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

发布时间:2013-03-18 12:48:1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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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经1995228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1995228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21026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1026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修正。《人民警察法》分总则、职权、义务和纪律、组织管理、警务保障、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852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7625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予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6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1026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11日起施行。[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1026

修改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

20121026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1026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自201311日起施行)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

本决定自20131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1995228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1995228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21026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1026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 自20131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修正) [3]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职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3]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3]

第二章 职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十条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一条 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第十二条 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3]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3]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六条 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二十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第二十八条 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对人民警察有计划地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同岗位的服务年限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3]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 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

(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

(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讯、训练设施和交通、消防以及派出所、监管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加强人民警察装备的现代化建设,努力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

第四十条 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3]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二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

第四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决定。

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3]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3]

第八章 附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7625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同时废止。[3]

为什么要制定人民警察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情况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人民警察在维护国家安全、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以及治安管理的工作中面临着许多新的复杂情况,任务更加艰巨、繁重。尤其是近年来,社会治安出现了许多新情况,人民警察工作中的许多问题亟待通过立法加以解决,以使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正规化、现代化建设进一步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因此,在总结人民警察条例实施以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人民警察法已是迫切的需要。早在19821月,党中央、国务院就指示,要改革人民警察体制,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人民警察法。以后又多次指示,要加强公安法制建设,人民警察法要尽快出台,以适应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和维护稳定的需要。据此,公安部从1982年初即组织专门班子,着手起草人民警察法。经过13年的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并参考、借鉴了一些国家的警察立法,先后草拟了40多稿,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送审稿)和送审修改稿,分别于19917月和19946月提请国务院审议。1994123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李鹏总理125签署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草案的议案。199412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人民警察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委员审议的意见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有关部门以及专家的意见,对人民警察法草案稿又进行了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228审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制定施行,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全国人民警察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也是全国人民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制定人民警察法的指导思想

人民警察法是在总结人民警察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对人民警察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因此,制定人民警察法,既要针对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新情况,立足当前,又要考虑人民警察制度的长远建设;既要保障国家依法对人民警察实施领导和管理,又要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权限,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同时,也要充分体现人民警察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保障公民依法有效地对人民警察实施监督,防止人民警察滥用职权。

人民警察法是国家完善人民警察制度的重要法律,不但要适用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而且也要适用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同时,充分体现本法以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主体,规定人民警察的职权、组织管理、义务和纪律以及执法监督等问题。其他部门的人民警察的职权等问题,除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外,分别适用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依法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

人民警察的职责权限是由人民警察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人民警察法对人民警察的职责和权限在人民警察条例的基础上作了一定的修改和增补。新增加的职责主要是: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等。此外,根据人民警察的特点,为了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感,同时也为了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为了保障人民警察履行职责,人民警察法对公安机关的职权在原人民警察条例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或者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行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对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有现场作案嫌疑的,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可以带至公安机关,经批准对其继续留置盘问;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等等。

为了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紧急治安事件的需要,人民警察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并可以依法采取迅速平息事态、恢复社会治安正常秩序的紧急处置措施。

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职权,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既是我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也是人民警察的一个警种,由于它的管理体制和职责权限与人民警察有所不同,所以,在人民警察法中专门规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

严格纪律,加强管理,依法从严治警

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充分体现人民警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人民警察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加强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必须依法从严治警。人民警察法规定: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同时还明确规定了人民警察必须具备的条件,特别是对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人员的条件提出了新的更严格的要求。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必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必须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为了表彰和鼓励人民警察恪尽职守、努力工作,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对受奖励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这是加强人民警察队伍建设的重要组织保障。

为了严明人民警察的纪律,预防和制裁违法违纪行为,人民警察法专设了义务和纪律一章。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必须秉公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礼貌待人,文明执勤;人民警察不得违反工作纪律,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也不得参加罢工;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的秘密;不得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等等。

为了密切警民关系,充分体现人民警察保护人民,热爱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人民警察法还明确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处于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等等。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和纪律的人民警察,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专门规定了相应的纪律处分和应当采取的强制措施以及有关的刑事法律责任

201311

监狱劳动教养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67 号

《监狱劳动教养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已经 2002125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 长 张福森

○○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监狱劳动教养人民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人民警察着装行为,树立人民警察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监狱劳动教养人民警察队伍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狱劳动教养人民警察(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全国统一的制式服装。

新录用或调入的人民警察必须经省(区、市)司法厅()政治部警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着装。

第三条 下列人民警察工作时间必须着装:

()监狱、劳教单位的人民警察;

()警察专业技术单位的人民警察;

()到下级单位调研、检查工作的上级机关人民警察;

()警车驾驶员;

()经省(区、市)司法厅()批准着装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四条 人民警察着装时,必须按照规定配套穿着:

()执勤、训练、劳动、抢险救灾、处置突发性事件、执行追捕等任务时,通常着执勤服。其他场合通常着常服,也可以着执勤服。

()着常服时,内着衬衣,扎系制式领带。外着制式衬衣时,衬衣下摆扎于裤腰内,并扎系制式腰带。着长袖衬衣时,扎系制式领带。着短袖衬衣时,不扎系领带。

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人民警察,着白色衬衣、扎系深蓝色领带;一级警督以下警衔的人民警察,着铁色衬衣、扎系浅灰色领带。

()着多功能服附内胆时,内着衬衣、冬常服。不附内胆时,内着衬衣、春秋常服。

()着常服时,佩带硬肩章。着作训服或者外着制式衬衣时,佩带扣式软肩章。着多功能服时,佩带套式软肩章。

()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着制式皮鞋、胶鞋。

()参加授衔、宣誓、阅警等重大仪式或者外事活动时的着装,按照主管(主办)单位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人民警察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警帽的情形外,应当戴警帽。

()着常服、多功能服或者外着制式衬衣时,男人民警察戴大檐帽,女人民警察戴翻檐帽。着执勤服时,戴警便帽。

()戴大檐帽、翻檐帽、警便帽时,帽檐前缘应当与眉齐高。大檐帽饰带应当并拢,并保持水平。戴冬帽时,护脑下缘应当距眉一至三指。

()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并将其挂在衣帽钩上(帽徽朝下);无衣帽钩时立姿可以将警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可以将警帽置于桌()前沿左侧或者用左手托放于左侧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在宿舍内时,警帽应当统一放置在衣帽架或者床铺被褥上。

()驾驶或者乘坐警用摩托车时,必须戴警用头盔。

第六条 人民警察着装时,应当按照规定缀钉、佩带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警号佩带于外衣左胸处,胸徽佩带于外衣右胸处,臂章佩带于外衣左臂处。不得佩带其他与人民警察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

第七条 人民警察着装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不得警服和便服混穿;

()不得歪戴警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常服内着毛衣()或者衬衣,内着内衣时,毛衣()、内衣不得外露;

()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钥匙或者饰物;

()不得赤脚穿鞋或者赤足。男人民警察鞋跟不得高于3厘米,女人民警察鞋跟不得高于4厘米;

()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染彩发、化浓妆、戴首饰;

()男人民警察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人民警察发辫不得过肩;

()除工作需要或者眼部有严重伤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八条 人民警察着装时,应当举止文明。不得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席地倒卧等有损人民警察形象的不文明举止。

第九条 人民警察着装时,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除参加重大礼仪性活动需要外,不得在公共场所饮酒,在任何情况下严禁酗酒

第十条 人民警察着装时,必须随身携带由司法部统一监制的警官证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着装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携带必要的警械装备。

第十二条 两名以上人民警察着装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有序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警官证等,不得变卖、出租、抵押、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拆改,不得赠送、转借给非人民警察,警官证如有遗失,本人要及时向警务管理部门报告,由警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季节换装的时间由各省(区、市)司法厅()规定。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着装:

()非工作时间;

()女人民警察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停止执行职务、接受审查的;

()辞职、辞退、开除公职的;

()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

第十六条 退()休人员、调离非人民警察岗位的人员不得着装。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民警察,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警务管理部门进行纠察和处理:

()情节轻微的,当场进行批评教育和纠正;

()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扣留其证件,并向其所在单位开具《违反警容风纪通知单》,必要时,带离现场进行教育。

第十八条 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违反警容风纪通知单》后,视情节轻重,按警务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加强警容风纪的教育和管理,每年十一月作为警容风纪检查月。对模范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予以表彰,并作为年终评比的重要依据之一。要及时通报检查情况。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系统其他按规定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人员的着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13/1/1 (公布)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d1da7f0079563c1ec5da716e.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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