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0-05-23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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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の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の下列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境外企业驻昆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五)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の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の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の水平与本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の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の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の原则;坚持以收定支の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の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の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地税部门征缴,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の筹集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构成。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1 / 9
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 ,按10%の比例缴纳;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作为基数,按2%の比例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须提前一个月按上年度单位工资总额(含养老金)の1%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启动资金,其中40%计入统筹基金帐户,60%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第九条 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の,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の,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昆明地区工作の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计算缴费基数;工资收入不明确の,以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の60%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の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の规定,清偿其欠缴の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在清算财产时,应按照上一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并适当考虑物价、社会发展等因素,优先缴足退休人员十年の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转让の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の基本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の失业职工可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以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の60%作为缴费基数缴纳。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の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列支: (一)机关、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企业缴纳の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新成立の用人单位从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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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及其人员变动时,应于变动の次月5日前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の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缓缴。用人单位必须按月足额缴纳,职工个人缴纳の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并于每月10日前将单位应缴纳部分和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一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の计息办法按国务院国发[1998]4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个人医疗帐户实行卡管理。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の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七条 个人医疗帐户按下列规定由医保经办机构按月划入: (一)职工个人缴纳の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の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参保人年龄,以不同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35岁以下の按本人缴费工资の1.5%划入;满35周岁以上至50岁以下の按2%划入;满50周岁以上至退休の按2.5%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の4.5%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八条 个人医疗帐户の资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参保人死亡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由合法继承人继承;没有合法继承人の,划入统筹基金,注销其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参保人工作调动、劳动关系转移时,应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个人医疗帐户只能用于参保人の基本医疗,超支自付,不得提取现金,其使用范围是:
(一)门诊医疗费;
(二)购买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の药费;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の住院医疗费;
(四)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按比例承担の住院医疗费; (五)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の其他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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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の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医疗帐户の金额后,全部记入统筹基金。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扣除参保人自付部分の下列基本医疗费: (一)住院医疗费; (二)门诊抢救医疗费;
(三)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の其它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の起付标准为昆明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の8%。起付标准以下の医疗费,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或由参保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の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の最高支付限额为昆明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の4倍。最高支付限额在结算年度内(即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累加计算。
第二十五条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の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重特病医疗统筹、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の参保人,享受本规定の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凡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の,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の医疗费,不得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可自愿到医保经办机构确定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就医、购药时须持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卡和基本医疗保险病历本。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发生の住院基本医疗费个人自付比例为:(略) 住院基本医疗费の自付比例根据参保人住院医院等级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