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解读与实施

发布时间:2014-09-11 16:55:4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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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于1995318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经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颁布,19959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教育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它的颁行,标志着我国进人全国依法治教的新时期,对我国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以及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一、《教育法》概述

1、《教育法》的立法基础

制定《教育法》是全国人民普遍关心的大事。《教育法》的颁布是时代的召唤,历史的必然。《教育法》是教育改革和发展关键时期的必然产物,它的诞生经历了长期的孕育过程,有着坚实的立法基础。

1)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特别是他的教育思想为《教育法》的制定提供了理论基础。

邓小平同志十分重视教育工作,在制定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总体发展战略中,始终把教育作为关系社会主义现代化全局和社会主义历史命运的一个根本问题,摆在突出位置。邓小平同志的教育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教育理论与教育思想在当代的发展,例如,他提出的教育要“三个面向”,培养“四有”人才的思想;教育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教育同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思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教师的思想;坚定不移地实行教育改革,全党人民都要支持教育的思想;加强党对教育工作领导的思想等等,这一些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体系的指针,为制定《教育法》奠定了理论基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教育法》的制定提供了立法依据。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我国一切法律的制定都要以宪法为依据。宪法规定了我国发展教育事业的基本原则以及公民接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例如,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多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等等。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宪法中的这些条款,为《教育法》的制定提供了立法依据。

3)《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为《教育法》的制定提供了全面的政策依据。

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总结了建国以来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经验,为新时期教育的改革和发展绘制了宏伟的蓝图,是指导我国90年代乃至21世纪初期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它确定的教育改革和发展的主要原则、目标、战略、方针、政策措施,是制定《教育法》的政策基础。

4)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实践为《教育法》的制定打下了良好的实践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教育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教育改革不断深入,积累了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同时,在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进程中,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和困难。《教育法》正是通过立法,对取得的成果和经验加以确认和保护,通过推行法制解决问题和困难。我国的《教育法》,在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土壤中产生,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实践,为《教育法》提供了扎实的基础。

总之,《教育法》是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立足国内教育实际,借鉴国外教育法的有益经验,经十年的调查研究,集全党、全社会的智慧形成的一部重要法律。

2、《教育法》的重要地位

《教育法》是教育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法律体系和教育法规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教育法》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基本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教育法》是《宪法》之下的国家的关于教育的基本法律。《宪法》是制定《教育法》的依据,《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教育法》不能同其抵触。《教育法》又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以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着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运用相应的处理方式。它与刑法、民法、劳动法等基本法律相并列,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教育法》是国家全面调整各类教育关系,规范我国教育工作的基本法律,在我国教育法规体系中处于“母法”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其他单行教育法规都只是调整和规范某一方面的教育关系,或某一项教育工作的,都是“子法”。这些单行教育法规的制定和实施,都要以《教育法》为依据,不得与《教育法》确立的原则和规范相违背。《中国教育改革与发展纲要》提出,要在20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教育法律、法规的基本框架,形成协调一致、层次有序、完整统一的教育法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教育法》是统帅,起着统领作用。

3、《教育法》的立法特点

1)全面性和针对性相结合。

《教育法》作为教育的基本法,要为其他法律、法规提供依据,这就要求《教育法》的内容要尽可能全面。我国的《教育法》把应当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重要事项如教育的性质、地位、方针、基本原则等,作了全面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教育基本法全面性的特点。《教育法》在全面规范和调整各类教育关系的同时,又抓住了现阶段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如德育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单独列项等。全面性和针对性相结合,既体现了基本法的要求,同时也体现了《教育法》的现实性。

2)规范性和导向性相结合。

《教育法》把四十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成熟经验,通过法律规范形式固定下来,如教育管理体制中的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学校法人地位及自主权;以财政拨款为主的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等,巩固了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成果。同时《教育法》也把符合改革和发展方向,但还有待于进一步实践和探索的问题,如终身教育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运用金融和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等,做出了导向性的规定,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和推进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3)原则性和可操作性相结合。

《教育法》作为教育的根本大法,只能对关系到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如教育的性质、方针、教育活动的原则等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不可能对具体问题作出规定。但过于原则而不易操作;不易操作,则难以落实。《教育法》在突出原则性的同时,又注意到实施上的可操作性,特别是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违反《教育法》的法律责任、处罚形式、执法机关等等,加强了《教育法》的可操作性,以保证《教育法》的顺利实施。

4、《教育法》颁行的意义

《教育法》为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起着极大的促进作用。

1)《教育法》对于落实优先发展教育的战略地位提供了法律保障。

《教育法》以党的政策为依据,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教育是立国之本的思想,这无疑对于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具有重要意义。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的确立,将会使一系列法律措施,特别是教育投入措施得以落实,这就会极大地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

2)《教育法》对保证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提供了法律依据。

《教育法》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教育法》所规定的教育方针指出,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教育法》以法律的形式将我国教育的指导思想、教育方针确定下来,这就从根本上确立了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教育事业发展的社会主义方向。

3)《教育法》对维护教育主体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过去,无论是教育者还是受教育者,权利意识都很淡薄。在教育没有得到应有尊重的情况下,教育关系主体的权益往往受到损害。为了保护各类教育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教育法》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权利,受教育者的权利,作了法律规定。并对侵犯教育关系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以法律手段保障教育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

4)《教育法》对巩固教育改革成果,促进教育改革深化,提供了法律保障。

《教育法》把改革开放以来的教育改革发展成果,通过立法确定下来,同时也把符合教育改革发展方向,还需要进一步探索的问题。也规定了导向性条款,为教育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教育法》的基本内容

《教育法》涉及面广,内容丰富。有关教育的全局性重大问题,如:我国教育的性质和方针、教育基本制度,各类教育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教育与社会的关系,教育投入,教育对外教育与合作,法律责任等,都作了全面的规定。全文共1084条。

(一)我国教育的性质与方针

《教育法》在总则中,对我国教育的性质、方针和教育活动原则作了法律现定。

《教育法》确立了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为什么说我国教育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教育?其一,我国发展教育的指导思想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这是我国教育社会主义性质的根本保证。其二,我国教育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教育工作的领导。这是我国教育社会主义性质的重要保证。其三,我国的教育事业立足于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发展教育的目的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人才。这些都表明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

从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出发,《教育法》规定了我国的教育方针是:“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教育方针是国家教育政策的总概括,是教育发展的总方向。教育方针进一步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目的: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规定了实现教育目的的途径是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

(二)我国教育体系的改革与发展

《教育法》在总则中,对我国教育体系的改革与发展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1.建立与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终身教育思想已经成为国际教育改革的重要指导方针,建立与完善终身教育体系业已成为国际教育体系改革与发展的共同目标。终身教育体系既包括学校教育体系又包括社会教育体系,是对受教育者一生各个阶段分别进行不同种类和形式的教育。我国教育体系的改革与发展的目标法定为建立与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反映了我国教育“面向世界、面向现代化、面向未来”的需要。

2.积极推进教育改革

为建立与完善终身教育体系,《教育法》明确规定,国家需要积极推进教育改革,并使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需要。国家教育改革涉及到教育领域的方方面面,主要有:加快办学体制改革,理顺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体制,推进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制度与就业制度改革,深化教学改革等等。教育改革不仅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同时要有利于积极推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推进社会全面进步。

3.国家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建立与完善终身教育体系,需要通过积极推进教育改革,从而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我国现行教育总体上分为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等四大类别,而在每一大类教育中,又可以细分为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教育。各种类别教育的相互衔接与组合,便形成我国现行的教育结构。合理调整教育结构和布局,使各级各类教育各有侧重、优势互补。共同发展,这是教育改革需要着力的方面,也是建立与完善终身教育体系的现实要求。《教育法》对这种要求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显然对改革我国现阶段的教育结构,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教育管理体制

《教育法》在总则中,对我国教育管理体制作出了法律规定。

《教育法》对于我国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这一规定,首要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教育工作具有义不容辞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对我国现阶段教育工作的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体制作了如下具体划分:一是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二是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三是全国教育工作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即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并对全国教育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

关于我国教育管理体制,《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的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也有明晰的要求与规定。这些要求与规定与《教育法》相关条款的精神是一致的。在实践过程中,可以结合两者的要求进行。

(四)教育基本制度

建国以来,我国教育制度日臻完善,形成了一系列基本制度。《教育法》第二章对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作了法律规定。

1.学校教育制度

学校教育制度简称学制。它规定各级各类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修业年限以及它们之间的衔接和关系。我国现行学制分为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四个等级。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两种教育,全日制学校、半工半读学校和业余学校三类学校,政府、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多种形式办学的学制系统。现在国家正在采取切实措施改革教育体制,建立更为完善的学制系统。

2.义务教育制度

建国以来,我国中小学教育有了很大发展,但是,总的来看,我国基础教育还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因此要大力发展。1986年,国家颁行了《义务教育法》。《教育法》再一次对义务教育制度给予确定北教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适龄儿童、少年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各级政府应予保障。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必须履行法定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必然大大促进我国基础教育的发展,使全民的素质有一个较大的提高,为各民族专门人才的培养奠定良好的基础,为“两个文明”建设创造前提条件。

3.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制度

职业教育是给学生从事某种职业或生产劳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它包括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和职业预备教育。职业教育要求就业的公民必须接受培训。职业教育的培训包括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培训等。

我国的职业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三级,和普通教育相互对应。通过改革逐步形成和普通教育相互衔接、共同发展、比例合理的新格局。

成人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形式有:扫盲识字班、职工学校、农民学校、夜大学、广播电视教育、函授教育、各种短期培训班、各种知识和技术讲座、自学等等,构成从扫盲到高等教育的完整体系。

4.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考试是教育的重要环节。《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由国家授权或批准的,由实施教育考试机构承办的一种考试制度。目前,我国设立的国家教育考试主要有: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校的招生考试,研究生入学考试,中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国汉语水平考试,全国外国语水平考试,计算机等级考试,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教育进行的国家学历文凭考试以及教师资格证书考核等等。对各种考试,国家教委制定了相应的考试规则或条例。

5.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

《教育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

学业证书,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颁发的,证明学生完成学业情况的凭证。它是用人单位衡量持有者知识水平和能力的依据。

学业证书有很多种,从学生完成学业的情况来分,可分为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从学历的有效性来分,可分为学历证书、非学历证书。学历包括小学学历、初中学历、高中学历、中专学历、大学专科学历、大学本科学历、研究生学历。国家承认学历证书持有者的学历,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学位制度是国家或高等学校以学术水平为衡量标准,通过授予一定称号来表明专门人才知识能力等级的制度。学位是评价学术水平的一种尺度。学位的授予建立在严格的科学训练和考核的基础上。我国的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个等级。

6.扫除文盲制度

党和政府历来重视扫盲工作,19491982年,全国扫除文盲14350万人,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然而扫盲任务仍很艰巨,现有的文盲要扫除,更要防止新文盲的产生。

扫除文盲是一项群众性的工作,党和政府动员各方面力量参与这项工作。《教育法》第二十三条设定了四类法律义务主体:一是各级人民政府;二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三是企事业单位;四是特定公民。扫除文盲是全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提高全民族素质的一个方面,它直接影响着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知道,在一个文盲充斥的国家里是建不成社会主义的。

7.教育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

《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教育评估制度。

教育督导制度是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给所属的教育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的制度。通过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保证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现阶段教育督导的范围主要是中小学教育和幼儿教育。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有综合型督导、专项督导、经常性检查等。我国教育督导机构分为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县(区、旗)四级设置。

教育评估制度是依据一定的教育目标和标准,对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等方面进行评价和估量,以保证办学基本质量的一项制度。评估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也是完整的科学管理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了要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进行评估”的要求。为加强对普通高校的宏观管理,我国已建立起教育评估制度。

8.教育经费筹措体制

《教育法》第七章对筹措教育经费体制作出的法律规定,建立了我国筹措教育经费新体制的基本框架,即要逐步实行“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在这一框架中,教育经费筹措的渠道主要包括以下七个方面:⑴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⑵城乡教育费附加。⑶校办产业和社会服务等收入。⑷社会力量捐资助学和集资办学。⑸运用金融和信贷手段融资。⑹设立教育专项资金。⑺收取学杂费。

三、《教育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认定

教育法律责任的认定,通俗地说,就是认定哪些是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和由谁来追究这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教育法》对教育活动中的大部分违法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1、违反教育经费规定的法律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

教育经费是教育发展的前提条件,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保障,是教师工资和公用经费的主要来源。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不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本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内容,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核拨相应的教育经费,或者擅自调整更改教育预算支出。这种行为违反了《教育法》和《预算法》。

对于不按教育经费预算核拨经费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教育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等。按本法第71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所谓情节严重,即不及时、足额核拨教育经费,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拒绝、拖延执行同级政府限期核拨的要求等情况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经手、参预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适用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对国营企业职工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进行处罚。

(2)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

这种违法行为在客观构成要件上,主要表现为利用管理、经手或其他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教育经费归个人或集体进行其他活动或非法活动等,克扣教育经费私分或归个人所有等。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克扣教育经费集体私分或为个人非法占有的,是贪污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将教育经费挪作他用,无论是公用还是私用,都属于挪用行为。挪用教育经费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是贪污罪。对各级政府的行政部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及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或者上述部门、组织的负责人以及其他经手、管理教育经费的人员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根据具体情节,分别做如下处理:(1)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教育经费。(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认定和把握是否给予行政处分和给予何种行政处分时,适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3)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2、扰乱教育秩序、破坏、侵占学校财产的法律责任

(1)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的

上述行为,主要表现为不法分子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或周围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所谓结伙斗殴,是指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其他动机而成帮结伙地进行殴斗;所谓寻衅滋事,是指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进行破坏骚扰,如无理取闹调戏女学生、向学生索要钱物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一般是因与领导或同事之间闹矛盾、纠纷或者因对工资、待遇等方面不满引起的。其他单位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有的是因为个人私怨,有的是因单位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之间闹纠纷,还有的纯属无理取闹。扰乱教育秩序的行为违反了《教育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的规定。对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法分子,根据情节轻重及危害后果,分别给予以下处理:(1)情节较轻,危害后果和影响不大,可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2)情节较重,致使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秩序、工作秩序遭到破坏,正常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3)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给予刑事制裁。

(2)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

上述行为是指偷盗、抢夺或哄抢、毁损学校房屋、设备、教学器材或其他物资,使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价值或使用价值部分或全部地丧失。情节较轻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重构成犯罪的,系故意毁坏财物罪。

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人,根据情节轻重及危害后果,分别给予处理,具体执法机关及处理同前(1)所述。

(3)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

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偷盗、抢夺或哄抢、勒索学校的教学器材或其他物资,故意毁坏学校房屋和设备,占用学校的房屋、场地。这种行为轻者扰乱了学校正常教学秩序,重者使教学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它的实质是民事侵权,在性质上,不仅违反了《教育法》,也违反了《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具有多重违法性。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人,根据不同情节进行处理:(1)情节和危害后果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单位和个人退回侵占的校舍、场地和设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对单位侵占校舍、场地及设备的直接责任者以及其他个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后果较重,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责令退回侵占的校舍、场地、设备或赔偿造成的损失。(3)对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视情节不同,由人民法院分别依照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罪名进行处理。

3、使用危险教育设施造成人员伤亡或 重大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

使用危险房屋进行教育教学活动,违反了《教育法》,同时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属于犯罪行为,按玩忽职守罪或者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有危险,却放任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责任主体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即不采取任何措施,听之任之,漠不关心,或者认为可以侥幸避免危险。主要情形有:(1)负责房屋维修及教育教学设施的购买、保管、维护的单位和个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现隐患不及时报告或通知有关人员的;(2)设计、建筑校舍及设计、生产教育教学设施的单位及个人,在设计、建筑、生产过程中因设计失误、粗制滥造及偷工减料造成不安全的隐患,已发现、察觉有危险而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故意隐瞒真象,欺骗学校及有关人员的; (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负责人、教师及其他员工,已经知道或发现校舍、教育教学设施不安全,可能发生危险事故,不及时报告,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预防和修缮的;(4)教育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负责人员,在得知有关事故隐患或险情报告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推脱搪塞,久议不决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及严重官僚主义的。该种犯罪行为侵犯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教育活动,侵犯了受教育者的人身权利,使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司法实践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情形。

4、违反国家规定向学校收费的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是指一些地区和部门的单位和个人,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之外,无依据或违反有关收费标准、范围、用途和程序的要求,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乱收费、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活动。此外,有关部门不执行国家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税收减、免政策,随意征收应当减免的税款或应当依法返还而不予返还的,也属于违法收费范围。这种行为违反了《教育法》第74条的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是对学校财产的一种变相的非法剥夺。

实施上述行为的部门、社会组织,主要有教育行政部门、税务部门、财政部门、街道委员会、爱卫会等。对这一违法行为,分别不同主体,予以以下处理:(1)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教育行政部门、财政、税务部门违法收取的各种不合理费用,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给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2)由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违法办学、招生、举办考试、颁发学业学位证书及向学生违法收费的法律责任

(1)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

根据《教育法》第26条的规定,设立学校必须具备四个基本条件,包括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在教育行政管理上,实行批准设立制度和登记注册制度。举办教育机构,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或者经主管机关登记注册才能取得合法地位,并受法律保护。违背《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教育机构设置管理的规定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是非法的。非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行为主要有:(1)不经批准或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教育机构,并且经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予改正的;(2)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弄虚作假,骗取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的;(3)实施了以营利为目的的办学行为的。对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按《教育法》第75条处理:(1)对非法举办的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2)对有违法所得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其他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3)由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国家规定招收学员的

违反国家规定招收学员的行为,是指未经有权部门批准而招收学员,以及未按批准的范围、层次、人数等招收学员,它违反了《教育法》第76条。主要情形有:(1)未经批准不具备办学资格和相应办学权限的主体乱办学、乱办班、违法招生;(2)擅自更改招生计划,超额、超计划招生;(3)违反有关规定,招收旁听生、试读生,办“超前班”或利用函授、夜大学的生源计划办脱产班;(4)应纳入统一招生范围的,不通过统一入学考试自行招生;(5)办专业证书班不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擅自降低入学条件;(6)弄虚作假,混淆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的界限,进行欺骗招生;(7)其他违反规定乱招学员,给招生管理带来损害和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对实施上述行为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据《教育法》第76条,追究下述行政法律责任:(1)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取的费用。(2)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

《教育法》确定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一项教育基本制度,并规定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必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国家教育考试的种类,由国务院教育部门确定。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指未经国家教育考试管理机构的批准或授权,擅自举办各种国家教育考试,或自行设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点,或与境外有关组织合作举办属于国家教育考试范围的考试项目,或虽经批准有承办资格,但在考试的种类设置与内容上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对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个人以及国家机关,依据《教育法》第792款进行处理:(1)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2)对有违法所得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违法颁发学业、学位证书的

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教育制度。根据《教育法》规定,颁发学业证书有三个法律要件:一是必须“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的”;二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而不能是其他机关、部门或单位;三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颁发。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主要情形有:(1)不具有颁发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资格而发放学业证书、学位证书;(2)伪造、编造、买卖学业证书、学位证书;(3)在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4)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受教育者和其他人员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5)滥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从中牟利。对上述违法行为依据《教育法》第80条、《刑法》第280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节予以如下处理:(1)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教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规定颁发的学业证书,可采取下达通知、公告等方式不予承认其效力;责令违法颁发证书的机构收回已颁发的证书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直接予以没收。(2)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学位授予权的科研机构,在违法颁发证书过程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3)对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颁发学业证书的资格。(4)对伪造、编造、买卖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由国务院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5)违法向学生收费的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主要指违反国家有关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有关收费事宜的审批、核准、备案以及收费的减免等方面的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或超过收费标准,非法或不合理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这种行为不仅给受教育者的财产权益带来损害,有时也给其受教育权益带来损害,是《教育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教育法》第78条的规定处理: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向学生收费,不仅发生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之中,也常常发生在政府机关。如有些乡镇人民政府向大中专毕业生收取数千元的就业保证金,有的向在校中小学生收取费用来补发教师工资,《中国青年报》2001730还报道了山东省人事厅毕业生分配办公室向出省就业的山东省属院校毕业生非法收取4000元“教育补偿费”,该费用50%返还学校,其余部分用作省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开支。而这项收费国家计委和教育部早在[19981349号文件中明令取消,属违法收费。象这类违法收费行为严重侵害了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应按《教育法》第81条的规定处理:应当由违法收费的部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6、招生考试中舞弊作弊的法律责任

(1)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主要指主管、直接从事和参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统一招生工作的人员,违反招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为了达到使考生或者其他人员被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招收录取等个人目的,故意采取隐瞒、虚构、篡改、毁灭、泄露、提示、协助考生作弊等手段,在招生考试、考核、体检、保送生推荐等各个环节上实施歪曲事实、掩盖真象、以假乱真等枉法读职行为,使不应该被招收录取的考生及其他人员被招收录取,或使符合招收录取条件的考生及其他人员未被招收录取的情形。

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人员,根据其情节及后果的轻重,决定适用行政制裁或刑事制裁,分别给予以下处理:(1)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2)由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对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

在国家考试中作弊,一是指考生在考试活动中的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如夹带入场、抄袭他人答案、交换答卷等行为,二是与国家教育考试活动相关连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考试活动中的欺骗、蒙混行为,还有指使、纵容、授意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试纪律混乱的行为,以及伙同他人作弊的行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教育法》第79条第1款进行处理:(1)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2)由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六大类14种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主要应负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应负民事法律责任的,同时也要追究民事法律责任。此外,《教育法》分别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受教育者、教育者享有的权利作了规定,凡侵犯其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损害的,同时违反了《教育法》和《民法通则》的,均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民事法律责任。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37282e3827d3240c8447efbe.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解读与实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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