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举报信(被套路成为担保人)

发布时间:2023-03-28 00:13:21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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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信
尊敬的领导:
您好,非常感激您能抽出时间看到我的这封信。我叫,男,这写封信是想向您反映我所遭遇的被法院罔顾法纪、徇私舞弊,侵犯合法权益!这是由一件借款纠纷引发的,在这件纠纷中,我认为我的权利遭到了蔑视和侵犯,法院在纠纷处理过程中不仅仅不理会对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恶意陷害还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做出违背事实、牵强附会的判决。我身为普通的老百姓,一无权力,二无财力,面对这种暗箱操作,只能为恶势力的作恶行为买单,无可奈何!今天,我诚恳的请求您能真心的听听我的诉说,感受我的遭遇,理解我的困境,帮助我维护权益!一、事实陈述
下面,请允许我对这件事情做一个简单描述:首先,事情开始于201311月,我有一个好朋友名叫A。那天,A找到我,对我说,他家里的生意因业务增多、生意红火而要扩大生产需要资金,他姐姐的一个同事答应借款50万元给他使用六个月,但是对方要求担保,遂A找到我做他的担保人。A对我做出种种保证说一定会赚钱,而且考虑到与A的私交不错,我就答应了为他担保。20131220日,A打电话给我让我去他的守信官庄的厂里签保证书,我到了之后不久,来一个人(即B,我到事后才知道那人是B)带来一张已经拟好的借条,让我在上面的保证人处签名,A当时一再强调这个人是他姐姐的同事,而且我的担保不会有任何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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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碍于情面我便在保证人一栏签了名,当时在场的有四人,我、ACA之妻)以及拿借条来的B。当日所签的借条上明确写道:“今借到现金(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元。约定月息(1%使用期限陆个月。自20131220日至2014519日。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按时还款,否则应当承担出借人因索款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借款单位、人:A担保单位、人:D(我本人)”看到这里,您也一定和我一样认为这张借条是完全没有问题的吧,如此简单、确的借条会隐藏着什么危机呢?然而,就是出于我对朋友的信任,于我对法律的无知,才出现事后我的权利被人侵犯,财产被人剥夺的后文。
20145月,我莫名其妙的收到一张法院传票,而且是被告的身份,对此我十分狐疑,看到A同是被告,我向其求证。听了A讲述,我才得知事情的经过,原来1230日的那一笔借款的出借人E,在50万元(时至今日,E也未向A支付50万元)借款之前,A还有E有其他两项借款。这两笔借款分别是201357日,AC夫妇两人共同向E借款30万元,使用期限一年,自201357日至201456日,月息2分,A用其持有的《林权证》做抵押;另一笔是2013611日,A又向E借款15万元,并且两人签订了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15万元正壹拾伍万元正A2013611日”201357日、2013611日以及20131220日的三笔借款是完全独立的,真实有迹可循,且分别有在场的见证人。
令人匪夷所思的是,E就是以三则借款纠纷为由,起诉我和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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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然在法庭上信口雌黄,20131220日由我担保的50万元借款系201357日与2013611日两笔借款转承而来,他在起诉时提供了1220日签订的借条、57日和611日凭条、E承诺还款的承诺书、手机短信B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这个说法十分荒谬且不符合逻辑。分析如下:第一,E在起诉状所称的事实与20131220日有本人在担保的借款借条上载明的内容矛盾重重。E诉时称,201357日,A向其借款45万元,约定利息两份,使用期限一年,到期后没能偿还,经双方同一延期半年至201459日,D对延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首先,这明显是存在数额的差异,诉状中称借款45万元,1220日有我担保的借款数额是50万元;其次,利息存在差异,原告诉称月息2分,而1220日有我担保的借款借条上明确写明了月息1分;时间上存在差异,E起诉时称还款期到期后延期半年至201459日,而1220日有我担保的借款借条上记载的还款期限是2014519日,并且借条的书写时间20131220日,根本不存在E所称的“到期后没能偿还”这一事实,因此,EA20131220日书写的50万元借条时根本未到偿还期限,对于这一点由E的诉状内容推断其是形成自认的。进而可以推断出E也明知其起诉的45万元借款与本人担保的50万元借款是没有任何关联的。除此之外,借款人A也明确表示其与E量借款50万元时的合意是,E再借款50万元给他,用这50万元先偿还原先的15万元,另余35万元给其使用。那么此时,AE之间应该存在的是45+50=95万元的借款,偿还15万元以后,剩余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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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应该是由一张201357日签订的借条和20131220日签订的借条组成的。这样才是真正的事实(这也解释了为什么E在庭审时说的销毁了之前15万元的借条却保留了30万元的借条)第二,E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照“谁主张,谁举证”规则,E应承担不能证明的不利后果(而法院判决其主张成立没有依据,事实明显错误,下文中具体叙述)E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220日签订的借条、57日和611日凭条、E承诺还款的承诺书、手机短信B的证人证言。其中借条、凭条等书面证据的效力并不能证明转承关系,而法院认定起关键作用的竟然是E的同事B出庭做证时所做的一面之词。首先,在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理所应当的要大打折扣,20131220日的借条上明确规定了金额、利息、使用期限、借款人、担保人等,这是一个非常完整的证据,于本案也是最重要的证据,从以上信息可以证明E是一个非常谨慎的人,若是真的存在转承关系的话,为什么他不把这么重要的信息写在借条上呢?这是说不通的,全不符合常理。其次,B的关键证言是在第二次开庭之后做出的。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E并没有申请B作证,庭审时审判员问E有无证据证明D知道转承关系,原告明确表示没有证据(开庭笔录里有记录)。此时,E认定案件形式对其不利,于是暗地接触B,教唆其出庭做假证,如若这不是真相,又怎么解释B的出庭时间差、E前后矛盾的证据提示和表述等疑点。再次,E曾在庭审时说其之所以没有销30万元的借条是因为签订20131220日的50万元借条时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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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万元的借条,而在第二次开庭时EB又称30万元的借条定时带去了有拿回去了,两次表述存在明显矛盾重重不能自圆其说,表明E完全是在撒谎,欺瞒法院,陷害A和我。最后,有多人证明EB关系匪浅,E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案件介绍中明确说明其和B系同事,同事可以牵涉进50万元的借款纠纷中去,可见二人关系非同一般,我经过走访调查得知,EB事实上是雇主与雇工的关系,E雇佣B进行高利贷的有关活动,这有许多共同认识的人可以证明,而且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使用期限、签订时间均由B填写的这一事实也可以印证。如此亲近的关系提供的对其有利的证言可以轻易的采用吗?又怎么能成为认定案件争点的关键证据呢?综合上述分析,案实际是借新还旧的情况,A借款50万元后即偿还之前借款15万元,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也即是说即使本案中E已经交付50万元给A其中的15万元偿还旧贷,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只承担35万元的担保责任,更别说现在50万元根本没有支付给A呢?综合分析可知,本案的关键争点即50万元借款是否是由30万元借款和15万元借款转承而来的答案是否定的,E的表述是毫无根据、不符合逻辑和常理的。

二、法庭审理
第一次开庭时,审判人员所持的态度和基准是不能认定50万元是由30万元和15万元转承而来,这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并根据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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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8209eeb19a6648d7c1c708a1284ac850ac0204f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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