某3丧葬费用后,再对余额予以分割问题,因被告尚未提供支出钟某3丧葬费的有效凭证,故本案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某某关于钟某3的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20元,合计20922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某2关于钟某3的死亡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元,合计99000元;

三、驳回原告兰某某兰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3元,由原告兰某某兰某2负担1193(已交纳),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7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843c7fed172ded630a1cb6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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