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缴费基数不足问题的法律规制
发布时间:2023-02-04 06:04:13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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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反映社保缴费基数不足的社会保险投诉、举报 事件逐渐增多,有的已演变为群访事件,给社会稳定造成 来。参保人员不知道现在缴费到退休时能拿回多少。因 此,导致实际费率低于规定费率、实际缴费基数小于真实 缴费基数等情况频现,为了少缴费,很多企业主和职工常 常合谋缩小缴费基数达成“默契”。另一方面,社会保险 制度从建立到完善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部分地区仍 很大压力。地方政府、人社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社 保费征收机构等都牵涉其中,但由于法律、规定和政策衔 接不上,对于诸多法律问题目前尚无统一的、权威的意 见,相关机构和部门时常感到“无 重 ’。 着重推进社会保险的普及,地方政府出于降低企业成本 和鼓励全民参保的考虑,实际执行的缴费基数下限较 低。以江苏南通市为例:2014年至2O17年期间,对应 的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832元、5149 29 何为足额申报缴费基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 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 通知》规定,凡是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 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元、5600元、6057元,按规定设置的缴费基数下限应分 别为2899元、3089元、3360元、3634元,实际执行的 下限分别为2299元、255O元、2550元、2940元,远低 于规定的标准。 一1 9 9 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 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部分省市在实际执 千 螺中亦做出明确规定 。 、社保保险缴费和申报的义务主体 1.缴费和申报义务主体 根据人社部数据显示,当前企业养老保险月均缴费 基数不足月工资的七成,实际可能占比还要低 。未能 根据《社保保险法》第六十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 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根据保险种类的不同, 缴费和申报的义务主体也有所不同,应当由用人单位单 独缴纳的社保种类,用人单位是申报和缴费的义务主 足额申报缴纳基数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养老保险制 度激励性不够完善,多缴多得的原则没有真正树立起 中图分类号:D923.99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5947(2018)01—0029—04 摘要:用人单位和职工未按实际工资如实申报社保缴费基数的现象普遍存在,但是由于法律、法规 尚不完善,相关规定之间的衔接地存在诸多问题,在i黾到纠纷和矛盾时,经常出现执法机关为难、劳动 者不满、企业喊冤的现象,社保缴费不足引发的矛盾日益凸显。通过对于社保缴费基数不足现象所涉 的责任主体、追溯期限、劳动者维权途径等方面的分析,对于当前解决社保缴费不足问题提出了建议, 以期对相关问题解决有益。 关键词:社会保险;社保缴费基数;追溯期限;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 作者简介:孔德娥,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劳动法、公司法;谢 颖,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江苏 南通2 >>>>
也是国家的公权,如果因为超过时效而免 政体。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的社保种类,用人 劳动者的私权,将导致基金损失,加重财政负 但单位和职工个人都是申报和缴费的主体,各自按照缴费 除了用人单位的补缴义务,并间接影响参保人利益。 以时效制度驳回劳动者 法规定,对自己应当缴纳的部分承担申报和缴费义务。但 担,7石是,对于职工个人应当缴费的部分,用人单位是代为申报 和代扣代缴义务主体。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 请求,对用人单位偷漏社保费会产生诱导作用。 这种 观点的主要依据是《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并留存备案。 2.未及时申报和缴费的责任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均未规定时效问题。《劳动保 障监察条例》不能违反或超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折中的观点”的观点认为:社保漏缴与少缴系不同 对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30 -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改正 的,按照《社保保险法》的规定收取滞纳金或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l1 0% 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 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 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o的 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二、社会保险费追溯的期限 1.社会保险费追溯是否应该具有期限 对于社会保险费追缴的期限,目前主要存在三种主 流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具有2年时效,简称“2年 时效说”: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费追溯不应设定期 限,简称“不受时效限制说”;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未缴和 少缴应当区分对待,简称“折中的观点”。 “2年时效说”的观点认为,社会保险费追溯应当具 有时效,每个人都应当是自己利益的最大守护者,不设定 时效,对劳动者不一定有利。违法时间越长,用人单位的 责任越大,其逃避责任的动机越强;执法机构也可能因执 行的困难而不了了之。 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劳动 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以及《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 办法》第六条、第十条。此外,深圳市在2013年发布的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中第四十条的规定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 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 构不予受理。”也体现了这种观点。 “不受时效限制说”的观点认为,社保缴费具有公法 的性质,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这项权利,不仅是 违法行为。社保漏缴期间,整个违法行为始终处于连续 状态,因而时效起算点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社 保少缴行为中每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低于法定基数都是独 立的违法行为,社保少缴行为即便一直存在也不视为违 法行为状态处于连续,因而在适用时效时以2年为界,在 2年时效范围内的期限予以处理,超过2年的少缴行为则 不予处理。 由于这种观点对“漏缴”和“少缴”这两种违 法程度不同的行为进行了区分对待,看似更加公平合理, 可操作性也相当较高,故在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中的 认可度最高。 2.本文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