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顶替死亡失地农民领取社保行为进行定性-2019年文档资料

发布时间:2023-02-05 23:41:2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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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顶替死亡失地农民领取社保行为进行定性、案情李某系XXXX镇农民,在明知自己不是被征地农民,不符合购买社保条件的情况下,找到在XXXX街道办事处某社区担任劳动保障协管员的女婿何某,以缓解家庭经济压力为理由,某向何某提出,希望何某通过托人找关系的方法为他和妻子办理社保。20113月左右,XX街办某社区“198功能区”失地农民社保工作开始办理,何某得知该社区拆迁户名单中有人已死亡,空出了名额,于是找到该社区居委会委员周某,因周某负责社区“198功能区”失地农民社保工作,何某要求周某帮忙为其岳父母李某二人办理该社区的“198功能区”社保,周某在明知李某夫妇不具备参保资格的情况下,用顶替该社区失地农民死亡名单人员名额的办法,将李某夫妇名字添加进失地参保农户名单中,为其二人办理了“198功能区”失地农民社保手续,让其非法享受养老保险金,享受医疗保险共9万余元后案发,检察机关介入侦查。二、分歧意见对该案中李某、何某、周某构成犯罪无争议,但该案如何定性存在分歧。对本案中李某、何某、周某各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何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的方法骗取了国家的社保资金,三人应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定性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米用虚假的方法骗取了国家的社保资金,应以诈骗罪论处,而周某的行为是故意逾越职权,假公济私,构成滥用职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社保资金,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了国家的社保资金,应以贪污论处,李某和何某二人与周某勾结,伙同贪污,应以贪污的共犯论处。三、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李某、何某、周某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构成刑法理论上的共构成共同犯罪同犯罪,首先要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分析和判定,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周某在主观故上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三人缺乏共同故意,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犯罪特征,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二)李某、何某的行为不能单独构成诈骗罪,对周某的行为定性为滥用职权罪不准确。本案中,李某、何某在主观上具有诈骗罪以非法占有国家社保资金的主观故意,但在客观方面二人的具体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二人并未具体使用虚假的手段和方法,没有周某的行为,李某、何某根本无法占有国家社保资金,何某只是从中牵线搭桥,利用了周某职务上的便利,周某采用了隐瞒、替换的方法骗取了国家社保资金,如果单独认定李某、何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就违背了刑法理论上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主客观相统一,缺不可原理。而该案中认定周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是不准确的,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因此周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三)李某、何某、周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而和上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而在刑法理论上,首先贪污罪在主观故意方面必须出自于故意,具体内容表现行为人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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