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有与郭小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23-02-24 16:29:46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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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有与郭小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赣中民一终字第287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艳。 委托代理人高品舜。
上诉人王家有因与被上诉人郭小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11康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7月,被告王家有因经营“足之道”浴城需装修墙壁,遂在原告经营的斯美特欧雅壁纸店购买壁纸,为此,双方订立了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型号、工程总造价、付款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其中,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单价;第三条供应产品栏中注明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第五条第3款约定:“完工一个星期内付款95%余款5%在完工后三个月内结清。”„„第七条第五款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货款,则按总价款的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经营的“足之道”装修,2011920日,被告方由李芳明、周强在验收单上签名验收,验收单上载明了所使用墙纸的面积。按双方合同约定,该装修工程总25045.05元,核减被告已预付的15000元,尚欠1004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接的被告王家有经营的“足之道”装修工程已完工并验收,被告王家有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工程款完工后三个月内结清,如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总价款的2.5%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止,即按本金25045.05元,计息时间从20111221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2.5%的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家有辩称“足之道”系合伙经营,应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因被告王家有只向法庭提供的“足之道”店铺的房屋租赁合同,未提供合伙协议,故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足之道”系合伙经营,本院对被告王家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如“足之道”系合伙人共同经营,因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家有偿还了本案债务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家有偿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0045元;二、被告王家有在付款的同时,应以本金25045.05元,201112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2.5%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三、上述款项,限被告王家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王家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王家有上诉称,被上诉人郭小艳在装修墙纸期间拖延工期,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郭小艳承担,按工程造价的5‟支付。在使用验收阶段,“足之道”多次催促修补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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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涉及工程款项应按原合同的成本方案计算,应追加被上诉人郭小1000元的工程补助。因被上诉人对“足之道”装修工程拖延工期,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郭小艳承担,被上诉人郭小艳应作出书面道歉并承担上诉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郭小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小艳辩称,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权利,上诉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辩解。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117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关于墙纸装饰装修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如提供的产品与所订产品型不符,或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应履行其承诺服务三个月内保修;„„3、如甲方使用本产品不当,所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当(担)责任,但乙方可为其提供有偿维修。4、本产品两年内如有产品质量问题,可为其提供维护。5、如甲方(即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货款,则按总价款的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合同落款处有甲方王家有的签名,乙方有郭小艳的签名。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墙纸装修《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墙纸装修合同已实际履行并进行了工程结算,上诉人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被上诉人郭小艳在装修时拖延工期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郭小艳按工程造价的5‟承担;“足之道”在使用验收阶段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修补维护但未予理睬。由此可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否认涉案工程款已结算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销售合同》并未明确装修期限和完工验收时间,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装修验收单形成于2011920日,即被上诉人在该时间前已装修完毕,此时距双方签订合同仅二个月余时间。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自认“足之道”是20111012日开始试营业的,且至今未办理相关的工商营业执照。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延工期造成了其经济损失,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以上事实和分析,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郭小艳装修拖延工期造成上诉人的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产品质量维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修补维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如未履行产品质量维护义务,上诉人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王家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郭海平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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