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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理解与运用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理解与运用
发布时间:2023-12-27 09:20:3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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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理解与运用
前言:在保证合同中,对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问题,
我国《担保法》未作详细、具体的规定。尽管在随后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中做出了规定,但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假设干问题的规定》
〔以
下简称《规定》
〕中的解释不尽相同。在《规定》没有明令废止的情况下,人们
往往习惯套用《规定》中的精神来理解《担保法》的有关条款,而不是从《担保
法》自身关于保证的立法特点、宗旨及《解释》的精神来分析上述问题,以致于
分歧较多,
造成审判实践操作中的不统一。
因此,
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此问题做
进一步的探讨。
一、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性质及区别。
所谓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
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
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
1
」换句话说,保证期
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
证人行使请求权,
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债权人的请求是
在此期间外,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2
」通常,在世界各国民法有关保证
的立法中,在保障债权实现的同时,为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其对保证人的权利,
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促进“保证”这种担保方式发挥其应有的
作用,一般都对保证效力问题规定了一定的存续期间,即约定期间;未约定的,
则适用法定的时间限制,
即法定期间。
如果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时间期限内未
行使其对保证人的请求权,
时间届满后,
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
此种时间限制,
《担保法》称之为“保证期间”。
《规定》中没有使用“保证期间”这一概念,
而是称为“保证责任期限”。
《规定》
第
10
条规定:
“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
任期限的,
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
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规定》第
11
条规
定:
“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保证人应当在被保
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
书
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
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
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
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
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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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法中的“保证期间”与《规定》中的“保证责任期限”没有实质区别。
诉讼时效,亦即消灭时效。依诉讼时效,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
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
即应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
「
3
」
它是权利人
在法定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保护民事财产权利,
就丧失请求人民
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也就是权利人请求人民
法院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的法定起诉期间。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在期间的经过上有相似之处,都是一定
的事实状态,
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
但两者性质及效力有着明
显的差异:
〔一〕标准性质不同。
诉讼时效,目的在于通过对民事权利的限制,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
权利,加快民事流转,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由于事关社会公益,这就决定
了它在性质上属于民法的强制性标准,
当事人不能依意思表示事先变更、
排除时
效期间或者预先抛弃时效利益。而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第
15
条的规定,虽
然属于保证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
但不完全具备时,
当事人“可以补正”,
对社
会公益无直接影响,
在性质上属于民法上的任意性标准,
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而法定的
6
个月保证期间只不过是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起补充作用。
〔二〕适用方式不同。
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法院有权不等当事人提出抗辩即直接援用
“时效届满”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审判实践历来也是如此。而当保证期间届满,
保证人假设不提出抗辩,
应视为放弃自己的免责抗辩权,
法院不应直接援用“期
间届满”而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三〕适用对象不同。
保证期间的适用对象与保证债务的标的密切相关,各国对此有不同
规定。
有的只规定保证人负履行责任,
如法国民法典第
20XX
条、
日本民法第
446
条。
故这种保证方式只能适用于非专属性债务,
专属性债务因具有不可替代的人
身依附性自然无从适用“保证”。
而有的国家如德国民法第
765
条、
瑞士债务法
第
492
条,
同时规定保证人负履行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保证人不仅要担保债务的
履行,同时也要担保债权人不因债务不履行而受到损害。当担保专属性债务时,
保证人虽无法代替履行,
但可以通过履行赔偿责任满足债权人利益。
因此,
德国
民法和瑞士债务法中的保证既可适用于非专属性债务,也可适用于专属性债务。
我国
《担保法》
第
6
条明确规定保证人是按照与债权人的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
责任,与德国、瑞士立法例相同,应理解为对非专属性和专属性债务均可适用。
因此,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期间,原则上应适用于一切债上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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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
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9e745ff6b72acfc789eb172ded630b1c58ee9bf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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