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解释)

发布时间:2012-10-22 15:50:03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20074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委会议通过 20076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

(一)严肃行政机关纪律

行政机关纪律是行政机关为保障实现行政机关的工作目的,维护行政机关的工作秩序,要求每一个行政机关公务员遵守的纪律。《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作为公务员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上述违反纪律的行为,对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纪律的行为,必须予以制裁,以保证行政机关纪律的严肃性和威慑力。

(二)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

处分制度是我国公务员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自我约束的一项重要监督管理制度。根据《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规定,下列机关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各级行政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由此可见,公务员的范围相当广泛。由于《处分条例》属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其无权对除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为及其处分作出规定,因此,《处分条例》明确规定只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即《处分条例》的适用对象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公务员中的其他几类人员如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的公务员等都不适用本条例。行政机关中的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通过对有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违法行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从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来达到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行为的目的。

(三)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职责和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因此,一切行政机关必须按照体现最广大人民意志的法律法规管理国家事务、经济事务和社会文化事业。所有行政机关公务员必须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摆正自己的位置,行使权力要对自己、对组织、对人民负责,严格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切忌随心所欲。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必须在法律赋予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活动,否则必须承担因此产生的纪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受到处分直至刑事处罚。

二、立法依据

本条例的立法依据是《公务员法》和《行政监察法》。本条例即是《公务员法》的下位法,也是《行政监察法》的下位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处分的依据和处分的设定的规定。

一、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条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本条例的适用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公务员,除此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适用本条例的主体。而行政机关违法违纪的,对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而且程度不同,不是所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只有那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同时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行为,才给予处分。

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以及本条例第三章未规定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行为,可以通过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

需注意的是,应当承担纪律责任,不是由纪律处分决定机关来认定是否应当,而是由本条例第三章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的决定、命令中规定应当追究纪律责任,没有上述明确规定的,不能擅自认定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而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

二、给予处分的依据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是对违反公务员纪律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直接依据。

处分决定机关在对违反公务员纪律的行政机关公务员进行处分时,应当“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在具体适用中,处分决定机关一是要依照本条例关于行政处分的适用条件和种类等规定来进行处分。二是要依照本条例关于各种量纪情节及适用原则如从重、从轻、减轻、合并处理等规定,确定应否给予处分以及处分的轻重。三是依照本条例第三章关于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及其相应的处分幅度规定来定性量纪,除具有法定减轻、免予处分情节外,不得突破法定的处分幅度。

(二)其他依据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也是处分决定机关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依据。

这里的“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作出规定的”,不仅包括对某些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及处分幅度作出规定,也包括对诸如从重、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等处分事项作出规定。我国有些法律、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对一些违法违纪行为明确规定了构成要件及处分幅度,鉴于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所以,本条例规定法律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该法律的规定执行。“其他行政法规”,是指除本条例以外的行政法规。凡是其他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处分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该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如《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对财政违法行为及其处分幅度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就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执行。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这是关于处分比照制度的规定。

适用比照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必须是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作了规定,也就是说必须是法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如果一种行为本条例、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都未规定为违法违纪行为,那么,即使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处分决定机关不能擅自给予处分。必须是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作了规定.而只是没有规定具体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才存在比照的问题。

2、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条款去处理。此处的最相类似的条款.是指需要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与本条例第三章中某一条款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一般说.应当是违纪主体、违纪主观方面、违纪所侵犯的客体都相同,只是在违纪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方式不同。

三、处分事项的设定

本条对处分的设定作了四个方面的规定:

(一)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原则上应当适用本条例。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主要由本条例设定。

(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面,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也可以设定处分,而且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要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作出规定的效力高于本条例。另一方面,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作了规定,但对应当受到处分的幅度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三)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以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发布。这是授权性条款,规定了除本条例、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外,还有哪些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处分事项。这是针对以往由于对处分的设定权没有规定,导致一些地方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各种文件中滥设处分事项,导致处分事项的设定政出多门,同错异罚。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侵害了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但是,各部门由于行业性质的不同.各地区由于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人文地理环境的差异等,确有对本条例进行补充规定的必要,为此,本条例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

这里所谓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法规。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

在此需要注意两点,一是补充规定。这里所谓的补充规定,即对本条例第三章中没有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及相应的处分幅度作出规定.而不得以地方或者行业的特殊情况等为借口,对本条例第三章已经明确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及其相应的处分幅度加以变更。二是部门规章,在国务院各部门中,只有国务院监察机关和国务院人事部门能够单独制定设定处分事项的部门规章.国务院其他部门不能单独制定设定处分事项的规章,这些部门凡是涉及设定处分事项的规章,都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发布。

(四)除上述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的原则,即依法处分原则的规定。

非因法定事由不受处分的原则,实际上是追究违法违纪行为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违法违纪行为盖由法定。

2、任何一种有危害性的行为,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和国务院决定事前没有规定为违法违纪,不得直接对其定性量纪,也不能采用溯及既往的形式追究纪律责任。

3、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为违法违纪的行为及其处分幅度,不得任意加以改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定性量纪。

非法定程序不受处分,实际上是程序保障原则。程序保障是指对纪律责任的追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依法立案,依法收集有关证据,依法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定的形式作出处分决定和送达处分决定、执行处分决定等。法定程序具有强制性,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不仅违法或者无效,而且会影响办案的质量和效率,严重的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可能使应当追究纪律责任者被免予追究,而不应当受到纪律责任追究者被追究。程序保障既是实体权利实现的重要条件,也是实体法上的责任得到准确认定和追究的重要保障。只有遵循法定程序原则,才能防止处分决定机关的武断、偏见和擅权,才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被处分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处分原则的规定。

二、 公平、公正的原则

处分决定机关在对政纪案件进行处理时,对于所有违法违纪行为人要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不受公务员纪律约束的特殊人物,不允许有凌驾于公务员纪律之上的任何特权。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必须公正、公平,包括定性上和量纪上的平等两方面。

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这一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对违法违纪行为人必须严肃处理,该处分的必须处分,不能姑息宽容。二是要将教育贯穿于处分工作的始终,使惩处立足于教育、挽救和防范。

三、错责相适应原则

这里所谓的处分的错责相适应原则,就是要求给予违法违纪行为人处分的种类、幅度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危害性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规定和适用重处分;反之,则应当规定和适用轻处分,不能轻重倒置。

在给予违法违纪行为人处分前,首先,要确定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其次,判定违法违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再次,结合违法违纪行为的过程、动机、目的、手段以及违法违纪行为人违法违纪后的态度等情节来具体裁量处分。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案件移送制度的规定。

这里所说的案件移送制度,是指处分决定机关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过程中,将涉嫌犯罪的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处分决定机关在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违法违纪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是指处分决定机关在查处政纪案件过程中,根据所掌握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以及刑法的有关规定,初步判定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对涉嫌犯罪的,处分决定机关应当进行移送,至于是否属于犯罪,则要由司法机关来最后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1)应当移送,即必须移送,对于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脱刑事制裁的,应当根据刑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和纪律责任。(2)根据先刑事、后行政的原则,处分决定机关一般应当在法院判决后再给予处分,这样能够保证司法判决与处分决定的一致。但是,处分决定机关对违法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也可以现行给予处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释义】本条是关于处分种类的规定。

警告,是一种警戒性的纪律制裁方式,也是最轻微的一种制裁方式。

记过、记大过,即对于违法违纪行为的过错予以记载,也是警戒性的纪律制裁方式。

降级,是一种降低行政机关公务员级别的纪律制裁方式。

撤职,是一种撤销行政机关公务员所担任的职务的纪律制裁方式。被撤职者如果没有同时受到辞退、调离等行政处理的,仍是行政机关公务员。

开除,是解除被处分人与行政机关人事关系的纪律制裁方式,也是最严厉的制裁方式。被开除后,被处分人不再具有行政机关公务员身份。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处分期间的规定。

这里所谓的受处分期间,是指处分的有效期间,即处分的法律后果的影响期间。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由处分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释义】本条是关于处分的法律后果以及撤职处分的执行方法的规定。

一、处分的法律后果

处分的法律后果,是指被处分人在受处分期间在晋升工资档次、级别、职务上所受到的影响。

根据本条规定,受警告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但可以晋升工资档次。受警告处分以外的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间,不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而且也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二、撤职处分的执行方法

根据本条规定,受撤职处分的,不仅要撤销其现任职务,还要相应降低其级别。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开除的法律后果以及处分期满后如何处理的规定。

一、开除处分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二、处分期满后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不适用解除处分。

(二)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如果在受处分期间受处分人又发生新的违法违纪行为,则不能解除处分。

(三)处分期未满的,不得提前办理解除处分手续。

三、解除处分的法律后果

解除处分后,受处分人可以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其在权利、义务等各个方面,与未受处分的同职、同级、同等工资档次的行政机关公务员没有任何不同。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法律后果是指解除处分后,如果尚未办理解除处分手续,即使处分期已满,也不得自动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

特别说明的是,对于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解除处分后,不视为恢复该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前的级别和职务。其今后的晋级、晋职应当在受处分后新确定的级别和职务的基础上进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释义】本条是关于数种违法违纪行为合并处理运用规则的规定。

一、违法违纪行为中数错的概念

同一行为人同时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违法违纪行为的,就称为违法违纪行为中的数错。这里的“同时”,不是指违法违纪行为人同一时间实施了两种以上违法违纪行为,而是指处分决定机关在政纪案件调查过程中,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发现违法违纪行为人有两种以上的违法违纪行为需要同时给予处分;或者在处分决定作出后,在该处分的处分期间,发现被处分人有新的错误,需要给予处分时,前后两种违法违纪行为属于同一行为人同时实施了两种违法违纪行为。

二、合并处理的概念

数种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是指同一行为人实施了数种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决定机关对数种违法违纪行为,分别确定所应当给予的处分后,再依法确定如何执行的规则。

构成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一人实施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违法违纪行为。需注意的是,一人实施数种违法违纪行为的情况较多,是否应以数种并处的方式处理则要视情况而定:

1、违法违纪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只有一个,但其行为的实施方法或者结果,违反了多个行政义务。例如,财务人员以涂改、伪造账表凭证的方式挪用救灾物资的行为,涂改、伪造账表凭证的行为是挪用救灾物资行为的方法,对这种情况,一般采用从一重的方法处理,即选择处分最重的一个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而不按数错并处来处理。

2、违法违纪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只有一个,但实施了两个以上同种行为,如与同一女性多次进行嫖娼活动,应以一种违法违纪行为的较重情节处理,而不适用数错并处。

(二)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必须在法定期限以内。对于在不同阶段发现的数错应当采取不同的合并处理方法,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在处分决定作出以前一人有数个违法违纪行为;

2、在处分决定作出以后处分期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遗漏的违法违纪行为;

3、在处分期当中又犯新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合并处理的方法

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应当采取吸收及限制加重的方法。合并处理时,应当分别确定每种违法违纪行为所应当给予的处分,再进行合并处理,其具体方法是:

(一)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如,一人实施了三个违法违纪行为,分别应当给予撤职、降级和警告处分,合并处理时,只执行最重的处分即撤职处分,处分期也只执行撤职的处分期,即24个月。

(二)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该处分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执行的处分期。这里的撤职以下处分包括撤职。例如,一人实施了三个违法违纪行为,分别都应当给予降级处分,合并处理时,应当给予降级处分,但是其处分期的计算则不应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分期确定为24个月,而应当在一个降级的处分期即24个月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即三个降级处分期之和72个月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期。但是,由于本条又规定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因此,此合并处理的处分期最短只能为25个月,最长为48个月。

(三)在处分决定作出以后处分期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遗漏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又犯新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本条统称为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又受到新的处分,对这两种情况的合并处理规则为:将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的处分期限相加,就是该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执行的处分期,应当执行的处分期的起算从新的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开始,前一个处分已经执行的处分期不包括在内。

需注意的是,新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多少个,其处分就应有多少个,处分期也就有多少个,这些处分期与原来的处分未执行完的期限相加后就是应当执行的处分期,但相加的期限不得超过48个月。如,一个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撤职处分,处分期为两年,执行一年后,发现有遗漏的两种违法违纪行为,分别应当给予记大过和降级处分,记大过的处分期为18个月,降级的处分期为24个月,以前尚未执行完的处分期为12个月,三者相加为54个月,按照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的规定,其应当执行的处分期就是48个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共同违法违纪中纪律责任适用规则的规定。

一、共同违法违纪的概念

共同违法违纪,是指2个或者2个以上行政机关公务员共同故意实施违法违纪的行为。

二、共同违法违纪的构成要件

构成共同违法违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体要件。该违法违纪行为必须由2个或2个以上的主体实施。

(二)主观要件。各违法违纪行为人具有共同的故意,即各行为人已互相认知是在共同进行某一违法违纪行为,并对行为结果的发生都抱希望的态度。

(三)客观要件。构成共同违法违纪的各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违法违纪的行为。各违法违纪行为人在实施共同违法违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加的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在总体上都是为了实现同一个目标,都是为了达到同一个目的,从而紧密联系,有机配合,各自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是整个违法违纪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每个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人所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都与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共同违法违纪行为,客观上具有三种形式:一是共同作为;二是一部分人作为一部分人不作为;三是共同不作为。

需要注意的是,2人以上虽然故意侵犯了同一客体,但如果彼此没有共同联系,就不能构成共同违法违纪。

三、共同违法违纪的表现形式

(一)事前无通谋的共同违法违纪。

(二)事前有通谋的共同违法违纪。

(三)违法违纪集团。

四、对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人的处分原则

根据每个人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所起的地位与作用,分别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重处分情节的规定。

从重处分情节属于量纪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这里所谓的法定情节,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明文规定的,在量纪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它包括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共同适用的情节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量纪情节。

需注意的是,“应当”就是必须的意思,只要违法违纪行为人具有上述从重处分情节的,就必须从重处分,而没有选择的余地。

这里所谓的酌定情节,是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未作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由处分决定机关从处分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量纪时酌情予以考虑的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轻处分情节的规定。本条确定了三项从轻处分的法定情节。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是指违法违纪行为人在被有关机关询问前如实交代违法违纪的事实,或者在被询问后如实交代未被发现的违法违纪的事实。

构成主动交代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必须是主动向组织交代的。分为两种情况:

1、违法违纪行为人在被有关机关询问前如实交待违法违纪的事实,即包括有关机关未掌握的违法违纪行为人的违法违纪线索,也包括违法违纪行为被发现而尚未确定违法违纪人的情况。

2、在被有关机关询问后如实交代未被发现的违法违纪事实的。在被有关机关询问后或者调查过程中交代有关机关已经掌握的违法违纪事实的,不应视为主动交代,只能视为违法违纪行为人的供述,在处理时可以作为认错态度好予以考虑。

(二)如实交代自己违法违纪的事实。

如实交代违法违纪的事实是指:

1、违法违纪行为人所交代的必须是全部的案件事实,应当包括主要的违法违纪事实,但不要求是全部细节。如果一人有数个违法违纪行为,只交代一个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几个违法违纪行为,对所交代的违法违纪行为也应按主动交代处理。

2、必须是如实交代,有任何虚假或者隐瞒都不能视为如实交代。

3、必须是自己的违法违纪行为,即由自己实施并应由自己承担纪律责任的行为。交代共同违法违纪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人的违法违纪事实,或者交代了自己知道的共同违法违纪的主要情况,也视为主动交代。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本项是关于违法违纪中止的规定。违法违纪中止,是违法违纪未完成的一种形态。本项规定的是结果防止的违法违纪中止。结果防止的违法违纪中止,是指违法违纪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违纪行为以后,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此项规定的是立功制度。立功,是指违法违纪行为人虽已实施了违法违纪行为,但能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对查处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提供了帮助或者作出了重要贡献。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处分。

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其成立条件为:

(一)违法违纪行为人所检举的,是他人的重大违法违纪行为。这里所谓的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是指违法违纪的金额大,或者违法违纪的人数多,或者违法违纪涉及领导人员,或者违法违纪行为的影响大等。如果检举的是他人轻微的违法违纪行为,则不构成立功。

(二)检举的内容必须是查证情况属实的。这里强调的是违法违纪行为人检举的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必须是经过查证属实的,否则不属于立功行为。诬告陷害他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检举失实虽不受法律追究,但不能视为立功表现。

需要注意的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突破其他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也应视为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也应当对违法违纪行为人从轻处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减轻处分的情节以及免于处分的条件的规定。

一、减轻处分的情节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需注意的是,此两项情形必须是同时具备的,缺一不可。如果只具有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只具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都不能减轻处分。

二、免于处分的条件

免于处分,是指处分决定机关对虽有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且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违纪行为人免于处分的一种处理措施。因此,免于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并不是不构成违纪,而是其违纪的情节轻微,本人经过批评教育又改正了错误的,才免于处分。

免于处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具有违纪行为;二是违纪行为情节轻微;三是违纪行为人本人经过批评教育后确已改正了错误。缺少如何一个条件,都不符合免于处分的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免于处分不是处分的一个种类,对免于处分的人员,其晋职、晋级、晋升工资档次都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轻处分、从重处分和减轻处分适用规则的规定。

一、从轻处分、从重处分的概念

从轻处分,就是指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相应的处分幅度内,对违法违纪行为人选用较轻的处分或者最轻的处分的手段。从重处分,就是指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相应的处分幅度内,对违法违纪行为人选用较重或者最重的处分的手段。

二、减轻处分的概念

减轻处分,是指对违法违纪行为人的违法违纪行为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相应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档次给予处分。减轻处分是必须低于法定相应处分幅度的处分。

三、减轻处分的适用条件

减轻处分的适用条件即减轻处分的情节,必须是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减轻处分的情节,不具有上述减轻处分的法定情节,不得任意减轻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有一个特别规定,即按照规定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可同时又具有减轻处分情节的,应当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违法违纪的规定。

一、单位违法违纪的概念

单位违法违纪,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主要特征是:

(一)违法违纪由单位决定,即体现为单位意志。

(二)单位违法违纪行为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为单位违法违纪的,不能随意按单位违法违纪处理,也不能擅自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二、单位违法违纪的认定

(一)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监察机关依法认定的行政机关的违法违纪行为,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分程序的规定,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分,也可以建议其任免机关给予处分,任免机关无正当理由必须采纳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

(三)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处分决定机关也可以对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机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决定机关认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单位违法违纪的纪律责任承担人

单位违法违纪的纪律责任承担人是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了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了损失或者危害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一般是指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是指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直接作出或参与作出违法违纪行为的决策,或者疏于管理,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危害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各级领导人员。

第十七条 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应当如何给予处分,以及依法被判处刑罚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规定。

一、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的,仍应当给予处分。

这是关于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的应如何处分的一般性规定。强调的是依法被判处刑罚的,并不能免除其纪律责任,按照其违法违纪事实仍应给予处分,不能免除。

二、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依法被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的,仍应给予处分。

理解和掌握此款应当注意的是:仍给予处分,是指仍应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具体的处分,而不是只降低或者撤销其所享受的职级待遇。

三、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此处的刑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附加刑,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行政机关公务员无论依法被判处主刑,还是被单处附加刑,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行为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采取张贴,发放、邮寄给多人或者在报纸、刊物、计算机网络等媒体上发表、公布等方式到处散布有损国家声誉言论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二、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行为

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策划、聚集、安排、指挥或者加入到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这里所谓的“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这里所谓的“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根据本条规定,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三、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行为

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发起、建立或者指挥、安排、参加以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民族团结为宗旨的组织或者未经登记注册,或者被撤销登记,或者被命令解散、取缔的组织,或者是邪教组织,或者是历史上的发动会道门组织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气功、宗教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的,神话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根据本条规定,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四、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行为

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各种方式组织他人停止工作,或者主动参加到停工活动中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五、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破坏民族风俗习惯、影响合法的宗教活动顺利进行、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安定、危害国家等不良后果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主体时,处分的对象是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六、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

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采取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基层组织人员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对外交往中,做出损害国家尊严、利益言行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主体时,处分的对象是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八、非法出境的行为

非法出境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因追求西方生活方式,或者因敌视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因违法违纪欲逃脱法律或者纪律制裁,以及其他原因而非法前往境外的行为。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违反国家进出境管理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对出境人员的管理制度;二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不经规定的口岸、关卡出境;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出境证件出境;

(三)骗取合法出境证件出境;

(四)偷渡等其他非法出境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出境的,给予开除处分。

九、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行为

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因追求西方生活方式,或者因敌视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因违法违纪欲逃脱法律或者纪律制裁,以及其他原因虽经合法途径出境,但在境外脱离国内组织有效监控不再返回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行为

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未经批准获取诸如美国的“绿卡”等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一、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本项规定属于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兜底性规定。对实施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这里所谓的组织纪律,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组织上的团结和政令通畅而规定的行政机关公务员遵守的行为规则。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行为

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行为,是指负有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对重大事项未经集体研究讨论,个人或者少数人作出决定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议事规则”,是指行政机关讨论、审议、决定行政事务的制度和章程。

这里所谓的“重大事项”,是指按照规定应当经组织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的事项。主要包括下列六类事项:(1)涉及行政机关的路线、方针、政策的事项;(2)重大工作任务的部署;(3)重要干部的任免、调动和处理;(4)涉及群众利益的重要事项;(5)上级规定应当由集体决定的事项;(6)议事规则规定的应由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本条规定,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行为

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行为,是指负有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行政机关的议事规则,对经过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重大决定,个人或者少数人予以改变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行为

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上级”,包括上级机关和对公务员具有领导职权的上级领导人员。

如果认为上级的决议、命令不适合当时、当地情况,可以通过正当渠道提出意见或建议,但是不能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

根据本条规定,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行为

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拒绝执行人事部门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工作需要而作出的变换公务员工作岗位的决定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交流决定”,是指依照行政机关按照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根据工作需要或者公务员个人意愿,通过调任、转任、轮换和挂职锻炼的形式变换公务员工作岗位的决定。

根据本条规定,拒绝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的行为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的行为。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法规对审理终结的行政诉讼争议,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裁定,是指在行政诉讼期间,人民法院针对行政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

根据本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六、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行为

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行为。

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是指监察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根据检查和调查结果,就一定的事项向被监察部门和人员作出的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是指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的权限,根据审计结果,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单位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依据事实和法律,经过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就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根据本条规定,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七、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国家有关公务员回避制度的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因而影响其公正地执行公务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八、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离任”,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组织安排或者因个人原因离开现任的工作岗位。包括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

这里所谓的“辞职”,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这里所谓的“辞退”,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其与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这里所谓的“公务交接手续”,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因各种原因离开自己的岗位时,应向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交代清楚自己办理的公务事项,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

根据本条规定,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九、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接受审计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审计,是指由专职机构和专业人员对某一特定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核、评价的监督活动。

根据本条规定,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接受审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旷工的行为

旷工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行政机关工作制度,不请假而缺勤的行为。

为了保证机关工作的正常运转,机关都有一定的业务要求和相应的规章制度,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是公务员必须做到的基本业务规范,其中就包括工作制度。公务员要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上班坚守岗位、不擅自离岗,若有事需短暂离岗,应先打招呼并安排好工作;严格履行请假制度,经批准后方可离开岗位,不得无故不到岗、请假未准而擅离职守。违反者,应当依照本条规定给予处分。

根据本条规定,旷工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一、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出差在外或者因个人原因请假未上班,到了规定的期限没有正当的理由不来上班,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二、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属于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兜底性规定。对实施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行为及相应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发生的行为

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发生的行为,是指对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其职务要求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发生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发生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群体性事件发生的行为

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群体性事件发生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其职务要求的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矛盾激化,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集体越级上访、静坐、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罢课等群体事件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群体性事件发生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的行为

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的行为,是指负有报告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不按规定报告其职责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不按规定报告其职责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 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处理的行为

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处理的行为,是指负有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不按规定处理其职责管辖内发生的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理其职责管辖内发生的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五、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疏于管理”,是指负有管理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履行法律规定和其职务要求的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管理职责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不正确履行职责。

这里所谓的“毁损”,是指致使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毁灭、损坏。

这里所谓的“灭失”,是指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被窃找不回来,下落不明等。

根据本条规定,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六、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属于对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行为的兜底性规定。对实施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除本条列举的几项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外,还有一些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例如:

(一)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处分”,是指有关组织依法对违法违纪的人员实施的一种惩戒措施,也是违法违纪行为人承担纪律责任的方式之一。

这里所谓的“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给予的行政法律制裁。

这里所谓的“刑事处罚”,是指由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并由特定机构执行的强制方法。

根据本条规定,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违法违纪案件故意不移送,予以隐瞒、掩盖,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是指负有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律规定的监督职责,或者在监督工作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监督不力,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国家、集体财产损失,不良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是指负有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律规定的监督职责,或者在监督工作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监督不力,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

本行为的主体是负有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根据本条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擅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擅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擅自离开正在执行职务的岗位,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国家、集体财产损失,不良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擅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委托以及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相应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定或者实施强行带离现场、盘查、检查、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

1、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只要行为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就构成本行为,而不管本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可以在量纪时考虑。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只要行为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就构成本行为,而不管本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是否造成损害后果,可以在量纪时考虑。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行为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将不允许委托的行政职能予以委托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在自己缺乏条件直接实施某个行政行为时,委托其他组织以其名义实施行政行为,由委托方行政机关对受托行为进行监督,行为后果归属于委托方行政机关的法律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委托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

1、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只要行为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不允许委托的行政职能予以委托的,就构成本行为,而不管本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是否造成损害后果,可以在量纪时考虑。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违反规定办理的行为

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违反规定办理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条件或者程序予以办理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违反规定办理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

1、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只要行为人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条件或者程序予以办理的,就构成本行为,而不管本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可以在量纪时考虑。

六、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征收征用违反规定办理的行为

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征收征用违反规定办理的行为,是指负责征收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征收征用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征收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条件或者程序予以办理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征收征用违反规定办理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

1、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只要行为人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征收征用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征收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条件或者程序予以办理的,就构成本行为,而不管本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可以在量纪时考虑。

3、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公务员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根据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七、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违反规定办理的行为

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违反规定办理的行为,是指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违反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条件或者程序予以办理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违反规定办理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

1、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只要行为人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决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条件或者程序予以办理的,就构成本行为,而不管本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可以在量纪时考虑。

八、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拍卖违反规定办理的行为

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拍卖违反规定办理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拍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条件或者程序予以办理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拍卖违反规定办理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

1、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只要行为人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拍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条件或者程序予以办理的,就构成本行为,而不管本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可以在量纪时考虑。

九、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其他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行为

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其他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除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以外的其他事项违反规定予以办理的行为。

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其他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除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以外的其他事项违反规定予以办理的行为,也应根据本条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释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为了获取某种利益或者推卸责任,用虚假事实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使之信以为真,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向上级汇报工作或者向下级通报公务时,谎报成绩,隐瞒问题;在接受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调查、取证或者质询时,隐瞒事实或者出具伪证;隐瞒应当回避的亲属关系;隐瞒国家规定必须申报的财产和收入;向公众通报有关事项时,以虚假、欺骗的手段编造事实,错误引导公众,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廉政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对行政机关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本条例规定要予以严厉惩戒。本条规定了八种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一、贪污行为

贪污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等职务之便,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主管”,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依其职权范围或职务地位具有调拨、支配、转移、使用和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

这里所谓的“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

这里所谓的“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

这里所谓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这里所谓的“侵吞”,是指将自己暂时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秘密的方法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窃为己有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

这里所谓的“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伪造单据或账目、虚报冒领等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其他手段”,是指除了侵吞、窃取、骗取之外,利用职务之便,其他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手段,如利用计算机贪污公款等。

这里所谓的“公共财物”,是指国有资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行政机关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以公共财物论。

根据本条规定,有贪污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索贿行为

索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这里所谓的“财物”,不仅指有形的可以用金钱计量的钱物,也包括无形的可以用金钱计量的物质利益,如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以及其他形式的物质利益。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在进行职务活动时主动向对方索要财物。索贿的特征是主动勒索性和对方交付财物的被动性。索取他人财物的两种形式:一是直接索取,即用语言文字或明或暗地向请托人索要财物;二是对他人请托之事,故意拖延甚至拒办,以此相要挟,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对方交付财物。因此,索贿行为是一种具有勒索性、胁迫性的受贿行为,危害甚大,对这种行为,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索贿。

根据本条规定,有索贿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受贿行为

受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这里所谓的“财物”,不仅指有形的可以用金钱计量的钱物,也包括无形的可以用金钱计量的物质利益,如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以及其他形式的物质利益。

这里所谓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贿人主动进行拉拢腐蚀,受贿人在贪婪私欲的支配下非法予以接受。

这里所谓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实际上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根据本条规定,有受贿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行贿行为

行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不正当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违背政策、规章、制度而得到的利益。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具体行为:一是一般行贿行为,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二是经济行贿行为,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经济来往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或者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有行贿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五、介绍贿赂行为

介绍贿赂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为行贿人和作为行贿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沟通和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各种手段,在行贿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起中介作用,进行牵线搭桥,进行沟通、撮合,促成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促成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具体表现包括两种形式:一是介绍行贿,即接受行贿人的请托,而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在这种形式下,介绍贿赂人主要是寻找受贿对象并力争劝说其接受贿赂;二是介绍受贿,即为国家工作人员物色可能行贿人,居间介绍。在这种形式下,介绍贿赂人主要是寻找可能的行贿人,并劝说其行贿。实践中,常见的介绍贿赂行为包括为行贿人物色行贿对象或者为索贿者物色索贿对象,介绍双方认识,安排双方见面,传达各方意见,代表行贿人或者受贿人商谈贿赂条件,传送作为贿赂的财物,等等。

根据本条规定,有行贿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挪用公款行为

挪用公款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为满足个人或者其他人的某种需要,凭借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暂时将公款挪作他用,当这种需要得到满足后,即将本挪用的公款如数退还,公款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挪用”,是由“挪”与“用”两种行为结合而成,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将本单位的资金转移到本人或他人的控制之下,用于本人或他人的某种需要,但准备日后归还。

这里所谓的“公款”,是指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以及由国家和集体管理、使用、汇兑储存的私人所有的货币。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直接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是货币财产的书面表现形式,可据以提取或换取现金,根据有价证券这一情况和作用,应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有价证券作为“公款”对待。车票、船票、邮票、税票等有价证票,是交纳现金或用现金购买而得到的有价证票,虽然也体现一定量的货币,但不直接代表货币,不能作流通或支付手段,不能充当商品交换的媒介,因此,国家的有价证票不能视为公款。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具体行为: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归个人使用”,是指: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二)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营利性活动”,是指通过合法的买卖或经商活动以及其他活动谋取利润的行为。至于营利性活动最终是否获利,不影响本违法违纪行为的成立。挪用公款为进行营利性活动作准备,如用作公司、企业的资信证明,以取得工商登记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

(三)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一切活动,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四)挪用专项款物的行为。

挪用专项款物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公务员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有挪用公款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七、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的行为,也就是以权谋私行为。

这里所谓的“利用”,就是凭借和使用。

这里所谓的“职务”,是指行为人从事公务享有的职能权力与负有的职责义务的集中表现。

这里所谓的“之便”,就是方便的条件和机会。

这里所谓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其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手、经营公共财物或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务的权力或者其职务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之便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直接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领导、组织、指挥、协调、执行的职责和地位等;二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虽然没有直接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但是利用了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地位所直接形成的便利条件。

这里所谓的“他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的行为,具体表现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行为:

(一)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财产的行为。

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财产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利用自己职务、地位形成的影响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财产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具有排除权利人的利益,擅自占有所代管或持有的公私财物。

这里所谓的“财物”,即包括国家、集体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

(二)将应当由本人支付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的行为。

将应当由本人支付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个人消费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开支,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中报销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是指与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有工作关系的下级单位或者企业事业等单位。

(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配偶、父母、子女、子女的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配偶、父母、子女、子女的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配偶、父母、子女、子女的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收受他人财物,本人不知道或者证据证明不了本人知道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他人”,是指请托人或请托人委托的代理人。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通过其指定的第三者收受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通过其指定的第三者收受财物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指定第三者收受财物,而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并没有收受和得到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其指定的第三者”,是指除行政机关公务员父母、配偶、子女、子女的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以外的第三者。

(五)借机敛财的行为。

借机敛财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借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之机收敛钱财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婚丧、喜庆等事宜”,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过生日、升学参军、工作调动、迁新居、生病住院等。

(六)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行为。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占用公物,并将公物用于营利性活动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营利性活动”,是指国家法律允许的谋利活动,即通过合法的买卖或经商活动,从中谋取利益。

(七)占用公物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占用公物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占用公物,并用公物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和一般违法活动。

(八)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经催要仍不归还的行为。

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经催要仍不归还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经催要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八、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占有、支配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本人合法收入,差额较大,处分决定机关有权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财产”,是指行为人实际拥有的财物,包括现金、有价证券以及物品。

这里所谓的“支出”,是指行为人实际对外支付的款物。

这里所谓的“合法收入”,是指行为人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占有、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继承的财产、稿酬等收入。

这里所谓的“处分决定机关”,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34条的有关规定,是指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这里所谓的“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包括拒不说明财产来源合法,也包括故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但经调查核实予以否定的。

根据本条规定,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九、其他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其他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除上述贪污、索贿、受贿、介绍贿赂、行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的行为以外还有一些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对贪污、索贿、受贿、介绍贿赂、行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的行为以外的其他一些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也应根据本条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这里所谓的“财经纪律”,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使用和管理国家或集体资财的行为准则。

本条规定了两种违法违纪行为,即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和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

一、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是指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一系列国家有关财经管理法律法规,破坏国家财经管理秩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受到处分的行为。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破坏国家财经管理秩序的行为,其具体表现多种多样,主要有: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三)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四)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五)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用、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

(七)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

(八)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行为。

(九)违反国家帐户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十一)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二)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

(十三)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财经纪律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

1、根据本条例第2条第2款的规定,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处分,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中处分幅度的规定。

2、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

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国家财务管理制度,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的行为。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小汽车的行为。

(二)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购房、装修房屋的行为。

(三)违反规定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的行为。

(四)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新建、扩建、改建办公楼、培训中心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挥霍浪费国家资产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及其相应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8种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即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压制批评的行为;打击报复的行为;扣压、销毁举报信件的行为;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行为;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行为;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行为。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

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殴打”,是指拳打脚踢或用器具打击被监管人。

这里所谓的“体罚”,是指对被监管人实行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的行为,如罚站罚跪、罚责自己、曝晒曝淋、不让睡觉以及其他摧残被监管人身心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非法拘禁”,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执行职务时,非法对公民身体实行强制拘禁,如捆绑、隔离、监禁,使公民失去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

这里所谓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看守所管理条例》等有关禁止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履行职责时,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行为,即行为人明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但有意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被监督管理对象人身权利,并希望给被监督管理对象造成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结果。违纪的目的主要是企图以非法手段让被监督管理对象服从监督管理。其主观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由于被监督管理对象不服从监督管理,监督管理人员出于气愤而实施的;有的是为了耍特权、抖威风而实施的;有的是出于泄愤报复、公报私仇而实施的;还有的是出于逞强逞能或者其他个人动机而实施的,等等。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违纪构成,但可以作为情节量纪时酌情考虑。

如果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的行为是在执行职务以外的活动中实施的,则与公务活动无关,不构成本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被监督管理对象人身权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压制批评的行为

压制批评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不满下级公务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社会舆论的批评,采取某种高压手段,使其不敢或者不再坚持批评意见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压制批评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打击报复的行为

打击报复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使用各种不正当手段,打击报复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以及其他人员,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扣压、销毁举报信件的行为

扣压、销毁举报信件的行为,是指负责受理举报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扣压、销毁举报信件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有关人员及单位的违法违纪,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的举报和控告。

这里所谓的“扣压”,是指将他人投寄的举报信件予以扣压而不予办理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销毁”,是指将他人投寄的举报信件予以撕毁、烧毁等,致使举报信件无法办理的行为。

本行为的主体是负责受理举报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都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但可以作为情节在处分时酌情予以考虑。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这里所谓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利用了由职务所产生的合法控制和经手举报信件和举报事项的方便条件。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直接经手举报信件和举报事项的举报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直接接触举报信件和举报事项的工作便利而扣压、销毁举报信件;二是直接对举报事项负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利用职权便利而扣压、销毁举报信件。

(二)行为人实施了扣压、销毁举报信件的行为。

(三)只要负责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实施了扣压、销毁举报信件的行为,就构成本行为,而不要求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可以在量纪时考虑。

根据本条规定,扣压、销毁举报信件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向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行为

向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行为,是指负责受理举报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行为。

本行为的主体是负责受理举报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都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但可以作为情节在处分时酌情予以考虑。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这里所谓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利用了由职务所产生的合法控制和经手举报信件和举报事项的方便条件。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直接经手举报信件和举报事项的举报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直接接触举报信件和举报事项的工作便利而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二是直接对举报事项负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利用职权便利而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

(二)行为人实施了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行为。

(三)只要负责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实施了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行为,就构成本行为,而不要求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可以在量纪时考虑。

根据本条规定,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行为

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违反规定”,是指违反《禁止向企业摊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禁止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摊派财物”,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收取财务”,是指行政机关为满足特别的行政支出,向与特别支出存在特定关系的行政相对人收取财物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

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碍、扰乱正在执行公务的其他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公务员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

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妨碍执行公务。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一)阻碍、扰乱了其他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公务员的公务活动;

(二)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如为自己、亲友谋取好处等;

(三)其结果是使被妨碍的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公务员无法正常履行职责;

(四)妨碍公务行为的实施,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公务员正在执行公务的时候,即已经开始执行公务,尚未结束之前。

根据本条规定,妨碍执行公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行为

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组织原则或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则,干涉、过问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的行为。

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一)行为人违反了行政机关分工负责的管理规定;

(二)干涉、过问了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

(三)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如为自己、亲友谋取好处等;

(四)其结果是使被干预的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公务员无法正常履行职责;

(五)干预公务行为的实施,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公务员正在执行公务的时候,即已经开始执行公务,尚未结束之前。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条第5项属于对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兜底性规定。

对实施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除上述所列8项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行为外,还有一些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例如:

(一)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二)限制他人的正当经营活动行为。

(三)限制商品跨地区正常流通的行为。

(四)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自主权,造成后果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释义】本条规定了两种违法违纪行为,即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行为;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行为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规定,将在执行职务中获取的属于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信息,故意或者过失泄露给不应知悉,或者使国家秘密、工作秘密超出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的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这里所谓的“工作秘密”,是指为了工作需要,只限一定范围内人员知悉的事项。

行为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根据本条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为

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为,是指因履行职责而掌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机关公务员,故意或者过失将有关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泄露出去,让不应知悉者知悉,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这里所谓的“个人隐私”,是指当事人不愿意告诉他人的或者不愿意公开的个人私事。

根据本条规定,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释义】本条规定了两种违法违纪行为,即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和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行为。

一、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行为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各种形式违反国家规定,从事或者参与经商、办企业等各种谋取利润活动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营利性活动”,是指各种谋取利润的活动,主要包括经商、办企业、从事有偿中介等。经商,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职务以外从事商业活动。办企业,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职务以外办企业从中牟利的活动。有偿中介,是指通过为销售方和购买方、服务人和服务对象等合作双方沟通信息、介绍业务而收取钱财的一种经济活动。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具体表现在:

1、行政机关公务员独资、与他人合资、合股、入股、合作、合伙、或者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的行为。

2、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经商的亲友提供人力、物资、资金、设备;用正品当作副品或次品、以等内品当等外品、以好商品当处理品等非法手段低价批给亲友;或者将亲友经营的滞销、残损商品专卖给国有、集体企业,将国家经营的畅销商品转给亲友经营等非法手段转移利润,转嫁损失,化公为私;或者以单位名义为亲友经商办企业找门路、拉关系、套购紧俏商品等行为。

3、行政机关用公款、贷款以及以各种名义自筹资金自办企业公司、与群众合办企业(公司)或者向企业(公司)投资入股的行为。这里所谓的公款,是指行政经费、事业经费、专项拨款、预算外资金、自有资金、党团费、老干部特需经费等。

根据本条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行为

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履行自身职务的同时,违反规定在企业等营利性组织中任职(包括名誉职务)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营利性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以营利为目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如企业、公司以及其他各种营利性事业单位。

根据本条规定,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种违法违纪行为,即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一、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工作中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漫不经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职业道德”,是指所有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涵盖了从业人员与服务对象、职业与职工、职业与职业之间的关系,是人们从事各种社会职业应当共同遵循的道德准则和道德规范的总称。这里所谓的“公务员职业道德”,是指以公务员履行职责、执行公务中应遵守的行为准则为主,兼顾公务员作为社会人应遵守的行为准则,对公务员的行为作出约束性规定,主要包括八个方面的内容:政治坚定、忠于国家、勤政为民、依法行政、务实创新、清正廉洁、团结协作、品行端正。公务员的职业道德又称为“从政道德”。

这里所谓的“工作作风”,是指较为一贯的处理工作事务的行为方式和方法。

根据本条规定,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二、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工作中态度冷漠、生硬、蛮横、粗暴、语言粗俗,刁难、训斥行政相对人或者与行政相对人发生争吵,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工作态度”,是指工作中对人或事的看法在其言行中的表现。

根据本条规定,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这里所谓的“社会公德”,是指全体公民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由于行政机关公务员具有双重身份,即具有公民身份,又具有行政机关公务员身份。因此,行政机关公务员不仅应当遵守社会生活中公民应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而且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有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有第(一)、(二)、()项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有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释义】本条规定了两种违法违纪行为,即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组织迷信活动的行为。

一、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组织迷信活动的行为

组织迷信活动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在一定场所组织迷信活动,扰乱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释义】本条规定了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4种违法违纪行为,即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组织、支持、参与卖淫的行为;组织、支持、参与嫖娼的行为;组织、支持、参与色情淫乱活动的行为。

一、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政府禁令和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使人上瘾成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这里所谓的“麻醉药品”,是指能够使人成瘾的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上瘾成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

这里所谓的“精神药品”,是指能够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抑制,连续服用能使人对药品产生依赖性,以及造成幻觉,或对幻觉机能,或对思想、功能行为,或对感觉,或对情绪造成损害,以及引起其他恶果的药品。包括:甲基苯、丙胺、安纳加、安眠酮等。

根据本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二、组织、支持、参与卖淫的行为

组织、支持、参与卖淫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社会管理和公务员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等方便条件,组织、支持他人或者自己参与卖淫活动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卖淫”,是指以收取金钱、财物作为交换条件,与嫖娼者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三、组织、支持、参与嫖娼的行为

组织、支持、参与嫖娼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社会管理和公务员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为嫖娼活动提供场所等方便条件,组织、支持他人或者自己参与嫖娼活动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嫖娼”,是指以支付金钱、财物作为交换条件,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安部2001228日印发的《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根据本条规定,组织、支持、参与嫖娼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四、组织、支持、参与色情淫乱活动的行为

组织、支持、参与色情淫乱活动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社会管理和公务员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为色情淫乱活动提供场所等方便条件,组织、支持他人或者自己参与进行色情淫乱活动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色情淫乱活动”,是指多人自愿在同一时间同一场合进行性交和奸宿的不正当的性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参与色情淫乱活动与猥亵、轮奸妇女行为的区别。

根据本条规定,组织、支持、参与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赌博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6中违法违纪行为,即参与赌博的行为;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在工作时间赌博的行为;挪用公款赌博的行为;利用赌博索贿、受贿的行为;利用赌博行贿的行为。

一、参与赌博的行为

参与赌博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赌博活动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赌博”,是指以以营利为目的,用钱财作赌注,采取斗牌、掷骰子等形式比输赢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在依据本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理时,对于在家庭成员、亲朋之间为了娱乐、消遣进行的打麻将、玩牌等带有少量输赢的活动不应认定为参与赌博活动。因为亲朋好友之间玩牌带“彩头”不是为了营利,其目的是娱乐,并且时间、场所和人群都是特定的。

根据本条规定,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二、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三、在工作时间赌博的行为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以赢利为目的,在工作时间以钱财作赌注,采取斗牌、掷骰子等形式比输赢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四、挪用公款赌博的行为

挪用公款赌博的行为,是指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以赢利为目的,以公款作赌注,采取斗牌、掷骰子等形式比输赢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五、利用赌博索贿、受贿的行为

利用赌博索贿、受贿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赌博的方式,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利用赌博索贿、受贿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即有上述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利用赌博行贿的行为

利用赌博行贿的行为,是指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赌博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利用赌博行贿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即有上述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非婚生育子女、未到婚育年龄生育子女、不得再生育子女而生育子女或者按照规定可以再生育一胎但未满间隔年限生育子女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权限的一般规定。

处分权限,是指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权限的分工,具体讲就是划分各级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给予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和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同处分种类上的权力界限。

根据本条规定,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是有权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拥有处分决定权。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作出处分决定时,需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给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处分的特殊权限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释义】本条是给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处分权限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释义】本条是给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的处分权限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暂停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履行职务及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规定。

一、暂停履行职务

这里所谓的“暂停履行职务”,是指暂时停止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代表行政机关从事公务活动或者执行与其所担任的行政职务有关的公务活动的权力。一般来说,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情况是指:如被调查人继续履行职务会妨碍案件调查工作的正常开展;已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调查人犯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甚至涉嫌构成严重犯罪。对于情节轻微、不至于影响其开展公务活动的一般违法违纪行为不宜采取暂停履行职务的措施。暂停履行职务是一种临时性、预防性的措施,而不是处分,可以在案件立案调查之后直至案件调查结束之间的整个期间采取,也可以在这一期间的某一阶段采取。对经调查核实不存在违法违纪事实或者不需要给予撤职以上处分的人员,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处分决定后,及时解除暂停履行职务的措施。

暂停履行职务的权力由任免机关行使。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除本机关任命的被调查人员外,需要给予被调查人员暂停履行职务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向有任免权的机关提出对被调查人暂停执行职务的建议。

二、对被调查的公务员交流、出境、辞去公职、退休的限制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如果在立案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员辞去公职,其身份发生变化不属于公务员后,处分决定机关的调查工作就无法进行。如果被调查人员交流工作,可能涉及对其管辖权限的改变等问题,也同样会妨碍案件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如果被调查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不仅会使案件的调查工作受到影响,而且会因为身份的变化使处分决定无法作出或者无法执行。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 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任免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任免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任免机关在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并对行政机关公务员作出处分决定时,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任免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程序

(一)初步调查。

这里所谓的初步调查,是指任免机关在违法违纪案件正式立案之前,采取一定的措施,确认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活动,也就是初步确认行政机关公务员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并且是否有必要追究其纪律责任。

对于初步调查,应当注意两点,一是任免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拥有初步调查决定权,任免机关的其他人员,包括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及其负责人均无权作出初步调查决定。二是初步调查由任免机关的有关部门进行,有关部门一般指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等。

这里所谓的任免机关负责人,是指任免机关的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二)立案

这里所谓的立案,是指任免机关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经过初步调查后,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决定案件成立、并进行调查处理的活动。

立案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涉嫌违法违纪。二是需要进一步查证的。三是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

立案,是任免机关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前提,只有经过立案程序之后,方可进行调查处理程序。立案程序和调查程序不能倒置,不能在案件的产生程序结束后补办立案手续。

(三)调查取证

这里所谓的调查取证,是指任免机关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的一系列活动。

这里所谓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的证据大体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共8种。

在经过调取收集证据并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基础上,调查人员应就调查取证阶段取得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写出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这里所谓的书面材料,即调查报告,是指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员涉嫌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后所撰写的说明案件事实真相、提出定性处理意见的书面材料。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立案依据及调查的简要情况。

2、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

3、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涉及人数众多的案件要写明每一个违法违纪嫌疑人的责任。对于某一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分别写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4、被调查人员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态度。

5、要写明调查人员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所在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的工作情况,还要以写实的方式写明上述单位和人员的意见。

6、处理意见。应写明提出处理意见的法律依据,对一案涉及多人的案件,对每个人的处分意见应分别表述清楚。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四)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陈述、申辩。

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陈述和申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陈述;二是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申辩。

本项规定的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程度不同于在案件调查取证阶段的听取本人的陈述和申辩。在案件调查取证阶段,办案人员为案件调查工作的需要,经常也会在一些问题上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且实践中被调查人员的口供一直是重要证据。但是,在调查取证阶段是否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不是法定要求。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员的违法违纪事实,办案人员可以不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但是,本阶段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是任免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是为保护被调查人员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法定程序。办案人员不能越过这一程序直接报任免机关领导成员会议讨论对被调查人员的处分问题。

在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的陈述和申辩之前,办案人员应当首先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送交被调查人员本人阅知。在听取了被调查人员对事实材料所进行的陈述和申辩后,办案人员应当对其所提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如认为其所提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信。

(五)作出给予处分、免于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作出给予处分的决定,是指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后作出给予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决定。

作出免于处分的决定,是指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后作出对虽有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已改正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免于处分的决定。

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是指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认为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违纪或者有其他法定事由不应当给予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通知和宣布

对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作出后,以书面形式将处分决定通知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处分决定。

(七)归档

略…..

(八)备案

略……

二、解除处分的程序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决定机关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释义】本条是指向性条款,指明了监察机关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的程序所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初步审查,是指监察机关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在正式立案前采取一定的方式进行初步了解核实,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活动。

初步审查后,依据《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初步审查后,应当向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提出报告,对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并且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予以立案”。不存在违法行政纪律事实,或者虽然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不予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政纪案件调查,是指政纪案件立案之后,监察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的一切活动的总称。具体包括:组织调查组,制定调查方案,采取监察措施,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制作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等活动。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做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政纪案件的审理,是指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调查终结的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案件进行审核的活动。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政纪案件审理结束后,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案件,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制作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书,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审核后,即可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案人员的法定人数以及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的义务、调查取证的非法方式、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参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公务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参与行政机关公务员政纪案件调查和处理的人员回避条件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回避决定权限及指令回避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

这里所谓的“办案期限”,是指处分决定机关自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立案之日起至作出处分决定之日止所应遵守的期限。

本条规定处分决定机关的一般办案期限为6个月,即自批准立案之日起至作出处分决定之日止。因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处分决定机关在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员有新的违法违纪事实的情况,应当从发现新的违纪事实之日起重新计算办案期限。

第四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处分决定及解除处分决定应当载明的法定事项的规定。

一、处分决定应载明的内容

1、被处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处分人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以及年龄、性别、民族、党派等基本情况。如果被处分人不是在现任职务内犯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写明违法违纪行为发生时所任职务,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也应一并载明。

2、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处分决定书上所写的违法违纪事实,必须是经过调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作为处分依据的事实。受处分人员对所犯违法违纪行为的态度以及从轻、减轻、从重的情节,也应写明。

3、处分的种类和依据。对于给予被处分人的处分种类必须明确具体;在引用给予处分的法律依据时,也必须写明相关的法律依据,如,根据XXXXXXXX项的规定,给予XXX(姓名)XX(处分种类)。

4、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申诉途径和期限应当写得具体。

5、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应当是全称,并应与所用印章一致。

二、解除处分决定应载明的内容

解除处分除包括被处分人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释义】本条是关于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生效日期的规定。

对不需要批准的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之日起生效。

对需要批准的行政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其本人档案如何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四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公务员不服处分如何提出申诉以及有关机关如何处理申诉的规定。

一、申诉的途径

1、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

2、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申诉;

3、向作出该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

4、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诉。但对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只能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诉。

二、申诉的期限

1、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不经过复核直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2、自收到原处分机关的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3、行政机关公务员对任免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或者处分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或者处分的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4、行政机关公务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

超过这四个法定期限,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就失去了法定的申诉权。

三、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

1、原处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2、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3、对任免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或者处分复核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4、对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复审申请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需要注意两点:

1)原处理机关的复核决定不是最终决定,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此复核决定不服仍然可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同时,向原处分机关提请复核不是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提出申诉的必经程序,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可以不经过此复核程序直接直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2)对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被处分人只能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而不能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该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四、最终决定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再申诉处理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以及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查决定、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在有关机关作出上述最终决定后,被处分人就失去了法定申诉权。当然这时被处分人仍然可以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但这时的反映只是一种日常的信访活动,不具有促使有关机关受理申诉的法律效力;有关机关同样也没有启动申诉程序的义务。

五、复核、申诉期间处分的效力

根据北条规定,在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六、复核、申诉不加重处分原则

如果在实践中确实遇到了原处分决定量纪过轻,应当予以纠正的情况,受理申诉的机关也不能加重被处分人的处分。但是,受理申诉的机关在受理申诉过程中,发现新的违法违纪事实,予以立案并作出的处分重于申诉的处分时,不适用此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撤销处分决定的条件和权限的规定。

一、有权撤销处分的机关

根据本条规定,原处理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具有撤销处分决定的决定权。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政府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管辖权来行使权利。

二、撤销处分的条件

原处理机关、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撤销原处分决定,仅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如果证据不足而据此给予了处分,就必须予以撤销。二是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需要注意的是:不是任何程度上的程序违法都会导致处分决定的撤销,只有当调查处理程序的违法性达到了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程度时,才能对原处分决定予以撤销。如:调查人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案件调查人员仅为一人;调查人员是通过威胁和引诱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都可能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违反了法定程序,但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就不应当撤销处分。如:政纪案件的结案时间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但并不存在使处分决定显失公正的可能,就不能撤销处分。三是超越职权。四是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作出处分决定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不但应当予以撤销,还应当追究渎职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变更处分决定的条件和权限的规定。

一、有权报告处分决定的机关

同撤销处分决定的一样。

二、变更处分决定的条件

一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二是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是处分不当的。

三、变更处分同撤销处分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1.处分决定被撤销后,原处分即告消失。处分的变更只是改变了原处分的部分错误内容,原处分决定并没有消失。2.处分决定被撤销后,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还应当自行作出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机关重新作出决定;而处分变更后,无须另行作出处分决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处分决定被撤销或者变更后,对于被处分人的职务、级别、工资福利及名誉等相关问题如何处理方面的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退休的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所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如何处理的规定。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通过违法违纪行为获取的金钱、商品等动产和不动产,实施违法违纪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及各种非法所得产生的孳息等。

行政机关公务员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用于违法违纪的各种财物。

没收,是指处分决定机关将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所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非法财物强制收归国有的行为。

追缴,是指处分决定机关将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所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非法财物予以追回、收缴的行为。追缴不是一种对违法违纪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非法财物的最终的处理方式,而是要待案件结办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该退回原主的退回原主,该上缴国库的上缴国库。

责令退赔,是指违法违纪所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非法财物,因违法违纪人员消耗、使用或者毁坏而无法追回原物或恢复原状时,责令违法违纪人员用金钱或者实物予以赔偿。责令退赔的财物一般直接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但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也参与了违法违纪活动的,则不予退赔,而应当上缴国库;找不到原主,即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无法退赔的,应当上缴国库。

“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是指虽然是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处分决定机关有权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了由其他机关对该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就应当由其他机关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不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五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参照对象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61日起施行。198891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是对本条例的施行日期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效力的规定。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8494996f011ca300a6c390ab.html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解释).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