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的基本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

发布时间:2019-01-19 14:00:4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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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的基本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

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贯穿于世界贸易组织的各个协定和协议中,构成了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这些基本原则是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其中,非歧视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本质上意味着一成员平等地对待其他成员,在不同成员之间实施非歧视待遇。这是一成员方处理与其他各成员方贸易关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最惠国待遇的含义

最惠国待遇是指,一成员方将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给予任何其他第三方(无论是否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优惠待遇,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缔约各成员方。

在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待遇的实质是保证市场竞争机会均等。它最初是双边协定中的一项规定,要求一方保证把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贸易优惠(如低关税或其他特权),同时给予对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将双边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作为基本原则纳入多边贸易体制,适用于缔约方之间的货物贸易,“乌拉圭回合”将该原则延伸至服务贸易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

最惠国待遇原则包含四个要点:

1)自动性。这是最惠国待遇的内在机制,体现在“立即和无条件”的要求上。当一成员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超过其他缔约成员享有的优惠时,这种机制就启动了,其他成员便自动地享有了这种优惠。这第三方可以是世贸组织成员也可以不是。

在新成员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如果已有成员和新加入成员中的一方,或两个新加入成员中的一方,宣布不与对方适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即互不适用,则任何一方都不能自动地享有另一方给予其他国家的优惠。

2)同一性。当一成员给予其他国家的某种优惠,自动转给其他成员方时,受惠标的必须相同。

3)相互性。任何一成员既是给惠方,又是受惠方,即在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的同时,享受最惠国待遇权利。

4)普遍性。指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全部进出口产品、服务贸易的各个部门和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

2、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具体体现

1)货物贸易领域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在货物贸易领域,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产品的关税优惠,或其他与产品贸易有关的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方的相同产品。

该原则的适用对象是产品,但其适用范围不仅是产品的关税税率,还适用于:①与进出口有关的任何其他费用(如海关手续费);②征收关税和其他费用的方式;③与进出口有关的规则和程序;④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⑤有关影响产品销售、运输、分销和使用的政府规章和要求。

2)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在服务贸易领域,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优惠,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

该原则既适用于服务,也适用于服务提供者;既适用于中央政府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也适用于地方政府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不管成员方是否就某个具体的服务部门做出承诺,最惠国待遇原则仍适用于该部门。

但是,服务贸易领域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有其独特之处。它允许各成员方在进行最初承诺的谈判中,将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措施列入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附在各自承诺表之后。但这种例外不应超过10年。

在知识产权领域,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任何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来自任何其他成员方的国民。

3、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主要有四种情形:

一是以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等形式出现的区域经济安排,在这些区域内部实行的是一种比最惠国待遇还要优惠的“优惠制”,区域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无权享受。区域经济安排可以分为双边形式和区域形式。双边形式,如美国和以色列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区域形式,如北美自由贸易区。

二是对发展中成员实行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发展中缔约方虽然形式上享受了与发达缔约方平等的最惠国待遇,但由于竞争力悬殊,其产品仍难以进入发达缔约方市场,同时还要承担与其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的义务,结果导致发展中缔约方和发达缔约方实质上不平等。

为解决上述问题,缔约方于1955年修改了《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8条“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支助”,放宽了对发展中缔约方的要求,第一次引入了对发展中缔约方的差别待遇。1965年,《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又增加了“贸易与发展”部分。1979年,“东京回合”通过了《关于有差别与更优惠待遇、对等与发展中国家充分参与的决定》,通称“授权条款”。

根据受权条款,发达国家可以通过制定“普遍优惠制方案”,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半制成品和某些初级产品,提供普遍的、非互惠的、比最惠国待遇更为优惠的关税待遇;发展中国家之间可以订立区域性或全球性贸易协议,相互给予关税优惠,或取消非关税措施;发展中国家在履行多边达成的非关税措施协议方面,可享受差别和更为优惠的待遇。“东京回合”制定的非关税措施守则,对签署守则的发展中缔约方如何履行其义务作了特殊规定。

三是在边境贸易中,可对毗邻国家给予更多的贸易便利。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边境贸易是指毗邻两国边境地区的居民和企业,在距边境线两边各15公里以内地带从事的贸易活动,目的是方便边境线两边的居民互通有无。

四是知识产权领域的例外。在知识产权领域,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的下述一些权利,可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即可不给予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方的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

1)在一般司法协助的国际协定中享有的权利。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未作规定的有关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

3)在世界贸易组织正式运行前已生效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中规定的权利。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ce219e30bf1e650e52ea551810a6f524ccbfcbc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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