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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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
发文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1999-1-1执行日期:1999-1-1生效日期:100-11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及个人帐户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处罚
第六章附则
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职工和临时工(含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临时,个体业户的业主及雇员(城镇各类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个体业主、雇员统称从业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在职期间缴纳和积累养老保险费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条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从业人员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者共同负担。



第五条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法定的应尽责任。从业人员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我市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具体经办养老保险业务。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及个人帐户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破产倒闭和出售的企业资产中清偿欠缴和补偿的


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增值收入和基金存款利息;
(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除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外,凡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企业,按照本单位上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23.5%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的6,按月向所在区域或行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上月实发工资总额的20%,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的6%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私营企业按照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按照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体业主按照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缴纳养老保险费。

(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以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1999年起,除私营企业外,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每二年递增一个百分点,用人单位的缴费按同比例相应降低。个人缴费比例最高不超过个人工资收入的8%。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建立个人帐户的时间,应从个人缴费时算起。个人帐户记入的保险费用包括:

(一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用。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中按规定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按规定计入的利息。计算方法是: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当期银行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50%计息;199812月31日前截止上年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当期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199911日后截止上年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当年“养老基金保值率”计息。

上述(一)(两项合计为个人工资收入的11%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转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为社会统筹调剂金。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由用人单位所在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的工资收入中代扣。个人缴费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收入低于上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基数缴纳;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收入超过上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

第十四条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停产整顿的用人单位,在法定整顿期间停发工资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可以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发工资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并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依法破产的用人单位,在破产清算期间可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和不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破产,从清理财产中应把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以及接收离退休人员所需费用按第一偿还顺序偿还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被兼并单位的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单位从接收


之月起负责缴纳,并将原单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债务一并接收。被出售单位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责任。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经济效益和从业人员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从业人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每年不得超过上年本企业二个月平均工资。

从业人员可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本人从业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
第十八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条件,其基本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本规定实施前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前在街道、校办企业从业的人员,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为:

月基本养老金=上年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1.4%+个人帐户储存额÷120+25(元)

各项生活物价补贴按有关规定计发。
按本项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按原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的,


其增资额1999年控制在30元以内;00年控制在40元以;201年控制在50元以内。

(二)私营企业、个体业户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后从业的人员,退休时基本养老金为:

月基本养老金=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0%+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三)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不执行本规定,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实施前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前在街道、校办企业从业的人员,虽达到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时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全部返还给本人,另由社会保险基金中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同时办理终止养老保险手续。

(五)私营企业、个体业户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后从业的


人员,虽达到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全部支付给本人,同时办理中止养老保险手续。

(从业人员因病、非因工负伤致残,达到国家规定的病退年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可以退休。对未达到病退年龄的,可以按本条(一(二项计发基本养老金,但在计发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0%部分时,按国家规定的病退年龄,每提前一年降低一个百分点。

第十九条对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全国、省、市劳动模范称号,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或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从事专业技术和科技管理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除按本规定第十八条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外,另按下列标准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全国劳动模范增加50;省、市劳动模范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增加25;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增加15元。

第二十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去世后,个人帐户中结余的养老保险金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一条从业人员退休时按本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


低于当年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的,按最低保证数计发,一次核定不再调整。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按我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

第二十二条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后的第二年起,每年视上年我市社会平均工资增长水平进行调整(含本规定实施前已退休人员社会平均工资出现持平或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三条从业人员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发放形式。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分别存入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按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复核手续,对不按期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停止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对市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办机构应及时催缴。

第二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统筹项目内的各项生活、物价补贴;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费、救济金等;

(从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去世后,其个人帐户中属于可以继承部分的养老保险金;




(四)每年随社会平均工资调整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二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部分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积累金在发生下列情况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用于支付基本养老金:

(一发生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困难;
(二)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

(三)出现退休高峰,基本养老保险金收支不平衡;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条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地方财政予以补


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并接受市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挪用。具体运营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社会统筹调剂金主要用于支付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保障离退休人员最低生活水平的支出。

第三十二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接受财政、审计、劳动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市财政、劳动部门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查询、复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调入、调出从业人员和对从业人员辞退、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后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转移、停保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离退休人员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或者发生变更,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第三十七条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查询单位和个人养老保险的缴费、支付和个人帐户积累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五章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


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因谎报参保从业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额20%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收或者超标准增收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基金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贪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发文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发布日期:200-7-3执行日期:01-9-生效日期:190-1-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医疗服务和职工就医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
nbsp;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集体、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私营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职


工除外。

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以区、县(市)为单位,实行单独统筹。各区、县(市)应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有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市劳动局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及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和管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市社会保险总公司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业务。



卫生、药品监督、物价、人事、计划、经贸、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在职职工上年工资总额的8比例缴纳;企业按上月列入成本和费用工资总额的8%比例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2%比例缴纳。新设立的用人单位以上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用人单位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职工本人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本规定实施前的退休人员,随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实施后退休的参保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缴足最低年限仍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未缴足最低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病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缴费年限按上述规定可作相应扣减。

本规定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八条失业人员可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享受职工失业保险的有关医疗补助待遇。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尚未就业的,由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第九条用人单位发生转让、分立、合并、承包等经营机制


变化的,由接收或继续经营者负责继续缴纳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因其他原因自消自灭,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在职职2年和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次性领取安置费的职工,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再就业的由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第十一条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应按月缴纳。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市地税局征收。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


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但缓缴期限全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用人单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应同时补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用人单位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参保人员用现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规定的比例报销。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或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录用人员须从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从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全市统一的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的同时,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属于企业的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分别独立核算,不得相互挪用挤占。

第十八条个人账户的构成为:


(一)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在职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按0.8%的比例计入,45周岁以上按15%的比例计入。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全市平均退休费的5.%计入。

(三)个人账户中的利息。
第十九条个人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体现形式为IC,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个人账户停止计入,补缴后,按规定补计。职工工作发生变化时,个人账户随同本人转移。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的医疗费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和住院、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中需个人支付的部分应在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再提取10%的风险金,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

风险金主要用于突发病情及不可预见因素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报销的住院费用、部分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应在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下列项目不在统筹基金中支付:
(一企业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
(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或者到非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自杀、自残或违法行为造成伤病所发生的医疗费


用;

(五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付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统筹基金设立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内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按我市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付标准如下:

(一)一级医院300元/人次;
(二)二级医院600/人次;
(三)三级医院900元/人次;
1年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每次递减1%但最多不得超过2次。




患有精神病的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个人自负比例不变。

患有急慢性肝炎、浸润型肺结核、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的参保人员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个人自负比例不变。其他法定传染病视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600元,但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变化可随时进行调整。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在职职工应按一级医院8%、二级医院10%、三级医院15%的标准承担;退休人员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应在此基础上相应降低3百分点,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四章医疗服务和职工就医
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确定,并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实行资格年审制度。
第二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等各项有关规定。患者1次就医的自费项目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费用的20%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凭《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就医、购药,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在任何一家定点药店购药,或者自行购买非处方药。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工作地或居住地在外地的或退休后异地安置的,应在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当地医疗机构就医。按规定应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季


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出差或外出学习、探亲期间,患急病的应就近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由个人支付;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季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出差或外出学习、探亲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的起付标准为12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由个人负担25%。

参保人员出国及在港、澳、台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因病情需要或定点医疗机构技术力量所限需转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申请,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在本市内逐级转院治疗。

参保人员从低等级转往高等级医院治疗的,由高等级医院收取起付标准差额医疗费;由高等级转往下一等级专科医院的,重新住院处理,但患法定传染病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特殊病种患者可在门诊进行治疗,在患者的个人账户资金全部用完后,由统筹基金承担70%,年最高支付限额26000元。

参保人员患规定范围内特殊病种需门诊治疗的,应持本人2年病历资料到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发给《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参保人员可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中选择1家医院就医。

门诊治疗的特殊病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视统筹基金收支情况每年发布1次。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本人生活不能自理,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确有困难且需住院系统治疗的,可以办理治疗型家庭病床。建床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经主治医生提出申请,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建立家庭病床的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确因病情需要延长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治疗型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60%。



建立治疗型家庭病床的病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视统筹基金收支情况每年发布1次。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须在3个工作日内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待病情稳定后,应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垫付,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50%,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据按季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药店的购药费用,经办机构应按个人账户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结算。

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治疗型家庭病床费用及特殊病门诊治疗费用中应由个人承担,在医疗终结时,由本人持《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与定点医院直接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项目审核、超额分担、节余滚存”的办法进行结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和统一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工会、医疗机构、专家和职工代表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汇报。

第三十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财政和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财政全额拨付。
第四十条市劳动、财政、税务等部门应按本规定定期稽核


用人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及缴费工资基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开展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账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少缴等延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税务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发生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其经济损失,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将患有疾病、需要治疗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隐瞒事实真相,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

(三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经办机构有权拒付发生的医疗费用。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除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追回经济损失、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外,同时处以损失金额3——5倍的罚款,但


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参保人员如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其经济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的;

(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就医和购药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的;

(四不按规定结算的。
第四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市劳动行政部门调解解决,调解解决不成的,由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在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医疗纠纷及拖欠职工的医疗费用,不在本规定调整范围之内。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01年9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7251b1e9094c2e3f5727a5e9856a561253d3217c.html

《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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