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20-09-2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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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猖獗并呈现集团化、多样化发展态势,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人身财产权益和政*府及司法的权威。依法、准确、有力惩处“套路贷”犯罪,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具有重要意义。
本期刊登的刘志强、王铜、毕世强、孙铭青、郭正鑫、傅饶敲诈勒索案(以下简称刘志强等人敲诈勒索案),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朱文斌、张佳锋等人诈骗案(以下简称周云飞等人诈骗案),王胜、王权洲、沈威敲诈勒索案(以下简称王胜等人敲诈勒索案)等3个案例及分析,对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提出了作者的意见和建议。笔者拟结合上述3案的情况,谈谈对“套路贷”案件办理中疑难问题的看法。
一、准确界定“套路贷”与民间借贷
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不断深入,“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得到面上的有力打击,但在高压态势下,一些“套路贷”犯罪的套路转变,犯罪手段更加隐蔽,虚构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朝房屋买卖、股权转让、不良资产处理等新领域渗透。同时,一些民间借贷的借贷人也常常以“套路贷”为由提出抗辩,导致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审理存在诸多疑难。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以更加准确有力地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保障合法金融秩序。
就刘志强等人敲诈勒索案,文章作者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对“套路贷”这一新型犯罪现象进行分析,提出“套路贷”是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现象的概括性称谓,其与民间借贷(高利贷)的根本区别在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笔者总体赞同该作者的基本观点,并拟在该案基础上,结合相关案件,谈谈关于“套路贷”的界定及与民间借贷的区别的一些认识。
应当说,刘志强等人敲诈勒索一案中,刘志强、王铜等人以毅本商务小贷公司名义招揽业务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通过制造个人民间借贷假象,伪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强行索债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套路贷”犯罪予以打击。但实践中,并非所有“套路贷”犯罪都如此典型。有的案件中,涉案团伙对被害人明示其虚构的借贷等协议内容;有的案件中,涉案团伙以担保人或其他第三人为侵害对象;有的案件中,涉案团伙采用了签订虚假委托协议等新型手段占有他人财物;有的案件中,涉案团伙高利贷与“套路贷”手法并用。这些都需要根据“套路贷”的本质特征加以分析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的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等。据此,实践中把握“套路贷”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点:
(一)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所谓非法占有的目的,系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利用、处分的意思。[1]由于“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特别是高利贷活动,都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表现,故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关键,在于“非法”的判断。
一般来说,所谓“非法”的占有目的,即指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根据而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虽然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的心理要素,但对于有无合法根据,应当进行客观判断,而不能以行为人的内心想法为标准,必须根据行为人行为时的客观事实来认定行为人占有财物有无合法根据。这里的合法根据,通常是指行为人占有他人财产具有相关财产法上的根据,例如行为人是否对占有他人财物有债权、所有权上的依据等。[2]对此应当结合行为人
意欲占有的财产性质以及行为人与财产权利人之间有无合法民事法律关系来进行判断。在涉嫌“套路贷”犯罪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占有的目的对象仅限于合法债权债务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则不应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以合法债权的本金及利息以外的财产为占有对象,应当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关于合法债权债务的认定,不能仅从民事法或行政法上考量合同有无效力或者有无违背强制法的规定,更重要的是从刑法上进行实质判断,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有无违背权利人的真实意志。在涉嫌“套路贷”犯罪案件中,如果行为人采用欺骗、威胁等方式使权利人签订债权债务协议的,即使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协议,也不能认定为有合法的根据。刘志强等人敲诈勒索一案中,被告人刘志强以“行业规矩”“平账需要”“保证金”等名目诱骗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制造个人民间借贷假象,这种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为合法的根据。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欺骗、威胁方式应当达到影响权利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自愿性的程度,例如违约事由、违约责任是合同的关键事项,如果行为人在违约责任(例如未说明违约将按最高违约金数额条款讨债)、违约事由(未说明违约事项及违约认定的标准或者恶意制造违约)等方面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应当认定为影响权利人行为的自愿性,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但如果行为人仅是以低息、无抵押等虚假宣传方式诱骗被害人借款,但借款中没有采用欺骗、威胁的方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则不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有占有的目的。
(二)行为人是否通过系列犯罪手法形成虚假民事法律关系
“套路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