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8-08-11 10:58:56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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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的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保证船舶人员和财产的安全,防止对环境、资源以及其他船舶和设施造成损害。

第五条 禁止托运人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客货船、客滚船和客渡船装运危险货物时,不得载客,其他客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允许旅客随身携带少量危险品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经营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运输经营资质。

从事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或制度。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

第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制定并实施保证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制度,编制应对水上交通事故、危险货物泄漏事故的应急预案以及船舶污染应急计划,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

第九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符合有关危险货物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符合适装证书或者证明文件的要求。船舶不得受载、承运不符合包装、安全积载和隔离规定的危险货物。

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要求。交通运输部对国内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船舶载运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国际航行船舶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的要求,国内航行船舶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明,熟悉所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了解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和安全预防及应急处置措施。

引领油轮、化学品船舶和液化气船舶的引航员,应当持有相应的安全知识特殊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办理申报或者报告手续的人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申报程序。

按照本规定第四章办理申报或者报告手续的申报人员或者本规定第十八条从事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从业能力考核,并由聘用该人员的单位向从业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备从业情况。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的申报人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通过考核取得资格证书。

海事管理机构对上述人员日常从业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并实行累积记分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另行制定。

承运船舶的船长可以直接或者授权本船高级船员办理本船船载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第三章 包装和集装箱管理

第十二条 拟交付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包装,其性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国际公约、规则的相关规定,并取得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使用的新型或者改进的包装类型,应当符合有关等效包装的规定,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该包装的性能检验报告、检验证书或文书等资料。

第十四条 中型散装容器、大宗包装、货物运输组件等拟交付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包装,应当显示符合所装危险货物规定的标志、标记和标牌。

第十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和船用可移动罐柜,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用于船舶运输。

第十六条 船用集装箱应当保持良好状态,满足所装载货物要求,集装箱载货后的总重量应当符合集装箱称重的有关规定。

拟装运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应当无损坏,箱内应当清洁、干燥、无污损。处于熏蒸状态下的船载货物运输组件、集装箱,应当符合相关积载要求,并显示熏蒸警告标牌。

第十七条 装入集装箱的危险货物及其包装应当保持完好,无破损、撒漏或者渗漏,并按规定进行衬垫和加固,其积载、隔离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要求。性质不相容的危险货物不得同箱装运。

外贸出口船载危险货物集装箱,拟装载有隔离要求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危险货物,进行拼装运输的,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规定,并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对船载危险货物集装箱的装箱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在装箱完毕后,对符合《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相关要求的签署《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第十九条 曾装运过危险货物的空包装或者船用载货空容器,未清洁,也未经采取措施消除危险性的,应当视作盛装危险货物的包装或者容器。

第四章 申报和报告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前),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船舶或者代理人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或者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申报单;

(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三)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相关要求的证明材料。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情况的,还应当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或者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申报单内扼要说明所发生意外情况的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有关情况,并于抵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危险货物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交付运输前向承运人提交以下货物信息,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一)危险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或者固体散装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

(二)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三)按规定需要进出口国家的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载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

(四)货物中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提交抑制剂添加证明书或者稳定剂添加证明书;

(五)载运危险性质不明的货物,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运输条件鉴定材料;

(六)交付运输包装危险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包装、中型散装容器、可移动罐柜或多单元气体容器等的检验合格证明;

2.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3.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

4.载运限量或可免除量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限量或者可免除量危险货物证明。

承运人应当对上述货物信息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船舶适装要求的,不得受载、承运。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理本规定第二十条所述的申报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属于定期申报的,应当在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固体散装危险货物离港前,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列有所载危险货物的正确运输名称、编号、类别或者性质及装载位置等情况的清单、舱单或者详细配载图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船舶从境外载运有害废料进口,国内收货单位应当事先向预定抵达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附送出口国政府准许其迁移以及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进口的书面材料,提供承运的单位、船名、船舶国籍和IMO编号以及航行计划和预计抵达时间等情况。

船舶出口有害废弃物,托运人应当提交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出口,以及最终目的地国家政府准许其进口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五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以外的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前),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将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申报单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危险货物以外的海运固体散装货物的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交付运输前向承运人提交以下货物信息,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一)固体散装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

(二)易流态化货物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适运水分极限和货物水分含量证明;

(三)载运未在《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中列出的货物,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货物运输条件鉴定材料;

(四)按规定需要进出口国家的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载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

(五)按照《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要求,需要提供的其他证书或文书。

易流态化固体散装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十一条办理有关手续,同时提交上述货物信息。

承运人应当对上述货物信息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船舶适装要求的,不得受载、承运。

第五章 作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对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外贸载货集装箱进行重量验证。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供重量验证信息。载货集装箱重量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装船。

第二十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的船舶在装货前,应当检查所承运货物的运输资料和适运状况,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不得装运,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从事散装危险货物和海运固体散装货物作业的船舶和码头,应当遵守安全防污染操作规程,建立并落实船岸安全检查表制度,并严格按照《船岸安全检查表》的内容要求进行检查和填写。

从事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泊位或装卸站,应当建立码头代表制度和装卸作业期间的巡视制度。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装卸货作业期间,禁止其他无关船舶并靠。所使用的货物软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规则的要求,并定期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 从事散装液化气体装卸作业的船舶和码头、装卸站应当建立作业前会商制度,作业前进行会商,并就货物操作、压载操作、应急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从事散装液化天然气装卸作业的船舶和码头、装卸站应当采取装货作业期间在船上设置岸方应急切断装置控制点和卸货作业期间在岸上设置船方应急切断装置控制点等措施,确保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及时停止货物输送作业。

协助散装液化气船舶靠泊的船舶应当设置烟火熄灭装置及实施烟火管制。禁止其他船舶靠泊专用液化气体专用码头、装卸站。

第三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从事水上过驳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选择缓流、避风、水深、底质等条件较好的水域,尽量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集区、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标或者设施、军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批准。其作业水域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三十三条 申请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许可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船舶作业申请书,内容包括作业船舶资料、联系人、联系方式、作业时间、作业地点、过驳种类和数量等基本情况;

(二)船舶作业方案、拟采取的监护和防治污染措施;

(三)船舶作业应急预案;

(四)对船舶作业水域通航安全和污染风险的分析报告;

(五)与具有相应能力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2日内无法做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对于申请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三十四条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需通过试验确定其影响船舶安全营运或者危害水域环境特性的固体散装货物,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事先对货物进行采样与检测,并将相应证书交付承运船舶或者其代理人。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外贸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国际规则的要求制定货物取样、试验和控制水分含量的程序并报海事管理机构,确保装货前货物水分含量低于适运水分极限。

第三十五条 除使用具有相应检验或者批准证书的,专门建造或者装有专门设备的船舶运输外,拟交付船舶运输的海运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水分含量不得超过其适运水分极限。

第三十六条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海运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货物的适运水分极限、水分含量等技术指标进行检测。样品的采集应当由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与检测机构共同实施。

前款所述适运水分极限检测的取样和试验应当在货物计划装船前6个月内完成;水分含量检测的取样和试验应当在货物计划装船前7天内完成。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取得的适运水分极限证书和水分含量证明交付承运船舶或者其代理人。

在货物装船前有下列情形的,托运人应当重新对货物水分含量进行取样和检测:

(一)较大降水等可能引起货物水分含量升高或者其它特性变化;

(二)船长有合理理由认为拟装载货物与试验证书或者证明不相符。

通过船舶直接过驳方式转运货物,托运人应当提供货物原始资料并委托检测机构对原船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形态进行检查和监测。没有变化的,经内贸承运方共同确认后装船;有变化的,应当按本条第二款执行。

第三十七条 露天储存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所用堆场应当具备良好的排水功能,并根据天气情况和货物性质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货物水分含量增加。

船舶装载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前12小时,作业委托人应当将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检测报告等相关单证提供港口经营人,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对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检测报告等相关单证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方可作业。港口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12小时用传真或者电子邮件将作业计划和有关核对情况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港口经营人在装船前或装船过程中发现货物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告知船舶并配合船舶不予装载或者停止装载。装船过程中遭遇降水天气,按照港口安全生产要求无法保证作业和运输安全的,应当停止装船作业并关闭舱盖。港口经营人在作业过程中应当做好作业情况记录并保存至少二年,内容包括作业船舶名称、货种、作业时间、作业单位、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天气情况、资料核对情况、堆场情况、装船情况、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等。

第三十八条 拟从事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装卸作业船舶的船长和码头代表应当在固体散装货物装卸作业前以书面形式确定货物装卸计划,并按照货物装卸计划进行作业。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提供的配载、积载要求装载货物,装载完毕后按船方要求做好平舱工作并由船长书面确认。

第六章 安全与防污染管理

第三十九条 载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机过氧化物、闪点28℃以下易燃液体和液化气的船舶,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

第四十条 下列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核动力船舶;

(二)载运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能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安全的其他船舶。

前款规定船舶由境外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应当持有有关证书,采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别安全预防措施,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指令和监督。

液化天然气船舶应当在抵港前72小时(航程不足72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向下一港海事管理机构预报抵港时间,抵港前24小时(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报告抵港时间。

第四十一条 液化气船舶进出港航行和在港停泊、作业,应当落实护航、监护等进出港安全保障措施,并遵守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特别规定。在通航水域进行试气试验的,试气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试验方案并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论证,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液化天然气船舶进出港口或者在狭水道航行时应当设置移动安全区,在码头停泊期间应当设置停泊安全区和安全警示标志,并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液化天然气船舶的移动安全区、停泊安全区、应急锚地的设置和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载运液化天然气的船舶应当在白天靠离泊。

第四十二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应当选择安全水域,远离通航密集区、船舶定线制区、禁航区、航道、渡口、客轮码头、军用码头、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以及重要的沿岸保护目标。

船舶从事前款所述作业活动期间,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船、车进行加油、加水作业。

第四十三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排放其他残余物或者残余物与水的混合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禁止船舶在依法设定并公告的禁止排放水域内,向水体排放禁排物品。

第四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发生水上险情、交通事故、非法排放事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计划和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害、危害的扩大。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按规定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按规定需要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章 内河运输危险货物特别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章中对内河运输危险货物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通运输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货物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第四十六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配备船舶自动识别设备。船舶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管理,确保船舶装卸和运输危险货物期间,保持船舶自动识别设备的连续运行。

第四十七条 载运散装液体化学品的内河船舶,在卸货完毕后,应当在卸货码头、专用锚地、洗舱站点等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洗舱水应当交付港口接收设施、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或专业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载运散装液体化学品的内河船舶,有以下情形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免于前款规定的清洗:

(一)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一致;

(二)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相容,经拟装载货物的所有人同意;

(三)海事管理机构确认的通风程序可替代清洗。

卸货港口没有接收能力,下一港口书面同意接收洗舱水的,可以在下一港口清洗。

第四十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通过过船建筑物前,应当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港口装卸过程的监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措施。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一)经核实申报或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擅自在不具备作业资质的码头、泊位或者非指定水域装卸危险货物的;

(三)船舶或者其设备不符合安全、防污染要求的;

(四)危险货物的积载和隔离不符合规定的;

(五)船舶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计划不符合规定的;

(六)船员不具备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的适任资格的。

船舶违反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其进入中国领海、内水、港口,或者责令其离开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从业情况和申报或者报告符合情况,采取开箱等方式查验。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开箱查验,货物承运人、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径行查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的船舶和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以及国家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运输部公布的有关海事行政处罚的规定执行。

涉嫌构成犯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移送国家司法机关。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员未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明的;

(二)危险货物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及危险货物的包装、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和船用可移动罐柜等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四十四条,船舶运输、装卸、配载危险货物,未根据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一)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按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和配备相应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的;

(二)船舶装运危险货物,不按规定进行积载和隔离的;

(三)船舶所装运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

(四)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发生泄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五)其他不根据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不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的,在内河通航水域运输危险货物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管辖海域运输危险货物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通过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货物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通过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所托运的船用集装箱的载货重量超过集装箱的允许值的,对托运人进行处罚;

(二)对不符合《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的危险货物集装箱签发集装箱装箱证明书的,对聘用该集装箱装箱检查员的单位进行处罚;

(三)未按规定对外贸载货集装箱总重量进行验证的,对该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人进行处罚;

(四)准予未经重量验证的外贸载货集装箱装船的,对该船舶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引领油轮、化学品船和液化气船的引航员,未持有相应的安全知识特殊培训合格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引航员派出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交付船舶运输的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或者代理人,不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二)船舶载运包装或固体散装危险货物离港前,不按规定将清单、舱单或者详细配载图报海事管理机构的;

(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以外的固体散装货物,不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交付船舶运输的危险货物以外的固体散装货物的托运人或者代理人,不按规定向承运人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五)液化天然气船舶不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预报抵港时间的。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

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包括:

(一)《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3部分危险货物一览表,以及经评估具有危险特性的包装货物;

(二)《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附录1B组,以及经评估具有化学危险的固体散装货物;

(三)《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附录1中散装油类;

(四)《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第17章的货物和第18章中污染类别为OS以外的货物,以及经评估具有危险特性的散装液体化学品;

(五)《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第19章的货物,以及经评估具有危险特性的散装液化气体;

(六)我国加入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危险货物。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固体散装货物”、“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和“适运水分极限”,按照《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海运固体散装货物”是指通过海上运输的固体散装货物,包括江海联运等部分航路在海上的情况。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码头代表”是指船舶装卸货物的码头或其他设施指定的人员,其负责该码头或设施对该特定船舶进行作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 日生效。2003年交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10号,经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4号修订),以及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交水发〔2011638号)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f9b8d82459fafab069dc5022aaea998fcc2240a1.html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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