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侵占公有房屋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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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住房制度改革中,一些地方或部门的职权人员,利用手中权力多占公房,同时还想方设法多享受房改政策,这种现象在我国各地屡见不鲜。而从各地对陆续暴露出的此类问题的处理情况来看,往往都是对当事人以违纪论处,只是要求当事人交出多占住房,并予以党纪、政纪处分了事。如山西省委、省政府出台的《关于共产党员在清房工作中违纪问题的处理规定》中,对个人违反规定多占、多购住房,在清房中拒不纠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①。这种“从轻发落”的政策,有悖于法律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法律已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占公房应按不动产贪污行为来认定。
一、公有房屋等不动产可以构成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贪污罪的对象为“公共财物”。对于“公共财物”的具体理解,参照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公共财产的解释规定,指的是以下四类财物:即国有财物、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可见,不动产并未被排除在公共财产或者公共财物之外,公共财物应包括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等。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均可以不动产作为其侵害的对象,作为职务性的财产犯罪,就实施及完成犯罪行为方面而言,贪污罪与诈骗罪、占罪等一般财产犯罪并无两样。②


二、非法侵占公有房屋等不动产并对之构成事实占有即为贪污既遂。
以不动产为对象的贪污以及一般的侵占类犯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问题,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均有争议。其中,较为典型的意见有以下两种:一是认为只有当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结束之后,才构成贪污既遂;二是认为实际控制或非法占有了不动产,即可认定为贪污既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1113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采纳了控制说的观点,明确指出:作为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据此,虽然不动产的移转以登记为其成立要件,未经登记即意味着所有权并未受到侵害,但是刑法的占有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所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为充足,是否在法律上取得了对物的所有权,并不能对事实上非法占有某物的认定构成障碍。因此不动产贪污罪既遂、未遂的判断标准,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一样,应当视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而定。具体到贪污不动产犯罪,只要现实地占有控制了房屋,或者已经就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进行了变更登记,即可认定为贪污罪
的既遂,而且,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之后,即使不动产尚未实现事实上的转移,也不影响贪污罪既遂的成立。③
三、典型案例
2004312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指控,原杭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正科级民警、一级警督、杭州三客实业总公司(该支队直属企业)总经理许尚明违法侵吞了两套房改住房,贪污房改房差价16.8万元,犯贪污罪并判处6年徒刑,以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3年。④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3b099023ec630b1c59eef8c75fbfc77da26997a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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