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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四篇
篇一: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XX,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XX,居民,住XX,手机XX,邮编XX。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XX,男,1961年5月11日生,汉族,身份证XX,居民,住建XX,手机XX,邮编XX。
共同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住XX,邮编XX,电话XX,手机XX。 再审被申请人: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XX(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同上。手机XX,邮编XX。
再审被申请人:XX(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同上。手机XX,邮编XX。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5月29日(20XX)盐商初字第0005号、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年11月7日(20XX)苏商终字第0335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本案主要存在三个突出的错误:1、案件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认定附条件尚未成就错误。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200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205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再审。 再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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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请求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盐商初字第0005号、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苏商终字第0335民事判决书;
2、请求按再审申请人原审请求,判决再审被申请人支付企业出售合同转让价款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赔偿再审申请人的损失、返还不当得利; 3、本案再审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所附条件尚未成就错误。
原审法院无视再审被申请人不正当地故意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成就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商标转让费100万元不符合支付条件,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的判决,
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一讼二判的主张,造成申请人劳命伤残,带来更大损失。
再审申请人(以下称申请人)认为,依据双方“收购协议书”约定:“商标收购价款为100万元,商标办理转让,有权部门受理有效后,一次性付100万元转让费。”合同对双方转让的价款和条件约定是明确的。但再审被申请人(以下称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后,被申请人于20XX年11月14日向申请人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并进行撤销权诉讼,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收购协议书”。申请人20XX年9月16日律师函催促被申请人一起到有权部门主张商标办理过户程序,原审庭审时,申请人明确表示愿意履行相关的商标变更手续义务。但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却要求待条件成就时,才能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更没有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错误的维持一审判决:第一,XX公司被收购后,于20XX年1月15日,由被申请人将XX公司的11枚印章在建湖(20XX盐建证字第2号)公证处进行提存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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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20XX年6月11日XX公司营业执照因被申请人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使申请人根本无法成就所附条件,且二审法院没有核实企业的现实状况;第二,公司印章提存,营业执照被吊销均因被申请人的主观故意所造成,被申请人不正当地阻止了条件的成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应视同条件已成就;第三,被申请人已充分利用了该商标进行经营性盈利活动。被申请人接收XX公司后,已利用XX公司的专利和技术、商标、设备、人员进行了商业化宣传、生产和销售。并于20XX年11月获农高后稷特别奖,获奖产品名称“XX牌”性息素诱虫色板;20XX年农业部全国农技推广中心主办的我信赖绿色防控产品,产品名称是“XX牌”粘虫板诱捕器;20XX年全国农技推广中心主办的我信赖绿色防控产品,产品名称是“XX牌”多色诱多虫粘虫板。原审法院既已认定合同有效,就应当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商标转让价款100万元,由申请人履行相关的变更协助义务。而原审法院认定“XX”商标权被他人在同类商标中已注册在先也与事实严重不符,显系错误认定。商标归类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可能同一商标,同类产品能够重复注册。在多次庭审中体现了被申请人是化学杀虫剂企业(商品大全0505类,XX商标持有人为XX公司,而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