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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基金中的国有股转持及规避
PE基金中的国有股转持及规避
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于2009619日颁布施行《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按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上市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
PE基金所投的企业IPO是其退出重要途径之一。如果PE基金被认定为国有股或所股企业中有国有股,所投企业IPO就会发生国有股转持问题。那么,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国有股”,又怎样规避“转持”呢?
一、国有股东认定标准
目前国资委认定国有股东主要依据的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以下简称“80号文”)及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201632号))(下称“32令”)的相关规定。
根据32号令第四条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如图示);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其中,国企A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达到实际控制国企B,或在董事会占多数席位,对公司经营管理,战略决策起到决定作用。
32号令对于80号文来说有了两个明显的进步,一个是32号令更注重于关注企业内部的实际控制情况而不仅仅关注于50%的股权比例。二是80号文将转持义务主体的组织形式表述为“公司”,而32号令则将其表述为“企业”。这就竟味着一旦“合伙型基金”被认定为“国有”,其所投企业IPO时,也将履行转持义务。
二、是否符合豁免转持义务的情形
有些国有股基金虽为上市公司股东,但由于特别情形,可以予以豁免。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11eacbb727c52cc58bd63186bceb19e8b9f6ec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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