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缴费基数不足问题的法律规制

发布时间:2023-02-04 06:04:13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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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反映社保缴费基数不足的社会保险投诉、举报 事件逐渐增多,有的已演变为群访事件,给社会稳定造成 来。参保人员不知道现在缴费到退休时能拿回多少。因 此,导致实际费率低于规定费率、实际缴费基数小于真实 缴费基数等情况频现,为了少缴费,很多企业主和职工常 常合谋缩小缴费基数达成“默契”。另一方面,社会保险 制度从建立到完善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部分地区仍 很大压力。地方政府、人社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社 保费征收机构等都牵涉其中,但由于法律、规定和政策衔 接不上,对于诸多法律问题目前尚无统一的、权威的意 见,相关机构和部门时常感到“无 重 ’ 着重推进社会保险的普及,地方政府出于降低企业成本 和鼓励全民参保的考虑,实际执行的缴费基数下限较 低。以江苏南通市为例:2014年至2O17年期间,对应 的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832元、5149 29 何为足额申报缴费基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 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 通知》规定,凡是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 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元、5600元、6057元,按规定设置的缴费基数下限应分 别为2899元、3089元、3360元、3634元,实际执行的 下限分别为2299元、255O元、2550元、2940元,远低 于规定的标准。 1 9 9 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 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部分省市在实际执  螺中亦做出明确规定 。 社保保险缴费和申报的义务主体 1.缴费和申报义务主体 根据人社部数据显示,当前企业养老保险月均缴费 基数不足月工资的七成,实际可能占比还要低 。未能 根据《社保保险法》第六十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 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根据保险种类的不同, 缴费和申报的义务主体也有所不同,应当由用人单位单 独缴纳的社保种类,用人单位是申报和缴费的义务主 足额申报缴纳基数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养老保险制 度激励性不够完善,多缴多得的原则没有真正树立起 中图分类号:D923.995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1008—5947(2018)01—0029—04 摘要:用人单位和职工未按实际工资如实申报社保缴费基数的现象普遍存在,但是由于法律、法规 尚不完善,相关规定之间的衔接地存在诸多问题,在i黾到纠纷和矛盾时,经常出现执法机关为难、劳动 者不满、企业喊冤的现象,社保缴费不足引发的矛盾日益凸显。通过对于社保缴费基数不足现象所涉 的责任主体、追溯期限、劳动者维权途径等方面的分析,对于当前解决社保缴费不足问题提出了建议, 以期对相关问题解决有益。 关键词:社会保险;社保缴费基数;追溯期限;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 作者简介:孔德娥,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劳动法、公司法;谢 颖,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江苏 南通2 
也是国家的公权,如果因为超过时效而免 政体。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的社保种类,用人 劳动者的私权,将导致基金损失,加重财政负 但单位和职工个人都是申报和缴费的主体,各自按照缴费 除了用人单位的补缴义务,并间接影响参保人利益。 以时效制度驳回劳动者 法规定,对自己应当缴纳的部分承担申报和缴费义务。但 担,7石是,对于职工个人应当缴费的部分,用人单位是代为申报 和代扣代缴义务主体。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 请求,对用人单位偷漏社保费会产生诱导作用。 这种 观点的主要依据是《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并留存备案。 2.未及时申报和缴费的责任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均未规定时效问题。《劳动保 障监察条例》不能违反或超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折中的观点”的观点认为:社保漏缴与少缴系不同 对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30 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改正 的,按照《社保保险法》的规定收取滞纳金或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l1 0% 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 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 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o的 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二、社会保险费追溯的期限 1.社会保险费追溯是否应该具有期限 对于社会保险费追缴的期限,目前主要存在三种主 流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具有2年时效,简称“2年 时效说”: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费追溯不应设定期 限,简称“不受时效限制说”;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未缴和 少缴应当区分对待,简称“折中的观点”。 “2年时效说”的观点认为,社会保险费追溯应当具 有时效,每个人都应当是自己利益的最大守护者,不设定 时效,对劳动者不一定有利。违法时间越长,用人单位的 责任越大,其逃避责任的动机越强;执法机构也可能因执 行的困难而不了了之。 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劳动 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以及《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 办法》第六条、第十条。此外,深圳市在2013年发布的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中第四十条的规定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 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 构不予受理。”也体现了这种观点。 “不受时效限制说”的观点认为,社保缴费具有公法 的性质,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这项权利,不仅是 违法行为。社保漏缴期间,整个违法行为始终处于连续 状态,因而时效起算点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社 保少缴行为中每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低于法定基数都是独 立的违法行为,社保少缴行为即便一直存在也不视为违 法行为状态处于连续,因而在适用时效时以2年为界,在 2年时效范围内的期限予以处理,超过2年的少缴行为则 不予处理。 由于这种观点对“漏缴”和“少缴”这两种违 法程度不同的行为进行了区分对待,看似更加公平合理, 可操作性也相当较高,故在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中的 认可度最高。 2.本文的分析:社会保险费追溯应有期限 无论是从法律逻辑还是实务角度,我们认为社会保 险费的追溯应有期限更为适宜。 从《社会保险法》虽然未规定社会保险费追缴具有期 限,但同时也并未有相反规定,在此情况下,《劳动保障监 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算不是“违法”。 对权力或权利设定行使期限是通行的做法,民事权 利具有行使期限显而易见,但也并非违反国家意志就会 遭到“终生追杀”。例如,相比于社保缴费不足更为严重 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行政处罚法》和《刑事诉讼》均 设有追溯期,超过追溯期的,不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所 以,无论是将社保缴费追缴理解为是劳动者的权利,还是 征缴机构的权力,都不应该没有期限。 社会保险制度在我国从建立到实施再到完善必然有 个过程,既不可能一撮而就,更不可能一劳永逸。须 知,在部分行业和地区,社保尚未能全面普及,尚有大量 劳动者没有纳入到社保体系中。如果执法过于超前,势 必造成执法机关难操作,企业和劳动者难举证的困境,反 而加剧矛盾。 3.社会保险费的追溯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时效或 除斥期问 
有的观点认为,社会保险费的追溯期限相当于民事 诉讼时效,也有观点认为相当于民法上的除斥期间,还有 观点将社会保险费的追溯期限定义为“劳动监察时效”。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 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社 保经办机构在核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时,应要求用人 单位提供本单1 内税申报表和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的为 职工代扣代缴明细情况。可见,用人单位代为申报社保 基数时,应当得到劳动者本人的确认。 本文认为,社会保险追溯的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时效 或除斥期间,而是与《行政处罚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规 定的违法行为追溯时效更为接近。 从是否可起算和是否时效中断的角度而言,《劳动保 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发现, 此外,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 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 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 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可 见,社保费追溯的期限不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而是违法行为发生或者行为终 了之日起算。如果2年内被发现、被举报或被投诉的,应 当查处,而不是时效再往后延长,这显然与民事诉讼中的 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不同,而是与《行政处罚法》和《刑 事诉讼法》上的追溯时效的规定更为相似。 从期限属满的后果来看,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届满, 权利人丧失胜诉权,除斥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相应的权 利。但是,即便是社保缴费的追溯期限届满,用人单位因 社保缴费年限或缴费基数不足,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 动者依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 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 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 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社保追溯期限与相关时效、期间的对比统计 项目 社保追溯期限 民事诉瓷时效、晗斥期J 行政赴罚时效 刑事追诉时艘 期限 2虫 民事诉讼时效3年,最长不超过 2点 s年/10年/15年 20年。晗斥期间规定各有不M /20阜 起算时阊 或行为终了之 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 之日或行为终 犯罪之日或犯罪行 违法行为之日 违法行为发生 日 到侵害之日起 了之日 为终了之日 限.I变t期硒 发现、举报、备件 投诉  发现、举报 案件受理后行为人 选避被害人控告 主张权刺 相关机构应立 诉讼时效中断对期间的 重新开始计算。 相关机关查处、 相关机关查处、处 嚣响 案壹处 除斥期间按照不同法律规定执行 处理 理 期l町届满 不在查处劳动行政郜门 不再行政处罚. 但 诉讼时她超过,丧失胜诉权;除 但并不影响民 但不皿然导致民事 不追究刑事责任, 的后秉 是不影响职工 斥期问超过.权利消灭 的民事权利 事权利义务 权利义务的消灭 三、用人单位社保缴费不足的救济途径 1.劳动者本人有权要求确认社保缴费基数 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并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 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 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 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隋况,并将缴 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可见,劳动者有权要 求用人单位和社保经办机构告知和公布社保费用的缴费 情况。 2.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社保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审核属于具体 31 行政行为,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 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如果认为经办机构未按照规定审核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 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诉讼受 案范围的,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劳动监察投诉、举报 根据《劳动监察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 未依法足额申报单位缴费基数的违法行为,任何人都有 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 申报社保缴费基数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投诉。 4.不能补交目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民事赔偿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 例》等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或者劳动者 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劳动行政部 门对此具有专属的监察权和处罚权。但是,用人单位未 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 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 人单位赔偿损失。 四、解决当前社保缴费基数不足问题的对策 1.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和规定,为执法提供更加明 确的依据。当前劳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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