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个高空抛物、坠物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0-12-16 11:12:03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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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生活中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众合法权益。2020年8月,湖北高院在精心组织评选的基础上,发布了10个高空抛物、坠物典型案例。 

 裁判要点分述

案例一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引发生的物件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推定侵权人在此情形下存在过错,侵权人必须举证自己没有过错的,方可以免责。

案例二

在审理高空坠物案件时,法院需合理划分高空坠物引起损失的责任分担。房屋所有权人对阳台玻璃设施具有维护管理义务,玻璃破损坠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业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机动车主应当知道在消防通道处停放车辆的危害,其不当停车对产生车损具有过错。物业管理公司有义务协助业主及时维护建筑玻璃,提醒谨防玻璃坠落,警示和制止不当停车行为,其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对损失产生有一定过错。房屋交付时依法通过了质量验收,阳台玻璃超过工程保修期,开发商无需承担责任。

案例三

从建筑物上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案例四

发生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时,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即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自己没有过错的主张进行举证,举证不能则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该原则为法定原则,不因租赁双方的合同约定而改变。

案例五

楼房顶层居住人高某某未经规划审批,在顶层机瓦上蒙盖铁皮用于隔热防水,事发前天气异常突降大雪,积雪堆积至隔热防水的铁皮棚上。天气转晴后积雪融化,滑落至楼下市场租赁门面棚上,将棚内经营人员潘祥奇砸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潘某某系因高某某房顶积雪滑落砸塌黄某某搭建的门面棚造成的,高某某建造铁皮防水隔热层时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未预见也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导致其房顶积雪滑落砸伤当事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而黄某某搭建的门面棚不够牢固,在雨雪天气中同样也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负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高某某、黄某某对潘某某的损害承担同等责任。高某某、黄某某提起上诉后,二审认定屋顶积雪虽系自然原因造成,但事故发生与高某某违规加盖铁皮棚、黄某某搭建的门面棚不牢固均有直接的原因,应当承担高某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也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构筑物隐患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规定。

案例六

高空抛物危险性极高,尤其在人群及车辆密集的生活区,高空抛物会严重危及公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结合被告人高空抛出的物品性质、高空抛物的地点、时间、场所以及危害程度综合认定。

案例七

高层房屋楼顶搁置的水泥瓦,因房屋使用人在雇人维修移动太阳能热水器时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与补偿。

本案中,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本案被告均系有可能加害的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可以排除是“有可能加害的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即到底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由侵权人承担出过错推定侵权责任,还是适用该发第八十七条由可能加害的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具体侵权人不能确定,因此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应由其他可能加害的人给予补偿,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可能加害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案例八

高空坠下的玻璃砸伤两名路人,致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因高坠玻璃分别位于两名业主的卧室外,当事人对玻璃的管理人产生争议,而高坠玻璃的权属问题涉及到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主体认定,法院主动依职权到高坠玻璃建筑物的设计单位调查取证,查清高坠玻璃的产权人,从而确定本案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十堰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范某某、范某两名业主。

案例九

民事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李某受伤在无证据证明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依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及鉴定结论,结合案发时天下暴雨,李某所持雨伞被砸破及头部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受伤系案涉楼房楼顶处向外延伸的水泥板部分脱落所致。某中心作为案涉楼房的建设单位对其自行添加的水泥板未尽到维修管理义务,对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十

实际施工人独立承建了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其对高空作业设备享有管理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是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空作业的经营者,应根据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承担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赔偿责任。

 

10个高空抛物、坠物案例详解

典型案例一

武汉自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某等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一审(2017)鄂0106民初4417号,二审(2018)鄂01民终644号;案由: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要点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引发生的物件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推定侵权人在此情形下存在过错,侵权人必须举证自己没有过错的,方可以免责。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3日晚七时许,王某1在死者贺某某居住的武汉市武昌区青石桥某公寓某栋一楼房屋后院中发现贺某某尸体,随后通知殡仪馆工作人员将贺某某尸体送至武昌殡仪馆。次日上午,王某1、王某2在101室房屋后院打扫时发现地面上有两块大石头,遂怀疑贺某某死亡系由于高空坠物造成,于是向武昌区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报警,要求进行尸检以确定死亡原因。2017年4月16日,武昌区公安分局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贺某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贺某某因头部遭到钝性暴力致失血性休克及严重颅脑外伤死亡。其中分析说明第二条载明:根据贺某某左肩部皮肤损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分析,符合较大钝性暴力接触所致,跌倒难以形成;结合现场有较大混凝块和房屋建筑特点,符合高处掉落的混凝土块砸击所致。

死者贺某某居住的武汉市武昌区青石桥某公寓,由武汉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中建某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武汉自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死者贺某某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王某1、王某2、王某3系其子女。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认为,结合现场照片、《法医司法鉴定书》、武昌区公安局某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贺某某的死亡原因系由于高空掉落的混凝土块砸击所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武汉自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保安及受害人邻居均陈述受害人所在房屋顶楼曾发生混凝土块脱落的事实,且武汉自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认将防护混凝土块脱落的遮网去除,以及证人陈述本案事故发生前一月还发生混凝土块脱落的事实,综合法医鉴定意见认为“受害人所受损伤符合较大钝性暴力接触所致,跌倒难以形成,结合现场有较大混凝块和房屋建筑特点,符合高处掉落的混凝土块砸击所致”,能够证明受害人为其所住房屋顶楼混凝土块脱落砸击导致死亡具有高度可能性。武汉自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顶楼公共部分的管理人,在发生混凝土块脱落后,虽采取了措施向小区业委会报修及使用遮网防护,但之后又去除了遮网,在明知存在风险的情形下,放任危险的发生,最终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武汉自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明显过错。

裁判结果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鄂0106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一、武汉自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1、王某2、王某3鉴定费12,000元、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235,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02,795.5元;二、驳回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武汉自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鄂01民终6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屡见不鲜,已成为了“悬在城市上空的痛”。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因事实发生突然,证据难以收集,场景无法复现,且侵权行为人往往滥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意图逃避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导致案件审理难度较大。在这类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首先要确定该致害物件是否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自然脱落、坠落造成的损害,才能确定案件审理方向。如果是,那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民事责任。如果系有人使用这些物件致害,则属于行为侵权,此时物件已经成为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来确定民事责任。

本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仔细查阅事发时段前后的监控录像后,并综合武汉自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认的事实、证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意见,最终由法官形成内心确认,认定受害人为其所住房屋顶楼混凝土块脱落砸击导致死亡具有高度可能性,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该案没有机械办案,以鉴代审,在是非纷扰之中,澄清了案件真相,准确适用了法律规定,较好的体现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动性。同时,该案不仅讲清了法理,还讲清了事理、情理,有力回应了当事人的疑惑,保障了受害人的权益,践行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信念。 

典型案例二

高空坠物业主应防范 消防通道停车需担责——秦某与冯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18)鄂0111民初25号;案由: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要点

在审理高空坠物案件时,法院需合理划分高空坠物引起损失的责任分担。房屋所有权人对阳台玻璃设施具有维护管理义务,玻璃破损坠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业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机动车主应当知道在消防通道处停放车辆的危害,其不当停车对产生车损具有过错。物业管理公司有义务协助业主及时维护建筑玻璃,提醒谨防玻璃坠落,警示和制止不当停车行为,其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对损失产生有一定过错。房屋交付时依法通过了质量验收,阳台玻璃超过工程保修期,开发商无需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日,冯某、翁某某家阳台玻璃护栏破碎坠落,造成秦某停放车辆受损,秦某维修车辆花费5300元的事实。另冯某、翁某某购得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在纠纷发生日之前未在此处居住;秦某停放车辆的地点位于小区的安全出口处,并非小区规定的停车位,应为小区消防通道,但武汉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规定允许业主在该处停放车辆。

因自发生之时起至法院立案,纠纷多年未妥善解决,业主邻里之间屡屡发生冲突,业主与物业公司的关系陷入对立状态,给当事人的生活工作都带来极大困扰。案件承办法官多次组织进行了调解工作,释明了其中的法律关系和责任规定,但双方当事人对承担损失责任的比例仍存在分歧。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冯某、翁某某向被告武汉开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自武汉开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冯某、翁某某交付房屋之日起,所购房屋阳台玻璃护栏,其所有权属于业主专有,不属于共有产权。冯某、翁某某作为涉案阳台玻璃护栏的所有人,有义务对玻璃护栏进行维护和管理,因阳台玻璃破损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汉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业主委托对小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管理,负有提醒和协助业主及时维护建筑玻璃并谨防玻璃坠落、警示和制止车主在消防通道处不当停车的义务,因其未充分尽到该项管理职责,对造成秦某损失的后果有一定过错,法院确定其对秦某车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武汉开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冯某、翁某某交付的房屋依法通过了质量验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的基础设施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以外的其他部分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最高为5年,本案中阳台玻璃护栏并非房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且事发时已超过工程保修期,故武汉开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秦某应当知道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处的危害,其对车辆损失的产生亦有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综上,本案确定冯某、翁某某对秦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2650元)的责任,武汉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0%(1590元)的责任,自行承担20%(1060元)的责任。

鉴于该小区阳台玻璃存在损坏坠落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危险,且已因此累计发生过三起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向武汉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了司法建议:一、提醒业主及时维护阳台玻璃,谨防阳台玻璃坠落;二、对小区阳台玻璃的坠落危险进行统一排查,杜绝安全隐患;三、保持小区消防通道畅通,及时制止不当停车行为。

裁判结果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鄂0111民初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冯某、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经济损失2650元;二、被告武汉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经济损失1060元;三、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翁某某负担。

典型意义

本案中的小区发生因高空坠物导致的财产损害事件,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不大,属于典型的“小案子”,但从中暴露出的阳台玻璃维护不及时、消防通道乱停车、物业服务公司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却给小区居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带来了重大隐患,给密集型居民小区的社群管理带来新的困难,给现代高楼层建筑的社会治理带来挑战。

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既重视依照法律法规公正裁判,合理地划分高空坠物引起损失的责任分担,也重视对案件进行耐心的调解工作,提升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结果的可接受度,提高了司法公信力。承办法院努力通过一个“小案子”矛盾纠纷的妥善化解,实现了对小区业主、物业公司高空坠物管理义务的教育引导,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促进小区物业优化服务、规范停车秩序、修复邻里关系的社会治理功能。

 

典型案例三

何某某诉陈某某、李某某等128户不明抛掷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一审(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58号,二审(2016)鄂01民终3752号;案由:不明抛掷物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要点

从建筑物上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0日,出生仅44天的何某某被其祖母怀抱在汉阳区某小区某栋南侧楼下晒太阳,头部被高空抛掷的水泥块砸成重伤。经司法鉴定,何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残疾。伤害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查仍不能确认具体侵权人。原告何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28名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租房费用、租房水电费等十项合计460,624元。

裁判结果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某某等73人分别补偿何某某因此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4,079.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某某等5人分别补偿何某某因此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8,159.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蔡某某等2人分别补偿何欣怡因此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2,239.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某等55人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鄂01民终37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高空抛物现象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由于致害人常常无法查明,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案依法判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补偿”在性质上属于损害分担,其本质为“利益平衡的补偿责任”,体现出法律对个体,尤其是弱者的人本关怀。中央电视台和省市主流媒体对本案跟踪报道,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本案办理后,汉阳区政府对防止高空抛物进行广泛宣传,提倡文明生活,促进居民积极履行对建筑物及相关物品的保管、维护和注意义务,提升居民的自律意识、公德意识、法律意识。同时,区政府为本辖区购买公众责任保险,对辖区内发生的无法找到侵权人的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赔偿,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治并分担风险,进一步提升社会治理水平。 

典型案例四

夏某诉谌某、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赔偿责任案

案号:(2018)鄂0116民初3751号;案由: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裁判要点

发生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时,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即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自己没有过错的主张进行举证,举证不能则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该原则为法定原则,不因租赁双方的合同约定而改变。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因某日天气骤变刮起大风,原告夏某在集贸市场买菜时,附近一小区顶楼一块长约6米宽约1米的彩钢瓦被大风吹落,砸在夏某身上致其受伤倒地,后夏某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16天,出院后夏某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其为十级伤残。经派出所侦查证实,对夏某造成损害的彩钢瓦系前川街模具小区某楼顶层加盖的第七层屋顶脱落物,该户主为被告谌某,其对加盖的第七层出租场地未办理相关权证。且谌某(甲方)与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国铁某武汉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涉案场地租赁给中国铁某武汉分公司使用,合同约定改造和装修场地时,乙方应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改造和装修,不得改变该场地的建筑结构及影响该场地的安全,如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改造和装修,造成甲方及第三人损害的情形时,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中国铁某武汉分公司取得场地的使用权,在场地租用期间,应谌某要求,中国铁某武汉分公司对租赁场地进行了改造和装修,改变原房屋结构,搭建工棚加盖彩钢瓦,用于二被告的保护基站和房屋防渗漏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谌某为坠落物的所有人,被告中国铁某武汉分公司为坠落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中国铁某武汉分公司租赁谌某屋顶场地建手机发射基站,谌某收取租金。在场地租用期间,二被告为自身利益,改变原房屋结构,搭建工棚,因天气原因所建工棚的彩钢瓦脱落,击中夏某致其受伤,且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明其有减轻责任的证据,故二被告对夏某的侵权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鄂0116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铁某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夏某因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共计94940.75元;二、被告谌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侵权责任法》,即最新的《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中的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章的第1253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高空坠物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即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自己没有过错的主张进行举证,举证不能则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虽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在房屋租赁期间,乙方如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改造和装修,造成甲方及第三人损害的情形时,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谌某作为房屋所有人,其违规加盖第七层进行出租,且加盖的顶棚系其为房屋防渗漏而要求中国铁某武汉分公司进行改建,其对涉案顶棚的危险性存在过错。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谌某与中国铁某武汉分公司对于责任的约定与侵权责任法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有冲突,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法定原则,系为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不因合同约定而改变

最高院在2019年底出台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充分认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除依法追究民事责任外,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空坠物案件中责任人在主观方面不一定具有过错,但在造成受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时,根据具体案情也有可能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建筑物租赁中,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都要共同尽到自己对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有效管理的责任。 

典型案例五

违规搭盖隔热防水层 积雪滑落砸塌门面伤人——潘某某诉高某某、黄某某物件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一审(2019)鄂0683民初1987号,二审(2019)鄂06民终3899号;案由:物件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要点

楼房顶层居住人高某某未经规划审批,在顶层机瓦上蒙盖铁皮用于隔热防水,事发前天气异常突降大雪,积雪堆积至隔热防水的铁皮棚上。天气转晴后积雪融化,滑落至楼下市场租赁门面棚上,将棚内经营人员潘祥奇砸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潘某某系因高某某房顶积雪滑落砸塌黄某某搭建的门面棚造成的,高某某建造铁皮防水隔热层时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未预见也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导致其房顶积雪滑落砸伤当事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而黄某某搭建的门面棚不够牢固,在雨雪天气中同样也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负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高某某、黄某某对潘某某的损害承担同等责任。高某某、黄某某提起上诉后,二审认定屋顶积雪虽系自然原因造成,但事故发生与高某某违规加盖铁皮棚、黄某某搭建的门面棚不牢固均有直接的原因,应当承担高某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也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构筑物隐患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

高某某的住房系购买黄某某所建的位于枣阳市某市场院内四层楼房中的第四层顶楼,因年久漏水,高某某便在原有机瓦隔热层之上用铁皮另行加盖隔热层。黄某某在一楼有多间门面,其在门面房屋外用钢结构及铁皮出檐搭建铁棚,扩大使用面积用以出租。潘某某租赁高某某房屋正下面的一间门面经营水果销售生意。2018年初,枣阳城区普降大雪,高晓云的房顶及门面铁棚均堆积有较厚的积雪。2018年1月8日下午3时许,因天气晴朗,气温升高,高某某的房顶积雪融化滑落至潘某某租赁门面,导致门面棚倒塌砸伤了在内经营的潘某某,经鉴定潘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意见存在分歧,遂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鄂0683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一、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潘某某损失66950.52元;二、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潘某某损失66950.52元;三、驳回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高某某、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鄂06民终38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依照法律规定,不论是城市商品房,还是农村自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当预见房屋顶层坠物可能对楼下人员及物资造成的风险,从而规范管理,合理使用,避免风险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  

本案双方当事人认为积雪融化系自然原因造成,与高晓云、黄先银没有侵权因果关系,但自然原因虽客观存在,是能够通过人为的防范加以避免。

本案事发原因清楚,积雪坠落的屋顶系尖型两面存在坡度,楼房顶层所有人高晓云自行加盖屋顶铁皮时,应当保证使用期间的安全性,避免由此带来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虽有积雪堆积在铁皮屋顶,但应预留天沟等部位保证积雪的消融及避免积雪的轻易坠落,但高晓云不仅未预见自建铁皮屋顶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未采取任何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故高晓云因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对其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黄先银虽按照水果大市场的要求在其出租的门面搭建出檐棚,但搭建门面棚过程中就应当预先考虑到钢构棚承受坠落物的承重能力,并防范因门面棚不牢固所造成各种风险,由于黄先银搭建的出檐铁棚不够牢固,也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同样存在安全隐患,以致于造成事故后果,因其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综合案情判决高晓云、黄先银对潘祥奇承担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 

典型案例六

陈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号:一审(2019)鄂2802刑初457号,二审(2020)鄂28刑终58号;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务罪。

裁判要点

高空抛物危险性极高,尤其在人群及车辆密集的生活区,高空抛物会严重危及公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结合被告人高空抛出的物品性质、高空抛物的地点、时间、场所以及危害程度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租住在利川市王家湾某小区某栋,该房屋正面系一条主干道,主干道呈南北走向,南往王家湾村,北往南环大道,房屋对面为某幼儿园,房屋楼下电杆线路为10KV线路及0.4KV低压Ⅰ回出线。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利川市王家湾某小区某租房内酒后泄愤,将屋内的桌子、椅子、饮水机、电风扇、衣服、床单、被子等物品从五楼往南北向主干道抛掷,将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本田轿车顶棚砸坏,将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摩托车后视镜砸坏,并有部分衣服、被子等物悬挂在电线上。

利川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万某、赵某出警。万某、赵某到达现场时,陈某某仍在继续往下扔东西,赵某在楼下维持秩序、保护现场,万某上楼制止陈某某的不法行为。万某上楼首先表明身份,并要求陈某某停止不法行为,但陈某某不听劝阻,并辱骂、拳打、推攘万某,造成万某胸部、肩部受伤,支援民警赶到现场后方将陈某某带离现场。

经鉴定,万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本田轿车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1800元。

2019年6月18日,办案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从现场带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7月12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陶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陶某某的谅解。2019年8月12日,民警万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推打行为予以谅解。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高空抛物的行为虽未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酒后为泄私愤,持续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原判决鉴于陈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于法有据,量刑适当。陈某某所提应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裁判结果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鄂2802刑初4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陈某某不服,以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2020)鄂28刑终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该案的依法惩处,极大地威慑和警示了高空抛物行为,充分发挥了刑罚的教育、引导功能。人民法院结合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为泄私愤的动机,抛物场所为住所5楼,高空抛物的房屋东面是南北走向的道路,对面系某幼儿园,案发系当日下午15时左右,人流量较大,楼下停放有车辆,还有10KV线路及0.4KV低压Ⅰ回出线电杆线路,抛掷物品为桌子、椅子、电风扇、饮水机等极具危险性和破坏性的物品等情况,全面考量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认定其行为虽未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正确适用罪名,并准确量刑。本案宣判后,通过利川市人民法院通过微信公众号平台予以法治宣传,通过以案释法,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惩罚、规范和预防功能,依法惩处了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行为,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典型案例七

不明坠落物损害之“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杨某某等3人诉胡某等7人不明坠落物损害责任案

案号:(2011)监民初字第330号;案由:不明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要点

高层房屋楼顶搁置的水泥瓦,因房屋使用人在雇人维修移动太阳能热水器时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与补偿。

本案中,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本案被告均系有可能加害的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可以排除是“有可能加害的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即到底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由侵权人承担出过错推定侵权责任,还是适用该发第八十七条由可能加害的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具体侵权人不能确定,因此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应由其他可能加害的人给予补偿,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可能加害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基本案情

杨某1、赵某某系死者杨某某之父母,廖某系杨某某之女。(杨某某与丈夫廖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位于监利县容城镇某街的七层楼房系刘某某修建,建成后,屋顶上面残留的建筑垃圾未清理干净,留有很多砖头瓦块。刘某某将该房屋一、二楼留给自己的女儿居住,三至七楼的房屋分别出售给胡某、陈某某、瞿某、周某某、秦某某、吴某某等人。胡某、陈某某、瞿某分别在屋顶上面装有太阳能热水器,并用瓦块压在热水器的水管上面用以加固。李某、徐某某、刘某合伙开办了一个太阳能热水器维修店。2011年7月份左右,徐某某为胡某维修太阳能热水器时将水管上面(胡某热水器的水管与陈某某热水器的水管靠在一起,瓦压住两根水管)的瓦移动了一下。2011年10月7日下午,杨某某在该房屋东边的巷子里接电话时,被屋顶上面坠落的瓦块砸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0日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基本能够确定系屋顶坠落的瓦块将杨某某砸伤致死。但是,不能确定瓦块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维护人员。杨某某受伤后花抢救费16923元、应计算死亡赔偿金321160元、丧葬费14046元、精神抚慰金可以计算3万元,以上共计382129元。

裁判结果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1)监民初字第330号判决:由被告房屋使用人胡某、陈某某、瞿某,房屋所有人刘某某分别按原告损失的10%(即38212.9元)承担补偿责任,由太阳能热水器维修承揽人徐某某、李某、刘某按原告损失的10%(即38212.9元)共同承担补偿责任。

典型意义

高空抛物、坠物损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极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引发社会矛盾纠纷。本案中房屋楼顶瓦片坠落致一人死亡,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推动当事人积极查找证据,同时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尽量准确查找可能侵权人,排除非侵权人,按不明坠落物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进行裁判,合理分配责任,有效维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其典型意义在于,案件的审判组织在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所有权明确、使用人明确的情况下,没有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担过错推定侵权赔偿责任,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认建筑物上搁置物的使用人在雇人维修太阳能热水器过程中,移动该搁置物导致具体侵权人无法查清的事实,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由“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从而减轻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同时,依法裁判“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也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高层建筑物的出现,本身就对其周边造成一定的危险,因此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在享有相应利益的同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他们不仅要积极地维护、保养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还要积极采取措施督促自己的邻居、雇用的维修人员等尽到相应义务。因“可能加害人”依法需承担相应补偿责任,这也能有效督促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和维护人员尽力采取措施避免此类损害的发生,他们完全可以及时清除屋顶的建筑垃圾等杂物,安装和维修相关设施设备时避免安全隐患,也可以通过安装摄像头等方式对建筑物实施监控,阻遏并及时发现高空坠物的具体侵权人,从而避免发生损害和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八

查清产权人,厘清责任人,维护“头顶上的安全”——十堰宏某物业公司与朱某某等物件脱落、 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9)鄂03民终3400号;案由: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要点

高空坠下的玻璃砸伤两名路人,致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因高坠玻璃分别位于两名业主的卧室外,当事人对玻璃的管理人产生争议,而高坠玻璃的权属问题涉及到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主体认定,法院主动依职权到高坠玻璃建筑物的设计单位调查取证,查清高坠玻璃的产权人,从而确定本案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十堰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范某某、范某两名业主。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1日,朱某某与长子周某宇、次子周某如及婆母齐某某一同步行至“某综合楼”某幢楼下时,一块紧挨着范某某15层的房屋窗户相对应的玻璃幕墙窗户左侧的幕墙玻璃忽然发生脱落,垂直坠落的玻璃将范某14层房屋外相同位置的幕墙玻璃砸碎,一同坠落的玻璃砸中了周某如的头部和朱某某的手臂。当即,朱某某和周某如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次日,周某如因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朱某某、周某将十堰宝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十堰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认为十堰宝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既是“某综合楼”的所有权人,又与十堰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为“某综合楼”的管理人,并明确选择请求应由“某综合楼”的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十堰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高坠玻璃属于15楼业主范某某和14楼业主范某专有部分,相关侵权责任应由范某某和范某承担,并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范某某和范某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准许后,追加范某某和范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十堰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为查明致朱某某受伤、周某如死亡的玻璃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是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到该建筑物的设计单位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调查,最终确认虽然高坠玻璃位于两名业主的卧室外,但因其系不能打开的“固定扇”,用途、功能实质上替代了外墙分隔空间、荷载、挡风、隔音、隔热、保温、防火、防水等功能,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应当属于十堰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范围。十堰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接手物业管理时,应当知晓建筑的安全外墙全部使用玻璃构成的事实状态,涉案高坠玻璃在铝合金窗框外侧,用结构密封胶把玻璃和铝框粘合,玻璃的荷载主要靠密封胶承受,与砖墙和混凝土外墙相比,玻璃易损、结构密封胶老化从而发生脱落事件的概率相对较高。高坠玻璃所在建筑物于2009年2月竣工,至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2018年4月21日)已满9年,十堰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就玻璃外墙已经制定科学、有效、合理的物业管理方案,并已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对业主共用部位进行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养护维修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8)鄂0302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宏某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某、周某赔偿周某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4151.39元(已实际支付26000元);二、宏某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2479.85元;三、驳回朱某某、周某对宝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四、范某某、范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朱某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十堰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3民终340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本案高坠玻璃致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在当地属于影响较大的案件。当事人起诉后,物业公司认为高坠玻璃属于两名业主专有部分,应由两名业主承担侵权责任。因玻璃的权属问题直接影响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到高坠玻璃所在建筑物的设计单位调查取证,最终确认致朱某某受伤、周宏如死亡的高坠玻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厘清了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既及时保障了伤者、死者家属的合法权益,也依法维护了涉案两名业主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典型案例九

万某刚、万某霞诉鄂州市某中心、鄂州市某局、鄂州市某委员会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一审(2019)鄂07民终204号,二审(2018)鄂0704民初1030号;案由: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要点

民事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李某受伤在无证据证明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依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及鉴定结论,结合案发时天下暴雨,李某所持雨伞被砸破及头部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受伤系案涉楼房楼顶处向外延伸的水泥板部分脱落所致。某中心作为案涉楼房的建设单位对其自行添加的水泥板未尽到维修管理义务,对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9日8时12分许,天气情况较恶劣,万某刚和万某霞之母李某打着雨伞路过鄂州市某中心综合楼时,被高空脱落的水泥块砸穿雨伞后砸中李某头顶,导致李某受伤当即倒在血泊中不省人事,同年6月20日,李某因救治无效身亡。上述事件发生经过有某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附卷证实。涉案办公住宅综合楼的所有人系某中心,该综合楼一至二层在事发时仍然归某中心所有和使用,案涉楼房3-8层于2000年前后房改给了单位职工,因各种原因至今未竣工验收,亦无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根据建筑设计图纸显示,案涉楼房临街正面系玻璃幕墙,楼顶处有一水泥板向外伸出约10厘米左右,该水泥板不在建筑设计范围之内。李某受伤系因该水泥板向外延伸部分因破损坠落石块所致。事发后,某中心在临街办公住宅综合楼正面玻璃幕墙顶端水泥块脱落处,用胶网兜在外墙上防止水泥块再次坠落。某中心为某局下属事业法人单位,市某委员会系某局的主管部门。

裁判结果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鄂0704民初1030号判决:一、鄂州市某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某刚、万某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43,266.00元;二、驳回万某刚、万某霞对鄂州市某局、鄂州市某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万某刚、万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中心不服,提起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0日作出(2019)鄂07民终20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受害人受伤原因以及责任主体的认定难度较大。法院根据民事诉讼中证据高度盖然性原理,锁定受害人受伤系因案涉楼房楼顶处向外延伸的水泥板部分脱落所致,从而进一步确定责任主体。案涉房屋属房改房,产权不明晰,又无物业管理单位,法官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调取建筑设计图纸,积极向设计专家询问查证,确定向外延伸的水泥板并不在建筑设计范围之内,不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最终确定由具有维修管理义务的建设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法院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确定侵权人,依法有效维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 

典型案例十

高空作业坠物致人损害,实际施工人难逃其责——高某某与刘某、湖北鄂州某(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

案号:一审(2017)鄂1182民初1004号,二审(2018)鄂11民终1620号;案由: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

实际施工人独立承建了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其对高空作业设备享有管理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是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空作业的经营者,应根据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承担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0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一期主体工程承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2013年12月25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湖北某建设管理咨询公司武穴分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湖北某建设管理咨询公司武穴分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某建筑公司在取得承包权后,将工程转包给高某某施工。2015年3月8日下午,刘某与其母亲陶某某到春某苑商住楼购买商品房,在刘某向售房部工作人员咨询购买房屋的有关事宜时,一块水泥砖从正在施工中的某一期主体工程23楼坠落,击穿售房部的屋顶,砸在刘某的头上。刘某受伤后,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25563.66元由高某某垫付。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29日在广州军区武汉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4361.17元。2017年2月20日,经鉴定,刘某所受的损伤,伤残等级属四级,护理依赖为一级,属终身护理。某建筑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鄂1182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一、限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峰1370131.21元;二、限某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342532.80元;三、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鄂11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化进程加快,建筑行业发展迅猛,城市高层建筑数量剧增,高空抛物、坠物案件时有发生。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建筑工地高空作业的经营者。经过审理,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实际施工人高某某对涉案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故将其认定为经营者。考虑到发包人并未实际管理涉案工地,无法对在建工程、设备、作业场所、工具、设施等履行有效的监督管理职责,难以有效防控在建工地的各类风险,本案最终并未认定发包人为经营者并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裁判结果体现了收益与风险对等、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该案的审理给承包建筑工地高空作业的施工人员以较强的警示,要切实加强对施工队伍安全警示教育,招聘施工经验丰富、技能娴熟的工人入场,定期对施工现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巡查,排除安全隐患,既给施工人员创造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也还工地附近的居民一片安宁。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e2758dc0f66527d3240c844769eae009591ba21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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