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目前,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主要依
据的法律规定来自于两方面: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
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
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
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
定书、调解书巳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
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
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贷纠纷案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
首先应当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一个
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
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
因素需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
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
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未用
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
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
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
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应由一方个人财产清偿:①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
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
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③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
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人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④其他
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
答》对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举出以一方名义借债的欠条认为形
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方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为由抗
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进行了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由
人民法院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
判决。
《民法通则》口 1法解释的相应规定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人为夫妻共同财产,债
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该解释过于笼统,缺乏实践中的
可操作性。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在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是否能够援引《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问题,由于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比此司法解释更相类似、更具权威的规定,笔
者认为,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比照上述法律
法规及司法解释适用之。但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
如何认定债务人配偶的连带责任,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0 —方借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夫妻一方借款从事经营活动
的,除该借款是从亊个体工商、农村承包经营活动外,其所担负
的债务,都应以一方是否经对方同意,借款一方所从事的经营收
人是否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标准来考虑该债务的偿付,另一方
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如,夫妻一方为与朋友合伙开办企业向他人
借款,若另一方不知该借款事实,且该合伙企业还未产生效益或
借款的一方将企业收入他用(挥霍人那么,对该债务就不应确定
以夫妻共同财产偿付。
(⑴ 一方借款是否是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
所负债务。对于该类借款,首先应当了解夫妻一方的借款目的是
什么, “为家庭共同生活”有几种情况:如购买家庭生活必需品
(维持生计、解决温饱〉、药品或住院治疗费用、购买夫妻共同居
住的商品房等;“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应包括:一方为与自己
有赡养义务关系的人的正常生活费用的借款,如为己方的父母赡
养费用的借款;为履行与己方袍抚养义务的了女正常生活、学4
所需的借款。
一方的借款是否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去资助与其没有抚
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对该类借款,应当考虑夫妻间不当借
款权力的行使问题,一方借款未经对方同意,将借款用于资助与
其没奋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以配偶一方是否同意为前提
认定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七夫妻智力投资之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方
借款为上大学、出国留学或为学V 某项技艺等。对这种夫妻智力
投资借款,不能一概而论,应对进行智力投资后夫妻一方或双方
的收益情况而定。比如,一方为另一方出国留学到处筹款,借了
大量债务,离婚时一方并未受益,应视为出国一方的个人债务,
由出国方自己负责偿还。如果一方学习专业技术、技艺后,利用
所学之长赚得的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债务也应属夫妻共同
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是看所负债务的原因和用途,而
不应只看是以一方还是双方名义负债、对方是否知情等。夫妻双
方结婚前借款筹办结婚用品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等,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一方
没有过错的,其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育子女所欠
的债务,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即只要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负
债,同时也用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以配
偶一方是否同意为前提。
我们不能机械地套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
规定,而应将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的焦点。
《婚姻法》第四十‘条明文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
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立法本意可以看出,为夫妻共同生
活所负的债务才需要夫妻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
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因此,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即债权人就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
张权利的,在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
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
务处理,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否则,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
债务,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与立法的本意相悖。
《法国民法典》在此问题上就规定得比较详尽: “夫妻各方均
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
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依据家
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
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
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
连带责任;但这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之必要,
不在此限。”也就是说,夫妻一方的举债行为,必须是为“维持家
庭曰常生活与教育子女”,对方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一般来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举债属于夫妻
共同债务,举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其举债用于
夫妻共同生活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c905df830740be1e650e9a83.html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