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有与郭小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23-02-24 16:29:46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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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有与郭小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赣中民一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艳。 委托代理人高品舜。
上诉人王家有因与被上诉人郭小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11)康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被告王家有因经营“足之道”浴城需装修墙壁,遂在原告经营的斯美特欧雅壁纸店购买壁纸,为此,双方订立了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型号、工程总造价、付款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其中,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单价;第三条供应产品栏中注明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第五条第3款约定:“完工一个星期内付款95%,余款5%在完工后三个月内结清。”„„第七条第五款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货款,则按总价款的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经营的“足之道”装修,2011年9月20日,被告方由李芳明、周强在验收单上签名验收,验收单上载明了所使用墙纸的面积。按双方合同约定,该装修工程总计25045.05元,核减被告已预付的15000元,尚欠1004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接的被告王家有经营的“足之道”装修工程已完工并验收,被告王家有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工程款完工后三个月内结清,如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总价款的2.5%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止,即按本金25045.05元,计息时间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2.5%的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家有辩称“足之道”系合伙经营,应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因被告王家有只向法庭提供的“足之道”店铺的房屋租赁合同,未提供合伙协议,故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足之道”系合伙经营,故本院对被告王家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如“足之道”系合伙人共同经营,因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家有偿还了本案债务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家有偿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0045元;二、被告王家有在付款的同时,应以本金25045.05元,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2.5%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三、上述款项,限被告王家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王家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王家有上诉称,被上诉人郭小艳在装修墙纸期间拖延工期,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郭小艳承担,按工程造价的5‟支付。在使用验收阶段,“足之道”多次催促修补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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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涉及工程款项应按原合同的成本方案计算,应追加被上诉人郭小艳1000元的工程补助。因被上诉人对“足之道”装修工程拖延工期,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郭小艳承担,被上诉人郭小艳应作出书面道歉并承担上诉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郭小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小艳辩称,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权利,上诉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辩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11年7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关于墙纸装饰装修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如提供的产品与所订产品型不符,或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应履行其承诺服务三个月内保修;„„3、如甲方使用本产品不当,所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当(担)责任,但乙方可为其提供有偿维修。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