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连锁加盟连锁加盟实战手册连锁特许经营的法规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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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锁特许经营的法规和制度

本章内容: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2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
3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4关于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5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6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7使方法
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示范文本)9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10国家知识产权经济合同以及解决经济纠纷的法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7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8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条为规范特许经営行为,保护特许者与被特许者双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连锁经営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务商商号产品、专利和有技术、经营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修正应的费用。
(包括餐饮业、服务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开展特许经营必须遵循自愿、公平、有偿、诚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特许经营的基本形式包括:
请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被特许者按照特许经营合同设立特许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再行转让特许权。分特许(区域特许)——即由特许者将在指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该被特许者可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者,也可由自己在该地区开设特许网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
理技术或诀窍,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


(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
(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第七条被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合法资格的法人或自然人;
(拥有必要的经营资源(资金、场地、人才等
(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第八条特许者的基本权力是:
(
致性,特许者有权对被特许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用;
(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者合法权益,
坏特许体系的行为,特许者有权终止被特许者的特许经营资格。
第九条特许者的义务是:
(使
许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提供开业前的教育和培训;(指导被特许者做好开店准备;
(
应。
第十条被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是:
(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特许者所赋予的权利;(获行特许者所提供的经营技术及商业秘密;(获得特许者所提供的培训和指导。第十一条被特许者的义务是:
(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开展营业活动;(使
用;
(维护连锁体系的名誉及统一形象;(接受特许者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特许者应在正式签约至少十天前,以书面形


资料。这些资料至少应当包括:特许者的企业名称,基本情况,经营业绩,所属被特许者的
经营情况,已经实践证明的特许网点投资预算表,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费用的收取方法,提供各种物品及供应货物的条件和限制等。
已经营能力的资料,主要包括合法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
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特许经营授权许可的内容、范围、期限、地域;
(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对被特许者的培训和指导;(各种费用及其支付方式;(保密条款;(违约责任;
(
式。
第十四条特许者可向被特许者收取下列费用:加盟费: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时所收取的一次性费用。
使用权:被特许者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者定期支付的费用。
保证金: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者可要求被特许者交付一定的保证金,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者。
其他费用:特许者根据特许经营合同为被特许者提供相关服务向被特许者收取的费用。
前款所要收取的费用种类及金额,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特许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中涉及知识产权(专利、商标、计


软件让、可的,应当按国家有关政策规执行。
特许经营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按合同约定之法律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有关特许经营的政策性法规和发展规划,承担特许经营的管理、指导、规划、协调职能。
第十七条
条所列材料
提交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备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工作是制定特许经营的行规行约,开展行业自律,为特许双方提供相关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章内容
2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
(内贸政体法字199724号)

第一条连锁店指经营同类商品、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或授予特许权等方式,实现规模效益的经营组织形式。
第二条连锁店应由10个以上门店组成,实行规范化管理,必须做到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经营管理规范、采购同销售分离。全部商品均应通过总部统一采购,部送货到门店,其余均由总部统一配送。
第三条连锁店由总部、门店和配送中心构成。(
能:采购配送、对财务管理、质量管理、经营指导、市场调研、商品开发、促销策划、教育培训等。(


示和服务规范要求,承担日常销售业务。
(
商品的进货、库存、分货、加工、集配、运输、货等任务。配送中心主要为本连锁企业服务,也可面向社会。
第四条连锁店包括下列三种形式:
(
设,在总部的直接领导下统一经营;
(
资产所有权关系不变,在总部的指导下共同经营;(特许连锁(或称加盟连锁)。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
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部。
(
以在一个连锁企业相互交叉存在。
第五条连锁经营的形式,可在超级市场、便利店、专门店、综合商场等多种业态中实行。
第六条连锁超级市场门店营业面积一般在500平方米以上;经营商品以肉类、禽类、蔬菜、水果、水产品、副食调料、粮油及其制品、日用百货为主,其中经营肉禽蛋、蔬菜、果、水产品及油食(括上商品的活体、鲜品、冻品、半成品、熟制品形



式等的面积占全部营业面积的30%以上;开架自选售货,出口处集中收款。
第七条连锁便利店经营商品以食品、速食品、饮料、小百货、副食调料、粮油制品为主;开架自选售货为主,营业时间在16小时以上。
品种的90%以上;以开架售货为主。
第九条连锁综合商场门店营业面积一般在3000平方米以上;经营商品以日用百货、服装、家用电器、食品为主。
第十条连锁超级市场、便利店和综合商场必须使用电POSEOS)系统,完善商业综合信息管理网络(MIS)系统。连锁超级市场和综合商场销售的非鲜活类商品中,条形码的使用率(包括商店自制码)要达到90%以上。第十一条特许及自愿连锁总部与门店签定的合同,包括下列事项;授权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的内容;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的内容;提供经营技术的内容;设立加容;促销方面的内容;质量管理方面的内容;总部对门店实行财务监控及收取加盟费、管理费等方面的内容;公平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内容;合同的期限、更新与解除的内容;对违反合同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内容等。店,由行业主管部门参照三规范意见另行作出规定。本章内容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内贸易部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147号)
为了促进连锁店的健康发展,现将连锁店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设立的条件
(连锁店应由总部、配送中心和若干个门店组成;(统一采购配送商品,购销分离,统一质量标准,实行规范化经



营管理;
(总部应具备企业法人条件,配送中心可以是总部内设机构,单独设立的配送中心应由总部控股;(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连锁的形式
由总部全资或控股设立的门店,在总部的直接管理下统一经营。
由总部参股设立或与总部无资产关系的门店,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采取联营的方式或者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字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同经营。
以上两种连锁形式,可以在一个连锁店中共同存在。连锁店的登记注册
册;未经登记注册的,不得以“连锁店”名义经营。连锁店的总部、配送中心和门店应向各自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总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的文件:
(能够证明具有若干个门店的材料;
(订的连锁经营合同;
(企业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文件、证件。
连锁经营合同应规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包括下列事项:授权使用总部商标字号的内容;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的内容;提供经营技术的内容;门店装潢设计的内容;促销的内容;质量管理的内容;总部对门店实施财务监控及收取特许费的内容;公平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内容;合同的期限、修改、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的


内容等。
连锁店的名称
配送中心及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参股设立的门店,其名称中可以使用总部名称中的字号;与总部没有资产关系的门店,经总部同意,也可以使用总部名称中的字号。总部的名称中,可以使用“连锁”字样;使用总部字号的配送中心、门店的名称也可以使用“连锁”字样。



总部设立全资或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持总部出具的文件,直接到所设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免予办理核转手续。
依《公司法》设立的连锁店,应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已经登记注册,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连锁店,应当在1997年底以前依本通知予以规范。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
本章内容
4关于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治区、直市及计划单列经贸(委、经委、商业(贸易(、文化厅(、邮电局、工商局、新闻出版局、烟草专卖局: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连锁经营的健康发展,扩大经营商品品种范围,更好地体现为民、便民、利民的连锁经营方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各地有关部要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大局出发,专营商品经营方面积极采取措施,简化手续,对具有一定规模和实力且经营管理比较规范的连锁店予以支持。连锁店办理批准手续(或许可证后,可以在主业经营的基础上,以便民为目的,经营书籍、报刊、音像制品,代售邮票、信封、明信片,代办公用电话等项业务。对于尚未取得某种专营商品资格的连锁店,总部用其门店均需办理有关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具体可以由总部统一申请,审批机关在一个批件中予以办理;对于已经取得某种专营商品经营资格的连锁店,其门店不需要办理同样的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但需持有


总部的相关商品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

本章内容
5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企业连锁经营的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等有关分行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内贸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和连锁企业特点,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多种形式、各个行业的连锁经营企业,具体包括商业、粮食、物资、供销社等系统的直营连锁(又称正规连锁企业、特许连锁(又称加盟连锁业和自愿连锁(又称自由连锁企业等。
第三条企业应在实行连锁经营后的一个月内,将连锁经营的实施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企业连锁经营财务管理的规范工作。第四条连锁企业的财务管理应遵循以下要求;(连锁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等有关分行业财务的规定,全面系统地组织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向投资者、债权人等有关方面通报重要的财务信息。
(连锁企业应当根据内部经营管理的特点,按照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的要求,建立适合企业经营特点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连锁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财务监控体系。通过建立制度监控、会计监控、实物监控和指标监控等方式,使总部及时掌握销售、价格、存货、纳税、资金等方面的信息,了解各门店的外部或内部情况,并及时调整调控措施。
(连锁企业应当逐步实行财务会计电算化。第二章直营连锁财务管理
第五条直营连锁,指各连锁店同属一个投资主体,营同类商品,或提供同样服务,实行进货、价格、配送、


管理、形象等方面的统一,总部对分店拥有全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统一核算,统负盈亏。
第六条直营连锁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核算制。同一地区或城市的连锁企业,实行“总部一分店”管理模式。跨地区的连锁商店,可在非总部所在地区或城市设置地区总部,实行“总部—地区总部—门



店”的管理模式,地区总部在总部监督下严格按总部有关规定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并进行独立核算,从而形成总部和地区总部两级管理体制。门店的所有帐目必须并入总部或地区总部帐目,同时门店应根据管理的需要设置必要的辅助帐目,并定期与总部或地区总部对帐。门店所有的资产、负债和损益,都归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核算。
金,由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筹措,统一安排。各门店存入银行的款项,要及时通过银行结算划转到总部或地区总部指定帐户,由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计划调剂。总部和地区总部对门店可建立备用金制度,门店不得坐支货款。
为加强总部、地区总部的资金融通和调度力度,总部或地区总部在内部资金管理上,应通过建立内部资金调剂中心,对门店实行统一开户、统一结算、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第八条存货管理。除保鲜期短或鲜活商品外,总部和地区总部要对所经营的商品进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核算。总部对地区总部的商品配送,作为销售处理。总部或地区总部配送给各门店的商品,作为内部移库处理,其计价可以采取成本加一定费用计价法、成本加一定比例的毛利计价法、市场售价计价法和协议计价法。具体采取哪种计价方式,主要应遵循便于管理、便于考核和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要求。
活商品,由总部统一采购、结算,直接配送到门店;不宜统一配送的商品,由门店到总部或地区总部指定的生产点取货,或在总部或地区总部规定的渠道和价格浮动幅度内由门店用备用金直接采购、按规定向总部或地区总部报帐。
总部或地区总部对门店实行售价金额核算,进价数量控


(不便保管的鲜活商品也可采取进价总金额控制,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电算化管理,单品进价核算。门店每月对商品进行盘点,建立实物负责制度。总部或地区总部要核定商品损耗率,超额损耗部分,由总部或地区总部从门店的工资或奖金总额中扣除。门店要根据销售情况和市场需求,及时提出调整商品结构的建议,对接近保质期的商



品经常清理,以便总部或地区总部及时调换。对低值易耗品等其他流动资产的管理,要明确总部和门店的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九条固定资产的管理。各门店的固定资产由总部或地区总部按统一标准配置,折旧由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提取。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管理固定资产的采购、调拨、报废等事宜,门店无权处置。
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丢失、毁
损、提前报废等,其损失部分先由有关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部分从该门店的工资或奖金总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成本费用的管理。门店的费用由总部或地区总部规定细目范围及开支标准,不允许分店随意扩大和超标。总部、地区总部
管理人员的工资按职责确定基本工资,奖金额度根据盈利情况具体确定,并按规定报有关部让审核批准。各门独核算内部经成果,对主要济指(括销、成本毛利率费用水平、商周转天数实行化管理,纳入考核体系。对门店人员,一般由总部或地益增长幅度的原则,区别不同门店客观条件的优劣,根据综合指标考核情况,在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额度内,制定企业内部的工资分配方案。
第十二条收入和利润的管理。门店每日销售款必须存入总部或地区总部指定的银行,并直接向总部或地区总部报送销售日报表、销售流水收款单等。门店同时进行。门店应根据库存商品的质量、时限等,及时向总部或地区总部提供实施商品折扣、折让的意见。
总部或地区总部应根据内部经济责任的要求,对各门店的利润分别进行明细核算,并通过配货数量、销货数量、存货数量、售价金额和费用开支数额等对分店的利润进


行监控。连锁企业按规定缴纳税款后,其总部或地区总部应严格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等规定,对税后利润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总部或地区总部应及时编报财务报告,实行“总部——地区总部“管理模式的,连锁企业总部于年度终了后还应编报合并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直营连锁的其他财务管理,仍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章特许连锁财务管理,仍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特许连锁,指总部同加盟店签订合同,授权加盟店在规定区域内使用自已的商标、服务标记、商号、经营技术和销售总店开发的产品,在同样形象下进行销售及劳务服务。总部对加盟店拥有经营权和管理权,加盟店拥有对门店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加盟店具备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加盟店根据合同,按不高于销售额(营业额)3%给特生产特许使用费,计入管理费用。特许者收到加盟店交来的特许权使用费,计入其它业务收入。
它所有制形式的企业连锁时,国有连锁企业应将连锁经营合同等有关资料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理,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执行。第四章自愿连锁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自愿连锁,是指各门店在保留单个资本所有权的基础上实行联合,总部和门店之间是协商、服务关系,总部统一定货和送货,统一制定销售战略,统一使用物流及信息设施。各门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人事自主,且有很大的经营自主权。
关的服务费,列入管理费用。总部收到后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第二十一条总部经营所得税后利润,可视情况部分返还各门店。具体返还比例和返还方式由总部门和门店在连锁协议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与集体、私营、“三资”等其它所有制形式的企业连锁时,应将其连锁经营合同等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自愿连锁的其他财务管理,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执行。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对在原商店、粮店、副食店等国有老企业基础上改制而成的连锁企业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以确定其同财政部门的财务关系,同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资产评估,妥善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五条各省、区、市财政厅(可以在此规定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连锁企业总部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施
细则,研究制定适合企业特点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章内容
6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现对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贸政体法字(1997)第24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


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1.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2.(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
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
4.((家税务局会同县(财政审批同意。
统一缴纳增值税后,财政部门应研究采取妥善办法,保证分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



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涉及省内地、市间利益转移的,由省级财政协委员部门确定;涉及地、市内县(市)间利益转移的,由
地、市财政部门确定;县(市)范围内的利益转移,由县(市)财政部门确定。
对自愿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业,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本章内容
7使案方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管理,规范商标使用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订办法。
第二条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第三条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许可合同从事违法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
第四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人应当将许可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第五条向商标局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事宜的,理,也可以直接到商标局办理。
许可人是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第六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许可使用的商标及其注册证号;(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许可使用期限;



(许可使用商标的标识提供方式;
(使行监督的条款;
(使名称和商品产地的条款。
第七条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书件;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许可使用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
人用药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应当同时附送被许可人取得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效证明文件。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生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外文书件应当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使注册商标的,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应当含有允许被许可人许可第三方使用的内容或者出具相应的授权书。第九条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应当按照许可使用的商标数量填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并附送相应的使用许可合同副本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通过一份合同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多个商标的,许可使〈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但可以只报送一份使用许可合同副本。
第十条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使用的商标数量缴纳备案费。
缴纳备案费可以采取直接向商标局缴纳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缴纳的方式。具体收费标准依照有关商标业务收费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局不予备案:(许可人不是被许可商标的注册人的;(许可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不一致的;
(使不符的;



(许可使用的期限超过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的;(使使品范围的;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缺少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内容的;(备案申请缺少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书件的;(未缴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的;(备案申请中的外文书件未附中文译本的;(其他不予备案的情形。
第十二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书件齐备,符合〈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予以备案。
已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商标局向备案申请人发出备案通知书,并集中刊登在每月第2〈商标公告〉上。
第十三条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商标局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许可人应当自收到退回备案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商标局指定的内容补正再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变更的;(许可使用的期限变更的;
(许可使用的商标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其他应当重新申请备案的情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机关:
(许可人名义变更的;(被许可人名义变更的;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提前终止的;(其他需要通知的情形。



案的,由商标局注销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对已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任何单位的个人均可以提出书面查询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查询费。
第十八条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



交送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具体存查办法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对商标使用许可行为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利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商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可合同中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人,商标被许可人是指符合〈〈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使用其商标的人。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使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商标局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注意事项〉〉同时废止。
本章内容
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编号:签订地点:

使使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标使用许可合同。


使--------------------------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商品上。
商标标识:
使-------------------------------------
-------------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乙方应当保证使



----------------------------------------------------------------------------------------------------------------------------------------------------------------------------------------------------------------------------------------
使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
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
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的提供方式: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
本合同提前终止时,甲、乙双方应当分别自终止之商行政管理机关。违约责任:十一纠纷解决方式:十二其他事宜:
本合同一式份,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由甲、机关存查,并由甲方报送商标局备案。
使使方)
(签章)(签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地址地址
邮编邮编




章内容
9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1996814国家工商局令第56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护社会经济



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规定。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认定与管理工作。
驰名商标。
第四条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请。
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件: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使(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其在中国同行中的排名;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非类似商品上
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



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使在非类似的商品下,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一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第十条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从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的,内,请求工商行政管下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判定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0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第五条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反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
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第八条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二章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


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数量和质量



价款或者酬金
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三条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或者票据结算。
第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
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示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十五条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予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就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第十七条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中产品数量、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产品价格和交货期限按以下规定执行:产品数量,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规定的,按供需双


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产品质量要求和包装质量要求,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签订;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性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签订。



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或实样。
产品质量的验收、检疫方法、根据国家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外,由当人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
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执行。
(货期限要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应在事先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可以由一个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也可以由几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签订合同。国家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勘察、设计合同中,应规定双方提交勘察、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时间,设计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建筑、这安装工程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
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贯彻、交工验收、双方互相协作等条款。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十九条加工承揽合同,应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和承揽方的加工、定作、修缮能力签订。除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承揽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


术和劳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定作方应当接受承揽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应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应立即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者补齐。承揽方对定作提供的原材料



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件,违反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方修缮房屋或者加工成批非标准化物品,应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检查和监督,但定作方不得妨碍承揽方的正常工作。承揽方承揽的复制、设计、翻译和物品性能测方试、检验等任务,定作方要求保密的,应严格遵守。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
订。
凡涉及联运的,应明确规定双方或多方的责任和交接办法。
托运的货物按照规定需要包装的,托运方必须按照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否则承运方有权拒绝承运。
第二十一条供用电合同,根据用电方需要和电力可供量签订。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电力,用量,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仓储保管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存,根据有关仓储规定签订。
仓储保管合同,应明确规定储存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保管方法、验收项目和验收方法,入库、出库手续,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
理,费用负担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对入库货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方。保管方验收后,如果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由保管方承担


赔偿责任。
存货方应当向保管人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否则,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时,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财产租赁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出租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和标准,将出租的财产交给承租方使



用。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
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
租金的标准,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签订,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借款合同,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规定,同中,应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五条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证。
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准的标、座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程)、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办法、保险费缴付办法以及保险起迄期限等条款。投保方应当维护被保险财产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加以清除。
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第三章经济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六条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属于前款第二项合同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


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第二十七条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



式(包括文书、电报等)。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外,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六条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第四章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经济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三十二条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10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第三十三条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供方的责任:
1.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外,并承担因此


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如果造成逾期交货,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需方的责任:
1.中途退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3.用。
第三十四条违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



承包方的责任:
1.延工期造成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设计,并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直至赔偿损失。
2.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发包方有权要求限制无偿修理或者返
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3.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偿付逾期的违约金。发包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除工程日期得予顺延外,还应偿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窝工的实际损失。
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3.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未按期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按承包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4.工作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
5.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工程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违反加工承揽合同的责任承揽方的责任:
1.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材料和物品损坏、灭失的,负责赔偿。
2.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定作方的责任:


1.未按时、按质、按量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造成工作延期的,负责赔偿损失。
2.,付逾期保管费。
3.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第三十六条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承运方的责任:
1.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船)发运的,偿付托运方违约金。
2.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运到逾期,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3.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4.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终阶段的承运方按照规定赔偿,再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责的其他承运方追偿。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1不可抗力;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3货物的合理损耗;
(4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托运方的责任:
1.未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偿付承运方违约金。
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而招致吊具断裂、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蚀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操作,致使其他货物或者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
4.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专用线、专用铁道自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短少,在车辆托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5.罐车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告,造成收货方无法卸货时,偿付承运方卸车等存及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违反供用电合同的责任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32512690842458fb770bf78a6529647d262834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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