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农村居民房屋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9-08-27 12:04:2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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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农村居民房屋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黔江区农村居民房屋抵押贷款发放和管理,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银发〔201019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10115号)等规章和商业银行有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房屋抵押贷款是指放贷行向借款人发放的,以借款人自身所有的农村居民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贷款。

第三条  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房屋是指建筑在重庆市黔江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农村居民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  农村居民房屋抵押贷款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五条  贷款对象。借款人应为重庆市黔江区辖区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村居民,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贷款机构服务辖区内的自然人;

(二)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产品有市场、经营有效益;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现金流较充足、第一还款来源可靠,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恶意不良信用记录;

(五)借款人年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65周岁;

(六)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贷款用途。农村居民房屋抵押贷款原则上用于种植业、养殖业、林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流通、个体经营等项目,以及围绕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资金需求。贷款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已列入商业银行限制类、淘汰类的项目或行业;

(二)资本市场投资;

(三)国家或本行规定的其他禁止性用途。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用于抵押的农村居民房屋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属于借款人自己拥有的房屋,房屋处所应与借款人户口所在地一致,且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二)抵押物所在村()委员会作出的同意土地使用权随住房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同意处置、转让的承诺或决议;

(三)承诺设定抵押的房屋在依法偿债后有适当的居住场所;

(四)房屋状况良好,无权属纠纷,已使用年限原则上不超过15年;

(五)原则上是位置较好、交通便利,或房屋占地面积较宽、处置后易于复垦的;

(六)房屋评估价值在3万元(含)以上。

第八条  下列农村居民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在建的农村居民房屋;

(四)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内的;

(五)受依法查封、扣押等形式限制的;

(六)人均居住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房屋在依法偿债后无固定住所的

第九条  于抵押的农村居民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应与房屋一并抵押。

第十条  贷款利率。贷款行根据本行贷款产品定价管理制度结合市场竞争状况和客户综合回报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周期、实际经营需求和综合还款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还款方法:

(一)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选择按月或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法;

(二)贷款期限在1年至2年(含)的,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期结息分期还本法。

(三)贷款期限在2年以上的,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本金还款法。

第十三条 还款方式。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可采取委托扣款和柜面还款两种方式。采取委托扣款的,根据贷款合同约定从其还款账户中扣收;若还款账户被冻结、挂失,借款人应提前重新提供还款账户或采用柜面还款方式。

第十四条 价值确认。贷款金额不高于50万元的,其抵押物价值可由借贷双方协商,贷款行确认;贷款金额高于50万元的,抵押物价值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贷款行确认。贷款行确认抵押物价值应坚持审慎原则,综合购建成本、使用状况、变现能力等因素,按不高于现行市场价格确认。

第十五条 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项目的现金流等情况,结合抵押物的状况等综合确定。

第十六条 贷款抵押率。抵押率最高不超过确认价值的60%

第三章   贷款程序及管理

       第一节  贷款申请

第十七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申请农村居民房屋抵押贷款,应向贷款行提供下列基本资料:

(一)借款人、抵押人及其配偶的有效身份证明资料、结婚证明,未结婚的提供未婚证明;

(二)现住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生产经营状况、家庭经济收入情况;

(四)借款用途资料;

(五)抵押物使用状况及《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属证明文件;

(六)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七)抵押物所在村(居)委员会作出的同意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同意处置、转让的承诺或决议;

(八)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同意房屋抵押的书面意见;

(九)贷款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贷款调查

第十八条  贷款调查。贷款行受理借款人申请后,要及时对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借款人的基本情况、贷款用途、项目经营状况,调查借款人是否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并填写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提出具体的调查意见。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及时向借款人说明情况,并退还资料。

       第三节  贷款审查、审批

第十九条 贷款审查。审查部门应重点对贷款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贷款的合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有无恶意不良信用记录等;

(二)抵押物的价值和变现能力等;

(三)经营项目是否可行及其盈利能力等;

(四)判定贷款调查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意见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条  贷款审批。有权审批人应根据调查、审查意见,按照授权管理规定进行审批,明确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利率、风险控制措施等审批意见。

     第四节   签约、抵押登记及贷款发放

第二十一条  签订合同。经审批同意发放贷款的,贷款行与借款人、抵押人及其配偶、财产共有人面签个人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房屋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登记机构为所在地的县(区)级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对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分设的,应在房屋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三条  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房地产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五)抵押物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同意的书面证明材料;

(六)承诺设定抵押的房屋在依法偿债后有适当居住场所的证明材料;

(七)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贷款行收妥抵押权利凭证原件等资料后,应及时移交会计部门入库保管,并向抵押人出具代保管收据。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才能办理贷款支用。

第二十五条  贷款的支用。农村居民房屋抵押贷款支用按银行授信支用操作规程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贷款偿还。借款人应按照贷款合同及支用单约定的贷款利率、还款方法和还款日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五节   贷后管理及收回

第二十七条   农村居民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未取得贷款行书面同意不得将设定抵押的土地房屋转让、租赁、翻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

第二十八条   贷后检查。贷款行应定期回访客户,了解和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加强对抵押物的管理,确保第二还款来源的足值、有效。贷后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并填写个人类贷款贷后检查表。对发现借款人有明显的违约或还款能力减弱情况的,应在获得相关信息后立即进行贷后检查,并撰写贷后检查报告,提出解决方案及措施。

第二十九条  风险分类。贷款行应加强风险分类的日常管理,注意收集、整理资料,准确分类。

第三十条    贷后管理其他规定应遵循银行相关贷后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无法正常偿还的,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处置抵押农村房屋所得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贷款行应继续向借款人追偿,并在贷款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a4a3e8a30166f5335a8102d276a20029bc6463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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