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社会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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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社会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2x修正)xx10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x12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x7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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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第六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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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
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八,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缴纳。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一,由企业缴纳。
第十条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企业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
第十二条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共济基金:
(一)员工个人账户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220730e585c24028915f804d2b160b4e777f81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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