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单位投资私募基金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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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单位参与私募基金法律问题
王登巍


基于对金融创新、产业创新、产融结合的高度关注和大力推进,“基金”已经成了最为热闹的一个经济词汇。无论是中央层面还是省市乃至县区一级政府,都在不同程度地直接或者通过平台公司甚至各类国有企事业单位,参与或者发起设立了各类基金。
客观而言,基金业务作为泛义上的类金融类证券业务,本应属于一个高门槛的、对于风险控制有着特殊要求的行业,但无论立法层面还是业务监管层面的应对,均远远滞后于基金业务实践活动,仅靠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性监管明显已经不能适应行业发展的规范性需求。
而对于国有单位而言,由于市场灵敏度以及机制、体制等方面的制约,在基金业务上尤为准备不足,这对于国有资本无疑存在着极大的法律和经济风险,特别需要引起国资监管机构和财政部门(不可否认,中国当下已经进入了“强”财政时代,财政部门已经从传统的国库职能更多地开始扮演市场主体角色)的高度重视。

一、国有单位参与私募基金的立法
1、起源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局限于政府投资基金。
国有单位参与私募基金业务,最早是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等十部门200511月联合发布、200631日施行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家和地方政精品

. 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于发展”,可以说立法起源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200776日财政部和科技部两个部门发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则属于风险投资领域的引导基金立法。
20081018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精品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d2ff338b83c758f5f61fb7360b4c2e3f572725d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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