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伙诈骗案件刑事判决书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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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刑初×号
公诉机关××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略)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王五、周六、徐七、马八、柳大、胡二、陈三、赵五、郑幺、吴幺、钱幺、孙幺犯诈骗罪,被告人张三、王五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年9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较多。案情复杂,于20××年1017日组织公诉人、辩护人召开庭前会议,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明确案件争议焦点,并于20××年111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年115日以××检公诉刑变诉2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于20××年128日、20××年5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十三名被告人,辩护人李四、××、××、××、××、××、××、××、××、××、××,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市××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并报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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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年1月,熊三成立××ABCD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地:××市××区××大道中段11406单元21号。
××ABCD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租用××市××区××路9高地中心的16011206号作为办公场地,由被告人张三、伍幺(另案处理)担任公司负责人,负责公司整体运作及日常事务,并聘用曾燕(另案处理)负责管理该公司的资金及财务工作;用被告人王五为公司行Z人员,负责公司日常事务;聘用被告人吴幺、罗雄(另案处理)为售后主管,负责处理被害人的投诉;聘用陈浩(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组长,负责培训、管理业务员实施诈骗;聘用被告人徐七、陈三、柳大、周六、孙幺、钱幺、赵五、郑幺、胡二、马八等人为业务员,负责用网络电话、WX联系客户,进行诈骗活动。
被告人张三等人通过架设网络电话,由被告人张三、王五等购买他人电话联系方式等信息,组织业务员被告人徐七、陈三、柳大、周六、孙幺、钱幺、赵五、郑幺、胡二、马八等人冒充银联公司工作人员,以篡改的电话号码,与广大群众联系,并以办理高额度信用卡为名,骗取群众信任,采用送POS机收取高额押金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
20××年1219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市××区××9号高地中心的1206号××ABCD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挡获涉嫌诈骗的被告人张三、吴幺、徐七、陈三、柳大、周六、孙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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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幺、赵五、郑幺、胡二、马八等人,以及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的电脑、网络电话设备和电话机、话术单等作案工具。
现查明,被告人徐七、陈三、柳大、周六、孙幺、钱幺、赵五、郑幺、胡二、马八在职期间拨打电话500人次以上,涉及金额均超过3万元。
经鉴定,20××年1月至12月期间,张三等人以××ABCD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共计骗取6562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元,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条。
被告人吴幺涉及94名被害人共××元徐七涉及197名被害人共××元陈三涉及68名被害人共××元柳大涉及143名被害人共××元周六涉及239名被害人共××元、孙幺涉及27名被害人共××元、钱幺涉及29名被害人共××元、赵五涉及59名被害人共××元、郑幺涉及34名被害人共××元、胡二涉及135名被害人共××元、马八涉及201名被害人共××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王五、周六、徐七、马八、柳大、胡二、陈三、赵五、郑幺、吴幺、钱幺、孙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三、王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六、徐七、马八、柳大、胡二、陈三、赵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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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幺、吴幺、钱幺、孙幺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予认可。对指控诈骗罪的主要辩解意见为:××公司合法成立,客户办理POS机的押金达到约定条件可以退还,且在推销时明确告知客户信用卡办理为使用POS机的福利,但是否办理以及授权额度由银行决定,本案曾有客户报警,但警察说是民事纠纷,公司收益主要来源于POS机收单业务分润,并不具有非法占有POS机押金的主观目的;其本人并不是经理,系在该公司实习,此前是跑市场、统计快递签收单,在20××年8月以后负责推广无极付,并不负责涉案业务,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不能成立;如果法院认定有罪,则诈骗数额应当扣除已退还的押金金额。针对指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要辩解意见为:其花费几千块钱购买几千条公民信息用于市场分析,并未用于涉案电话推销。
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予认可。主要无罪辩护意见为:指控证据不足,在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真实性存疑,银嘉公司员工证言与客观证据不符,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本案多处证据存在矛盾冲突,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不能作为定罪证据;××公司合法成立、经营,业务员电话联系客户购买POS机是民事行为,办理信用卡只是附带优惠行为,根据客户资质确定是否办理以及办理额度,双方约定了使用POS机退还押金的条件,押金也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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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合同约定退还,公司有多项业务且依靠分润收入保障运营资金,并竭力解决与客户之间的争议纠纷,并不存在缴纳押金就无法联系的情况,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在案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三非法获取公民信息。此外,辩护人提出指控金额不准确,不应包括其他正当收入。
被告人王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予认可。要辩解意见为:其在××公司负责市场推销和行Z事务,不负责也没有参与电话推销业务。其没有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
被告人王五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予认可。主要无罪辩护意见为:指控证据不能认定王五组织、划、参与实施了诈骗行为,电话销售POS机由张三、熊三指挥、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公司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本案应以民事纠纷处理;被告人王五接受安排接收公民个人信息,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周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主要辩解意见为:其系通过正规途径应聘并按公司要求从事业务,公司曾告知要退还押金,是否退还并不清楚,其主观并不知道是诈骗;指控数额不准确,应当扣除已办理了信用卡和只办理POS机的客户数额。
被告人周六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予认可。主要无罪辩护意见为:周六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仅为一般工作人员。此外,辩护人还提出业绩表和顺丰快递对应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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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仅有16000余元,诈骗数额仅为通过代办信用卡收取的费用,应扣除POS机部分押金,本案指控金额不准确;周六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主要辩解意见为:其系通过正规途径应聘,根据公司安排开展业务,主观并无犯罪的故意:指控数额不准确,部分客户没有签收POS机,指控诈骗人数不属实。
被告人徐七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主要辩护意见为:徐七受聘被动开展工作,其没有直接的犯罪意图和非法占有的直接目的,在本案中系从犯;徐七仅因对其个人实施部分金额承担责任,且应区分既未遂;徐七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且身患疾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马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主要辩解意见为:其系通过正规途径应聘,根据公司安排推销POS机,且押金有退还,其并不知道是诈骗;指控数额不准确,其中还包含了20××年1月以前的数额。
被告人马八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予认可,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马八主观上没有诈骗犯罪的故意,即使认定诈骗成立,也系单位犯罪,不应追究包括马八在内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此外,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马八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指控诈骗金额不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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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主要辩解意见为:其系通过正规途径应聘,根据公司安排推销POS机,且押金有退还,其没有占有资金的主观故意;指控数额不准确,应当扣除仅办理POS机的部分和亲友部分。
被告人柳大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柳大系通过正规途径受聘开展业务,其主观难以认知是诈骗;柳大无犯罪前科,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地位,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相关机关拍摄宣传片,本案诈骗数额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请法庭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主要辩解意见为:其系通过正规途径应聘,根据公司安排推销POS机,并明确告知了客户退款条件,公司存在分润收入,其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主观故意;指控数额不准确,部分客户并未办理缴纳押金。
被告人胡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胡二个人诈骗金额不准确,应当按照其工资金额根据薪资标准计算其涉案金额为11万余元,且××公司存在多种收款标准和方式,不能简单累加全部金额为诈骗数额;胡二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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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主要辩解意见为:其系通过正规途径应聘,根据公司安排推销POS机,被告知POS机经银联认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拉hei客户的行为,所涉资金均由公司收取,公司也有向客户退款,公司注册资本2300万认为公司具有退款能力;指控数额不准确,不应包括未签收部分以及退款部分。
被告人陈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陈三个人诈骗金额不准确,请求法院根据证据综合认定;陈三缺乏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主要辩解意见为:其系通过正规途径应聘,根据公司安排开展工作,退还押金由售后负责,是否退还并不清楚,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数额应当扣除亲友购买、未签收POS机、直接购买POS机的部分。
被告人赵五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主要无罪辩护意见为:××公司仅提供办卡的中介服务,系民事行为,××公司通过POS机刷单获取分润,具有正常业务收入,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公司缺乏资金保障,不构成诈骗,且被告人赵五工作时间较短,在和客户沟通过程中,只是机械的介绍工作,客观上收取押金给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赵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外,辩护人还提出指控诈骗金额应当扣除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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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入职前的金额以及未满足退款条件的部分,且应区分既未遂金额,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主要辩解意见为:其系通过正规途径应聘,根据公司安排开展工作,退还押金由售后负责,是否退还并不清楚,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数额应当扣除未签收POS机、直接购POS机的部分。
被告人郑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告人郑幺系公司基层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主观恶性小;指控郑幺诈骗金额证据不足,应当剔除自愿办理POS机的部分金额,并区分既未遂数额;郑幺系初犯、从犯,请求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主要辩解意见为:其并非售后主管,主要负责维修POS机;部分被害人并非基于办理大额信用卡缴纳押金,该部分应当扣除。
被告人吴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主要无罪辩护意见为:本案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吴幺冒充银联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押金拒不退还,诈骗事实缺乏客观证据予以认证。此外,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吴幺仅是根据伍幺安排来办理售后事宜,不为售后负责人:吴幺诈骗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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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应以其个人实施违法行为部分认定,认定诈骗数额的证据来源不明;吴幺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小,系初犯、偶犯,且家中有小孩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钱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主要辩解意见为:其系通过正规途径应聘,根据公司安排开展工作,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数额应当扣除未签POS机部分。
被告人钱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钱幺受聘为公司基层员工,根据安排推销POS机,对公司运营模式缺乏全面了解,其主观缺乏共同犯罪的合意;涉案押金进入公司账户,仅领取薪资,社会危害性较小;指控金额证据不足,应当区分既未遂部分,并针对不符合退款条件、不要求办理信用卡的部分予以扣除;钱幺自愿认罪,系从犯、初犯、偶犯,自愿退赃,请求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主要辩解意见为:其系通过正规途径应聘,根据公司安排开展工作,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数额应当扣除未签POS机部分。
被告人孙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幺受聘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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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基层员工,对公司运营模式缺乏全面了解,其主观不具有犯罪故意;指控金额证据不足,应当区分既未遂部分,并对不要求办理信用卡的部分予以扣除;孙幺自愿认罪,系从犯、初犯、偶犯,自愿退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熊三(在逃)先后于20××年、20××年成立××区××商贸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事POS机销售、收单推广等业务。
20××年21,××ABCD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被告人张三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登记地为××市××区××大道中段11406单元21号,实际租用××市××区××路9号高地中心的16011206号等地作为办公场地。被告人张三、王五、伍幺(另案处理)担任该公司经理,负责人员管理、培训以及日常事务;曾燕(另案处理)应聘入职业务员并接受安排进行新进员工培训,后担任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人吴幺应聘入职业务员,自20××年3月起担任售后人员,负责处理POS机售后服务及被害人的投诉;被告人徐七、柳大、陈三等人应聘担任业务组长,负责培训、管理业务员并接受安排实施诈骗;被告人周六、孙幺、钱幺、赵五、郑幺、胡二、马八等人受聘担任业务员,接受安排实施诈骗。
被告人张三等人以××公司名义,以低于100元的价格购置大量POS机,利用被告人张三、王五等人自网上购买大量包含他人姓名、电话联系方式等信息,组织业务人员使用单向拨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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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电话.WX等与全国不特定客户联系,虚构其为银联POS商务中心人员或其公司可担保办理信用卡的事实,虚假承诺办理使用POS机可免费办理5-30万不等的大额信用卡,并采用朋友圈推广银行下卡视频、发送虚假下卡审核图片等手段,骗取群众信任,根据客户申请办理的信用卡额度、客户资产状况等收取998-3998元不等的POS机押金,宣称使用POS机达-定期限或刷卡消费达一定金额后押金全额退还,在客户通过WX等方式交纳定金后,通过快递公司邮寄POS机收取剩余押金。客户在交纳押金、签收P0S机后,未收到大额度信用卡,业务人员和售后人员按要求对客户办卡、退款事宜相互推诿,部分业务员将客户加入联系人hei名单,逐步断绝与客户之间的联系。部分被害人在支付定金后拒绝接收快递和支付剩余押金,使诈骗未能全部得逞。
20××年1219,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市××区××路9号高地中心12061601号房将被告人张三、周六、徐七、马八、柳大、胡二、陈三、赵五、郑幺、吴幺、钱幺、孙幺挡获,现场查获并扣押被告人徐七等人使用的电脑一体机8台、电脑硬盘2个。20××年228日,公安机关在××市××区××路“佳州星辰”小区11204号房间挡获被告人王五。
经鉴定,被告人张三等人诈骗被害人6562人××元,既遂数额为××元,未遂数额为××元。被告人吴幺诈骗94名被害人××元,既遂数额为××元,未遂数额为××元;被告人徐七诈骗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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