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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
发文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1999-1-1执行日期:1999-1-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及个人帐户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处罚
第六章附则
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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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职工和临时工(含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临时工,个体业户的业主及雇员(城镇各类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个体业主、雇员统称从业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在职期间缴纳和积累养老保险费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条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从业人员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者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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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法定的应尽责任。从业人员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我市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具体经办养老保险业务。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及个人帐户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破产倒闭和出售的企业资产中清偿欠缴和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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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增值收入和基金存款利息;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