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争议解决

发布时间:2023-02-28 20:08:28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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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争议解决
篇一:从涉外合同纠纷看涉外合同中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条款



(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00

要:我国法律对于涉外合同的定义并无直接规定。一般而言,我们会将涉外理解成“带外国因素”,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就是专门为涉外民事诉讼所设,其中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据此,合同一方系外国人,标的物在外国的,或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可以理解为我国民法及民事诉讼法范畴内的涉外合同。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涉外合同纠纷案件,除与国内合同一样会出现买卖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等实体纠纷外,法律适用和法院管辖的问题,更是司法实践中涉外合同纠纷需面对的首要问题。 关键词:涉外合同;争议解决;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4010202
一、案例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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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方便法院原则

2008109日,Baron Motorcycles INC.(巴润摩托车有限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事同货损赔偿纠纷为案由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WELL LOGISTICS GROUP,INC.(美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返还货物。①该案中,原告系收货人、被告系承运人,货物由宁波港运至美国MIAMI,原、被告双方都是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涉案提单系被告签发,运费由收货人到付,而提单背面载有第40条第2项载明的“美国区法院U.S District Court)裁决”的条款。但原告认为,提单为被告与发货人之前的合同关系,而涉案货物在我国的宁波港装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认为法院本应有管辖权。而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都是美国公司,提单按美国法律制作并由被告签发,诉称的事件发生在美国,诉讼标的也在美国,与美国的联系最密切,故该案应由美国法院管辖。最终,宁波海事法院以不方便原则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不方便法院原则,源自200512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号),该通知第11条规定,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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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6ff268cbff4733687e21af45b307e87100f6f8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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