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日减增值税2019年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文件全文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现
将2019年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 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 税率调整为9%。
二、 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 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 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 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 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 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 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 9%。
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纳税人出口前款所涉 货物劳务、发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购进 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 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 税办法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 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 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
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 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 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 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 期为准。
四、 适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 11%;
适用9%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 8%。
2019年6月30日前,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
退税率;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退税率。
退税率的执行时间,以退税物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五、 自2019年4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 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1点、第二条第(一) 项第1点停止执行,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 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 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 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 抵扣。
(一)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
额:
1. 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
2. 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
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 )&pide;(1+9%) x 9%
3. 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
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二票面金额 &pide;(1+9%) x 9%
4. 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
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 二票面金额 &pide;(1+3%) x 3%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 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财税
〔2016〕36号印发)第二条第(一)项第5点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 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修改为“购进的贷款 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
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 10%,抵减应纳税额(以
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一)本公告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 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 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 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 2018年4月至2019年3 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 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 3个月的销售额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
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当期一并计提。
(二) 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 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
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计提加计抵 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 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 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二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X 10%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二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
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三) 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以下称 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情形加计抵减:
1•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 期抵减;
2•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当
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
3•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 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 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
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四)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
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二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X 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 &pide;当期全部销售 额
(五) 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 情况。骗取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或虚增加计抵减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 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 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八、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 留抵税额: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 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 50万 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
5. 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二) 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 期末留抵税额。
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 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 额的比重。
(四) 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 税额。
(五)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
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
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六) 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 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 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 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 税额,但本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
(七) 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 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八) 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中央、地方分担机制另行通知。
九、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19年3月20日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ce0918912f3f5727a5e9856a561252d381eb204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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