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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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建设工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财产侵权案) 马艳梅诉青海东建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10期)

原告:马艳梅,女,40岁,原系青海东建工贸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会计,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代理人:马世民、祁汉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东建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 法定代表人:冯生寿,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镁生.陈学忠,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耗梅因与被告青海东建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发生侵权纠纷,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趁我丈夫祁占禄病故之机,委任他人管理我和我丈夫共同组建并挂靠在被告名下,但财产独立.经营独立的一支建筑工程队,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所有被侵占的财产,恢复我的经营管理权。

被告辩称:青海东建工贸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二处)是本被告下属的一个部门,该部门负责人祁占禄病故后,本被告需要对其进行企业内部结算。原告不是该部门负责人,不能干涉企业的内部结算问题。原告的诉请其实是遗产继承问题,必须等到企业内部结算后才能解决对原告的继承权,本被告从未进行过干预,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只是一个普通公民,本来就没有经营管理权,谈不上恢复经营管理权。原告起诉侵权,是起诉案由不当;诉请恢复经营管理权,是诉讼主体不当。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马艳梅与其丈夫祁占禄组建的一支建筑工程队,1998年5月挂靠到被告东建公司名下,成为东建公司二处,祁占禄主管二处事务,马艳梅担任二处会计。 1998年6月17日,被告东建公司任命祁占禄为东建公司副经理兼二处主任。同年,祁占禄以东建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青海省气象局科技干部住宅楼、西宁市奇珍金店楼、城东教育局中庄小学综合楼三项工程,组织二处进行施工。另外,祁占禄还与东建公司联合承包了北关街住宅楼工程。东建公司为明确与下属各处的责、权、利隶属关系,以便统一管理,与各处签订过目标责任制。在1999年3月20日由东建公司总经理冯生寿和二处主任祁占禄签订的目标责任制中,第三条约定:东建公司对二处承担法律责任和其他服务工作,为此二处应向东建公司交纳管理费。凡是二处自找施工项目,公司交工程总造价的6%,其中包括建筑费;如由公司配合或公司安排的工程,交工程总造价的8%;二处的工程款必须通过公司的开户银行结算。第四条约定:二处在经济上应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按照约定,对二处承包的工程,祁占禄均已向东建公司交纳了管理费。 1999年6月8日,祁占禄病故。被告东建公司在祁占禄病故的当日,任命祁占禄的外甥马宗元主持二处全部工作,并分别给二处在建工程的发包单位发文,要求各单位将产生的各项经济往来及工程款全部汇往东建公司基本账户内。祁占禄病故后,原告马耗梅多次向东建公司要求参予二处的管理,均遭拒绝。6月18日,东建公司以其和二处的联合名义发通告,提出因二处项目负责人变更,公司为了履行法律责任及社会信誉,凡与二处发生经济往来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单位、个人在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携带票据及有关手续到我公司办公室进行登记、清理。逾期责任自负,我公司概不负责。此通告在6月23日的青海日报刊登后,马艳梅又给东建公司写信,指出东建公司在财产所有人不知情且未到场的情况下,单方处置二处事务,拒绝其参与二处的财产管理,是对二处具体事务的干预,是对财产所有人财产权利的侵犯。东建公司对马艳梅的意见不予理睬,马艳梅因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马艳梅夫妇组建的工程队挂靠到被告东建公司后,共向东建公司名下过户东风牌翻头车、平板车和长安牌单排座车、桑塔纳轿车等六辆汽车。现在这六辆车中,只有长安牌单排座车在马艳梅处,其余五辆均在二处工地上。另外,马艳梅夫妇另一辆未过户到东建公司的丰田面包车也在二处工地上。截止到1999年3月8日,二处各工地的各式搅拌机、井架、卷扬机、泥浆机、电锯、振动机、空气压缩机、电焊机、氧气瓶、乙炔瓶、套丝机、钢筋弯曲机、切断机、水磨石机、打夯机、手动葫芦、水平仪、经纬仪、钢管弯曲机、压力泵、切割机、冲击钻、电钻、架子车、抽水管、办公桌、椅子、文件柜、床板、架板、钢架杆、钢卡子、钢模板等财产,均由祁占禄登记在册。3月8日以后又购入的砂浆搅拌机、焊管、堵头、角模、钢模板等财产,也有账目记载。二处以东建公司名义租赁的一块料场,其中的财产全部归二处所有。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二处虽然挂靠到被告东建公司名下,但东建公司从未给二处任何投资。二处名下的全部财产,均来源于原告马艳梅与其夫祁占禄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东建公司与二处主任祁占禄的约定,二处在东建公司内部实行经济上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经营上对外以东建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承包工程的制度,为此二处承担着向东建公司交纳管理费的义务。这说明,祁占禄并未将二处的财产所有权转让给东建公司并委托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享有建筑行业经营权的东建公司也从未取得对二处财产的支配权,而是允许二处在公司内部以自己的财产相对独立经营。

所谓经营,是指经营人为了达到预期的营利目的,通过调配、使用自己的或者依法归自己管理的人力、物力、财力,组织的生产或者营销活动。由此可以看出,在被告东建公司从未取得二处财产支配权的情况下,即使其占据着合法的经营地位,也不能通过调配、使用他人的财产进行经营活动。祁占禄病故后,只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之一的原告马艳梅和祁占禄的其他继承人,才有权对二处的财产进行处分。东建公司只有征得这些人的同意和委托,才能直接对二处行使经营管理权。东建公司利用挂靠管理方便,在祁占禄病故后擅自任命他人负责二处的工作,并采用登报、发文等形式清理二处的债权债务,是越权办事,其行为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 祁占禄在世时,通过和被告东建公司签约,获得了在享有经营权的东建公司内部相对独立经营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能脱离东建公司的经营权而单独存在。经营权的取得,必须具备一定资格,并且要经过审批。原告马艳梅从未成为享有建筑行业经营权的主体,因此其诉请恢复经营管理权,是错误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祁占禄病故后,作为财产共有人和共同经营人的马艳梅,有权按原约定在东建公司内继续相对独立经营二处的事务,东建公司应当配合。果双方不能再继续维持这种关系,也应当通过平等协商予以解除。据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东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二处的财务账、料场的资产,二处所承接工程(包括合建工程)的全部资料,购置材料的往来账交付给原告马艳梅。 案件受理费24535元,由被告东建公司负担。

东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本公司在对二处的管理上,投入了人力、物力。并且二处以本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至今还欠人债务,债权人已多次向本公司讨债。在这种情况下不经算账就将二处交给马艳梅,是不可能的。马艳梅和祁占禄的子女只有财产继承权,不应该干涉经营上的事务。一审对二处的负债情况不予考虑,事实不清,应当改判。马艳梅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当维持。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处的财产都是被上诉人马艳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双该当事人没有争议。二处挂靠在上诉人东建公司内,东建公司在管理上投入了人力、物力,但这不是投资,不能据此取得对二处的直接经营管理权,并且东建公司在这方面的投入已经由二处交纳的管理费补偿。占禄在世时,二处的事务就是由马艳梅夫妻在东建公司内部相对独立共同经营。祁占禄在世时二处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东建公司与二处的约定,一直由二处自理。对此,马艳梅是知情的,其对二处的债务也负有偿还的义务。只是由于祁占禄病故后,东建公司擅自任命他人主持二处事务,并发出由其处理二处债权债务的通告,拒绝让马艳梅管理二处,才使二处的债务无法确定,债权人纷纷找到东建公司要求偿还。这是东建公司侵犯二处财产所有权带来的必然结果。东建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据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2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35元,由上诉人东建公司负担。

本案审理与判决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实施之前。 一、建设工程施工挂靠经营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挂靠是指为进行工程建设,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建筑公司(被挂靠人)的资质、公章、财务凭证等,向被挂靠人交纳管理费,承揽并进行工程建设的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挂靠经营合同的特征为:

1、订立合同的主体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其中包含以下几种主体:1)根本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企业;2)资质低于工程要求的建筑企业资质;3)自然人。 2、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合同形式表现多样,有《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等等。

3、挂靠人为企业的,其与被挂靠人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双方财产各自独立,双方财务、人事管理、劳动用工各自独立;挂靠人为自然人的,其与被挂靠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挂靠人的现场施工人员未建立劳动关系。 4挂靠合同规定挂靠人自负盈亏,要向被挂靠人交纳管理费(从工程款中按比例收取) 5、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提供施工所需的资质、公章、凭证等材料。

二、建设工程施工挂靠经营合同的法律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三、建设工程施工挂靠经营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1、挂靠人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工程发包人(建设方)与被挂靠人(转包方)主张工程款

依据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如果工程建设方(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的,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就可以直接向工程建设方索要工程款;如果工程建设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挂靠人,那么挂靠人就可以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 2、法院有权收缴双方因履行挂靠合同的非法所得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可以收缴非法所得。具体收缴的对象为:


1)对于挂靠人而言,其非法所得应当为扣除实际施工成本以外已经实际取得的工程利润。

2)对于被挂靠人而言,其收取的工程管理费应当被收缴。 3、被挂靠人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贵公司还将受到罚款、降低资质,甚至是吊销资质的行政处罚。


四、因挂靠经营引起的其他相关纠纷

在建筑领域中,与挂靠经营相关的民事纠纷主要有四种:

1、因挂靠人欠材料款、租赁费、劳务费等引起的欠款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挂靠人也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

2、因建设单位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此时挂靠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挂靠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对建设单位提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

3、因被挂靠人拖欠挂靠人工程款引起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4、因被挂靠人替挂靠人垫付材料款、机器设备或建材租赁费、劳务费等费用后,向挂靠人提起挂靠经营合同追偿权纠纷。

5因工程质量争议,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之规定,建设单位可以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纠纷诉讼。


五、挂靠经营合同的风险与规避

在工程资源有限、建筑企业众多、竞争激烈的建筑市场中,存在着有资质,没活干无资质,有活干的矛盾,即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凭一己之力承揽的工程数量有限,并且在通常情况下出借施工资质可以毫无成本低地赚到管理费;与此相对应的是,一些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有能力承揽到工程项目,也有施工队伍,但是苦于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当两种矛盾冲突可以找到一个契合点——即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以支付管理费为对价,借用有资质的企业资质施工,挂靠施工就应运而生了。鉴于我国建筑市场管理的不规范,这种现象将在未来较长时间内存在。 收益与风险并存。如果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建设方及时付款,则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相安无事,大家共赢。但是,事实上挂靠经营存在着巨大风险,挂靠人承揽工程,不但要上交管理费,在经营管理中还要与被挂靠人协调好关系,不然被挂靠人可以通过不盖章、不付款、不配合挂靠人向建设方主张权利等等手段钳制挂靠人;反之,对于被挂靠人来讲风险更加巨大,果挂靠人管理经营不规范,将工程做赔了,等待被挂靠人的将是一个恐怖的乱摊子:对建设单位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农民工围堵公司索要工程款,材料商、租赁商、劳务队将被挂靠人诉至法院,被挂靠人的银行帐户随时有可能被法院查封,被挂靠人的管理费有可能被收缴,
被挂靠人有可能受到建委罚款、降低或者吊销资质的行政处罚,被挂靠人在无奈垫付工程款之后还要向挂靠人追偿,届时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付款支票将如雪片一样飘洒下来…… 所以,对于被挂靠人来讲,如何防范挂靠经营带来的风险意义十分重大,既然挂靠经营有其生存的土壤,那么完全封杀显然不切实际,采取合理规避挂靠形式、将挂靠从法律层面转化内部承包、将挂靠人纳入管理范围等措施,是广大律师与建筑企业应当思考的问题。 通常认为,挂靠承包施工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规定,根据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四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挂靠承包施工合同无效。

但在实际工作中,挂靠承包施工的情形复杂多样,不能一概认定挂靠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因为,有的被挂靠企业对挂靠人的工程施工确实提供了一定的人员、设备、管理和技术支持,工程的施工质量并未存在问题,在此情况下认定被挂靠企业对外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显然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舒伟国、上诉人贵溪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贵溪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等人承包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舒伟国等人经贵溪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聘任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对外承揽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效.还有,无资质的施工人挂靠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无资质的施工人变相作为具有资质施工企业的内部承包单位,无资质施工人与具有资质施工企业的名义上的联营等形式,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并未将其概括为借用具有资质施工的企业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的形式,而是将其认定交给法,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判断。





经聘用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对外承揽工程有效案


人:舒伟国

人:贵溪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 被上诉人:贵溪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原审原告:熊道勤 原审原告:熊建华 原审原告:徐国平

上诉人舒伟国、上诉人贵溪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贵溪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原审原告熊道勤、熊建华、徐国平承包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赣高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

199788日,舒伟国、熊建华、熊道勤、徐国平(以下简称舒伟国等四人)为承金三角大厦工程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熊建华、熊道勤、徐国平等三人各垫资15万元,其余款项由舒伟国垫付,利润平分,同时委托舒伟国与城建开发总公司签订承建金三角大工程承包合同。同日,三建公司与舒伟国等四人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约定:三建公司聘用舒伟国等四人负责金三角大厦工程建筑施工管理等。同年89日,三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舒伟国负责金三角大厦工程的建设及有关项目的一切事宜。811日,城建开发总公司(甲方)与三建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8.11合同约定:甲方将金三角大厦工程商住楼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及变更单完成整个土建工程;工期为1997815日至1998101日,底层和12层商场在19971030日竣工交付使用;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6%上缴甲方管理费,管理费在工程结算时一次性扣除,建筑营业税由甲方承担,其他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底层和12层商场按集体三类取费,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6%,结算依据“93定额,参照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取费标准(按1997630日以前的文件执行),钢筋等五大材料以甲方供应价格结算;38层住宅楼,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杂务间层高21米,面积按50%结算),包括化粪池、水箱在内以每平方米270元的单价一次性包清;付款办法,乙方完成主体工程后,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预付70%,以后款项每月由甲方按工程量付8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进行结算后五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清,甲方按3%的利率计算利息给乙方,甲方一次性补给乙方夜班费5000元,安全措施费10000元。舒伟国作为三建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 199798日,舒伟国代表三建公司(乙方)与城建开发总公司(甲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按土建承包合同的条款履行,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及变更单完成整个工程的水电安装;底层和l2层商场按实结算,38层住宅楼以每平方米24元的单价实行大包干,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该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及变更情况。

199710月初,金三角大厦工程建至第三层时,因该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贵溪市建设局等单位责令三建公司停止施工,并要求城建开发总公司对工程进行招投标。为达到三建公司中标的目的,城建开发总公司串通贵溪市双圳乡建筑工程公司和三建公司进行假投标,由城建开发总公司的职员根据标底分别为贵溪市双圳乡建筑工程公司和三建公司制做了标书,在开标之时,让贵溪市双圳乡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故意迟到,使三建公司顺利中标。三建公司中标后,1016日与城建开发总公司又签订一份金三角大厦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016合同,约定:金三角大厦工程开工日期19971016日,
竣工日期19981030日;合同价款7401055元。该合同经贵溪市建筑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审签,合同原件存在该办公室。同日,三建公司与城建开发总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016合同无效,双方仍按“811合同履行。同时,三建公司向城建开发总公司出具了金三角大厦工程所有事宜及结算等一切条款按“811合同履行,“1016合同不生效的承诺书。

19971017日,三建公司(甲方)与金三角大厦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人舒伟国全权负责处理金三角大厦工程一切事宜。19971021日,三建公司(甲方)与三建公司第一工程队(队长舒伟国,乙方)签订《承包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金三角大厦建筑施工业务,工程建筑面积18000平方米,总造价约800万元,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8%上缴施工管理费,建筑营业税由甲方承担,其他税费由乙方承担。同日,三建公司给舒伟国出具委托其全权负责金三角大厦工程业务一切事宜的《委托书》

1998714日,舒伟国与城建开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天德共同在“811合同尾部注明:经1998714日双方协商,整个金三角大厦工程在19981030日前全面竣工如拖延一天罚款2000元,提前一天奖励2000元,地下室延期一个月竣工,其他按本合同履行。该注明后有舒伟国、徐天德的签字。

1998728日,金三角大厦主体工程竣工并验收。1999126日,金三角大工程全部完工,城建开发总公司致函贵溪市计划委员会要求组织质量验收。同年24日,双方会计人员核定截止199924日,共付给舒伟国工程款516893408元,尚欠41634529元。210日,舒伟国等人撤出工地。39日,城建开发总公司因施工中遗留的质量问题致函舒伟国等四人,要求对有关质量问题进行整改。324日,金三角大厦工程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1999415日,舒伟国以三建公司的名义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建开发总公司支付工程款450万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300万元,共计750万元。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1999521日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做出中止诉讼的裁定。

2000317日三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至1056万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起诉的标的额属该院一审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于200046日决定调案审理。同年520日,三建公司因与城建开发总公司达成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获得准许。同年87日,舒伟国以个人名义起诉三建公司、城建开发总公司,要求偿付工程款610万元、承担利息和赔偿金450万元。2001611日,熊道勤、熊建华、徐国平三人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江西中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双方争议的“811合同“1016合同分别进行工程总造价决算鉴定。2001713日,江西中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根据“811合同鉴定,土建工程总造价663009054元,其中:商场造价296769836(按三类集体取费,总造价下浮12%)住宅楼造价357359016元(含水电),补屋面楼梯间面积11451平方米,造价3458202元,无烟灶台造价36720元,安全措施费10000元,晚班费5000元,补地下室土方2500元;水电工程造价费,按舒伟国等四人提供依据计算为6462794元,按三建公司提供依据计算为3117123元(后更正为2199208元)。根据“10.16合同及相关的招议标文件鉴定,土建工程造价844045149元,其中:商场工程量按1999211日双方审定的计算,造362711678元,住宅楼由于变更大、原图难以使用,双方不予配合,参照舒伟国等四人2001221日提供的草图及说明计算造价为481333471元,舒伟国等四人提出的增加垂直运输费、临街安全措施费、采保费、主材差价及铝合金配合费等因无数据无法
计算,水电工程造价为31596528元。2001219日,根据三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1、署明日期为199788日,甲方为三建公司,乙方为舒伟国、熊道勤、熊建华、徐国平的《劳动聘用合同》2、署明日期为19971017日,甲方为三建公司,乙方为贵溪市金三角大厦项目经理部的《协议书》3、署明日期为119971021日,落款为三建公司吴港水的《委托书》4、署明日期为19971021日,甲方为三建公司,乙方为三建公司一工程队的《承包建筑工程合同书》的具体形成时间进行文检鉴定。2001411日,司法部司法鉴定一心出具鉴定结论,认定送检的四份检村留有的贵溪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印文均是在199821日以后盖印形成,不是在四份检材署明日期的199788日至19971021日盖印形成的。

经三方核对,城建开发总公司已付舒伟国等四人工程款548195508元,垫付材料55480748元,共计603676256元。工程保修期内,城建开发总公司支付维修4331元。

另查明,1997417日江西省计划委员会下发了《关于调整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人工费和机械台班费中人工费单价的通知》规定199711日后的新开工程及续建工程按调整后的人工费单价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舒伟国与熊道勤、熊建华、徐国平系合伙关系,对外应共同承担责任和享受权利。三建公司与城建开发总公司分别具有工程建筑和房地产开发资质,双方19978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表明,双方系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城建开发总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三建公司结算工程款。舒伟国等四人向法庭提交的署期为199788日的《劳动聘用合同》和署期为19971021日的《承包建筑工程合同书》虽经鉴定为盖印时间与暑期时间不一致,但对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和鉴定结论,三建公司及城建开发总公司均未予否认,盖章时间后于署期时间应认定系三建公司的追认。另外,三方当事人均承认是舒伟国等四人实际完成了金三角大厦工程的施工建设,三建公司亦向舒伟国出具了委托书,舒伟国代表三建公司与城建开发总公司签订和实际履行了有关协议,以上证据相互映证,以认定《劳动聘用合同》《承包建筑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即舒伟国等四人与三建公司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三建公司应履行向舒伟国等四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工程系由舒伟国等四人具体施工,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舒伟国,但这些行为都是基于三建公司给舒伟国出具的委托书,舒伟国等四人和城建开发总公司之间未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 “811合同系舒伟国代表三建公司与城建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具体、明确,工程按该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管理,竣工后的金三角大厦在结构上与原设计图纸变化较大,但与该合同约定的变更内容却是一致的,按该合同约定核实的工程量双方不持异议,方无异议的水电安装协议也注有按该合同有关条款执行的内容,城建开发总公司与三建公司事后又达成了按该合同履行的协议,三建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承诺书,1998714舒伟国与徐天德在该合同尾部达成的补充协议条款注明其他按本合同履行以上证据证明“811合同是三建公司与城建开发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1016合同系城建开发总公司为达到三建公司中标之目的,与三建公司和贵溪市双圳乡建筑工程公司相互串通炮制虚假招投标后签订的,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不明,对开工日期、工程量变更等方面的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合同原本仅存于贵溪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舒伟国等四人与三建公司均没有该合同原件,以上证据及有关证人证言相互映证,证明“1016合同没有履行的虚假合同,系无效合同,鉴定人据此合同作出的决算结论,因其所采用的鉴定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不予采用。舒伟国等四人提交的暑期为19971017日的《协议书》和暑期为19971021目的《委托书》,要求执行的是虚假合同,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纳。舒伟国等四人要求按“1016合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
定人依据“811合同作出的结算结论经双方初审、庭审质证,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公正,该结算结论应予采纳。由于鉴定人员对合同条款理解的偏差,对结算结论应予适当调整:管理费是上级企业履行管理职责而应获得的收入,属于双方财务结算范畴,不应在工程总造价中核减,约定工程总造价下浮6%,属工程让利范畴,应该在工程总造价中核减,因此,鉴定人在计算商场部分的总造价时同时核减这两部分不妥,应予纠正,即商场部分的总造价应为316641361元;鉴定过程中,双方核算了增补屋面楼梯间面积11451平方米,造价为3458202元,城建开发总公司认为这部分应按50%计算面积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人工费调增及税金属国家强制调差和征收范围,城建开发总公司要求核减此部分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舒伟国等四人不能提供地下室土方工程量多少以及施工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补地下室土方款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住宅建筑面积为1183308平方米,按包工价格302元(含水电造价每平方米24元)计357359016元;无烟灶台102个计36720元,安全措施费10000元,晚班费5000元,均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由于双方在水电工程施工过程中既未按图施工也未进行签证,造成水电工程造价无法按实结算,双方均有过错,对造成水电工程造价的差价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即水电工程造价应认定为4331001元。综上,金三角大厦工程土建造价682630579元,水电工程造价4331001元,即工程总造价为68696158元。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三建公司应按工程总造价的6%向城建开发总公司支付管理费计41217696元,城建开发总公司已付工程款已03676256元,支付维修费4331元,尚欠工程款41634529元。

城建开发总公司未履行“811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属违约行为。由于城建开发总公司的原因,工程被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工期应予以顺延,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城建开发总公司承担。1998714日,城建开发总公司与三建公司重新约定整个工程竣工时间,三建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工程竣工尚未结算5个月内,舒伟国代表三建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舒伟国等四人提出工程余款3%利率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金三角大厦早已交付使用,所欠工程余款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城建开发总公司和三建公司均有违约,应各自承担自己的违约责任。因舒伟国等四人与三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没有付款期限和其他违约的约定,舒伟国等四人要求追究三建公司及城建开发总公司违约责任、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建公司与城建开发总公司于2000520日达成的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因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结算结果与事实不符,且有规避法律和侵害他人利益之嫌,不予采纳。城建开发总公司提出为舒伟国抵押贷款8万元、支付利息1926528元应冲抵工程款,因其属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支持,城建开发总公司可另行诉讼处理。城建开发总公司未提供垫付税费、税金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提出扣减税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建公司有义务在收到城建开发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及时转付给舒伟国等四人,即三建公司应及时向舒伟国等四人支付工程款416345.29元及银行利息。舒伟国等四人起诉要求偿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舒伟国等四人、三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8%的管理费,因三建公司未提出反诉,本案在处理时不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1)贵溪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向贵溪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1634529元及利息(从19993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贵溪市第三建筑公司向舒伟国、熊道勤、熊建华、徐国平支付工程款41634529元及利息(从19993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驳回舒伟国、熊道勤、熊建华、徐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10元,鉴定费67000元,合计130010元,由舒伟国等四人承担60000元,由三建公司和城建开发总公司共同承担70010元。

一审判决后,舒伟国及城建开发总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舒伟国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811合同有效错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江西省的有关规定,金三角大厦工程属于应当实行招投标的工程,但该工程未办理招投标手续,“811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应据实结算金三角大厦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1016合同无效,但未明确造成“1016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城建开发总公司和三建公司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城建开发总公司和三建公司承担因该合同无效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城建开发总公司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真实,但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有误,请求予以改判。其理由是:三建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288000元违约金;按照“811合同约定,人工费率应按“93”定额标准结算,但审计结论却以“811合同签订以后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人工费率结算,多计算了41363.38元,应予纠正;金三角大厦工程屋面楼梯间11451平方米,层高仅有21米,按建筑行业的有关规定应减半结算,一审判决多计算了1729101元,应予核减;上诉人代工程承包人缴纳了128,263.91元的个人所得税,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工程结束后因舒伟国等四人无理缠诉,致使工程款无法确定,并非上诉人故意拖欠工程款,一审法院不应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最高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应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和企业之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审判决根据《劳动聘用合同》和“811合同及金三角大厦工程建筑施工的实际情况,认定舒伟国等四人与三建公司系企业内部承包关系是正确的,三建公司应按照约定与舒伟国等四人结算承包建设金三角大厦的工程款。舒伟国等四人负责金三角大厦工程建设和施工管理以及工程款的支出使用,并实际履行了“811合同,但他们四人与城建开发,总公司之间未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不能直接要求城建开发总公司支付金三角大厦工程款。城建开发总公司是金三角大厦工程的发包方,其与三建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与舒伟国等四人和三建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应另案处理,但一审法院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并根据舒伟国等四人的诉请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审计部门出具的金三角大厦工程款的鉴定结论,判决城建开发总公司向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后,城建开发总公司除认为部分工程款数额计算有误请求改正外,并无其它异议,故可视为城建开发总公司同意其与三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向三建公司支付金三角大厦的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811合同有效,并按照该合同约定及参照审计部门对金三角大厦工程款的鉴定结论,判决城建开发总公司向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16,34529元及利息,三建公司向舒伟国等四人支付工程款41634529及利息元并无不当。

舒伟国提出的“811合同未办理招投标手续,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及城建开发总公司和三建公司应承担因“1016合同无效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因为“811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实际履行,且该合同签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尚未颁布施行,故“811合同虽未经招标投标程序,但并未违反当时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至于违反《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行政处罚问题,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向贵溪市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对有关部门及人员予以行政处
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三角大厦工程施工是按照“811合同进行的,“1016合同是城建开发总公司为达到三建公司中标之目的,与三建公司和贵溪市双圳乡建筑工程公司串通虚假招标后签订的,是没有履行的虚假合同,舒伟国要求赔偿因未履行“1016合同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城建开发总公司上诉提出三建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及工程款中人工费率的结算标准、楼梯间面积应减半计算、代交个人所得税款应予扣除、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请求改判等问题,经查,城建开发总公司与三建公司在金三角大厦工程施工建设中均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违约情况,判决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人工费率问题,当事人在“8.11合同中虽然约定工程结算按“93定额计算,但同时还约定参照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取费标准,1997630日以前的文件执行,一审法院根据江西省计划委员会1997417《关于调整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人工费和机械台班费中人工费单价的通知》中人工费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金三角大厦工程建筑施工人工费标准是正确的;关于楼层建筑层高不足21米减半计算面积问题,因“811合同中仅约定杂务间面积按50%计算,对楼梯间面积计算没有约定,城建开发总公司要求楼梯间面1145l平方米按50%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城建开发总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其代三建公司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其未提供代缴税费的收据,对其请求最高法院不予支持;金三角大厦工程已于19993月交付使用,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城建开发总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从工程竣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舒伟国及城建开发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法院于二〇〇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010元,由舒伟国负担31505元,城建开发总公司负担31505元。 【评析】

本案的实质是舒伟国等四人向三建公司交纳8%的管理费,挂靠在三建公司下面承揽工程。这一行为经过下列处理被法院认可:9788日,舒伟国等四人与三建公司签订《劳动聘用合同》89日,三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舒伟国负责施工管理;971017日,三建公司与舒伟国负责的项目经理部签订协议书,项目经理部向三建公司交纳8%的施工管理费。我们还注意到本案业主城建开发总公司与三建公司97811日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三建公司向城建开发总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6%上缴管理费。这是很蹊跷的。这说明城建开发总公司并不是最初始的业主,即不是本项目的投资人。这样:本案工程项目由城建开发总公司收取6%管理费转包给了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实际上收取8%管理费转包给了舒伟国。层层转包、层层扒皮使得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资金严重不足,最终导致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这正是近些年来国家在立法和执法实践中力图杜绝的现象。法院对于杜绝建筑市场的种种弊端应当有所作为。固然,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但许多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是国家,法院对于当事人假借合同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制裁。 在审判实践中,承包人将工程交给一个项目经理部或工程队具体施工,法院对于他们的关系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非法转包并不容易判明。我们认为一个工程项目收取6%或8的管理费,这不是一个小数目。本案最终合同价款为5千余万元,管理费就高达300400万元。既然是管理费,就应当进行管理,因此,法院可以进一步审查有关当事人究竟采取了哪些管理措施,指派了哪些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参与了工程项目的管理;采取的管理措施和指派的管理和技术人员是否与工程项目相适应;是否与所收取的管理费用相适应。关键是要
保证工程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如果一个当事人只收取管理费,而不进行任何实质性的管理活动,就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确认为转包,从而认定合同无效。 本案当事人于97811日签订了合同,后被贵溪市建设局责令停止施工,并要求进行招标。后当事人之间有进行假招标签订了“10.16合同。这里有一个疑问是当事人违反了《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而且有贵溪市建设局责令停止施工。这是否应当认为已经违背了国家禁止性法律?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没有违背,因此也没有导致“8.11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通过向江西省贵溪市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解决了有关当事人虚假招标的问题。

本案有另外几个值得注意的细节: 本案的几个合同文件,主要是三建公司与舒伟国等签订的文件盖印时间与签署的日期不符。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即这一文件是否有效?法院的观点是只要印章是真实的,时间不同对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影响,就应认定其效力,即盖印时间后于署期时间应认定系三建公司的追认。
另外,法院认为:关于舒伟国等四人,三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8%的管理费,因三建公司未提出反诉,本案在处理是不予以扣减。这反映了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严格限定审理范围的倾向。这也提示有关当事人在对方起诉时不能单纯地被动应诉,对于自己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提出反诉。

本案舒伟国极力主张“8.11合同无效,应据实结算金三角大厦工程款。这也反映了建筑工程案件中判决合同无效所面临的困境。在我国,建筑工程合同无效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返还原则,而只能据实结算已经完成的工程,而据实结算就是根据建筑工程的费用组成、国家规定的有关的定额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由于承包商进行投标报价的工程价款通常低于按照有关定额进行的结算额,这样既导致这样一个结果:合同无效以后,据实结算的工程款比按合同结算额要高。这是不合理的,尤其是在承包商主动违约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更是不合理的。因此,对于无效建筑工程合同的处理应采取灵活态度。可以考虑比较根据无效合同结算的工程款和根据有关定额结算的工程款,并考虑导致合同无效的当事人的责任,来加以处理。



实际施工人 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

一、案情简介
20049月,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发包人、建设单位)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园产业基地东区地块的某科研楼酒店公寓工程,与北京某建筑公司(承包人、施工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备案合同”),工程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合同价款1.5亿元,合同工期为21个月。 上述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将工程交由张某承担和组织垫资施工,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持续拖欠张某工程款,后以施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单方提出中止施工合同关系,发包人并发函给工程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商,要求其停止项目的混凝土供应,造成工程全面停工。工程停工时,张某及其施工队已完成全部地下结构并已施工至地上结构局部第11层,完成结构工程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已完工程内容价值为1.2亿元。 为将张某从工地赶走,发包人起诉到丰台法院要求承包人北京某建筑公司腾退工地现场,张某及其施工队遂被丰台法院先予执行(法院执行庭及发包人的“保安人员”将张某及施工人员强制赶出施工现场),张某大量建筑材料、设施、设备等被迫遗留在施工现场,其后法院将这些财物事实上交由发包人控制。该案经北京丰台法院和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审理,最终判令承包人北京某建筑公司腾退现场。
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索要工程款,以发包人为被告,以承包人为第三人,起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张某在诉讼中得知,其被迫遗留在现场的财物因人为因素被大量损毁和丢失。
更值得关注的是:被告与第三人合谋采用“先支付后洗回”的方式,编造已付款的假象,即:被告先以转账支票的付款方式支付给第三人8097万元,其后第三人用原告的名义开具对应数额的发票给被告,同时第三人分5次将7748万元转账付给了被告的某关联公司(原告因未取得工程款且被告持有第三人开具的巨额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原告不得不四处告状和向检察院举报,后被纪检监察部门重视,经过刑事侦查,上述洗钱的过程得以查明)被告实际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仅为2011万元(包括钢筋等主材的材料款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至少在5000万元以上。 鉴于原告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和企业资质等,其所从事的施工活动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违法承包活动,以及被告拒绝付款且恶意制造假付款的证据,上述北京市两级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其有关认定内容于张某明显不利,工程也没有办理任何结算手续,诉讼争议标的大,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压力大,因此,本案张某的诉讼主张可以说是任重道远,从诉讼程序方面到实体方面,无一不需要当事人或代理律师的细致准备。建议张某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张某一审诉讼请求
张某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共计9701万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294万元(包括:因被告违约停工导致的原告现场租赁费和项目经理部留守人员工资损失668万元、劳务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经济损失1742万元、预期利益损失1160万元、施工现场材料和物资被扣押及损坏损失1524万元、临设工程被搁置及损坏损失199万元),从2004915日起算,款项暂计算到2008710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详见附件具体计算)。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共计14364010.57(从200491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项暂计算到2008710日,应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4.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5.判令第三人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部分省略)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和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831日作出了2006高民初字第328《民事判决书》, 认定及判决如下: 第一、原告主张,以“第18项目经理部张某”名义开具的五张合计金额为7748万元的收据和8097万元的发票涉及的有关款项并未真实支付,不能作为认定“已付款”的定案结论。法院根据我方举证,认定了有关事实,支持了我方意见。
第二、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串通假造所谓的已付款“收据”,其拖欠张某工程款的行为导致了张某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滥用上述收据的证明效力在丰台法院错误先予执行原告张某,将其突然从施工现场强制赶出,到被告持续占有工程和占有原告的施工设备、设施、材料、工具等,致使张某蒙受了巨额的财产和经济损失。法院对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并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原告主张,被告对张某是实际施工人事前明知,张某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足以认定。法院认定:从张某与被告签署的“承诺书”来看,被告对张某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事前明知,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
第四、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诺书”无效,其约定背离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两者内容在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计价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约定分包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法院认为,应当依照备案合同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价格予以认定和作出一审法院判决。
第五、原告主张,对于“现场存留建筑材料、设备、设施”的损失,请法庭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1448万元。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按照鉴定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第六、原告主张,本案人工费应予调增1705792元。一审法院判决对原告人工费调增的请求未予支持。
第七、被告、第三人应当向原告给付欠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第八、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第三人对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第九、原告主张,就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张某从事的是违法承包活动,不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 综合上述主要分析和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涉及保密信息万元及从20063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人对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张某负责对其施工人员施工期间发生的费用及对外债务予以清偿。

四、张某上诉
一审法院判决后,张某对判决中要求其“负责对其施工人员施工期间发生的费用及对外债务予以清偿。”提出强烈质疑,认为该内容严重损害了其应获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为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张某就一审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继续委托
本所王霁虹律师和高丽春律师代理二审诉讼。被告亦对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了言词激烈的上诉,双方再次进行了充分的二审抗辩。 张某的上诉请求为:
第一、请求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决以下(五项)费用由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合计调增总金额为人民币23863402.66元。其中:(一)北京某建筑材料公司钢筋款一案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受理费85964.0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3775000.00元,期付款利息3828504.33元,执行费161600.00元。(二)泊头市某建筑租赁站、鹰潭市某建材厂、天津市武清区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15个案件已被全国各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受理费208768.8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261736.00元,延期付款利1836539.65元,执行费82368.00元。(三)调增人工费2485603.09元。(四)调增洽商变更费887685.97元。(五)调增现场留存物价值10249632.82元。 第二、请求将原审判决第一项“并由张某负责对其施工人员施工期间发生的费用及对外债务予以清偿”的内容撤销。 第三、请求将原审判决第二项支付利息的时间由20063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改判为:200601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第四、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张某在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判令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张某的诉讼担保费48万元。 第六、判令原审第三人对上述上诉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二审认定和判决
201011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的认定意见和处理包括:
第一、关于人工费是否调整增加的问题。
张某认为: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3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格为可调整的合同,又根据北京市造价处《关于合理确定建设工程中人工、材料等市场价格的意见》规定,人工费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进行调整。鉴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在前述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实际施工人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就人工费事项明显不存在达成协商一致的可能性,该项请求也有一审司法鉴定报告作为依据,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平的原则对本案涉及的人工费予以调增。
法院认为:由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可调价格,且该合同在上述京造定20063号文件的调整范围之内、人工费的市场价格在张某施工期间发生了变化,且鉴定机构对人工费的调整业已计算出相应的调整方法从而人工费调整的数额具有较为客观的计算依据,因此人工费应当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调整。经过计算应为:174万元。
第二、关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一审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混凝土材料款本金以外的利息、诉讼费等165万余元是否应由张某承担的问题。
张某认为:本金以外的损失、利息、案件受理费、滞纳金、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执行费等的产生,是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一手造成的,应由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对此类费用承担过错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了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先支付款项后通过关联公司洗回工程款的违约、违法行为,并认为该行为的结果直接导致了众多关联合同纠纷的产生,并增加了违约金、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要求将此类费用计入“已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不应向张某支付利润的问题。

张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若工程质量合格,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其中当然应当包括利润,否则将使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因无效合同而获得合同以外的非法利益。
法院认为:首先,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在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对实际施工人为张某是明知的。其次,当事人对本案工程质量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说明张某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向张某支付利润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应否向张某支付利息及起算时间的问题。 张某认为: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应向我方支付利息。本案利息应当从2006121日开始计算,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计算的开始时间予以更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法院在工程于2006120日实际交付且工程合格的情况下,以起诉之日作为开始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晚于交付之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法院认为:首先,由于张某已完成部分的工程已经于2006124日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交付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应当自该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次,张某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其利益已于2006124日由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获得。由于张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张某与第三人北京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张某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所获得的由张某所完成工程的利益并无合法根据。某一方受到了损失,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一方获得了相应的利益,且无合法根据,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构成了不当得利。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益在性质上也应当为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本案中该孳息即为张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张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的返还,其计算起点应当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取得张某已完成工程之日即2006124日起算。 第五、应否判决由张某负责对其施工人员施工期间发生的费用及对外债务予以清偿的问题。
张某认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张某没有拿到工程款且更没有当事人主张此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提前判决张某负责清偿工程的对外债务,完全错误和荒谬。更重要的是: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已经三年半了,因此拖欠行为而导致的债务连锁拖欠而被其他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采购合同、租赁合同等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等就已超过一千万元(详见生效债务表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等证据)这些全部判令由张某承担,既不公平更不合理。
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张某与案外人之间因涉案工程发生的劳务费用或者其他债务问题,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主张并非针对张某诉讼请求的抗辩,是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请求。其次,从实体法律关系上看,由于张某、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尚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因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能会潜在地影响案外人的权益。一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综合上述主要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给付(涉及保密信息万元及从20061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北京某建筑公司对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六、分析思考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法院拟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制作必要的预案和周密的组织、安排,避免超范围执行、错误执行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而引发国家赔偿。
本案纠纷牵涉人员和单位众多,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和实际施工人,到钢筋、混凝土、水泥、砂石料等材料供应商,再到模板租赁公司、脚手架租赁公司和塔吊租赁公司等等,从北京市到天津市、河北泊头市、江西省鹰潭市,案件涉及到的有关生效判决就有15个之多,可以说是一场诸侯混战。
当事人之间最早爆发的冲突源于2005120日,这一天北京市某基层法院大手笔地干了两件事:一是法官作出了先予执行的裁定,裁定北京某建筑公司向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移交工地现场;二是法院执行庭带领部分法警和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保安人员将工地现场的所有施工人员采用“两个架一个”的方式强行赶出现场。
出了四个问题:第一,施工现场的状态没有保全和办理公证,房地产公司“占领”现场后又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继续垫资施工,对张某的施工原貌进行了覆盖,给以后确定张某已完工的内容留下了极大隐患;第二、施工现场的不动产、动产、各种物料、施工设备、机具、施工工具等没有允许当事人带走,更没有当场清点、查封,也无人负责保管,导致若干年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中还有鉴定单位在《鉴定报告书》中表述“该部分因现场原因已无法具体核实”;第三、法院执行庭超范围执行了法官的裁定,法官先予执行的裁定只有移交工地现场的执行内容,没有扣押张某财产的执行内容,更没有扣押张某从案外人处租赁的施工设备、机具、施工工具等的执行内容,这种超范围的先予执行给本案张某造成了重大的财产经济损失,张某至今仍要求国家赔偿;第四、对于2005120日就已经发生的先予执行,在不通知权利人到场的情况下,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一个员工于25日自行制作的所谓“清点笔录”,26日法院的一名执行员在上面签了个字。实际情况是,120日到26日期间,张某的现场财物业已被损毁和大量丢失,甚至“清点笔录”上的财物最后也找不到了,这些不该发生的司法低级错误,也给其后诸多案件的事实查明设置了巨大的障碍。

(二)民事案件中的刑事案件。
首先,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一次开发房地产项目的企业资金实力不足这可以理解,但是其采用的先让实际施工人垫资施工,再中途赶跑前任实际施工人,其后更换新的施工单位继续垫资施工,直至完成项目开发的做法已经超越了商人的底线。
其次,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串通合谋,诈称不欠钱,采用先支付后洗回的方式,将所谓的“已付款8097万元”分5次洗回7748万元到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北京某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因此先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不过回头想想,若不是张某义无反顾的四处告状,通过刑事侦查查明了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洗钱的经过,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凭着手里掌握的可以证明“已付款8097万元”的发票,张某输掉官司几乎就成了定局,可以说,张某是死中得活了,这有赖于前述刑事侦查中“虚假付款”基本案情的查明。
再次,上述东窗事发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明知是虚假付款,仍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坚持已付款的说辞,并把“已付款8097万元”的发票作为诉讼
证据提交给法院。从这一点来说,一方面,我们可以看到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主观心里是如此的强悍,另一方面,作为张某两审的代理律师更有理由为张某庆祝今天来之不易的两审胜诉,相信经由本案,他没有失去对法院、法律的信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让利承诺书应认定无效

摘要: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1 条之规定,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案例: 乙公司诉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案情简介

2006 3 1 日,甲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奥林花园一期工程,随即依据招投标文件与乙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奥林花园一期工程交给甲公司施工,合同价款4500 万元,合同价款可调整,调整方法为施工图纸加变更、签证,根据定额工程量按实计算,材料价格按约定方式计算。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3 % ,保修期满后15 日内无息返还;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 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006 4 1 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奥林花园工程予以让利,具体内容为:奥林花园一期5 号楼、6 号楼按工程决算总额让利20 % 4 号楼、7 号楼、8 号楼及地下车库附属工程让利20 %。 2007 8 15日,奥林花园一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期间,乙公司委托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奥林花园一期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奥林花园一期4 号楼至8 楼及地下车库附属工程在扣除水电费、甲供材及承诺让利后的工程总造价为42 , 783 , 198 . 68 元,其中4 号楼让利1 , 230 , 794 . 07 元、5 号楼让利2 , 325 , 531 . 03 元、6 号楼让利2 , 472 , 490 . 16 元、7 号楼让利456 , 775 . 08 元、8 号楼让利456 , 949 . 96 元、地下车库让利1 , 224 , 834 . 14 元、管网工程让利112 , 561 . 80 元、中央水井工程让利23 , 554 . 60 元、一期道路及其他工程让利21 , 653 . 94 元、会所让利663 , 905 . 96 元,合计让利8 , 989 , 050 . 74 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甲公司于2006 4 1 日向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应否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因该《承诺书》违反了招投标法律强制性规定,承诺让利的部分也超出了承建工程所得利润,应为无效。另查,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两位鉴定人员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并出庭接受了质询,故鉴定报告应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已查明,乙公司实际已支付甲公司工程款应为57 , 036 ,
761 . 92 元,而涉案的工程总造价为51 , 772 , 249 . 42 元,甲公司应将多收的5 , 264 , 512 . 50 元工程款返还给乙公司。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 日内返还乙公司工程款5 , 264 , 5 12 . 50 元;案件受理费72 , 153 元,由乙公司负担35 , 000 元,甲公司负担37 , 153 元。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错误认定甲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作出的让利承诺为无效承诺。甲公司中标后的单方承诺让利不可能影响到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行的《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条款禁止承包人在工程中标后作出单方让利的行为。同时,在甲公司没有提出有关承诺让利超出承建工程利润的抗辩观点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径直认定承诺让利超出承建工程利润显然无任何事实依据。因此,甲公司让利承诺依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甲公司答辩称:其让利《承诺书》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无效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21 条之规定,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遂判决驳回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该案的焦点问题是:承包人通过招投标中标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向发包人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是否有效。围绕这一焦点,二审法院在讨论这一问题时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公司在中标后向乙公司出具的让利《承诺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目前建筑市场的普遍现象,应认定为有效,人民法院可以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适当限制让利比例。 经研究,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让利承诺书本质上是“黑合同”
建设工程“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它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常把经过招投标并经备案的正式合同称为“白合同”,把实际履行的协议或补充协议称为“黑合同”。《司法解释》第21 将“黑合同”表述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能容易给人造成一种误解,即另行订立的“黑合同”必须是具备全部施工合同内容的比较完备的建设施工合同。而在实践中大部
分“黑合同”都是在中标之后签订的。‘黑合同”一般都以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让利承诺书的形式表现出来。实践中也出现了个别法院以这些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或让利承诺书不是建设施工合同为由,而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情况。具体到本案涉及的让利承诺书,我们认为,虽然承包人出具让利承诺书的行为是单方民事行为,但发包人对此予以接受认可,便形成了合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从而符合了合同成立的要件。正是承包人发出承诺,发包人接受承诺的过程,使承诺书的内容变成了家方合意,形成完备的合同形式。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因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冷同不一致而成为“黑合同”。因此,不管黑合同的形式如何,只要双方形成合意,对“白合同”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或违约责任任一方面进行了实质性变巨,就构成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法院不认可其效力,应以备案幽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本案中,2006 3 1 日,乙公司与甲公司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是“白合同”,其后承包人单方出具的让利承诺书承诺让利20 % ,发包人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意从而构成对建设工程价款的实质变更,如果照此履行,明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内容相背离。《招标投标法》第46 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在确定中标人后,中标人向招标人承诺让利,该让利承诺与招投标中标合同实质背离,则该承诺应为无效,不产生变更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二)招投标活动基本原则决定了该让利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15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筑法》第16 条规定:“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建筑工程招投标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与公正。就工程招投标而言,“公开”即将招投标事宜公之于众,以期望在社会大众的知晓和监督下积极实施;“公正”则要求招标者对所有的投标者一视同仁、不能偏私,建筑行政监管主体对招投标双方实施平等的监督,不能厚此薄彼,尤其不能偏护一方;“公平”则指工程招投标各方在招投标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应彼此对等或均衡。显然,如果允许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对中标工程予以大幅让利,实际上侵害了其他投标主体平等参与竞争的权利,构成对招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的违反,法院不应认可其效力。 (三)承诺让利的原因很复杂,有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并给工程质量带来隐患 实践中,大量存在中标建设工程后,中标人想尽办法要求发包人增加工程价款的情形,鲜有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对工程价款予以让利的情况。因为,根据《招标投标法》中标合同受法律保护,中标人完全可以要求发包人依照中标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再主动让利有悖常理。当然不能排除存在事前通谋规避招投标法排挤其他投标人的情形,也不能排除存在事后应招标人要求而为的情形。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 条,招投标法的功能在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当前,随着社会的发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也越来越宽泛,商品房开发建设固然是商业行为,因为工程质量涉及广大购房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可谓不事关公共利益。据此,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 条明确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在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当前大部分房屋建筑施工单价都在200 万元以上,因此大多都采取了招投标方式。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标合同因其公开、公平、公正的特点,又决定了该中标合同是一份公平合理既能保证招投标双方合法权益,又能保证工程质量的合同。需要强调的是,该中标合同不应是投标人中标的最低报价,而应是合理低价,它高于成本,通过保证承包人有正常的利润,从而保证工程质量。如果允许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再予以大幅让利,不仅侵害“白合同”成立时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也必然会危及工程质量,最终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基于此,必须维护招投标活动的严肃性,坚守中标合同必须信守原则,对于一切与中标合同相背离的不合理变更包括让利承诺予以否认,坚决不承认其效力。 (四)坚守中标合同必须信守原则也是规范建筑市场,提高社会诚信的需要 关于“黑白合同”问题,2009 3 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理司交换意见。双方一致认为,当前“黑白合同”、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发包等违法、违规现象十分普遍,特别是规避法定招投标程序,签订“黑白合同”的情况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但造成了市场的诚信危机,而且严重干扰了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更严重影响了建筑产品质量,形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的严重后果,成为国民经济运行中“三角债”源头之一。为了规范建筑市场,重塑诚信,必须提升中标合同效力,建立招投标中标合同强制备案制度,任何与中标合同实质内容相背离的形式,法律将都不予保护。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 条、《司法解释》第21 条之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风险防范及控制


【导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协议。也就是说,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给发包人,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并接收承包人完成的工作成果。 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广义上,还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施工合同是最主要的一种形式,产生纠纷也是最多,处理起来也最为复杂。一般来说,施工合同前期还有招投标阶段和程序;施工过程中还有监理、签证、质量、进度款的支付、材料、设计变更等;施工后期还包括工程验收、备案、工程款的结算、保修、工程质量等。因此,在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无论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以防止合同纠纷的发生。 一、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首先要注意和解决的问题。只有合同有效,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合同无效,则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去处理。当然,施工合同有一定的特殊性,就是无法按照无效合同中返还财产的原则来适用,而只能是赔偿损失和收缴不法所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对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经承包人修复使得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并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如果是发包人自行修复的,则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承包人修复后仍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按何种标准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之间就合同价款的约定也当然无效,因此,对工程价款应当按实结算,即通过审价确定; 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当事人之间对合同价款的约定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工程质量合格,该约定的价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的预期,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显然是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如果按实结算,往往会造成工程价款高于双
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使得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高于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当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量的增加造成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价款,则可以按实结算。 二、关于阴阳合同的问题
根据《招标投标法》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59条的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往往就同一工程项目再订立一份或者多份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这就是所谓的阴阳合同底按照哪一份合同(阴或阳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当出现一份或者多份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所谓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款,一般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
虽然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但是并不意味着合同不能变更。如果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的增减、工程价款的调整、工期的变化等,并不是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背离和改变。 三、工程价款的认定
一般来说,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有两种约定方式:一是约定固定价(闭口价),即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确定固定价格,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做调整;若发生工程量的增、减的情况,则对增、减部分进行相应调整或者按实结算;二是约定工程价款按实结算或者通过审计确定(开口价),即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不约定固定价格,而是约定暂定价或者最终通审计确定工程造价。
在固定价的方式中,如何正确认定工程价款,应当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二是对工程量增、减部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标准进行造价鉴定;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三是双方当事人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固定价不变价或者不做调整等内容;若仅约定暂定价按实结算或者通过审计确定等内容,则不能认定为固定价,而认定是开口价
四是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但是工程进行价款结算时与合同签订时发生了重大变化,如建筑材料的价格的上涨、人员工资成本的调整等因素,如果仍然按照固定价进行结算将可能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实结算或者调整工程价款。由于我国《合同法》中对势变更的原则没有最终规定,故对于上述情况一般不予调整。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公平原则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作适当调整。 在开口价的方式中,双方当事人一般通过协商或者审计鉴定来最终确认工程价款。在这种方式结算工程款,应当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的确认问题。如果双方在合同和施工图中约定了工程内容且实际竣工验收,应当认定承包人完成了工程量,应当按此结算工程款;但是,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如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施工资料等)该工程量系自行完成或者委托他人完成,则承包
人无权取得该工程款;
二是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的确认问题。如果双方在合同和施工图中没有约定此项工程内容,但是承包人主张其实际施工,并有签证单、会议记录、往来信函以及其他技术资料等,则应认定承包人的实际施工量并以此结算工程价款;如果发包人有相反证据证明该项工程量是其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完成的,则承包人无权取得该工程价款; 三是对合同履行中往来文书的效力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往来的文书一般包括工程签证单、技术核定书、会议记录、往来信函等。一方当事人往往用这些文件并非其工作人员签署或者没有得到相应的授权等理由而否定其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文书的法律效力的认定一般都比较宽泛,只要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该文件是另一方当事人的施工负责人、工程监理、现场代表、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等的签字,就可以认定其法律效力; 四是对合同履行中相关法律文书的效力次序的认定。
合同文件应当能相互解释,相互说明。除合同的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认其效力:
1、本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书及其附件; 4、合同专用条款; 5、合同通用条款;
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7、图纸;
8、工程量清单;
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四、工程价款的结算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案件占很大比例。特别是工程完成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文件和资料,发包人为了拖延工程款的支付,往往对此迟迟不予答复,也不支付工程款。那么,对于承包人单方面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能否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16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未约定期限的,答复期限为28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与建设部的管理办法存在一定的区别:
第一、司法解释强调,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期限要有明确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不能适用第20条的规定;
第二、司法解释否定了建设部的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判案的依据; 第三、司法解释认为建设部的管理办法过分地保护了承包人的利益,没有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司法解释认为:建设部和国家工商局制定的施工合同文本中通用条款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不等同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和价款。
因此,在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明确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
工结算价款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如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所提交的竣工结算价款。 五、工程款的利息及垫资
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除要求发包人支付外,还可以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对于工程款的利息,到底是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还是法定的孳息,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就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一种意见认为:工程款存在着承发包双方共同结算的问题,在双方结算确认一致之前,很难确认发包方到底欠付多少工程款,也就很难确认发包方到底是否违约。而发包方自工程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后,就接受并占有了承包方的劳动成果,这时,工程款就有了一定的借款性质,利息就是一种孳息。同时,有些工程款的结算时间很长,发包方也往往拖延支付,并以工程款没有最后确认作为其不付款抗辩的理由。而将工程款的利息作为法定的孳息,可以更好地保护承包方,制裁发包方的拖延行为。 对于工程款利息标准,《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的限制,《司法解释》没有相应的规定。一般理解,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范围内,否则,不予保护。
利息应当从何时计付?《司法解释》18条作了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而对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双方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工程没有交付也没有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所谓垫资,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不要求发包人先支付工程款或部分工程款,而是先利用自有资金进场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全部完成后,再由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由于建筑市场竞争激烈,承包人处于劣势地位,往往为了承揽到工程,不惜为发包方垫资并在合同中约定垫资条款。
《司法解释》颁布之前,一般认为承包人的垫资属于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该行为因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被认定为无效行为。但是,在我国的建筑市场中,垫资现象普遍存在,如果一律认定垫资行为无效,则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同时,在国际建筑市场中,垫资施工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因此,《司法解释》第6条对垫资及垫资利息作了明确规定:
1、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但约定的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工程欠款处理;
3、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六、工期的认定
工期一般包括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以及工期顺延。发包人往往向承包人主张因逾期竣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则往往向发包人主张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停工、窝工等损失。因此,工期的认定,对判断承发包人的违约责任至关重要。 (一)开工日期的认定
开工日期一般是指承包人进场施工的日期。如果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日期不一致,如何认定开工日期?
1、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如发包人的开工指令、工程监理的记录、有关
实际开工的会议记录等,则应当认定该日期即为开工日期;
2、承包人无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但有开工报告的,则认定该开工报告所记载的日期为开工日期;
3、承包人既无实际开工日期的证据,也无开工报告的,则认定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即为实际开工日期。 (二)竣工日期的认定
竣工日期是指承包人实际完成施工任务的日期,一般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确认。果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产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可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由于竣工日期对确认承包人是否预期竣工、发包人何时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风险的转移等非常重要,往往成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重点。 (三)工期顺延的认定
工期顺延一般是由于发包人的原因以及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承包人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任务,承包人虽逾期竣工但可免责。如果承包人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逾期竣工,则工期不顺延,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举证责任来说,承包人应当提交工期顺延的相关证据。特别是在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注意搜集工期可以合理顺延的相关书面材料,以维护自身的利益,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从司法实践来看,工期可以合理顺延的情形一般有:
1、工程量的增加。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导致承包人无法完成预定的工程量。承包人应当与发包人协商工期合理顺延的时间,并取得发包人或者工程监理确认的工期顺延的书面证据。当然,如果没有书面证据,也可以通过将来的审计鉴定等手段来确认合理的工期顺延时间。
2、工程设计变更。由于发包人变更设计,导致工期顺延。承包人也应当按照工程量增加的原则合理取得工期顺延的书面证据材料。
3、发包人违约。一般是指发包人未提供设计图纸、施工许可证、施工场地等必备条件和资料,造成承包人无法施工。当然,也包括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造成承包人无法正常施工。由于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工期顺延,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4、分包人与承包人施工过程衔接不当。发包人直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或者要求承包人分包给其指定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分包人与承包人衔接不当造成工期延误,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延误责任。
5、工程质量鉴定。工程在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时间为顺延工期时间。如果工程质量经鉴定不合格,则工期不顺延,承包人逾期竣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6不可抗力等其他因素。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的因素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如台风、地震、洪水等,或者高考期间的政府管制等。 七、工程质量
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的规定,是承包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既有可能是承包人的问题,也有可能是发包人的问题,当然还有可能是勘察、设计的问题。因此,当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首先应当查明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原因,
以便分清责任。必要时,应当委托工程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目前,我国对工程质量的管理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设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通过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二是设立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通过对建筑构件、建筑制品、建筑材料、建筑设备等进行检测达到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司法解释》对工程质量问题作了三个方面的新规定:
一是: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二是:因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应承担过错责任; 三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在工程合理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和工程保修无关,即使出现发包人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或者强行使用,也不能免除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承包人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的责任。 八、工程合同的解除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工程合同的解除也不例外,也分为上述三种解除方式。《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解除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也是对《合同法》的细化,更便于操作。 (一)发包人的法定解除权
1、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预期违约) 2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迟延履行)
3、承包人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根本违约) 4、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 (二)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
1、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迟延履行)
2、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迟延履行)
3、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如提供施工场地、施工图纸等,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迟延履行) (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司法解释》第10条对建设工程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明确规定:
1、合同解除后,如果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2、如果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司法解释》第3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定处理;
3、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九、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就从法律上规定了建设工程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打破了债权平等的原则,赋予了一些特殊的债权人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
对如何适用优先权的问题,最高法院2002611日以法释[200216号做了规定: 1、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承包人优先权行使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3、工程价款的范围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4、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买受人。
2004128日,最高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的价值。但是,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管辖和诉讼主体问题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除发包人和承包人外,一旦出现转包、分包的情形,就会出现另外一个主体――实际施工人。而实际施工人一般与转包人、非法分包人之间有承包或分包协议,而与发包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当事人能否在合同中约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适用专属管辖、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应当如何适用管辖等,就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受理中所面临的实际问题。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其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24条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对合同履行地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合同的当事人除在纠纷发生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外,还可以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管辖,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还可以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下,一般会出现发包人、非法转包人(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而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无合同关系。由于三者均围绕同一个建设项目,其利益紧密相连,如何处理其利益冲突,解决在施工合同履行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所面临的问题。特别是在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显得尤为突出。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出现的困扰,妥善处理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做出了突破性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同时,《司法解释》第26条分两款又做了特别规定。
《司法解释》第26条共有两款:

第一款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款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按上述第一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此类案件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一般会订立工程转包、分包合同。尽管该转包、分包合同最终会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但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就纠纷如何解决而订立的管辖约定并不当然无效。双方当事人只要订立的协议管辖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受诉法院应当有管辖权。
按上述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的当事人。
一般来说,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发包人。但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力给付工程款、或者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或一定的管理费用之后或解散、或注销、或消失等现象,从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原有的立法予以了突破,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对与自己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权利。同时,人民法院对仍然存在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可以将其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bb1cf566f21dc281e53a580216fc700abb6852a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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