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SCL”轮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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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香港)福富集团有限公司(GOOD-IN HOLDINGS LIMITED),(简称“福富公司”)
被告:江门外海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外海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2001年12月26日,福富公司与美国格鲁布派因公司(GLOBE PACKING)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福富公司向格鲁布派因公司出售一批T恤衫胶带和清洁袋,交易条件CIF芝加哥,总价值27,945.24美元,付款方式银行托收。
2002年3月22日,福富公司将价值14,275.46美元的胶袋装入1个20呎集装箱,向外海公司出具托运单,要求自江门运至美国芝加哥。
外海公司是中港合作经营企业,经营范围为:承办海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保险、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及咨询服务。
外海公司接受福富公司委托后,即就装船运输事宜与鹏达船务有限公司(简称“鹏达公司”)联系。2002年3月22日,鹏达公司在广东省江门市签发了编号为MCHI301181的提单。该提单是鹏达公司的格式提单,记载:托运人福富公司,承运人鹏达公司,收货人格鲁布派因公司。承运船舶“CSCL”轮,装货港江门,卸货港芝加哥,堆场至堆场,承运货物为1个20呎集装箱,内装T恤衫胶袋、清洁袋共2,072箱,运费预付。外海公司从鹏达公司取得提单后,交给福富公司。
3月29日,外海公司向福富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本案所涉货物运费为2,300美元。4月11日,福富公司将上述费用,通过香港汇丰银行电汇到外海公司在中国银行江门分行的账户上。鹏达公司应收取的运费已由外海公司结清。
4月15日,货物到达目的地。由于福富公司与格鲁布派因公司约定卖方收到货款后才寄正本提单,格鲁布派因公司一直未付款,故正本提单一直由福富公司持有。格鲁布派因公司曾以免仓期过后将产生高额仓租费为由,要求福富公司先发电放通知书放货,但被福富公司拒绝。6月中旬,福富公司因收货人仍不付款,要求将货物转运,却得知收货人在没有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已将本案所涉货物提走。6月18日,福富公司向外海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外海公司赔偿货款12,775.46美元。
6月20日,外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新全向鹏达公司发出法律意见书,要求鹏达公司于2002年6月30日前答复上述事件的原因,并对福富公司的货款损失作出赔偿。6月25日,外海公司致函福富公司,称:“贵司2002年3月25日向我司托运1个20呎集装箱胶袋从江门至芝加哥,我司接到托运单后交由鹏达公司承运,并出具3份正本提单交给贵司在目的港提货。我司于6月12日接到船公司电话,被告知此票货由于鹏达公司的美国代理的疏忽,在收货人没有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直接放货给收货人。我司已向鹏达公司提交律师信,恳请贵司给予我司一段时间解决问题。”由于福富公司未能从鹏达公司或外海公司得到赔偿,故向法院起诉。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福富公司认为,福富公司将其出口的2,072 箱胶袋(货值14,275.46美元)交由外海公司承运。外海公司又将该批货物交由鹏达公司运输。由于美国买方迟迟未付款提货,福富公司向外海公司一再强调:福富公司与其美国买方的交易是收到货款后才寄正本提单,现在正本提单还在福富公司处,买方必须凭正本提单或者福富公司同意放货通知书方可提货。但鹏达公司在美国买方未出示正本提单或福富公司同意放货的情况下擅自放货。买方提货后,至今没有付款,给福富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请求判令外海公司赔偿福富公司货款损失12,775.46美元(原货值14,275.46美元,扣除折扣500美元和买方已支付的1,000美元)及其自2002年6月12日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福富公司为诉讼办理授权书、公证手续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6,120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外海公司认为,首先,福富公司与外海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福富公司与外海公司之间只存在货物运输代理关系,外海公司收取的只是代理费而不是运费。其次,福富公司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最后,公证费并不是原告进行诉讼的必要支出。请求驳回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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