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案件

发布时间:2014-05-27 17:43:4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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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 2006 )湘高法刑再字第7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明仪,男,1945719 曰出生于北京市,满族,大学文化,原系湖南国光瓷业股份 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醴陵市龙凤庄22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 2003115曰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辩护人高起群,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明仪犯贪污罪一案,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曰作出 (2004)醴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七月九曰作出(2004)株中法刑二终字第 51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五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 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脘代理检察员邹利民、廖芳敏 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费明仪及其辩护人杨章保、高起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 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审裁定以费明仪之子与刘 建平有经济往来为由否定费明仪食污国光公司卖房款 84039.7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经查,证人方平的证言证明,他为刘建平和费明仪垫付 的购房款,巳经由刘建平于1992年以前分次还清。被告人费 明仪供述是方生(即方平的哥哥)告诉他刘建平巳经替他还 清了欠方平的房款,他没有要刘建平替他还房款。刘建平没 有找他结算房款。还供述自1994年起,其儿子费昭伦即与刘 建平一起做生意,刘建平尚欠费昭伦13万余元。同案人刘建 平供认其欠费昭伦货款,但只3万余元。

本院认为,第一,方平的证言证明购房款已于1992年偿 还,而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199310月以后。第二,深圳 南山区福源街南头新苑住宅小区的房子户名是费昭伦,不能 排除费昭伦与刘建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费明仪 已付购房款50000元人民币、3000美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 其有意向不偿还佘款。第四,费明仪是从方生处得知刘建平 替他还清了欠方平的房款,说明费明仪对此事事先并不明知,而认定费明仪授意刘建平用出售东方花园房产剩余款项偿 8万佘元的证据只有刘建平的供述,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 则,在证据的釆信上应釆纳被告人费明仪的供述。综上,认定被告人费明仪侵占84039.78元系出售东方花园房产剩余款项部分的证据不充分。

二、关于被告人费明仪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月 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决定》 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囯有公司、企业或名 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囯家工作人员身份 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 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 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检察机关提取了株洲市财政局1993612日株财囯 资发第227号文件关于委派费明仪等同志为湖南国 光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囯家股股权代表的通知证明,被告人费 明仪系受囯家机关委派到公司中行使管理职权的人员。

经查,该文件内容是:湖南囯光瓷业股份有限公司:经 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委派费明仪、黄仲娥同志为湖南国光 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代表,并由费明仪同志作为国 家股股东代理人行使审议、选举、表决等各项权力。国家股

股权代表,应按照《股份制试点企业囯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护国家股的权益,承担公司国有资产保 值和增值的责任,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及授权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定期报告工作。

另查明,1986712日国务院颁布国发77 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即《国营企业实 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 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 行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19861120日颁布湘政发〖1986 38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8831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株政发(1988 63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制度试行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 的通知’’,实行企业职工与国家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

1990727曰,醴陵囯光瓷厂光厂劳宇〈9011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三项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中关于 人事制度的改革,,规定,对企业的党、政主要负责人仍实行 选举制和聘任制相结合的办法,对党群工作人员和行政管理 人员一律实行聘任制。废除干部职务终身制,进一步完善聘 任、选聘、招聘制度。逐步实行结构工资制,使职工的工资 同本人肩负的责任、贡献大小等密切联系起来,拉开分配档

199114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株政发(1991

批转市企业三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劳 动、人事、工资和社会保险制度综合改革的意见的通知,该文件关于人事制度改革中规定打破干部与工人的界限,取消企业招干录干的办法,企业实行企业职员制度,企业干部不再保留干部的名称和身份,作为企业职员,参加选聘,在1什么岗位上享受什么待遇。该文件工资制度改革中规定,,在巳经全面实行了企业工效挂钩的基础上,主要是进一步完 善工效挂钩工作,实现工效挂钩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稳步推进岗位结构工资的试点。

199165日,费明仪与国光瓷厂签订了一份企业职 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151日起至2004 430日止。合同第九条规定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1 遵守,如囯家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199369曰经湖南省体改委批准,湖南醴陵囯光瓷 厂改组成立湖南囯光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本总额为 6500万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原湖南醴陵囯光瓷厂以 经评估确认后的经营性净资产3000万元折为国家股,其股权 由株洲市国资处持有,占公司股本总额的46.15%。公司向其 他社会法人定向募集3500万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53.85%

19938月,费明仪经选举任国光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公司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根据 前述囯务院、湖南省人民政府、株洲市人民政府、囯光瓷厂有关文件规定,被告人费明仪的身份巳发生改变,由国光瓷 厂的厂长,经过选举当选为股份制有限公司总经理;由株洲 市组织部门管理的干部成为了与国光瓷厂签订为期13年劳动 合同的企业职工;其工资亦由企业干部等级工资制改革为实 行结构工资制。原来的国光瓷厂由纯囯有资本,改制为国家股 、其他社会法人股各占46.15%53.85%的股份制有限公司, 企业的管理方式也发生了改变,即改制后的企业必须按照股 份制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进行管理和运作。特别 是株洲市作为三项制度改革的试点城市,打破干部与工人的界 限,企业干部不再保留干部的名称和身份,废除干部终身制的改革,使得费明仪的身份由原来的国家干部转变为被选举担任管理职务的人员,其担任总经理,行使对国光瓷业股 份有限公司的管理职权的权利来源是基于其依公司法的规定的权限,对由国家股、其他社会法人股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实行 管理,而不再是对原国有资产进行管理。费明仪虽是受株洲 市财政局委派,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 规定,受委派的人员构成贪污罪主体要件是: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费明仪符合在股份制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的要件,但其与囯光瓷厂签订了为期13年的劳动合同,成为了一名企业职工,不再是一名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费明仪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构成要 件,因此,被告人费明仪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三、关于被告人费明仪是否系本案主犯。 |

根据被告人费明仪、刘建平的供述,刘建平以2800000 元卖出东方花园房产后,除汇回181万佘元给国光瓷厂,除汇回 322000元入了国华公司帐,余下款项即汇入其私人公司(美 惠公司〉帐上,一直由刘建平掌握。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费明仪指使刘建平侵吞该款。被告人费明仪 还供述其在刘建平调深圳工作、介绍贸易、传授专业知识等方面予以了关照,刘建平因此也赚了钱。在费明仪看来,刘 建平是从所有赚的钱中为他开支这些费用,并不局限于出售 东方花园房产剩余款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仅有同案人 刘建平的供述称给费明仪的31万佘元都是从卖房剩余款中支付,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费明仪是如何指使刘建平、与刘建平 谋侵吞卖房剩佘款。从刘建平送费明仪按摩椅一台、费明仪到深圳去包被偷后,送给费明仪7000元人民币的情节看,刘建平有感谢费明仪对其关照的心理。

本院认为,刘建平实际控制、支配了出售东方花园房产 剩佘款项,并侵占了其中的大部分,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 系主犯,费明仪实际占有了卖房剩佘款项,与刘建平共同实 施了侵占行为,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法律规定,费明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依法对其判处有期 徒刑三年,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费明仪在担任囯光瓷 业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期间,与同案人刘建平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共同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 占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比照 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抗诉提出株洲市中级人民法 院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当,量刑畸轻的理由均不 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人费明仪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刘建 平为费明仪所还的8万佘元不能认定为费明仪所侵占,不构 成贪污罪,系从犯的理由成立,应予釆纳。原审判决、裁定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株中法刑二终 字第51号刑事裁定和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醴刑初 字第77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淑芳

代理审判员:任蓄芳

代理审判员:王帅

00八年五月十六日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a03b4d74580216fc710afd0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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