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车贷类)案件定性问题浅析作者:张理智来源:《科学导报·学术》2019年第41期
“车贷”类“套路贷”案件是指行为人以无抵押贷款为幌子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又以确保贷款安全给被害人汽车安装GPS等为由,将被害人汽车开走后肆意制造违约事由进行勒索或者擅自处分的案件。
“车贷”类“套路贷”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行为人非法扣押汽车后会向被害人敲诈巨额的“赎车款”,按照敲诈是否得逞及对汽车处置情况,一般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别的犯罪行为:一是非法扣押汽车后敲诈得逞,客户缴纳高额“赎车款”赎回汽车;二是非法扣押汽车后敲诈未得逞,汽车由行为人暂扣,后被公安机关缴获;三是非法扣押汽车后敲诈未得逞,汽车被转让,行为人非法占有转让款。
行为人实施该犯罪时,一般以“民间借贷”为幌子,在签订合同时,虚构“签订空白合同只是走走过程,关系不大”等事实,诱骗签订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相关合同,且隐瞒了“后续单方肆意认定违约、秘密拖车并索取高额赎车款及擅自低价转让汽车”的真相,造成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误认为其所签订的是正常的借款合同,并自愿交付汽车钥匙且在车上安装GPS定位系统,此后,行为人客观上掌握了被害人汽车的控制权,随时可以实施非法占有该汽车的犯罪行为。同时在非法扣押汽车后,该行为人往往以“跨区域非法扣押汽车”、被害人签订的一系列空白合同等客观情况形成对被害人的心理强制,以“如不来缴纳赎车款就要将车转卖”威胁被害人,勒索巨额“赎车款”。
因此,行为人实施本案“套路贷”犯罪中,既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威胁等手段,非法占有财物。如同时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应当择一重处。
第一种类别的犯罪行为,即“非法扣押汽车后敲诈得逞,客户缴纳高额“赎车款”赎回汽车,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既遂),实务中意见相对统一,争议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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